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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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1994年6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

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

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城镇国有土地,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和转让权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城镇国

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

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四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

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

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

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省、州、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土地管理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按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由取得土地

资产评估资格的专业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

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土地开发费等。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地块大小、形状、容积率、区位、土地开发成本和市场行情等因素,在基准地价的基础上核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县人民政

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依法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

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合同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出让年限、土地用途和利用要求、投资开发期限、地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出让方案未经依法批准的,签订的出让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方式进行,但

经营性用地须采用招标、拍卖方式。

经营性用地是指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娱乐业等用地。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依法批准的土地出让方案,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取招标文件,缴

纳投标保证金;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评标组,进行开标、评标、决标,并在决标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10日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超过期限的,可取消其中标权,另行组织招标,已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五)中标者在正式签订合同时应缴纳地价款总额10%的定金。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拍卖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投者按拍卖公告规定期限申报参加竞投,领取拍卖土地使用权有关资料,并缴纳竞投保证金;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竞投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

(四)拍卖主持人按拍卖规则当场宣布竞投得主,并在5日内向其他竞投者退还拍卖保证金(不计利息);

(五)竞投得主即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地价款10%的定金。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经批准出让地块的必要资料;

(二)有意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所出地价款金额及支付方式、资信证明等;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论证,在15日内作出答复;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有意受让人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缴纳地价款20%的定金。

第十八条 未经出让方同意,逾期未按规定全部缴纳地价款的,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土地使用者所交定金不予退还。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九条 受让人持出让合同和缴纳地价款凭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

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

要求的,须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地价款,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经过出让程序获得的土

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二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清出让土地使用权地价款和有关税、费;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合法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投资总额(不包括地价款)的25%以上。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

去已使用的年限。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

使用范围和使用年限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同一建筑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按共有土地使用权处理。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当事人双方应签订转让合同,并持转

让合同和有关证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

证》。

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先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换领《房产证》。

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时,因转

让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七条 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联建房屋或以土地使用权

作价入股举办联营、股份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市、县以

上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可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

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通过出让或

依法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

定的使用年限内,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协商确定。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间,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出租,出租人

和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必须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三十四条 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的,

出租方应依法纳税。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需要转让其土地使用权

时,应在90日以前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时,转让合同应注明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对第三人和承租人继续有效。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债务人或第三人

(以下简称抵押人),将其通过出让或依法转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第三十七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

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应在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

内,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协商确定。

在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出让合同。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抵押,抵押人

和抵押权人双方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土地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四十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

破产的,抵押权人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

权人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终止后15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

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

的,应于期满6个月前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出让方同意后,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地价款,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

权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无偿收回,并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该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人民政府无偿取得。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未履行出让手续、缴纳出让地价款,

土地使用者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依照国家规定每年缴纳土地使用税费。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

让、出租、抵押。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已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地价款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地价款。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的转让、出租、抵押,分别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由非经营性改用于

经营性的,必须依法报经批准,并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地价款,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交地价款,根据其

位置、用途和使用年限,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商业、服务、旅游、娱乐用地不低于地价款的45%; (二)商品住房用地为地价款的35-40%; (三)工业及其他用地为地价款的30%-35%。

第五十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因迁移、

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和其他国家建设需要,可以

依照法律程序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罚则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1dg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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