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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因与xxx、xxx、xxx、x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5.12.08

【案件字号】(2015)乐民终字第10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开运王进彭红松

【审理法官】张开运王进彭红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代理律师/律所】吴禹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禹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因与xxx、xxx、xxx、xxx、xxx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乐民终字第1095号1 / 4

负责人:田洪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禹,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彭军,犍为县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组织机构代码58215674-1。

法定代表人:杨进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xx、xxx、x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禹,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彭军,被上诉人xxx、xxx的委托代理人蔡德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x、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xxx系川l428b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被告xxx系川

l428b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驾驶员。2014年11月25日11时左右,被告xxx驾驶的川l62440号车搭乘原告xxx沿犍为县清(溪)大(马)路由清溪镇方向往大马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清(溪)大(马)路05km+100m时,该车在超越同向行驶在前方正在左转弯的由被告xxx驾驶的川l428b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后,川l62440号车驶往道路右侧翻于右侧路外坎下,造成两车损坏及xxx、xxx、x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xxx 2 / 4

受伤后,被送到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xxx的伤医院诊断为:1、l3椎体暴力性骨折并椎管变榨内固定术后;2、左第4、5肋骨右第8肋骨骨折;3、l4/5椎间盘突出(中央型);4、左侧第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伴双下肺轻度肺不张。2015年01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出院后前二月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63天,用去医疗费31969.7元,会诊费3500元。2014年12月26日,四川省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犍公交认字第2014-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xxx、x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05月18日,原告xxx的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xxx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ⅸ(玖)+2%;2、被鉴定人xxx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酌定为人民币8000(捌仟)元;3、被鉴定人xxx的营养期酌定为12周。被告xxx驾驶的川l428b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x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969.70元、会诊费3500元、护理费7560元共计43029.70元。另外,原告xxx向被告xxx借款10000元,被告xxx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xxx从2009年01月01日起至今在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清溪供电营业所从事抄表、维护、收费工作。工资标准为3428元/月(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奖励工资、津补贴等)。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的母亲何行英(1935年01月27日出生)。何行英的子女有:先心厚、先心远(2013年02月去世)、先心莲、先心蓉、xxx、先心刚。何行英现随xxx 生活。2015年07月22日,原告xxx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23415元、护理费22320元、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被抚养人何行英的生活费396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1752.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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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四川省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犍公交认字第2014-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x的伤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被告xxx驾驶的川l428b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对被告xxx、xxx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在川l428b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系被告xxx的职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xxx属于职务行为,由被告xxx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xxx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在辩称中认为,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不超过12000元的无责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条明确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是保险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无论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及侵权大小并无关联,因此,无论责任大小,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当在国家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xxx因川l62440号车与川l428b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而受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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