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开题报告 - 图文

更新时间:2023-09-29 10:55: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中国政法大学本科生毕业论文选题、开题报告书

学生 姓名 论文 题目 英文 题目 学号 专业、 班级 指导 教师

论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 Research of the Instigator of Joint Crime 一、选题理由 其一,社会上各种犯罪人群都有,而共同犯罪的人群又是一个比较特殊的群体,共同犯罪现象是一种比较复杂的现象,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共同犯罪的犯罪情况更为严重,犯罪率更高。多数人一起参与的行为相对于单独的个人来说更加的胆大妄为,因此,共同犯罪更具有社会危害力。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或虽有犯罪意图但不坚定的人,致使被教唆人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教唆人,即构成教唆犯。由此可以看出教唆犯实际上是社会中的犯罪制造者,这类人不管有没有真正引起犯罪结果的发生,都会对社会安定有相当大的威胁,是社会的不稳定因子,任何时候都可能产生意想不到的恶劣结果。鉴于以上两点,学习研究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不仅具有完善犯罪理论上的意义,更具有治理社会犯罪实践的意义。 其二,选择刑法学中的这样一个题目,比较适合自己目前的法律知识水平。因为自己学习法律不到一年的时间,对好多法律知识还未完全熟练掌握。在完成论文的过程中,还需要自己付出更多的努力学习刑法的精神与内涵,做一名合格的中国政法大学毕业生。 二、指导教师对选题的意见 指导教师(签名): 年 月 日 三、开题报告 (一)选题的意义及国内外研究状况综述、本人是否有创新 一、选题意义 教唆犯理论是犯罪论乃至整个刑法学中的重要问题,它始终与人类文明的进步、与法学特别是刑法学的发展紧密相连。因此,开展教唆犯理论研究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研究教唆犯问题的主要意义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对于治理犯罪实践的意义;二是对于完善犯罪理论的意义。 第一,有助于充分认识教唆犯的犯罪机理,为治理犯罪实践提供理论依据。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是犯意的挑起者,也是犯罪的传播者,所以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不但表明教唆犯本人具有鲜明的反社会性和主观恶性,而且可能挑起被教唆者的犯罪意图,使被教唆者实施犯罪行为,在危害社会的同时又使被教唆者蜕变为犯罪人,因此可以说,教唆犯在制造犯罪的同时又制造了犯罪人。行为科学认为,人的行为总是由一定动机促成的,而一定动机的形成则是由特定的欲求与诱因所决定的。从犯罪学立场来看,犯罪人的欲求、犯罪诱因既可以各自独立地引起犯罪动机的产生,同时也可以互相结合,共同引起犯罪动机的产生。所谓犯罪诱因,是指能引起个人犯罪动机的外在刺激和情景口教唆犯的教唆正是一种重要的犯罪诱因,是一种直接促使被教唆者实施犯罪的正诱因与精神诱因。在特定的犯罪场,针对特定的教唆对象,如未成年人和性格偏激者,教唆犯的教唆行为往往成为一种重要的甚至具有决定意义的犯罪诱因。青少年识别能力弱,可塑性大,极容易受到教唆而走上犯罪道路,而且往往越陷越深。针对这种现象,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同教唆犯的斗争,把同教唆犯的斗争作为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一环,不但司法部门要负起责任,而且还要动员学校、家庭乃至全社会积极参与,共同努力,以有效治理犯罪。 第二,有助于深化和丰富犯罪理论。教唆犯理论的主体是共犯理论的重要内容(但非共犯教唆犯在逻辑上不属于共同犯罪范畴) ,共犯理论的许多问题都与教唆犯相关。例如,研究共同犯罪的性质,无论是其成立的理论还是其相互关系的理论,都涉及教唆犯理论,因此,教唆犯理论对教唆犯性质的研究状况,直接决定了共犯理论的研究水准。又如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地位的确定、刑事责任的承担等问题,都是共同犯罪理论中必须研究的问题,因此,教唆犯理论在这些问题上的研究,无疑是对共犯理论的深化和发展。 教唆犯理论也是整个犯罪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比如,前面提及的教唆犯的犯罪机理表明,教唆行为是一种特殊的犯罪行为,它不是行为人直接实施某种具体犯罪的 实行行为,而是通过挑起被教唆者的犯罪意图并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来实现自己具体的犯罪意图。这种特性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所特有的,它丰富了犯罪理论的内容。再如,教唆行为是否只能以作为方式、以故意的态度实施;教唆犯理论中涉及错误问题、因果关系问题、犯罪形态问题、概然性教唆问题、选择性教唆问题;非共犯教唆犯的刑法规范存在及其学理诠释,有利于丰富行为定型原理和完善犯罪论体系,等等。这些问题中有的是犯罪论的基本问题,有的是与犯罪论的基本问题相关的问题。因此,开展这些问题的研究,既是深化教唆犯理论的需要,也是深化整个犯罪理论乃至刑法理论的需要。 二、国内外研究状况 对于这个问题,我主要是收集了外国几个不同国家关于教唆犯的法律条文,并进行简要归纳。主要有: (一)《法国刑法典》关于教唆犯的规定 《法国刑法典》自1791年以来有两次修订,分别出现了1791年《法国刑法典》、1810年《法国刑法典》和1994年《法国刑法典》三个版本,现在生效的版本是1994年《法国刑法典》。 通常我们所说的《法国刑法典》 ,即是指1810年《法国刑法典》。该刑法典设置了5个条文(第59-63条)专门对共同犯罪进行规定,其特点:一是将共同犯罪人区分为正犯与从犯;二是将教唆犯归入从犯的范畴,称为教唆从犯;三是将连累犯(如窝藏、包庇犯等)视为共同犯罪;四是对共犯人实行责任平等主义。该法典第60条规定“凡以馈赠、约许、威胁、利用权势、奸诈、教唆或指使他人犯重罪或轻罪者,应以该重罪或轻罪之从犯论。”而该法典第59条规定”重罪与轻罪之从犯,应处以与正犯相同之刑。” 可见, 1810年《法国刑法典》对教唆犯的规定是采取明确列举的方式界定教唆行为的特征与范围,充分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这与封建刑法相比,对教唆犯的规定有了质的飞跃和重大发展,严格限制了共犯(教唆犯)的范围和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在立法技术上趋于成熟。但是,该法典把教唆犯等同于帮助犯,将教 唆犯一律视为从犯的范畴,没有把教唆犯独立出来作为一种共犯人类型,并且在确定其刑事责任时一律实行平等主义,使得教唆犯与帮助从犯、隐匿从犯承担完全相等的刑事责任,显然有失科学。所有这些都与《法国刑法典》严格采取共犯从属性 原则、实行刑罚威吓主义是分不开的。同时,法国刑法较好地保持了”连贯性”和“演变中的连续性”,1810年《法国刑法典》与1994年《法国刑法典》对教唆犯 的规定大致是一致的,几乎没有什么改动。例如,1994年《法国刑法典》第121-7条规定的”以赠礼、许诺、威胁、命令、滥用权势或职权,挑动和教唆犯罪者,亦为共犯”,基本上与1810年《法国刑法典》的有关规定相同。 (二) 《德国刑法典》关于教唆犯的规定 据文献资料介绍,《德国刑法典》主要有1871年《德国刑法典》和1998年《德国刑法典》两个版本,现在有效的版本是后者,即1998年《德国刑法典》。 1998年《德国刑法典》关于教唆犯的规定具有以下几个突出特点:(1)采用定义明示的方式给出了教唆犯的概念。该刑法典第26条规定“故意教唆他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是教唆犯。”表述简练、准确、规范。(2) 对教唆犯的处罚采共犯从属性原则。该刑法典第26条规定“对教唆犯的处罚与正犯相同。”(3) 明确规定了教唆犯的未遂。该刑法典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实施重罪而未遂的,依该重罪的未遂论处,并依第49条第1款(特别之法定减刑理由)减轻处罚。可适用第23条第3款(对未遂犯的处罚)的规定。”对教唆犯的未遂,不是处以与正犯相同的刑罚,而是依该重罪的未遂论,这一点就表明了教唆犯的独立性。 (三) 《日本刑法典》关于教唆犯的规定 1995年《日本刑法典》是在1907年《日本刑法典》的基础上,经历十多次修正的结果;但在共同犯罪问题上,近现代日本刑法典的规定变化并不大。现行《日本刑法典》第61条规定“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按照正犯论处。教唆教唆犯的,亦同。”第62条第2款规定“教唆从犯的,按照从犯论处。”第64条规定“拘留或罚款罪的教唆犯、从犯,只应判处拘留或罚款之罪的教唆犯及从犯,如没有特别的规定,不处罚。”第65条第1款规定“凡参与因犯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仍是共犯。” (四)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关于教唆犯的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是实行判例法,一般没有制定成文的刑法典;但在其法制文明的发展进程中,因法治国建设和罪刑法定原则本身的内在要求,以及对大陆法系成文法模式合理性的借鉴和吸收,也逐渐制定颁布了一系列单行刑事法律法规,如英国的1861年《从犯和教唆犯法》和《侵犯人身罪法》、1991年《刑事司法法》等单行刑事法美国的1909年《编篡、修正、改订联邦刑事法规的法律》等单行刑事法。 (五)《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关于教唆犯的规定 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于1996年5月24日由国家杜马通过,同年6月5日由联邦委员会(上议院)批准,同年6月13日由联邦总统签署,并于1997年1 日起生效。《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将教唆犯规定为共同犯罪人种类中的一种,明确规定了教唆犯的概念和处罚原则。该法典第33条规定:“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与实行犯一样,都是共同犯罪人。劝说、收买、威胁或以其他方式怂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是教唆犯。”第34条规定:“共同犯罪人的责任由每一个人实际参与犯罪的性质和程度决定。”可见,根据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的有关规定,教唆犯是怂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即故意激发他人实施犯罪的决心的人。 (六)我国近现代刑法中的教唆犯 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修订的,完全沿用了1979年《刑法》关于教唆犯的规定内容,在第29条中作出了与1979年《刑法》第26条完全相同的规定。通说认为,我国大陆刑法规定的教峻犯采取了二重性说,即认为教唆犯在性质上同时兼具相对独立性和从属性的两种性质。 三、本人创新 作为一名法律新人,要论创新,几近乎不可能,只是自己在学习总结的过程中,在以下几个方面有自己的一些拙见:教唆犯的性质论、教唆犯罪及教唆犯处罚、教唆犯罪的构成分析、教唆犯类型分析。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1chd.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