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23-12-25 10:10: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安吉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安政发〔2012〕5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集约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含村改居居民)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上建住宅(含住房、附房和庭院)使用或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县规划局负责农村宅基地审批中的规划管理工作;县住建局负责农民建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县城管执法局负责对县城、建制镇城镇规划区内农村村民私人建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制宣传,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切实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农村宅基地使用监督,制止非法占用和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农村宅基地规划
第六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和村庄建设规划。涉及交通、林业、地质灾害防治、水利或电力等用地的,应分别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认真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中心村安置点及其他农村村民安置点的布局工作,安置点选址应充分尊重农民意愿,考虑农民生产生活方便,同时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的城郊、近郊农村村民点(简称规划区内)和村庄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推行以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方式集中建设农民新居,严格控制单幢独户住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外规划的区域(简称规划区外)和中心村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可申请一处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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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
第九条 各乡镇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心村安置点的布局,科学制定安置区建设实施规划和村庄改造、归并村庄整治计划,引导农村村民建住宅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积极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和宅基地复垦工作,提高村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
第十条 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特殊情况需对危房改造、修建的须经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已经省政府批准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规划区,不得单独审批宅基地,确属危房需改造的,由乡镇根据实际情况报县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选址应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等存量建设用地和低丘缓坡,从严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房。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耕地的纳入全县年度用地计划管理,并在上级下达的计划指标中优先保证农民建房用地指标。
第三章 宅基地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审批中户的认定由县国土资源局另行规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
(一)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另立门户建房的;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需扩建的(按城市、集镇或村庄建设规划的除外);
(三)现有房屋属危房需拆除新建的;
(四)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原有住房需要搬迁新建的; (五)灾毁住房需要重建的;
(六)家庭成员虽全是城镇居民但未享受过国家住房政策且一直生产、生活在农村并具有合法住宅的;
(七)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现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再申请宅基地的; (二)出租、出卖、赠与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再申请宅基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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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征地拆迁或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搬迁安置中按产权调换或货币方式进行安置补偿的;
(五)有违法用地行为未改正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宅基地的面积按人口以以下方式确定: (一) 4人及4人以下耕地100平方米,非耕地130平方米; (二) 5人及5人以上耕地110平方米,非耕地150平方米;
(三)夫妻双方均年满65周岁且未有其他家庭成员的,宅基地申请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
领取独生子女证或已婚尚未有子女的,可以增加1个建房人口。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除户籍在册人员外,下列人员可计入本户人口: (一)家庭成员中的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 (二)家庭成员中的现役义务兵或士官; (三)家庭成员中在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计入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农村村民建房使用宅基地应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属易地建新或原拆原建的需提交原有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初审: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资格进行初审核实;
(三)公示:经村(居)民委员会初审核实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将申请人的情况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集中公告,公告日期不少于七日;
(四)审核:经公告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建房申请报送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会同国土、规划部门至现场联合踏勘核实,符合审批条件的报县国土部门审核;
(五)审批:县国土部门对乡镇上报的宅基地申请资料进一步审核后于7个工作日内报县政府批准;
涉及需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报批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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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宅基地申请经县政府批准后,国土、规划部门应实地放样,并做好现场工作记录。属易地建新或原拆原建的,原土地使用权证书自行注销。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占用耕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经依法批准农用地转用后方可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用地转用审批中涉及的耕地占用税等由建房户承担,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其他相关税费由所在乡镇承担。
第二十条 规划区范围内城镇居民原有住宅确需拆建的,经规划部门同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建筑占地面积标准,按家庭在册人口计算,平均每人不超过25平方米(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安置户除外),每户最多不超过80平方米。
除符合第十三条相关规定的外,城镇居民不得申请集体土地建住宅。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按照村民自治原则实行建新拆旧等事项的建房责任承诺制和建房保证金制度。建房责任书由建房申请人和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建房保证金制度由村(居)民委员会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集镇)规划区范围内统建、联建的农民集中安置区,允许农户在乡镇(街道)的统一安排并征得安置地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后跨集体经济组织异地安置。
第二十三条 进一步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经依法批准的村民宅基地,一年内必须进行建设,一年内无故不建设的,原批准文件无效。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无法建设的,应申请办理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在住宅建成竣工后60日内应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建设使用权登记。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村(社区)要切实加强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认真做好本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村镇建设规划编制与实施、耕地占补平衡法定义务落实、旧宅基地复垦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土、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应严格依法行政,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的日常监管,建立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严肃查处各类农村村民建房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村民委员会可以申请收回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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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实施村庄和集体建设规划,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二) 为村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三)不按照批准用途建设使用的;
(四)宅基地依法批准并划定后,超过两年未建房的;
(五)因撤销、迁移和易地建新后等原因不再使用和已失去居住使用价值的房屋占用宅基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在宅基地上的合法房屋及附属物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超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标准多占土地建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查处。
第二十九条 农村宅基地不得买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擅自将宅基地买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的,由县国土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查处。
第三十条 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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