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吴晓芳法官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更新时间:2023-11-17 20:23: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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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最高法院吴晓芳法官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赫少华·律师
2014年5月25日,云峰剧场,上海律协举办,最高法院资深法官吴晓芳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简要记录,或许存在误记、错记情形,自行甄别。
前言:婚姻法解释三,条文似乎显冷冰,但主要用于法官审判,而非恋爱婚姻指南。该解释偏重司法审判的难点问题,故凸显财产类条文较多,并非推崇物质观,实施以来争议不断,争议在于:条文理解存有争议、媒体误导(标题党而不注重条文)。
内容:
一、争议条款之第7条(均强调“全款出资”):
第7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
父母出资(实质:付全款)购房登记在自己儿女名下,即,父母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含蓄”方式,表达只对自己子女赠与的意思。即便是帅哥,也不能凭借婚姻攫取财富。
第2款,双方父母出全资,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认定为按份共有。若是登记在双方名下,夫妻共有,争议便小。
若不是全资,且登记在一方名下,各地法院处理思路不同,出资部分(如首付)归登记子女,增资等共有分割或出资部分(如首付)归登记子女,出资部分的增值仍对己方子女等。
二、争议条款之第10条:
第10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解读:
该条款起草时,参考的是上海高院的指导意见,但略有调整,即将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对应的增值,不再明确定性为债权债务的性质,而是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三、争议条款之第5条(自然增值与生产经营性收益):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读:
先前,各地法院规定均不一致,如广东法院,认为婚后收益均应夫妻共有;上海法院倾向保护个人财产,山东法院视情况而定。
婚三,除孳息(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和自然增值外,一方财产婚后收益归夫妻。所谓自然增值,即被动增值,与夫妻合力无关,主要是依赖市场如通货膨胀等。有人认为,租金等法定孳息的认定有问题,应认定为生产经营性收益,归夫妻共有。上海法院意见:租金归夫妻共有,但若能证明一方确实对该房屋的出租无丝毫参与和贡献,则只归一方。有人撰文,认为该租金排除在法定孳息外,法院做法有违民法责任,属于造法行为,吴法官认为该说法有一定道理,也许法院的做法过于偏重司法实践。
股票收益,区分是否“零” 操作,零操作倾向意见为自然增值,而非经营性收益。 个人房屋投资,婚后不停买进卖出,以此为主要投资行为,个人观点应认定为投资性收益,归夫妻共有。
四、争议条款之第6条:
第6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
先前,各法院操作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夫妻房屋赠与合同,不需要非要完成房屋转移登记。依据婚姻法第19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法律理论角度,约定和赠与,偏重文字游戏(注:背后的法律基础,财产和身份的问题),实践角度,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约定了。
五、争议条款之第17条:
第17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过错不分大小,只有不具备婚姻法第46条法定过错情形,才定位为无过错方,无过错方才可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典型个案:无性行为能力者与他人同居,应认定为符合46条情形,该条强调的是同居行为,而非性关系。
典型个案:丈夫经常恶意指责妻子丑陋,不堪直视等等,妻子认为是家庭(冷)暴力; 典型个案:妻子将丈夫下体割除,丈夫追责赔偿,法院认为不符合46条情形; 典型个案:丈夫认为妻子沉迷于韩剧,二十年婚姻,有十年不愿过夫妻生活,丈夫主张赔偿;
附婚姻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六、忠诚协议问题:
忠诚协议第一案,曾是由上海闵行法院判决,二审和解,男方赔偿25万。但上海高院意见,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持忠诚协议诉法院,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忠诚协议的效力,上海高院不予受理,北京法院认为有效,各法院意见不一,众说纷纭,争议较大,无定论。吴法官观点,认为该协议类同自然之债,依靠当事人的自觉自愿,
不应该赋予其强制力,法院不受理为宜。
有些协议约定“若一方出轨,离婚时愿意将夫妻共有财产全归另一方”,该协议效力如何?是忠诚协议,还是财产分割协议?吴法官目前观点,倾向认为分割协议。
七、夫妻一方对外赠与的问题:
婚外情的赠与(各地法院不一);恋爱时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即附条件的赠与,可适当返还)
夫妻间债务的诉讼时效
夫妻共有财产出借给一方,以离婚时起算诉讼时效;
若是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出借给另一方,诉讼时效按照一般债务的诉讼时效计算。 第16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八、夫妻债务问题【主要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各地高院意见不一,各有特色】
婚解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19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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