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

更新时间:2024-04-13 23:10: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

2017/2/27 14:57

来源: 集团公司党组纪检组、监察部 日期: 2017/2/23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适用范围和原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依法合规管理,规范管理人员行为,保障企业稳健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总部机关、专业公司和所属企事业单位(包括分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管理人员是指集团公司总部机关、专业公司和所属企事业单位以任命、聘任或者委派等方式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员工。

委派到参股公司管理岗位工作的员工,以及在非管理岗位履行管理职责的员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领导人员是指副科级及以上管理人员(含享受相应待遇人员)。

第四条 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规章制度,应当承担政纪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国家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给予管理人员处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纪依规从严治企。加强对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

(二)纪律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纪违规的管理人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不允许有任

何不受纪律约束的管理人员。

(三)实事求是。对管理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违规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纪律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纪违规的管理人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运用规则 第六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撤职; (五)留用察看; (六)开除。

第七条 受撤职处分的,应当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的职级以及相关待遇,但必须明确撤至的职级。担任两个以上职务(不含党内职务)的,在给予其撤职处分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

管理人员违纪违规应当受到撤职处分,在决定给予其撤职处分时,本人已调任其他职务的,应当撤销其现任职务;已被免职又未任新职务的,给予其撤销原任职务的处分。 对于应当受到撤职处分,但是本人没有职务可撤的,应当给予其记大过处分,降低相应职级及相关待遇。

给国家、集团公司资产造成损失或者对生产安全事故与环境事件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条 受留用察看处分的管理人员,其所担任的一切职务自然撤销。

留用察看期一般为一年或者二年。因违法犯罪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留用察看期最长可至五年。

留用察看期内停发工资(薪酬),安排不叙职务的临时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发给适当的劳动报酬。留用察看期满以后,表现好的,重新确定岗位和工资(薪酬)等级;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担任职工代表的管理人员受到留用察看以上(含留用察看)处分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九条 处分影响期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撤职,24个月;

(五)留用察看,期满后24个月。

对于应当受到撤职处分,但是本人没有职务可撤,而给予其记大过处分的,处分影响期为24个月。

受处分的管理人员,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评选先进,不得列为后备干部,不得晋升职务(含专业技术职务),不得提高级别和工资档次,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扣减其绩效薪酬。处分影响期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受撤职处分的,处分影响期满不视为恢复原职务。 第十条 对受开除处分的管理人员,用人单位应当解除其劳动合同,五年内不得重新录用。

第十一条 有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管理人员,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根据本规定应当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企业给予的待遇。

管理人员在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可以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违规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违规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违规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违规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第十三条 单位违纪违规的,对违纪违规责任的承担者,应当给予相应的处分。 领导班子作出违纪违规决定或者实施违纪违规行为的,按共同违纪违规处理,但是在违纪违规行为决定或者实施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领导班子成员除外。

第十四条 一人有本规定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处分的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违规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一个违纪违规行为同时触犯本规定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违纪违规问题的;

(二)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违纪违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上交违纪违规所得或者赔偿损失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 有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受到警告、记过处分,但是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规定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组织处理,免予处分。对违纪违规管理人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规的;

(三)拒不退还违纪违规所得或者拒绝赔偿损失的; (四)本规定另有规定的。

第十九条 违纪违规受处分后,在处分影响期内又有应当受到处分的违纪违规行为的,从重处分,其中故意违纪违规的,加重处分。

故意违纪违规受到处分,处分影响期满后又因故意违纪违规应当受到处分的,从重处分。 具有第一款情形的,处分影响期应当合并,处分影响期为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与新处分影响期之和。

第二十条 从轻或者从重处分,是指在本规定规定的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减轻或者加重处分,是指在本规定规定的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规定规定的只有开除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违规行为,不适用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员因违犯党的纪律受到党纪处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根据党组织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受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诉。申诉应当向作出处分决定单位的监察机构提出。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三章 对违法犯罪人员的纪律处分及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纪律审查中发现管理人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纪律审查中发现管理人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政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在纪律审查中发现管理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企业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员受到责任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管理人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调查,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追究政纪责任建议的,应当视情况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员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除外)以上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或者判处拘役、管制的,其职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自然撤销,并应当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缓刑考验期、管制期超过二年的,留用察看期至缓刑考验期、管制期满之日结束。

第三十条 管理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生效的判决、裁定、

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管理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对管理人员作出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对原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纪违规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管理人员或者领导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违规的管理人员在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审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在初核、立案审查过程中,涉嫌违纪违规的管理人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违规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纪违规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违规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监察机构或者由其上级监察机构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人及所在单位一定范围内宣布,

并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职以上(含撤职)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薪酬)等变更手续。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五条 执行纪律处分决定的部门或者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报告。

第二编 分则

第五章 对思想政治作风方面违纪违规行为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开发表危害党和国家的言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

(二)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

(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或者歪曲党史、军史的。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破坏党和国家的安定团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对其他参加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一)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 (三)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

(四)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

(五)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 第三十八条 组织、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参加其他分裂党和国家的活动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领导人员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私人势力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记大过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违规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

(二)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 (三)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故意为(一)(二)项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

(二)故意作出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相违背的决定的;

(三)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或者上级机关的决定,不贯彻执行,不检查督促落实的。 第四十一条 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二)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三)拒绝接受组织审查或者拒不提供有关资料、证据以及相关情况的; (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包庇同案人员的;

(六)妨碍、阻挠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纪律审查的;

(七)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在社会保障、救灾救济、扶贫帮困等工作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一)对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不良

(四)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未经批准在供应商资源库以外选择供应商的;

(六)在物资采购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七)干预、插手物资采购管理事项,或者授意、指使、串通违规采购物资的。 第九十条 违反销售管理规定,损害公司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撤职处分: (一)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服务的; (二)越权制定或调整产品、服务价格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赊销商品的;

(四)对应收账款不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不及时追索或者不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虚假销售或人为调整销售数量的; (六)有其他违反销售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九十一条 违反金融、保险监管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损害国家、企业和个人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招标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一)对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进行招标,或者进行虚假招标,或者采取将项目化整为零以及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损害公司利益的;

(二)向他人透露标底,或者泄露其他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信息的;

(三)与投标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企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暗示、授意投标人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或者撤换、修改投标文件的;

(五)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六)在招标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七)干预、插手招标活动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将勘察、设计、工程总承包、施工、监理、检验检测、项目管理等任务交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转包或者违规分包工程的;

(三)建筑施工单位违反规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不按照技术要求进行施工、监理,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项目结算、决算、竣工验收,致使企业利益受损的; (六)在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 (七)干预和插手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发包、市场准入的。

第九十四条 违反合同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与合同相对人、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企业利益的; (二)擅自拆分合同或者签订虚假合同,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后果的; (三)无授权、超越授权签订或者变更合同,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后果的; (四)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造成经济损失或者资金风险的;

(五)隐瞒或不及时报告合同履行异常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擅自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经济损失的; (七)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承担违约责任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法律与合规管理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引起法律纠纷案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法律纠纷案件或未依法采取适当措施积极处理的; (三)存在商业贿赂行为的;

(四)违反国家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市场交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 (五)未依法获取特定行政许可而擅自开展相关业务活动的。

第九十六条 有其他经营管理方面违纪违规行为的,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九章 对财务资产管理方面违纪违规行为的处分

第九十七条 违反财务会计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随意核销费用,乱挤乱摊、虚列、多列、不列、少列成本的;

(二)隐瞒资产不入账或者采取以租代购车辆、房产、设备等方式,形成账外资产的; (三)不认真执行会计监督、制约制度,导致贪污、挪用、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发生的。 第九十八条 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隐瞒收入、虚列支出、转移资金或者利用表外公司、账外公司设立“小金库”的; (二)截留、坐支、挪用资金的;

(三)擅自将公款或者企业资金借给个人的;

(四)擅自动用、使用专项资金或者改变专项资金用途的;

(五)违规使用票据,或者发现票据遗失、出错和票据不实等情况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损失的。

第九十九条 违反税收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一)重要税务争议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或者故意隐瞒、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给企业利益或声誉造成损害的;

(二)对重大投资项目、企业设立、生产经营、收购、重组、退出、清算等,未按规定进行税收分析和纳税筹划,给企业利益或声誉造成损害的; (三)对外虚开发票配合其他企业及个人偷税的。

第一百条 违反资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承包、租赁、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将企业资产违规转移到个人或者其他企业名下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三)隐瞒资产真实情况,或者不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登记,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擅自进行产权交易或者处置股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转让、折股、出租、发包或无偿处置资产,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收购资产的;

(六)擅自出售、转让或者许可使用科研成果和知识产权的; (七)擅自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的;

(八)在资产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经济损失或者致使损失扩大的。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投资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一)弄虚作假获得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拆分项目规避审批的; (二)计划外投资、超计划投资或者擅自改变投资计划的; (三)未经批准或授权对外投资的;

(四)擅自开工建设、扩大建设规模或引进范围、变更建设内容,造成投资损失的; (五)在投资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经济损失或者致使损失扩大的。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股权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规定,擅自进行股权投资、股权处置的;

(二)在股权投资过程中蓄意操纵投资行为、抬高投资价格,或者在股权处置过程中侵吞国有资产、故意低价转让或核销国有产权,损害公司利益的; (三)违规设立职工持股公司的;

(四)股权管理人员越权审批或未按规定审批股权管理事项的;

(五)受委派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和管理层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的。

第一百零三条 有其他财务资产管理方面违纪违规行为的,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章 对质量安全环保方面违纪违规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导致发生工业生产安全事故、道路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15kp.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