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补充责任论文资料片段--昭月
更新时间:2024-06-09 19:53: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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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第34条第2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37条第2款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40条也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我国法律明确确立补充责任这一新的责任类型。
《侵权责任法》承袭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体系,在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使得被派遣人员造成他人损害和校园事故中继续适用补充责任,将补充责任这一独立的责任形态予以确认。
关于补充责任的概念的理解,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法法》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 毫无疑问在涉及补充责任的案件中,实行侵权行为的主体至少是两个以上的多个主题才会涉及到区分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者说是补充责任的,不过杨立新教授给补充责任概念下的定义颇有点像是把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加害行为和无意
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与责任的概念相契合起来稍事修改了而已,至少以我浅薄的理解能力是容易误解的,如此而来这个定义体现的似乎更多的是倾向于对于补充责任地位的解释,有点像是追求第三人责任的一种延伸,因而我看了这样的解释窃以为如此并不能够突出补充责任作为我国民事立法中一个创新之处的特色。也不能够表达出立法者出于考虑解决某些特定的社会现实而特意添加的这些条款作为补充的煞费苦心。之前在社会中发生了诸多热门一时影响重大的恶性侵权事件无疑是推动侵权法领域关于补充责任理论的确立及演变的重要实践来源,而且同时也经历了一个通过学者的理论研究推动相关立法的过程。如果按照杨立新教授的这样解释补充责任窃以为看起来就未免有些把补充责任特别意义泯然众矣的遗憾。
而张新宝教授在对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形态的研究过程中提出,补充责任是指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
我认为张宝新教授在这里所做的定义是相对而言更为全面完善的,能够更好的实现立法者当初出于考虑实践需求而特意设立补充责任制度的用心良苦,尤其是突出了补充责任的重要突出意义在于:“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正如在许多社会实践以及制度设计层面所体现出的实际情况,侵权人本身也属于社会某
类弱势群体,无力给予受害人更为实际的救济补偿,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和承担教育、管理职责的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那么受害人之损害填补必将大打折扣,想来这样的处理结果显然是难以在日常生活中达到稳定社会目的,没有补充责任制度,赔偿不能的风险就只能由受害人一人承担了,不利于保障受害人的获偿权利。使用了不少司法资源却难免使得当事人对诉讼的诉求公平愿望值和得到救济补偿的期望值大大降低,也不利于司法机关树立公信度;而如果考虑受害人求偿权实现的最大化,以期实现社会稳定等目标,则需要将各方的经济状况都要作为纳入考虑的因素,令经济实力较强的主体适当多承担一些责任。有的人或许认为如果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容易因侵权第三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全部或者最终的赔偿责任。这是对安全保障义务人施以过于严苛的义务,与其管理人或者组织者的身份与义务不相符,也不符合民法公平的原则。但是在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也是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不过就其过错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害部分不享有追偿权。这样并没有违背公平正义原则,也是双方都有兼顾的。
我以为如果从整个社会调节的宏观角度来看,设立补充责任制度能够更好的实现侵权责任法设立的目的——为了平衡社会利益,并最终确保所涉及的各种社会利益的平衡发展,避免某种社会利益的实现以损害其他社会利益为代价。 “罪责自负”原则表明任何人都应该只为自己的过错负责。补充责任人只有存在过错时才会承担补充责任,否则将过度增加补充责任人的责任风险,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也明确规定,劳动派遣单位、安全保障义务人和教育机构存在过错时,才承担补充责任。
在过错侵权责任中,如果人们仅仅从微观的角度来观察,过错侵权责任也仅仅涉及两种完全处于对立状态中的原告和被告,这看起来似乎是双方当事人的私事,而实际上,过错侵权原则的作用绝对不限于调整原告和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法官在具体审理当事人的案件中体现的是社会的整体利益。除了原告与被告的利益平衡之外,法律还要考虑当事人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关系,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P71)建立补充责任制度,以侵权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双方的财力保障受害人获得全额赔偿,大大保障了受害人获得损失赔偿的权利。同时赋予补充责任人先诉抗辩权和追偿权,使其不致承担过错以外的责任,又不会使其逃避过错责任。作为在侵权责任领域中一个新型制度的设立,该制度有助于“完善民事责任立法,丰富民事责任理论,兼顾公平与效率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同时也发挥了法律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的社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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