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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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类别:保洁指南 点击数:38376 发布日期:2008-02-29 信息来源:天津日报 编辑:乐无忧天津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根据条件推行物业管理。
原有住宅和原有非住宅的物业,根据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市容、市政、园林、民政、物价、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负责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业主代表、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享有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五)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执行业主大会通过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三)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规约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四)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五)按照规定缴存或者续缴房屋维修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新建物业项目,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其配套的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纳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地上、地下建筑物和设备设施、相关场地不得分割进行物业管理。
第十条业主大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是业主集体行使权利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的组织。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权力: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审定物业服务合同内容,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制定、修改、审议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其他管理事项;
(五)决定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方案,并监督实施;
(六)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决定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不足一百人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业主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可以按照业主总数的一定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会,业主代表会的代表一般不得少于三十五人。业主人数不足一百人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业主代表按照幢、门、楼层等为单位由业主推选,业主代表会行使业主大会的权力。业主代表行使表决权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在业主代表会上如实反映所代表业主的意见。
第十二条 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首位业主实际入住达二年以上。
第十三条筹备成立业主大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和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成立筹委会。筹委会负责业主大会的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委会负责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筹委会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通告。
筹委会在业主大会筹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业主代表选举产生的条件、方式、人数;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确认业主身份和业主人数,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和人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方案及名单,并公示征询意见;
(五)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提出临时管理规约的修订意见;
(六)组织推选业主代表;
(七)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委会履行职责的期限应当自首次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终止。
第十四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
(四)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
(六)物业管理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或者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时间和形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等事项作出规定。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权利和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规定。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及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和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形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的代表列席业主大会会议。
根据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二分之一以上或者全体业主五分之一以上提议,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召集。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本条例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开展活动。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并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通告。
业主大会通过的物业服务合同,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由单数组成,一般不得超过十五人,其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协调沟通能力;
(六)身体健康,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二)执行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定期报告有关决定执行的情况,提出物业管理建议;
(三)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后三十日内,代表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续签、变更、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督促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限期交纳;
(六)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方案组织业主书面确认,并监督实施;
(七)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八)组织筹集维修资金;
(九)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和成员补选工作;
(十)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
(十一)完成业主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上述第(一)、(三)、(六)、(八)、(九)项职责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组织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管理规约;
(三)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告知原备案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换届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取消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和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财物进行移交。
第二十五条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双方约定,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和履行业主相应的义务。但物业使用人与业主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管理规约和本条例的规定。
业主应当将与物业使用人的约定,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物业使用人不履行约定的,由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合法使用物业的人。
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每年不超过实收物业管理服务费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活动经费,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本市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退出程序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新老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情况。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中介机构和外埠来津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定期参加物业管理的职业教育培训。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问题;
(四)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五)根据业主的委托对造成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损失的,要求责任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
(二)及时公布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三)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的监督;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和公共秩序维护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各类灾害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和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管理工作,不得干预物业服务企业正常经营和管理服务活动,不得乱摊派、乱收费。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大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新建商品房出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业主大会与其确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
第三十六条新建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宅物业规模在三万建筑平方米以下、非住宅物业在一万建筑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新建商品房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在售房时向购房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购房人购买新建商品房时,应当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对购房人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八条规划、设计新建物业项目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并按照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和业主活动。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标准建设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建成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无偿移交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九条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六十日内,向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资料;
(二)物业竣工验收资料;
(三)共用的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新建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进行查验,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五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维修。保修期限届满后,业主自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负责维修、养护。
当物业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的情况时,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四十三条业主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第四十四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建成后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路灯等设施,按照规定移交给专业经营服务部门进行维护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排水设施、垃圾、绿地、树木、绿化设施、路灯照明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以及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排水、绿化等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擅自改变住宅房屋使用用途、随意占用共用部位、损坏共用的设施设备、侵占或毁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侵占通道、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改造费用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物业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业主、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一般包括装饰装修工程的内容和期限、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及相关费用等。
第四十七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并应当征得相邻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代表业主大会收取的相关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改善共用的设施设备,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十八条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
保消防通道畅通,并征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交纳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主要用于小区道路和停车设施的维修养护、改善共用的设施、设备等。场地占用费指导价格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使用办法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场地占用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业主公示。
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机动车辆停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由业主代表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决定。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每年第四季度将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报告提交业主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五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物业应当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天津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的统一归集、追缴和使用等管理工作。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监督。
第五十一条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在维修资金增值资金中列支。维修资金增值资金除核定管理费用和建立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外,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维修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
(二)物业管理服务区域范围;
(三)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四)物业管理服务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条件;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管理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和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
(二)共用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修、养护、管理;
(三)电梯、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服务;
(四)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
(五)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六)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管理、服务;
(八)物业资料的管理和查询服务。
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不应低于两年。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五十五条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在解除合同三个月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拟退出原因、退出时间以书面形式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时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通告。
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退出程序,并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移交事项:
(一)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和利用物业共用设施所得收益余额;
(二)物业项目管理档案资料;
(三)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场地和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其他财物;
(四)维修资金使用的明细账目;
(五)实行酬金制的,应当移交管理期间的财务资料。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移交。
新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移交新物业服务企业。
在退出过程中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服务,积极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合同终止。
第七章 物业管理费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大会、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协商确定;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大会、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自主协商确定。
第五十七条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格标准以及上下浮动比例,依据社会平均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和调整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时,应当采取各种方式听取群众意见。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费用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管理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管理服务计费方式。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每年至少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按月交纳。业主或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有预收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约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六十一条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可以将服务和收费事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并支付代办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建,依法予以处罚。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物业服务用房总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未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将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登记的,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出售新建商品房时,未向购房人明示并组织购房人书面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提供文件、资料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三)未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降低资质等级,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管理的,降低资质等级,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五)未办理合同备案的, 降低资质等级,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履行退出程序和相应义务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七)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相应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拒绝、阻碍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除妨害。造成损失的,有违规行为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规定不缴存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未在规定时间内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业主大会的财物进行移交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公安派出所协助移交,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财物毁坏、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天津市物业
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修订好《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收集意见起止时间为2008年3月3日至3月14日。
二、各界人士和有关单位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201号,邮政编码:300042;也可以通过电话(公休日除外)或者电子信箱反映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电话号码:23325308,电子信箱:fagongwei@mail.tjrd.gov.cn;市国土房管局的电话号码:23315023,电子信箱:wytlxd@163.com。
三、请区、县人大常委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收集本区、县范围各界人士和有关单位的意见,于3月20日前将意见汇总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08年2月28日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天津市物业
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修订好《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收集意见起止时间为2008年3月3日至3月14日。
二、各界人士和有关单位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201号,邮政编码:300042;也可以通过电话(公休日除外)或者电子信箱反映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电话号码:23325308,电子信箱:fagongwei@mail.tjrd.gov.cn;市国土房管局的电话号码:23315023,电子信箱:wytlxd@163.com。
三、请区、县人大常委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收集本区、县范围各界人士和有关单位的意见,于3月20日前将意见汇总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08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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