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试行)

更新时间:2024-02-01 10:18: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询 问 第三节 检 查 第四节 证件鉴别 第五节 辨 认 第六节 扣 押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章 案件终结 第八章 附 则

- 1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其他强制措施的案件。

第三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防检查站)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边防检查行政处罚应当以边防检查站的名义实施。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行政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边防检查站管辖。

第六条 涉及境外遣返人员的行政案件,一般由接收遣返人员的边防检查站管辖。必要时,也可以移交给当事人居住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七条 对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属于边防检查站管辖又必须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的案件,边防检查站应当先依法采取强制

- 2 -

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然后办理案件移送手续。

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

第八条 对需要移交管辖的行政案件,应当报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公安边防总队批准。

第九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行政案件,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管辖。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主管机关可以指定管辖。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条 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并有法定依据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办案民警报经边防检查站执勤科队领导批准后,可以一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办案民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当场处罚: (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指明其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两份,由办案民警和被处罚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当场交付被处罚人,一份交所属边防检

- 3 -

查站备案;被处罚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办案民警应当在备案联上注明;

(四)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同时填写罚款票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五)被处罚人携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或者扣押;其行为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十二条 办案民警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备案联报所属边防检查站备案。在随船舶、列车等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工作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返回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边防检查站备案。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除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以外,边防检查站对有违反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嫌疑,需要进一步查明情况的,应当经站值班领导批准后,填写发现问题审查处理登记表进行登记,依法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调查,履行调查、审批、告知、决定等程序。

第十四条 边防检查站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

- 4 -

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边防检查站在调查取证时,办案民警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取证人员表明执法身份。

第十五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六条 办案民警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扣押。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第十七条 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直接通知其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应当予以监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 5 -

第七十四条 边防检查站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作出扣留或者收缴护照、证件决定的,可将扣留或者收缴护照、证件决定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

第七十五条 边防检查站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理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员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第七十六条 边防检查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

第七十七条 边防检查站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家属。

被处罚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情形的,边防检查站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决定书中注明。

第七十八条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十九条 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每逾期一

- 21 -

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边防检查站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办案民警应当告知被处罚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对具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等情形的,边防检查站可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当场收缴罚款。

第八十二条 边防检查站及其办案民警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对不出具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八十三条 办案民警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边防检查站;在随船舶、列车等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工作中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内将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边防检查站。

边防检查站应当按照《关于公安部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办库?2007?41号)的要求和规定时限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八十四条 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经被处罚人申请和作

- 22 -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边防检查站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八十五条 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边防检查站依法没收或者收缴、追缴的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上缴国库。

罚款、没收或者收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款项和没收的保证金,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八十六条 边防检查站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后,交当地县、市公安机关拘留所执行。需要使用警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案件终结

第八十七条 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

(二)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 (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第八十八条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边防检查站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 23 -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边防检查站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八十九条 结案后,边防检查站对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完整的行政案件案卷,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丢失或损坏。边防检查站移交总站遣返审查所处理的案件,由总站遣返审查所立卷归档。

第九十条 行政案件的案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材料; (二)证据材料; (三)决定文书;

(四)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法律文书、材料。 案卷中相关证据材料涉密的,该案卷应当按照证据材料的密级确定密级。

第九十一条 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第九十二条 涉及非法出入境的行政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长期,其他一般行政案件的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种类和式样,以

- 24 -

及行政案件案卷的具体制作归档办法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制定。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含本数或本级,但特殊说明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边防检查站“办案部门”是指边防检查站负责办案的队、科、所。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制定的《出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公安部其他规范性文件执行。

- 25 -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11dw.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