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视达电子工贸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钱永军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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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视达电子工贸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钱永军商标行政
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596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伟视达电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土耳其共和国曼尼莎45030奥格奈斯萨纳伊伯格斯。
法定代表人ENIS TURAN ERDOGAN,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梦达。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娟娟,女。
第三人钱永军。
委托代理人孙小青。
委托代理人宋胜云。
原告伟视达电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1563号关于第3497008号“VESTEL”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通知钱永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
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郭梦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娟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小青、宋胜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31日,被告作出被诉裁定。该裁定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在第3497008号“VESTEL”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告的“VESTEL”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成为驰名商标。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在公司与原告在中国的生产商中国电子进出口浙江公司曾有合作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明中国电子进出口浙江公司是其生产商的发票中并未体现被异议商标,且原告提交的关于第三人所在公司与中国电子进出口浙江公司的调查报告证明力较低。综合考虑以上情况,第三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禁止的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多数产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或中国大陆以外地区,综合其他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商标使用在电池等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也不足以证明其将商号在先使用在电池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VESTEL”仅为普通书写体英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综上,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被诉裁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异议商标档案,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基本情况。2、原告在评审过程中提交的理由书及证据材料复印件,其中证据材料包括:⑴Vestel所属集团的2007年年报;⑵Vestel的各类产品介绍;⑶原告网站()网页打印件;⑷中国电子进出口浙江公司在2002年发给原告有关生产VESTEL电池的发票复印件及中文译文;⑸标题为“VESTEL GROUP(shanghai)2008招聘”网页及中文译文;⑹河南科隆有关同Vestel公司的商务合作的网页内容;⑺网上有关Vestel产品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的报道;⑻VESTEL在世界各国的商
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其翻译;⑼Vestel在中国的商标注册列表和注册证复印件以及申请中的商标详细信息;⑽由土耳其专利局发出有关VESTEL商标的告示复印件及其翻译;⑾网上有关“VESTEL”商标侵权案的报道;⑿2004年12月向嘉兴市万事通电池有限公司和中国电子进出口浙江公司所作的调查报告及其中文译文;⒀从中国商标局官方网站上下载的第三人提出的VESTEL和VESIEL商标申请的信息清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诉裁定是针对原告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评审。3、第三人提交的理由书及证据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是针对其答辩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评审。
原告诉称:一、原告仍坚持在异议复审程序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即其自1984年开始使用和注册“VESTEL”商标,该商标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也是其一直使用的商标,其对该商标享有在先的权利。“VESTEL”商标是原告自创的臆造词商标,没有含义也无法翻译,被异议商标与之完全相同,是明显摹仿和复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在土耳其,“VESTEL”商标在“彩色电视机和录像机”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亦在世界8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VESTEL”商标。该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即使在中国也有维权记录并被相关媒体和网络报道。第三人原工作单位与原告在中国的合作商具有商业关系,有机会知晓原告的商标。二、原告对“VESTEL”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即使不考虑原告商标是否在中国具有一定驰名度,由于商品流通和商标注册的世界性,被告应当考虑原告公司名称与商标的一致性、该商标是原告自创的臆造词商标,自1984年开始使用和注册“VESTEL”商标、在土耳其,“VESTEL”商标在“彩色电视机和录像机”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等因素。第三人使用与原告商标、商号完全相同的标识进行注册,其行为如不加制止,将会出现更多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三、第三人申请注册商标时并未成立公司,其只能以个人名义申请,而第三人原工作单位与原告在中国的合作商具有商业关系,有机会知晓原告的商标。以上事实表明,第三人使用与原告商标、商号完全相同的构成,是一种可以模仿行为。该行为
如不被制止,将有悖商标法的立法原则和目的。且第三人对被异议商标出处的解释是有悖常理的。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时,不是仅仅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而应当考虑上述因素,在于第三人是否有可能获知原告商号和商标,并以同样的商标在原告尚未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上进行注册。四、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告的权利是错误的。在先权利不仅是版权意义上的权利,还广义包含了原告早于第三人20年使用商号和商标,原告在异议复审阶段提出的理由在于强调权利冲突中的在先权利。原告“VESTEL”商标是一个自创的臆造词,不属于真正的文字,具有较高的原创度,应该可以享受著作权的保护。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告的“VESTEL”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成为驰名商标。原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在公司与原告在中国的生产商中国电子进出口浙江公司曾有合作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明中国电子进出口浙江公司是其生产商的发票中并未体现被异议商标,且原告提交的关于第三人所在公司与中国电子进出口浙江公司的调查报告证明力较低。综合考虑以上情况,第三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禁止的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多数产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或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综合其他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商标使用在电池等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也不足以证明其将商号在先使用在电池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VESTEL”仅为普通书写体英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对证据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被诉裁定的合法性审查有关,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对证据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被诉裁定的合法性审查有关,其中证据1能够证明争议商标的基本情况。证据2中原告提交的争议申请书、补充理由及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提出争议申请以及第三人答辩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证据2中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为支持其评审主张向被告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3月24日,第三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该商标由外文“VESTEL”构成。商标局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8年10月12日,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复审,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其复审理由主要为:其在先使用“VESTEL”商标,并在世界上八十多个国家获准注册,在中国也获得了相关注册。该商标在土耳其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侵害原告的商号权及著作权,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及恶意抢注。同时,为支持自己的复审主张,原告提交了其在各国的商标注册证、原告网站网页打印件及其各类产品介绍、中国电子进出口浙江公司2002年9月20 日出具有关电池产品的发票复印件、2004年调查报告复印件以及网上有关“VESTEL”商标被侵权的报道等证据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被诉裁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称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驰名商标的主张者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证据⑴、⑸-⑺、⑾显示的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VESTEL”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是否驰名的证据使用。证据⑻、⑽为原告在世界其他国家地区的商标注册证。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的特点,故原告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与“VESTEL”商标在中国是否驰名无直接联系。证据⑼为原告在中国的商标注册列表以及注册证复印件,仅能证明其商标注册情况,不能证明其商标使用情况。证据⑵为原告产品宣传手册,证据⑶为原告公司网站下载的网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形成的时间以及真实性难以确定。证据⑷的发票并未显示“VESTEL”商标,仅能证明2002年原告与中国电子进出口浙江公司之间存在贸易往来,不足以证明原告将“VESTEL”商标使用在电池等商品上。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VESTEL”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在此基础上,原告主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主张第三人原工作单位与原告在中国的生产商曾有合作关系,但其提交的关于第三人所在公司与中国电子进出口浙江公司的调查报告系域外形成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原工作单位与原告在中国的合作商具有商业关系,有机会知晓原告的商标。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禁止的情形正确。原告在诉讼中仍坚持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被异
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第三人在商业活动中将“VESTEL”作为其商号或作为电池等商品的商标广泛使用或宣传,使之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及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此外,“VESTEL”由普通印刷体的字母组合而成,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且“VESTEL”作为单纯的文字,亦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原告以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为由,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认定原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正确。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1563号关于第3497008号“VESTEL”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伟视达电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伟视达电子工贸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钱永军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 汪 明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张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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