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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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语:商业秘密案一波三折,一审二审采用不同的鉴定机构的不同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实属少见。

A公司与甲、B公司,C公司侵犯技术秘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苏民三终字第0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Geir Skaal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公司。 法定代表人Ramasamy Ramesh。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C公司、甲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A公司一审诉称,B公司和C公司拥有GES18、GES25自由降落式救生艇相关技术的技术秘密,甲在担任A公司总经理期间,将上述技术秘密提供给B公司和C公司,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B公司和C公司在明知他人通过侵权形式获得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然获取、使用A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构成侵权,请求判令:1.B公司、C公司、甲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销毁相关生产模具,停止生产与A公司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产品,并在相关网站上删除构成不正当竞争产品的内容介绍;2.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992000元;3.要求各被告在相关报刊、网站载文向A公司道歉以消除影响;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B公司、C公司、甲一审答辩称,A公司诉请的技术是公知技术,不属于商业秘密。B公司生产的产品是自己自行研发而成,与A公司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异。C公司系合法取得相关制造技术,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甲作为B公司的负责人之一,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以其个人作为被告并不恰当。综上,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A公司系于1999年2月10日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合资三方股东分别为江阴卧龙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江阴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新加坡Norsafe-SBI,其中新加坡Norsafe-SBI以现汇、Norsafe船模、Norsafe技术和图纸作价投入67.2万美元。合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分别由陈有腾、甲担任。公司主营业务为:生产玻璃钢船艇、救生设备,销售自产产品。2001年6月,A公司的股东由设立时的三方变更为新加坡Norsafe-SBI单方独资公司,同时明确A公司在2001年6月前已由股东Norsafe-SBI汇入现汇43.2万美元、投入Norsafe GES25抛落艇(即自由降落式救生艇)和5.0米Midget救助船模。2001年12月前,A公司自行研发了GES18抛落艇并公开对外销售。GES25、GES18抛落艇均获得法国船级社质量认证。2003年9月,A公司董事长变更为Geir Skaala,在此之前,甲即不再担任总经理并离开A公司。

甲在担任A公司总经理期间,曾指令下属将A公司救生艇模具运离公司,在若干天后又将模具运回公司。 B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本258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船舶设备配件、玻璃钢制品及销售玻璃纤维。公司股东包括甲、乙、李钧铭、张旌、夏幼慧,乙任董事长。甲曾任A公司总经理,乙曾任A公司金工车间主任。B公司先后生产销售了NPT49FF/C、NPT59FF/C、NPT67FF/CG全封闭自由降落式救生艇,并通过印制产品宣传册和在互联网登载产品介绍等以宣传推介产品。

C公司系于2003年9月2日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是生产玻璃钢船艇、救生设备及销售本公司产品;公司股东为RAMASAMY RAMESH、徐赛凤、冯妙君等五人。C公司印制了产品宣传册并通过投资方在互联网上宣传该公司生产销售VG49FC、VG59FC 、VG67FC自由降落式救生艇。诉讼中,C公司明确该公司的上述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技术系源自B公司。

诉讼中,根据A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对以下两个专业技术问题进行鉴定:1.A公司的GES25、GES18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抛落艇)七项技术、工艺,具体包括线形图、加强筋位置图、船壳铺层图、全船装配图、内部管线与压载图、浮力计算图、吊索图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秘密;2.B公司、C公司NPT49FF/C、NPT59FF/C、NPT67FF/CG全封闭自由降落式救生艇相关技术图纸是否剽窃上述技术(具备相似性)。经鉴定,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1.A公司的GES25、GES18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抛落艇)七项技术、工艺在设计、研制阶段应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但当救生艇出厂,产品公开销售后随即进入公知领域,逐渐为公众所知悉,尤其是外观可见部分首先成为公知技术。2.B公司NPT59FF自由降落式救生艇与A公司的GES18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技术资料比较,两者有许多相似处,但也有差异,前者的设计明显借鉴或参考了后者的设计,前者在研发过程中明显参照甚至沿用后者技术资料。3.C公司未提供技术研发资料,故不能证明其“VG”系列产品系自行独立研制。

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A公司的GES25、GES18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抛落艇)七项技术、工艺在救生艇成品出厂、产品公开销售后随即进入公知领域,逐渐为公众所知悉,尤其是外观可见部分首先成为公知技术,表明相关技术缺乏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必备的秘密性条件,故A公司在其产品公开对外销售一段时间后再行主张的技术秘密不能构成商业秘密。A公司关于B公司、C公司、甲侵害其技术秘密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B公司、C公司、甲关于A公司的相关技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7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证据保全费5520元,鉴定费用27000元,合计56490元,由A公司负担。

上诉人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遗漏事实,违背证据规则。(一)对涉及被上诉人技术资料、模具等与案件认定有着重要关系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的技术秘密是否进入公知领域、何时进入公知领域等应查明事实,一审表述模糊,甚至遗漏。1.根据一审专家咨询意见及其他查明情况,可以明确以下事实:甲不仅在2002年1月非法获取上诉人技术秘密,其后还将其携至B公司保存,B公司借鉴、沿用了上诉人技

术和工艺,并与C公司分享。2.根据一审专家鉴定意见,“当救生艇出厂,产品公开销售后随即进入公知领域,逐渐为公众所知悉”。这里的“随即”不是立即,根据技术秘密难易程度的不同,产品销售之后,外人知悉、了解、仿制该技术秘密的时间是一个逐渐的过程。因此,上诉人的技术秘密究竟是否进入公知领域、何时进入公知领域即成为被上诉人待证事实。但在一审判决中,专家的上述说明被遗漏,造成救生艇一经销售,立刻或者很快就没有技术秘密可言的模糊感觉。而甲在涉案救生艇公开销售后,仍偷运模具的行为充分表明:在公知领域无法获得上诉人的技术秘密,且即使在公知领域能够获得上诉人的技术秘密,但要真正掌握并运用在生产上,并不是在短时间内可以完成的。(二)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方面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C公司、B公司宣传资料等证据缺乏证明力,该认定违背证据规定。2.上诉人提交的国际海事咨询公司专家意见,该证据经挪威公证机构公证及中国驻挪威大使馆认证,形式要件完备,一审未予认定有误。3.上诉人一审提供的6份证人证言,证明了甲亲自指挥将上诉人模具运到厂外以及上诉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一审判决淡化了该部分证据的效力。4.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各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图。对该证据所反映内容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也已认定,但同时在证据认定方面又认为是上诉人单方陈述,不作为证据采用,明显自相矛盾。5.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研发费用证据系独立的、有资质的财务中介机构提供的资料,并经公证认证。一审对此不予采信有误。6.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产品照片。一审判决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产品一致,不足以采用。对此,上诉人主张的是产品近似、雷同,且该证据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7.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被上诉人销售合同、财务报表和销售记录复印件,对此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但上诉人客观上无法提供原件,一审法院在证据保全时也未涉及。二、一审判决逻辑混乱、难以令人信服。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技术是公知技术,对此,被上诉人须提出有效证据。在整个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来证明其自行研发的诉讼主张。因此,如果不能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得出上诉人技术秘密已是公知技术的结论,那么一审判决就应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技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论断不能成立。1.上诉人的技术完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上诉人技术秘密指的是线形图、船壳铺层图、加强筋位置图等7项技术,与救生艇外观是不同概念,并不会在产品进入市场后随即公诸于众。2.上诉人并不是在产品公开销售一段时间后,再行主张技术秘密的。上诉人是在2004年7月提起诉讼。上诉人已经论证了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产品刚研制完毕并销售后1个月内,实施了窃取上诉人技术秘密的行为,上诉人也是针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起诉的。

被上诉人甲、B公司、C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判决对鉴定结论的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涉案技术不构成商业秘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涉案技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2.如构成技术秘密,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技术秘密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案二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

(一)上诉人A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

1.从互联网上下载的甲于2004年7月20日以“NORSAFE船形标识”申请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用以证明甲对上诉人拥有的包括商业秘密、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进行全方位的侵权。被上诉人同意将该份证据纳入二审质证范围,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甲构成侵权,反而证明了上诉人对自身

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非常薄弱。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鉴于该份证据反映的是“NORSAFE船形标识”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所涉的侵犯技术秘密问题并无关联,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2.上诉人救生艇铭牌以及江阴市南新丝印标牌厂出具的证明。 3.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4.上诉人使用在救生艇上的铭牌照片两张。

上述证据的内容均为上诉人使用“NORSAFE船形标识”作为其产品商业标识的情况,用以证明甲在明知上诉人使用“NORSAFE船形标识”作为其产品商业标识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了侵犯上诉人包括商业秘密、商标权在内的行为。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能够提供而未予提供,因此不应作为二审新的证据纳入二审质证范围。本院认为,上述证明上诉人使用商业标识情况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因此不应作为二审新的证据纳入质证范围。

(二)二审鉴定情况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上诉人涉案技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B公司、C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所涉技术与上诉人涉案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进行技术鉴定。

本院认为,一审鉴定报告认为,A公司的GES25、GES18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抛落艇)七项技术、工艺在设计、研制阶段应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但当救生艇出厂,产品公开销售后随即进入公知领域,逐渐为公众所知悉,尤其是外观可见部分首先成为公知技术。其中,对于“逐渐为公众所知悉”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较大争议,上诉人认为从该段陈述中并不能得出上诉人涉案技术在产品销售后即为公众所知悉的结论,被上诉人则持相反意见。本院认为,一审鉴定结论中关于“逐渐为公众所知悉” 的表述模糊,未能明确界定上诉人涉案技术在产品公开销售后为公众所知悉的具体时间段,从中并不能得出在本案诉讼发生时上诉人涉案技术即已被公众所知悉,从而丧失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构成要件的明确结论。据此,一审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评判上诉人涉案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申请对本案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经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明确二审鉴定事项为:一、A公司的GES25、GES18自由降落式救生艇的下列技术(包括技术之间的组合)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1.线型图;2.加强筋位置图;3.船壳铺层图;4.全船装配图;5.内部管线图和压载图;6.浮力计算图;7.吊索图。二、B公司的NPT49、59、67型号救生艇以及C公司VG49、59、67型号救生艇所涉技术与A公司产品上述7个方面的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经各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本院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本次鉴定。

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组织鉴定专家,先后就本案鉴定事项组织各方当事人召开技术听证会,并进行了两次现场勘验,于2008年7月29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

1.A公司的GES25、GES18自由降落式救生艇的下列技术:线型图、加强筋位置图、全船装配图、内部管线图和压载图、浮力计算图、吊索图分别反映的技术内容作为产品设计部分,为具备一定专业水准的救生艇技术人员所公知。

2.A公司的GES25、GES18自由降落式救生艇的船壳铺层图、顶蓬铺层图、船壳内部铺层图和顶蓬内部铺层图是工艺设计方面的图纸,所涉及内容为船壳部分和顶蓬部分依靠模具成形的铺层工艺,该图纸反映的技术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

3.A公司的GES25、GES18自由降落式救生艇的上述技术要素之间的组合实际构成的总体技术中的主要制造工艺,不为公众知悉。B公司的NPT49、59、67型号救生艇的下述制造工艺与A公司的GES25、18自由降落式救生艇的主要制造工艺实质性相似。(1)B公司制造救生艇船壳的阴模与A公司使用的阴模实质性相似。(2)B公司分段划分的工艺与A公司分段划分的工艺实质性相似。

4.B公司英文版本OPERATING INSTRUCTIONS LIFEBOAT(救生艇操作说明书),MAINTENANECE INSTRUCTIONS LIFEBOAT(救生艇维修说明书)和MAINTENANCE SCHEDULE(救生艇维修规程)等三份重要技术文献与A公司的上述三份技术文献相同。

5.B公司的“舵机布置图”、“电气原理图”、“供气系统图”、“洒水系统图”与A公司的“舵机布置图”、“电气原理图”、“供气系统图”、“洒水系统图”相同。

6.B公司提供的NPT49、59、67型号救生艇相关图纸与A公司提供的GES25、GES18自由降落式救生艇相关图纸对比结果表明:船壳形状等多处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7.B公司与甲不可能在短短四个多月里完成NPT59型自由降落式救生艇的产品设计和制造工艺在内的总体技术的研制工作。

2008年11月3日,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补充说明,称由于委托方未能提供C公司VG49、59、67型号救生艇的相关图纸与技术资料,故无法对“C公司VG49、59、67型号救生艇所涉技术与A公司产品的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作出对比结论。

2008年12月10日,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关于技术鉴定报告的勘误说明,对鉴定报告中存在的若干笔误进行了更正。

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鉴定专家出庭就相关问题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并确认鉴定报告中关于“实质性相似”表述的含义即为“实质性相同”。

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对该份鉴定报告无异议,认为通过鉴定报告可以得出上诉人涉案技术构成商业秘密,被上诉人被控产品所涉技术与上诉人涉案技术实质性相同的结论。

被上诉人对该份鉴定报告表示异议,认为:一、鉴定报告的部分内容超出了委托鉴定范围,超出部分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超出部分内容主要是鉴定报告中关于制造工艺的内容、对B公司研发能力的评价内容以及技术对比时所涉及的B公司救生艇操作说明书、救生艇维修说明书、救生艇维修规程等三份技术文献内容。二审委托鉴定事项中的“技术之间的组合”是指7份图纸所反映的技术内容的组合,并不能超越“技术设计”的内容而将“制造工艺”等同于“技术之间的组合”。二、鉴定报告中存在明显错误。1.鉴定报告中关于图纸对比的部分混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图纸内容。2.鉴定报告中关于A公司与B公司产品对比部分,其中油箱舱盖、自由降落释放钩、船宽、船首角度技术特征相同的结论明显有误。3.鉴定报告中关于A公司与B公司产品对比部分,其中若干技术特征之间为实质性相似的对比结论缺乏依据。三、参与鉴定的技术专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并未看到上诉人记载其主要制造工艺的相关图纸等载体,而是技术专家现场勘察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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