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3-09-30 19:59: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经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二章记分实施
第五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并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由核准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
第六条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对登记的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
第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相结合的形式,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照《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试行)》,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分。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应进行现场笔录,并提出整改要求,由医疗机构签字确认。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填写完成《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送达医疗机构和相应的登记机关。 第十条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记分,并制作《通知书》。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记分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诉。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不恰当记分有权予以更正和撤销。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不良行为实行年度记分和校验周期内累计积分制度,12个月为一个记分年度,校验期内每年度的记分累加形成校验期不良执业行为累计积分。 第十三条下列情况,给予1~6个月暂缓校验:
(一)校验期为一年的医疗机构,年度记分累计≥12分;
(二)校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在校验期内任何一年年度记分累计≥12分,或校验期内记分累计≥30分。
第十四条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6分的,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公示制度,将记分情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江苏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试行)》 2.《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附件1
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试行)
第一条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
(一)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及其他安全事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
(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不良影响;
(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传染病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指挥调度; (四)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
(五)非法从事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六)违反医院感染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医疗机构内感染性疾病暴发、传播。 第二条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者,一次记6分: (一)逾期不校验,仍从事诊疗活动;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第三类医疗技术项目;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 (四)采取雇佣“医托”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徕患者; (五)违规承包或出租科室开展诊疗活动;
(六)出卖、转让、出借或变相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
(七)单位内设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向社会开放;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者,一次记4分:
(一)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二)未经准入许可擅自引进、开展医疗新技术、新项目;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项目及其它需要许可的技术项目; (四)隐匿、伪造、擅自销毁或者未按有关规定保存病历及有关资料; (五)未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
(六)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弃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
(七)未按规定履行法定传染病报告义务;
(八)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发生同类医疗事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者,一次记3分:
(一)医疗机构改变法定代表人、执业地点、增加诊疗科目等核准登记项目,未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违反有关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或故意出具虚假医学检查报告或其他医学证明; (四)以牟利为目的,故意透露患者个人信息;
(五)买卖、出借和转让标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资料、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或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资料、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六)未按规定申报配置,擅自使用大型医用设备;
(七)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或利用组织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名义推销药品;
(八)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治疗用制剂;
(九)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过期药品、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 (十)公示信息内容虚假;
(十一)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或者主要责任。 第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者,一次记2分:
(一)医疗机构改变名称、类别、性质、床位数、主要负责人等核准登记项目,未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医疗文件和宣传材料中使用的名称与核准登记的内容不相符;
(三)使用医学院校毕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或见习期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四)使用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或备案的医师(含外籍医师)、护士从事诊疗、护理活动;
(五)违规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六)违规使用执业医师开展注册范围以外的诊疗活动; (七)特殊岗位工作人员不具备上岗资质;
(八)未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
(九)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有关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违规请会诊或者对外出会诊疏于管理;
(十)未按要求开展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或在医师定期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 (十一)未按要求进行门诊登记,以及未按要求对检验、病理、超声、放射等医学辅助检查进行登记、记录;
(十二)违反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
(十三)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造成损害后果; (十四)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 第六条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者,一次记1分: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诊时间等公示; (二)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等内容进行公示; (三)医务人员上岗未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职称的标牌; (四)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发生医疗事故、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六)未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及时上报信息材料。 附件2:
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编号:【年份】+序号
(医疗机构名称) :
(不良执业行为的事实描写)
。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 (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办法》)第 条的规定,依据《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试
行)》,对你单位记 分。
卫生行政机关名称(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本通知一式三份,一份签发人留存,一份留存《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一份交当事单位。
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编号:【年份】+序号
(医疗机构名称) :
(不良执业行为的事实描写)
。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 (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办法》)第 条的规定,依据《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试
行)》,对你单位记 分。
卫生行政机关名称(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本通知一式三份,一份签发人留存,一份留存《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一份交当事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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