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检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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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检关系

一 检警关系制度模式考察

(一)大陆法系国家检警关系模式

纵观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制度,不难发现警检关系具有如下特点: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有权领导、指挥司法警察侦查。检察官享有司法警察享有的权力,有权指挥领导司法警察侦查;在法律上司法警察是检察官的辅助机构;一定级别的检察官对司法警察有相应制裁措施。在英美法系国家,警察或其他法律授权的机构负责侦查,检察官负责起诉,在法律上各自独立,分别行使侦查权和起诉权。当然,美国实行大陪审团审查起诉。检察官没有指挥、领导警察侦查的权力,也没有制裁警察的手段。

在法、德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为了揭露和证实犯罪,必须强化侦查能力,通过国家机关的配合,尽量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同时社会公众对正常公共安全和秩序的强烈需要,为获得较大程度的保护,给予国家和政府强大的权力。

大陆法系国家多为警检结合模式,其主要是从有效追溯犯罪的角度出发,赋予检察官对警察的侦查指挥权和领导权。

相应的,检警关系呈现出以下特点:

1、检警机关关系紧密。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诉讼理论认为检警机关共同承担追诉犯罪的任务,侦查权与起诉权具有同质性,侦查活动与起诉活动有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侦查是为起诉做准备,离开了起诉,侦查就没有任何意义,起诉是侦查的延续,离开了侦查,起诉就成为无源之水。受此影响,大陆法系国家的侦查与起诉几乎是同步进行的,没有明显的阶段划分,而将二者联系起来的纽带就是检察官的指挥侦查权,强调协助关系。

2、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始终占有优势地位。受纠问式诉讼制度传统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有权指挥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强调检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中的主导地位,有的国家明确规定警察机关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同时,使检察官能有效行使指挥权,有的国家还规定一定级别的检察官有权建议惩戒、罢免不服从其指挥或有过错的警察。警察机关则不能对检察机关的活动施加影响。

3、在权力分配方面,侦查期间的大部分权力由检察机关专有。警察机关的权力具有依附性。侦查权则一般由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行使,检察机关享有全面的和指挥的侦查权,警察机关只享有部分的和辅助的侦查权。起诉权一般赋予检察机关,理论上讲,侦查结束就意味着警察机关使命完成,决定案件终结或提起诉讼只有检察机关而与警察无关。

法国

法国是现代检察制度的发源地。在法国,以上各级检察机关中的检察官被认为是司法官的一种,法国的检察官在司法活动中,特别是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唯一介入全部司法程序的司法官员。

在法国,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有权进行初步侦查的司法警察是一种执行法律任务的身份,而不是一种固定的职务。法国具有司法警察身份的人员基本上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民警”,一类是“军警”。“军警”主要是指法国的各级宪兵部队,“民警”主要是指国家警察,它包括国家警察总局和设在地方市镇(巴黎除外)警察局领导下的司法警察。法国的国家警察归属于内政部领导,国家警察系统由国家警察总局和地方市镇警察局组成,其中国家警察总局还包括巴黎警察局在内。“军警“是法国的宪兵,是一种军事组织,隶属于国防部领导。法国国家宪兵包括两大基础编制:省属宪兵队与机动宪兵队。在宪兵队伍中,主要由省属宪兵队负责司法警察工作。

在法国,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司法警察职权,由本编所指定的官员、公务员和行政职务人员在共和国检察官的领导下进行。\司法警察职权的行使在上诉法院的辖区内,在驻设于上诉法院的检察长的监督和刑事审查庭的指挥下,依照本法第二百二十四及后续条款的规定进行。\司法警察官\在知悉发生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后,有义务立即报告共和国检察官。在行动结束后,应将符合他所进行的取证笔录的正本并附副本以及有关的文件送交共和国检察官。\共和国检察官有权指挥所在辖区的司法警察和司法警察的一切活动。\在侦查中,如果检察官到达现场,司法警官即卸其职责,由检察官接管案件的侦查检察官可以亲自侦查,也可以指派任何司法警官完成各种侦查活动。为保证检察官能够指挥所在法院下去的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的侦查活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还规定了检察官对司法警察的监督权和纪律措施。

德国

在德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的地位比较特殊。从组织系统来看,它隶属于行政机关,但在刑事诉讼中,它要与法官共同完成对“公民的诉讼任务”,从此意义上讲,检察院是被列入享有所谓“第三种权力”的司法机关。德国的检察机关在德国被认为是最为客观公正的国家机关。德国的司法警察在刑事侦查中受检察官指挥,担任辅助角色,因而被称为检察官的附属官员。在刑事诉讼中,一方面,所有的警察都有权力在犯罪被告发之后立即采取必要的侦查措施,例如,可以在犯罪现场保护证据,询问证人等;另一方面,作为检察官的辅助人员,警察在检察官的指示下,在一定程度上和检察官共同享有采取更进一步的侦查措施的权力,如搜查、扣押及身体检查等强制措施。由于检察官没有自己的刑事侦查机构,司法警察仍处在刑事侦查活动的第一线,是进行刑事侦查的主要力量。

德国的检察官是侦查工作的领导者,有权决定是否立案侦查,有权临时采取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有权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等,在犯罪侦查过程中起决策作用,其享有的刑事侦查权力不仅多于司法警察,而且其中某些侦查权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德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官在从开始侦查的最初阶段到执行刑罚的最后阶段的主导地位。在德国实行的是强制起诉主义,只要有充分的证据定罪时,检察官就有责任提出指控。进一步说,检察官裁量权的行使是受到限制的。在组织关系上,警察部门和检察机构是相互独立的。而在诉讼职能上,虽然警察是作为检察官的“附属官员”,但这样简单概括两者的职能显然是不合适的。

除了在涉及谋杀和严重的经济、环境犯罪案件中,检察官从一开始就主动参与侦查外,检察官的真正作用在于对警察侦查结果进行复审、提出建议或在需要更多的信息来支持是否提起公诉时要求补充侦查。但是,警察无权自行结束侦查或者撤销案件———最终决定总是由公诉检察官作出。同样,警察不能拒绝接受公民对犯罪的告发———虽然在实践中这一规则并非总是被严格遵循。

德国的侦查程序有一个十分显著的特点,就是上述立法规定与实践存在脱节现象:检察机关只是法律书面规定上的侦查机关,而警察机关才是实际上负主要责任的侦查机关。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检察机关自身力量有限,在德国共有4000余名检察官,要承担对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不可能的。在德国检察官具有司法官的传统,经受的是法律专业知识的训练,缺乏刑事侦查所必须具备的经验和专业知识。检察机关也不拥有足够的侦查力量。此外,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虽然规定了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的主导地位,但该条同时也赋予了警察在将案件“不延迟地”送交检察官之前有作出“不允许延误”的决定的权力。而这种决定只有在进行了相应调查活动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判断之后才能作出。这就意味着,当获悉发生犯罪行为之后,警察拥有独立发动侦查活动并采取紧急措施的权力。在一般案件中,警察这种权力的行使尤为明显。正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学家约阿西姆·赫尔曼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文版引言所说: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实际情况是警察常常自主地将侦查程序进行到底,然后才向检察院移送侦查结果。而对于检察院来讲,如果没有足够的人员,它也根本不可能执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模式。”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实证考察,德国侦查程序中的实际主导力量是警察而非检察官,警察可以独立而不受影响地从事犯罪侦查,全部犯罪案件中约有70%由警察单独侦查。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警检关系模式 在英、美等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政府司法机关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 而建立的,故应相互独立,以防止侵害公民权利,同时由于奉行政府权力有限论的观点,社会公众普遍缺乏对公共权力的信任。

英美法系国家多为采用警检分立模式,强调警察和检察官在追诉活动中各自的独立性,即在刑事追诉程序中,警察和检察官相对独立。不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分别行使各自的职权。

相应的,检警关系呈现出以下特点:

1、检警机关关系松散。在英美法系国家,理论上认为侦查活动不属于刑事诉讼范畴,检察机关相当于警察机关的律师或法律顾问,检察机关一般不参与侦查活动,起诉活动放在侦查活动以后进行,二者分别由不同的机关进行,警察机关在侦查终结时对案件做出处理结论,然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检警机关相互独立。在英美法系国家,侦查为起诉服务的观念与大陆法系国家比较相去甚远。侦查由警察独任,检察机关一般没有指挥等察机关侦查的权力,也不能对侦查施加任何直接影响,至多是从起诉的角度向警察机关提出证据方面的建议和要求,对警察机关并没有强制约束力。

3、在权力分配方面,英美法系国家的警察机关是主要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是主要的起诉机关,二者权责清晰。检察官掌握着灵活的起诉权,并不以追诉犯罪为唯一目的,对警察施加影响是通过行使起诉权。

英国

在英国,根据《皇家检察官守则》的规定,皇家检察官的独立性具有宪法上的重要意义。虽然皇家检控署在工作上与警察部门密切合作,但它们彼此是完全独立的,警方将案件移送到皇家检控署后,决定是否继续处理该犯罪案件的责任完全取决于皇家检控署。就检察官与警察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在英国,检察官原则上不承担侦查职能,是单纯的公诉机关。英国刑事案件的侦查全部由警察来进行,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赋予了警察进行侦查活动的必要权力。警察拥有侦查权和刑事起诉初始的决定权,检察官拥有审查起诉和起诉的最终决定权。《皇家检察官守则》第2、4条规定:\皇家检察官应该在整个调查与检控过程中为警察提供指导与建议。其中包括对调查渠道、证据要求的说明以及在检控之前程序中的协助等。皇家检察官将事先主动识别证据上的缺陷,并可能的情况下予以纠正,进而对那些不能通过进一步调查得到巩固的案件尽早作出结论。\

美国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故其检察机关存在联邦和州两套组织系统,全国没有统一的、上下隶属的、独立的检察系统。联邦和各州虽然都有总检察长这一职务,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在美国,全国没有统一的警察体制。美国的警察体系是非常复杂的。美国行使联邦警察职权的机构是联邦调查局,隶属于司法部。联邦调查局负责调查处理违反联邦法律的案件,享有广泛的警察权限。联邦调查局对间谍活动、恐怖活动、抢劫银行、绑架诱拐等严重刑事犯罪均有权调查处理。除联邦调查局专司联邦警察职能之外,联邦政府中还有一些行使专项警察职能的机构,如:联邦麻醉品管理局、联邦烟酒火器局、联邦移民归化局。

在美国,有两个犯罪侦查机关,即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检察官与行使侦查权的警察的关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除某些微罪(注:对酗酒、流浪者、卖淫、违反交通法规等案件,警察有权决定起诉并在法庭出示证据)和检察官自行侦查处理的案件外,一般由警察履行侦查职责。而检察官则负责侦查特别重大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警察腐败、白领犯罪、欺诈犯罪、不履行抚养义务犯罪案件。由联邦最高法院任命的特别检察官可以直接立案侦查包括总统、副总统在内的国家高级官员的刑事犯罪案件。对某些由警察机关侦查的重大疑难的刑事案,检察官可以协助警察侦查。此外,在检察官认为由警察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的犯罪证据不充分时,检察官可以对此案进行补充侦查。

(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比较 1、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检警关系的共同点 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同属于现代刑事诉讼模式,同样建立起了三角形的诉讼结构。所以从宏观看,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检警关系具有以下共同点:

(1)检察权与侦查权同属行政权

目前世界各国对侦查权的性质认识比较统一,即侦查权属于行政权。但是对检察权却因各国宪法制度的不同而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在社会制度方面属于资本主义国家,将“三权分立、权力制衡”作为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宪法制度下,司法权仅指审判权,检察权与侦查权则同属于行政权,同是行政执法机关,是属于同一性质的国家权力关系。

(2)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具有共同的职能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共同履行国家追诉的职能。这一共同点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现代刑事诉讼的三角形结构有关。目前,世界各国已普遍建立了“三角形”的现代刑事诉讼结构,其表征是控诉方与被告对等,法官作为第三方居于其中,踞于其上,公正裁判。在三角形的诉讼结构中,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共同行使国家追诉职能,与被告处于对等的地位。虽然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一定的分工,但是从宏观上看,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在“三角形”结构中的地位、作用却是一样的,那就是代表国家追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3)检察权对侦查权发挥着程序控制作用

虽然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中,检察权与侦查权同属于行政权,但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检警关系设置都体现了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控制,特别是在拘留或起诉环节,检察权都发挥着对侦查权的控制作用。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刑事诉讼法明文授权检察机关介入拘留环节,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司法警官因侦查所必需,可以拘留??人员一名或若干名,并且在最短时间内报告共和国检察官??在有迹象可供认定被拘留人曾经犯罪或者意图犯罪时,可以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书面授权,延长拘留二十四小时以上??如果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指示,认为所收集的材料具有对被拘留人进行追诉的性质,在拘留结束后,可以释放被拘留人,或者移送法官决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任何人如果被拘留,均有权申请通过电话将受拘留的事实,通知一名与其常共同生活的人,或者一名直系亲属,一名兄弟姐妹,或者自己的屋主。如果司法警官根据侦查的需要,认为不应让被拘留人享有此项权利,可以立即送请共和国检察官决定是否有必要给予被拘留人此项权利。如果共和国检察官认为应该同意被拘留人的要求,仍然应该允许其与上述人通话。”第七十七条规定:“司法警官为了侦查的必需,可以拘留任何有迹象表明其犯有罪行或者企图犯罪的人。他应当迅速将此情况报告共和国检察官。”在起诉环节,检察官对侦查完毕案件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起诉。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检警分离,但是检察机关拥有对侦查成果的最终评价权,可以决定起诉与不起诉,从而在起诉环节实现对侦查权的控制。在美国司法实务中,案件侦查终结后,警察机关即向检察机关提交该案的罪行报告。检察官根据警察收集到的证据,判断控诉证据是否达到提起公诉的标准。检察官认为案件证据已经达到起诉标准的,建议大陪审团审查起诉;认为未达到起诉标准的,可以要求警察继续侦查或决定不提起诉讼。在法庭审理阶段,检察官可以要求目睹实施犯罪或了解犯罪情况的警察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警方应予配合。

(4)检察机关对侦查成果拥有裁量权

起诉裁量作为检察官对起诉与否的便宜行事的权利,是公诉权的内容之一,也是检警关系的内容之一。目前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检察官对侦查成果均拥有裁量权。在大陆法系,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据此,检察官在判断是否应当起诉时,至少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104一是犯人自身的要素。“性格”包括品行、癖性、习惯、健康状态、前科劣迹、惯犯等;“年龄”包括年轻年老,“境遇”包括家庭环境、职业、人际关系等。二是犯罪事实方面的情况。“罪行轻重”包括法定刑的轻重、受害程度;“犯罪的情况”包括犯罪动机、方法、与被害人的关系等。三是“犯罪后的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有无悔改之意,是否谢罪与恢复损害、有无逃跑与销毁证据、有无对被害人赔偿、达成和解、被害人的受害感情、时间经过、社会形势的变化、法令

强制措施,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实施。不存在法官的司法审查, 也无须经过专门的令状许可程序。尽管现行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但由于立法的粗疏和操作的障碍, 使得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存在不少问题, 监督的手段软弱,监督的时间滞后, 监督的范围狭窄,监督的程序不完善,监督的效力不明确,使侦查监督的效果很不理想, 甚至流于形式。

由上可知,学者们对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评价是贬多于褒的,其是将警检关系放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视野之中而审视的。目前我国的检警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最大的劣势是:其没有给予检察机关监督警察的侦查行为的实质性权力,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过分地强调了二者的相互制约,却没有看到二者之间在程序之中并非平分秋色的,侦查行为本身是为检方的控诉职能提供证据条件的,也并未合理说明检察机关对警察的监督权力的合理性,从而致使在实践中检察官对警察的侦查的指导往往得不到警察的支持。但在这里,笔者认为还应指出在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缺乏对警检关系的外部控制的设计,即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辩护律师对诉讼的影响甚微,其权利没有得到根本保证,同时,法院的中立裁判地位在这种流水线的诉讼模式之下也未获得其应有的地位,在法庭上检察官的威胁是很小的,法院也是流水线上的一环,在我国,通常强调的是警检一家,却实际上是公检法一家,从而使得检察院也往往没有监督警察侦查行为合法性的积极性。因此,在实践中,我国的检警的确是一家,二者都是为了打击犯罪,他们都不注重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真正做到了“相互配合”,基本成为对公安机关侦查结论的确认和维护

解决方案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警检关系所提出的几种模式 1、检警一体化模式

此种模式的倡导者主张,“为有利于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检察官有权指挥刑事警察对案件进行侦查,公安机关在理论上只被看作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无权对案件做出实体性处理。” 其具体内容是:(1) 确立检察官在侦查阶段的主导核心地位, 并增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监控力度, 使侦查机关的所有诉讼行为, 特别是调查、取证行为, 必须服从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挥和监督, 从而使检察官真正成为影响侦查、公诉程序进程的核心力量。(2)在具体诉讼制度的设计上, 要突出强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的领导、指挥、监督权; 在司法体制改革中, 就应当将承担侦查职能的司法警察划归检察机关领导和管理。即采取司法警察与治安警察分离制度, 对现行公安管理体制进行分流重组。(3)建立检察机关对立案、撤案、结案统一审查制度, 防止执法机关擅自枉法分流刑事案件,(4) 杜绝党、司不分与 政、司不分现象, 防止一切法外因素非法干预刑事诉讼进程, 努力构建健全的、真正能够保障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诉讼保障机制。(5) 实现检察官的社会精英化, 这是保障侦、检一体化模式高效运作的基本条件。

2、“双重领导制”或者“一重领导一重监督”模式 其具体内容包括:(1)检察监督的实质化。监督范围要扩大,对于公安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除轻微的以外,原则上应交由检察机关审批,同时监督措施要配套。(2)管事与管人相结合,增强监督效力。检察机关只有将监督权与人事奖惩

权结合起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才会更有力。(3)侦查分工要协调。

3、“检察指导侦查”模式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检察指导侦查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实现共同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通过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提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或建议,并对侦查活动予以制约,从而在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形成一种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其具体内涵是(1)一种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享有指导权,警察机关负有接受检察机关指导的义务。(2)该模式是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为前提的,实质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完善。

二、对上述几种模式的评析

上述几种模式在解决我国现有问题上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各自有其缺陷,经比较而言笔者认为选择第三种模式更为恰当。

1、对“检警一体化”模式的评析

这一主张所具有的积极意义, 其积极意义突出体现在: 适应刑事诉讼改革的需要, 协调检警关系, 加强控诉能力。但“检警一体化”模式在现实中是不可能存在的。首先,其并不符合检警关系的发展规律。该制度是从大陆法系中引入,在检察机关从警察中分离出来的目的之一便是限制警察的权力,而此时将检警关系合一并不能很好地起到限权的作用;其次,这一主张中还将警察分化为司法警察和行政警察,这也是不合理的。侦查犯罪是十分复杂的工作,本来就需要警察的通力合作,现在将其分化后主要依靠司法警察,必然会降低侦查的效率。

2、对“双重领导制”或者“一重领导一重监督”模式的评析 “一重领导一重监督”的检警模式,并不能保证检察机关灵活、动态、及时、有效地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虽然赋予检察机关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审查和监督权,但侦查监督仍然体现为一种书面监督、静态监督,检察机关还是凭借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不能介入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去,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同步监督,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双重领导制”模式能够保持侦查能力不受损害 ,同时还利于检警形成合力。其最大的问题在于如果司法警察的两个“ 领导 ” 之间发生分歧甚至扯皮,警察该怎么办 ?

3、对“检察指导侦查”模式

该模式强调检警关系是一种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享有指导权,警察机关负有接受检察机关指导的义务。首先,检察指导侦查符合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其次,检察指导侦查的理论基础——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权属性和公诉权属性。再次,检察指导侦查加强了两机关的配合,提高了侦查质量和诉讼效率,可以更好地完成控诉职能。

小结:

就检警关系而言,我国并不存在所谓的侦查与起诉的衔接问题,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打击犯罪上的配合可谓是非常密切的,其为了打击犯罪不惜一切手段,检察机关为了保证打击犯罪的质量也基本上都遵从了警察的侦查结论,甚至包括法院在审判阶段亦如此。我国的刑诉辩护律师的地位非常低下,在实践中,其辩护意见往往被忽视,那哪里又会有所谓的“证据不合法”的问题呢?!又何来侦查无法保证诉讼的需要这一问题呢?(即使有也是只是在警察搜捕的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而实际上问题正在于我国的公检法配合得太好了!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学界提出这一问题的实际核心在于“流水线”的诉讼模式的失灵。其关键在于改变诉讼关系,而这一源头性的问题便在于确认法院的中立裁判的地位,建立一些外部配套机制。比如,提升辩护律师的地位,增加辩护律师辩护的“工具”和“手段”(比如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减弱检察机关对审判的监督权,使得其成为“当事人”。这将增加检察官败诉的风险,自然检察官将在警察侦查的过程中严格把关以降低该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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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101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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