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程序集中化改革建议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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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程序集中化改革建议探索

穆昌亮

摘要:任何理论上的探讨都是为了给实践提供支持。对集中审理原则所做的一系列研究,无非也是希望能给我国当前正如火如茶进行的民事诉讼改革提供更深层次的理论支持。因此,通过对集中审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地位分析,结合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实务的现状,探讨了民事诉讼程序,企图从集中审理原则的视角对我国几项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出一点看法,包括审前程序的重构,庭审更新制度和当庭判决制度等。

关键词:集中审理原则;民事诉讼程序;集中化改革

集中审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许多具体制度的理论基石,是民事诉讼程序中革故鼎新的中轴之一[1]。它起源于英美法系,却在当代成为世界上各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显示出了其巨大的理论生命力。因此对集中审理进行深入的研究无疑有助于给我国当前正进行的如火如荼的民事诉讼改革提供理论指导。但是当前国内学界对集中审理的研究是相当肤浅和表面化的,真正从理论上系统深入的探讨这一问题的还寥寥无几,更不要说具体的论证集中审理原则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具体制度的改造和构建作用了,这不得不说是一个缺憾。同时,集中审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却能在司法现代化进程中引领各国司法改革的方向,这让我不得不思考集中审理原则的理论内核与民事诉讼现代化内在要求是否具有一致性,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有助于给我国民事诉讼改革指明方向和目标。

有鉴于以上两点,本文尝试对我国民事诉讼几项具体制度的构建提出一些浅见,敬请批评指正。

一将集中审理原则确立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集中审理原则的制度背景

集中审理原则不仅是实现直接原则、言辞原则、公开审判制度等的基础,而且以诉讼效益和司法公正为价值支撑,是法治国家审判方式改革和诉讼机制变革的方向,因此将集中审理原则引入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必然选择。

[1]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法制2001年版,第211-2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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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机制已经向集中化审理的目标迈进了一大步,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弱化,突出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为集中审理的实现奠定了基础。第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提交证据,这为集中调查证据,避免证据突袭打断庭审提供了条件。第三,《若干规定》还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充实了审前准备程序,为发挥审前程序的强大功能提供了保障。第四,在庭审中要求集中质证、辩论,这是集中审理原则的主要内容。

然而就整个民事诉讼程序而言,我国还未给予集中审理原则应有的重视,我国民事诉讼在实质上仍然采用的是并行审理主义。这是因为[1]:其一,从诉讼理念上来看,我国民事诉讼中奉行的客观真实的指导思想和忽视程序效益价值的倾向在本质上就与集中审理原则相互排斥。其二,从立法上来看,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众多司法解释并未将集中审理纳入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体系中,应有的地位未得到肯定。由于缺乏基本原则的约束,并行审理则有了存在的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其三,从我国民事诉讼具体制度上看,与集中审理原则配套的制度要么有形无实,极不完善,更本不符合该原则的要求,甚至与之矛盾,要么是立法根本没有规定。具体表现是:①适合现代化要求的审前准备程序尚未建立。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着许多缺陷,已经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更不符合集中审理原则的要求,还须改革和完善。②《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也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种诉讼请求随时变更主义使集中审理原则根本难以立足。③《若干规定》提出“新证据”概念,使证据得以不断翻新,案件事实便随之不断改变,难以固定,使举证时限制度难以最大限度的发挥作用,从而使集中审理原则难以实现。④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且查证X围模糊,使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遭到一定程度的否定,打击了当事人的诉讼积枷性,不利于集中审理原则的实现。

⑤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有审限的规定,但没有庭审次数的限制,尤其是对庭审之间间隔时间没有限制性规定。同时在延期审理和中止审理的情形下,无论经过的时间有多长,再开庭时也无更新审判的规定。⑥更换法官,尤其是陪[1]章武生主编:《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 2000年版,第3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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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员随意性大,致使合议庭流于形式。法官、陪审员变更之后也没有更新审判的要求。⑦法庭当庭判决率低,有违集中审理原则,也使裁决的公正性受到更多的质疑,

由上可见,虽然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已开始向集中审理原则迈进,现行制度也具有了该原则的一些萌芽,但从整体上看,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集中审理原则还未确立,周边制度及配套措施也不健全,集中审理诉讼模式还未真正形成。

(二)确立集中审理原则为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以集中审理原则重构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几项具体制度的前提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将该原则确立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因为只有基本原则的内容才具有根本性和基础性,才能对全部民事诉讼规X起到统领的作用,以它为价值导向修订我国民事诉讼法具体规X才具有公信力和说服力,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集中审理原则为基本原则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总则部分应规定:“法庭审理不得中断,应当连续进行直到作出判决,案件终结为止,但应退庭休息的时间除外。”

在确立了集中审理原则的基础地位后,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和程序运作就必须符合它的要求,才能保证它的实现。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程序在整体上还未摆脱并行审理原则的束缚,因此需要改革的地方还很多。

二建立适应现代化要求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

(一)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现状及弊端

无论发展的历史和背景有何不同,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是近代以来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共同课题。尽管在重构该程序时面临的具体问题不同,但两大法系改革的目标是一致的[1]:那就是通过充分、完善、有效、适度的准备程序使案件原则上通过一次正式开庭审理就告终结,达到公正、高效解决纠纷的最终目的。

然而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都与这一潮流背道而驰。在立法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包括:送达起诉状和答辩状副本;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通知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等。可见,在[1]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法制2001年版,第154-1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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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根本就没有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只是规定了一些零散的准备胜工作。而在司法实践中,传统的做法是:法官在开庭审理之前大包大揽,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取证,反复调解,审前程序与庭审十分相似。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不得已开庭审理,但此时案件是非法官心中已有定论,庭审无非是“走过场”。

针对传统审判方式先定后审的积弊,司法实践部门又矫枉过正的采取了“一步到庭”的审判方式,弱化甚至取消审前准备而直接开庭,将所有诉讼活动都纳入开庭审理中,其后果往往是当事人在庭审中搞证据突袭,导致庭审中断,案件常常要经过好几次庭审才能终结,这实际上又落入了并行审理的案臼。历史上,德国民事诉讼改革过程中也犯过同样的错误,最后还是以失败告终。与理想的审前准备程序比较,我国审理前的准备工作的弊端在于:

首先,行为主体错位。从西方各国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虽然各国审前程序的内容和做法有所不同,但都是由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确定争点。然而在我国法官超职权模式下,法院成为审前准备的唯一主体,对案件实施行政化管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被排除在法律调整X围之外,丧失了其诉讼主体地位。

其次,功能不足。整理和确定争点,收集和固定证据以及促进纠纷的合意解决是民诉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功能(最后一项不在本文讨论X围,故此不予赞述)。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前的准备工作”根本无法实现这两个目标。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上看我国还未形成争点确定机制。《若干规定》第39条:“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法律并未规定整理争点是诉讼必经程序,所以它只是证据交换的派生效果,争点确定还不具有独立性。

而收集和固定证据这项工作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根本没有规定,司法解释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若干规定》第37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而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可见,在我国民诉法未规定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具体方式和程序,而证据交换制度一般也只是选择性程序。而且除了这个“唱导式”的规定外,立法再没有提供任何具有操作性的规X,如既没有交换方式和程序的规定,也没有交换X围的限制,根本无法发挥该制度应有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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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缺乏制约性。审前准备程序作为与庭审程序并行的诉讼阶段,当事人和法院在其中进行的诉讼行为理所当然应当具有确定的程序上的效力。然而,审前准备程序应当有效,即是指确定了的争点和固定了的证据对于其后的庭审程序而言具有制约性。然而在我国民诉中并未真正建立起“失权制”,因此造成审前准备程序效力虚化,导致程序内容流于形式。

第四,制度上的缺失。审前准备程序应该是由一系列相互配合的具体措施构成的内容丰富、制度完备的诉讼阶段。但是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却相当粗陋,不仅对.一些重要的制度没有规定,如当事人证明权制度、庭审更新制度等,而且现有的制度设计也极不完善,缺乏操作性,如证据交换制度、举证时限制度等都是内容空洞,难以发挥预期作用。

最后,程序缺乏独立性。在集中审理模式下,审前准备程序是作为一个独立的、不可或缺的诉讼环节而存在的。但我国传统的司法理念是将庭审阶段作为诉讼程序的母体和核心,审前准备程序自然被边缘化,只是庭审程序的附庸,缺乏独立性,其作用只是处理一些事务性工作。因此必须进一步完善审前程序,使其真正成为与庭审程序并立的、“独立的自足性纠纷解决程序”,才能与集中审理原则契合。

(二)重构我国民事审前程序

在总结历史和实践检验,进一步研究民事诉讼规律的基础上,我国学者们和司法工作者逐渐明确:“不管审判方式如何改革,审理的准备程序不能取消,或者说一个科学合理的诉讼程序既不能缺少庭审程序,也不能缺少审前准备程序。我们所面临的不是要不要审前准备程序的问题,而是要一个什么样的准备程序的问题。”[1]笔者认为,顺应时代潮流,遵循民事诉讼客观规律,以充分、完善、有效、适度为标准建立功能齐全、制度完备的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之一。根据上文对我国现行审前准备程序的弊端的分析,笔者提出以下改革建议。

首先,建立独立的、有制约力的争点确定机制。①要正确处理争点确定与证据交换之间的关系,赋予争点确定机制独立性。在集中审理模式中,争点整理离不开证据交换,争点整理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双方证据交锋的过程,但在整理过程[1]王亚新:“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中外法学》,2000年版,第1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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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后的确定机制应该是独立的总结阶段:对真正的争点予以冻结。没有该总结阶段则前面整理工作的成果将大打折扣。确定了争点就可以防止庭审的审理方向发生偏差,有利于在庭审中集中辩论、举证。②要强调争点确定机制的程序效力,庭审必须围绕已确定的争点进行。软性的争点只会使业已经过的审前准备程序的一切努力化为乌有。而如果庭审时仍需花费大量的精力去寻找真正的争点所在,集中化就无从谈起。同时这也是程序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的要求。

其次,明确和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我国民诉法学界早已开始对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行为主体错位,当事人丧失主体地位的缺陷进行反思.实践中审判方式改革的成就之一就是将收集证据的主要任务从法院转移给当事人,并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诉讼终了时,若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由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这一转变确实是针对了传统审判方式的症结:法院的职权过大,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得不到尊重。但立法却对当事人如何实现和保障其收集证据的权利未做规定。有学者指出:“中国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是一项缺乏程序保障的抽象性权利,一是一种权利的招牌。”[1]因此目前的当务之急应是建立保障当事人证明权实现的具体措施,即建立完善的证据交换制度。

再次,建立规X化的证据交换制度。集中审理原则的实行对出现在庭审中的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民诉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在审前对证据进行初步筛选以保证进入庭审的证据的质量并合理限制其数量。

立法首先应当改变现在将此制度作为选择适用的制度的做法,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因为无论多么简单的案件,就算争点一目了然,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却不必然了解。不了解对方的攻击手段,就不能采取有效的防御措施,从而无法有效防止突袭。其次,应当制定关于证据交换的具体操作规则。明确规定证据交换的X围。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其职业性质应当XX的证据免于交换;明确证据交换的方式,同时对于违反证据交换制度的行为应当制定相应的制裁措施。最后还想说明的是,我国的证据交换程序不能照搬英美法系的完全由当事人及其律师控制的做法。

我国的诉讼传.统及法律特征决定了在我国的证据交换程序中法官应发挥积[1]蒲菊花:“举证时限制度的理性分析”,《XX社会科学》,2004年5月版,第1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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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作用,合理安排,指挥、监督程序的进行。

最后,从集中审理原则的视角重新思考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制度也称举证时效制度,证据失效制度,是指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或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出证据,逾期则丧失证据提出权的诉讼制度。在集中审理原则下确立举证时限制度具有必然性。因为“在时间紧缩的诉讼程序中显然要比在分段式诉讼程序中更关注对裁判者所依据之证据总量的控制。”[1]实行集中审理原则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对证据材料进行整理、集中,以防止在庭审过程中出现新的证据而打断审判的连续性。而集中审理模式中确立的程序的阶段性和实质性的审前准备程序又是举证时限制度设立的必要前提和程序基础。

另外,举证时限制度价值的充分发挥也离不开集中审理原则。举证时限制度的弊端在于:“在整个司法系统中,造成草率裁决的倾向,即使缺少一些相关而且可以获得之事实信息的情况下也作出裁决。”[2]而集中审理原则不仅能使举证时限制度的积极价值充分发挥,而且在集中审理这一时间紧缩的程序中,该制度起到了根本的、不可或缺的作用,以至于我们为了实现集中审理原则而不得不容忍举证时限的不足。“坚持集中型诉讼程序的司法制度对牺牲那些有价值信息的做法持完全容忍的态度。”可以说,集中化诉讼模式为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必然性和正当性。

但正是由于举证时限制度过于单一和功利的价值追求以及由此而来的缺陷,加上证据失效直接涉及当事人实体哇权利,因此各国在确立这一制度时具体处理方式并不一致。事实上,虽在英美法系国家该制度被严格遵守,但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该制度的适用依法官的自由心证而定且受到许多条件和例外情形的制约。

在我国《若干规定》第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标志着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民诉中也得以确立。但《若干规定》同时又容忍“新证据”的提出,对举证时限制度又做了缩小解释。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确立举证时限制度也抱着十分谨慎的态度,这同大陆法系国家的选择是类似的。

[1]王亚新:“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中外法学》,2000年版,第97页。

[2]蒲菊花:“举证时限制度的理性分析”,《XX社会科学》,2004年5月版,第2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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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在确立集中审理原则的背景下,实行举证时限制度是必然的。但它的建立和有效运作都需要相应的理念基础和制度环境,如法律真实理念、程序公正理念、诉讼效益理念、当事人证明权制度、法官阐明权制度、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等。而在目前这些条件都还未成熟的时候,立法只能规定较长的举证期间,不限于审前甚至可以截至于庭审阶段,同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来做一个折中。事实上,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

三集中审理原则的其他主要配套措施

(一)建立庭审更新制度

庭审更新制度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出现了一些特殊情况而使已经过的庭审归于无效,重新开庭审理(主要是指重新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制度。建立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达成正确而慎重的裁判。

笔者认为需要更新庭审的情形包括两种:更换法官和庭审中断超过法定期限.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应明文规定:“开庭后更换法官或陪审员的,开庭后延期审理、中止审理超过10的,案件的审理从头进行.”废弃已经过的庭审而重新进行难免与诉讼效益原则冲突。从这点上来说,此制度是与集中审理原则悖反的。但如果在这两种情形下仍坚持继续审理,会出现审、判分离或者当事人和法官记忆模糊转而依赖书面记录等有违诉讼公正的情况。而且,完全背离公正而只单纯追求效益的制度是不具有正当性的,在集中审理原则下的某些具体制度牺牲一些效益去实现基本的正义是该原则辩证发展的结果,因此这种制度不是对集中审理原则的违背,而是为了该原则的运行更具有妥当性。

各国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不使该制度走得太远而动摇了作为其基础的集中审理原则,在制定该制度时都充分考虑了公正和效益的平衡,如规定更换法官的数量或庭审中断的时间要达到一定程度时才会导致庭审更新,同时立法规定了很多补救措施使更新后的庭审大多只是部分更新,加快了诉讼的进程。《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157条:“法庭组成人员不得变更。如果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变更一名法官,则案件的诉讼应从头开始”,《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9条规定:“判决应由参与过该案基本的口头辩论的法官作出。在更换法官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陈述以前口头辩论的结果,在更换独任法官或半数以上合议庭的法官的情况下,对以前已询问的证人,如果当事人提出再询问的申请时,法院应当进行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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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对于中断时限的规定可以参看各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71条规定:法庭审理中断的时间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10日。德国规定的也是10日,我国XX地区规定的是15日。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了在上面两种情况下须更新庭审后,还要规定更新后的庭审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使庭审免于被全部更新:重新开庭审理后,可以让当事人在(新任)法官面前报告言辞辩论的结果或由(新任)法官在法庭上宣读此前已经过的庭审的笔录,向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示已调查的证据和已辩论过的问题,若双方对此表示同意,则记入笔录,无需再重新调查、辩论;若双方有异议,则就此重新审理。

(二)建立以当庭判决为原则,定期判决为例外的制度

集中审理原则的效力贯穿民事诉讼庭审整个过程,因此对判决形成的时间也有要求。法官必须在法庭审理结束后,立即进行评议,形成裁决结论,此即当庭判决。它强调的是案件的讲评过程应当在庭审后立即进行,不得中断。这不仅能提高诉讼效率,也是落实自由心证制度、直接言辞原则,维护司法公正的要求。与此相对的是定期判决,指在法庭审理结束若干时间后,法官再行讲评和制作判决结论。采用这一方式,一方面会使法官的记忆模糊,心证不准确,另一方面也会增加法官受外界因素干扰的机会,防碍司法独立,因此当庭判决的公信力高于定期判决。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也都规定民事诉讼应尽量采用当庭判决方式。如《俄罗斯联邦民诉法典》:“法院判决在案件审结后立即作出。说明理由的法院判决书可以推迟到案件审理结束后5日内制作,但判决的结论部分应该在案件审结的宣判庭当庭宣布。已经宣布的结论部分应该由所有法官签字并归入案卷。”

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借鉴国外的这一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 “评议应当在法庭审结后立即进行并当庭宣布判决结果,说明判决理由的判决书无法当庭制作完成,由审判长当庭确定说明判决理由的判决书何时作出,最长不得超过案件审结后5日。重大疑难的案件可以定期判决。”

四结束语

集中审理原则的确立和实现决非一日之功,需要诉讼观念的转变和特定的制度环境的建立。事实上,日本在引入集中审理原则初期,由于没有配套的措施,该原则的实行是失败了的。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改革进程中,应当首先明析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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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审理原则的概念并将其作为一个目标和理想,在尊重现实的基础上循序渐进的除旧革新,逐步建立集中审理原则及模式,推动我国民事审理方式最终走向现代化、科学化。

参考文献:

[1]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法制,2001年版。

[2]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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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谢怀拭译:《德意志联邦XX国民事诉讼法》,:法制,2001年版。

[5]王梅英:“刑事审判之集中审理”,提交“刑事程序法研讨会系列(一):刑事诉讼法改革对案”,XX: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

[6]汤维建:“论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模式转变”,《XX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7]肖建国:“民事诉讼价值的理论”,章武生主编:《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2000年版。

[8]汤维建:“程序正义的内涵结构和判断标准”,章武生主编:《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2000年版。

[9]汤维建: “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足性审前程序”,《政法论谈》,2004年第4期。

[10]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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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0zp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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