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人民政府文件《营口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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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政府文件
营政发[2001]36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营口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营口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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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是我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中供热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集中供热的法律、法规和其它规定;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区热力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并组织实
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区集中供热的规划方案; (四)参与监督集中供热设施的施工、安装和运行。 (五)负责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的初步审查; (六)监督、检查供热经营活动;
(七)受理用户投诉,对供热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四条 城市供热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应逐步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六条 市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搞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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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新建居民区、公用建筑和生产用热单位,应将集中供热设施纳入配套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单位和居民户用热,须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查,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由供热单位按统一规划组织设计、施工。 第十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由具有相应技术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参数应满足集中供热的要求。设计图纸经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它开工手续。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换热站,必须经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和换热站,应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新材料。锅炉必须选用安全性能好、效率高,经劳动部门批准制造的定型产品。除尘和降噪设备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保标准。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按国家劳动部《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办理登记手续,未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的,不准投入运行。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室内供热必须实行分户控制,并逐步安装热量计量装置。设计图纸必须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审查同意,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各项建设手续。
第十三条 己建成的住宅小区,凡收费有问题的,原则上进行分户控制改造,并逐步安装热量计量装置;原分散供热的旧建筑物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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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入集中供热网之前,由产权单位负责分户控制改造。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竣工时,供热单位应参加验收,对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集中供热设施必须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调试,调试后由供热单位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竣工资料应于工程竣工后30日内移交供热单位存档。 第十五条 用户申请用热应按规定缴纳供热工程配套费。供热工程配套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制定。供热工程配套费由供热单位负责收取,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用户交纳的供热工程配套费形成的集中供热设施属于公有资产,竣工后由国资、审计和市供热主管部门进行资产评估,按公有资产管理。供热单位应按规定提取设施折旧费,确保其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楼房内供暖主管道及楼梯间属楼内居民公用设施。楼房安装供热设施或分户控制改造时,居民户均应服从楼内整体规划设计和建设的需要,不得阻止供热单位进行供热管道的安装。
第十八条 推行集中供热等清洁供热方式,不得再建分散的供热锅炉房。在烟尘控制区内,禁止批建单台7兆瓦(10蒸吨)以下的供热锅炉。对己建成使用的,应当限期停上使用。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达不到的地区,确需新建分散燃煤锅炉的,须经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到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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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蒸汽管线的产权界限以双方签订的《供、用蒸汽合同》确定的界限为准。
供热热水管线至用户墙外一米(含用户热力小室),产权属供热单位所有;用户墙外一米以内(含室内采暖设施),产权属房屋产权人所有。
由供热单位实行单户循环改造的,其楼梯间的供热设施产权归供热单位所有。锅炉房和换热站的房屋及设施,产权属供热单位所有。
供热设施建成经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室内供暖设施经安装单位保修一个供暖期后,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如需供热单位维修,维修费用由房屋产权人负担。用户室内供热设备需要检修或改造时,其设施上的装璜应无偿拆除。
房屋个人产权者的自管热力设施,要按照供热行业标准进行维修,凡达不到要求的,供热单位有权拒绝供热。
因室内供热系统严重老化,房屋产权人不及时更新改造,造成运行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问题或影响供热效果的,有房屋产权人负责。同时,供热单位有权停止对其供热。
热力小室以外的供暖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保护好室内供热设施、禁上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热力管线管径、移动、增设管线或散热器; (二)私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换热器、排气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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