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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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管理暂行规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民生产和生活条件,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为:《咸宁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主城区范围,主城区边界为东至横沟桥镇区范围,以自然山体为界;西以潜山等自然山体为界,北以斧头湖、淦河等自然水体为界,南以杭瑞联络线以及武咸快速路为边界(总用地面积为130平方公里)。

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征收。

第三条 凡在第二条规定的城市规划区主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均应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计收,收费标准为55元/平方米。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财政性资金,收入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执行,专项用于城市

规划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规定标准缴纳。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可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设施;

(二)托儿所、幼儿园、大、中、小学校的教育和办公用房; (三)社会福利设施和公益设施;

(四)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配套建设的办公管理用房);

(五)医疗设施(含医院和疗养院); (六)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

(七)长江产业园区内的工业项目(含生产、办公、科研和配套生活设施);

(八)党政机关办公楼;

(九)经批准的村民“自建房”,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内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超过部分建筑面积全额征收;

(十)经批准的“拆迁还建”项目,在还建时,拆迁的建筑面积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但不含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按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由市人民政

府确定。

第七条 为促进城区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商住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统一按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能随意减免。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原则上不得减免,其它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 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并阐明减免事由;

(二) 经市城乡规划局调查核实的具体情况提出减免初步意见后,报请市政府批准;

(三) 市城乡规划局依据市政府(会议纪要)确定的减免范围和幅度办理减免手续。

第九条 原享受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地性质或使用性质改变,按改变性质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重复征收,已竣工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户、变更、遗失补发时未超过原批准建筑面积的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超过原批准建筑面积部分按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凭市城

乡规划局开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凭证,在市行政服务中心一次性缴清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 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包括:已取得国有土地划拨批准证书或已签订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以及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分期开工的建设项目,仍按原市政府出台的有关文件精神办理。

第十三条 按本规定开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市城乡规划局应对原未缴或欠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按本规定要求进行清理和追缴。

第十四条 咸安区属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可参照本规定减半征收。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咸政办发?2005?72号)停止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0yr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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