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案例
更新时间:2023-11-12 17:51: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四初字第17号
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23号院200号楼。
法定代表人关湘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璞,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国战,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漯舞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郭号召,董事长。
被告郭号召,男,汉族,1958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漯舞路106号。
被告王心刚,男,汉族,1973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泰山南路11号院4号楼1单元33号。
被告赵宝辉,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红云路2号院28号楼44号。
被告河南仁和线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漯舞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董事长。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与太行山路交叉口东南角。 代表人张广耀,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森,河南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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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汇通公司)、郭号召、王心刚、赵宝辉、河南仁和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以下简称郾城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6日作出了(2007)郑民四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郾城支行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8月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璞、孙国战,郾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汇通公司、仁和公司、郭号召、王心刚、赵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担保公司与汇通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13日、2007年2月5日、2007年3月30日签订了3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分别为2000万元、1200万元、1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06年11月13日至21日、2007年2月6日至9日、2007年3月30日至4月9日。以上三份借款协议均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同时,郭号召、王心刚、赵宝辉、仁和公司出具保证函,对上述三份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郾城支行出具银行保证函承诺对2007年3月30日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13日、14日、2007年2月5日、2007年3月30日向汇通公司提供借款1800万元、200万元、1200万元、1000万元。后汇通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27日、12月7日、2007年2月14日偿还借款1000万元、300万元、800万元。汇通公司尚欠担保公司借款本金2100万元。请求:汇通公司偿还担保公司借款本金2100万元;郭号召、王心刚、赵宝辉、仁和公司在2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号召、王心刚、赵宝辉、仁和公司、郾城支行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3月30日担保公司通过银行向汇通公司转账1000万元,中国银行铁东支行当天以返还本金利息等各种理由连续扣款9942730. 64元,扣完后汇通公司账户仅剩余额57269.36元。郾城支行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受益人,郾城支行为汇通公司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中国银行的贷款能够得到偿还。郾城支行行长与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并在郾城支行副行长办公室出具银行保证函,担保公司在该借款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当时在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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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支行副行长办公室内签字盖章的杨静,不管该杨静是真杨静还是假杨静,在他人看来她就是副行长杨静。同时郾城支行采取同样的行为为别人提供过担保,并使用过相同的印章。担保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在郾城支行办公室内办公的就是副行长杨静,银行保证函上的印章就是郾城支行的印章,担保函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即为该行的行为。
被告汇通公司、仁和公司、郭号召、王心刚、赵宝辉、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郾城支行辩称:担保公司的借款是违法的,国家禁止企业之间拆借资金,担保公司不具有贷款发放资格,借贷关系违法;担保法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保证人,除非得到法人授权,否则保证行为无效;保证函上公章不是郾城支行的公章,签字也不是郾城支行副行长杨静的签字,郾城支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担保公司向汇通公司借款1000万元,却要郾城支行承担1500万元的担保责任,担保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1月13日,担保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担保公司向汇通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3日至21日;(3)如发生争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郭号召出具个人信用保证函,对本次借款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王心刚出具个人信用保证函,载明:保证范围为担保公司与借款人所签订的拆借协议等所有相关合同,也包括借款人单方所作出的承诺;本信用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期间为上述拆借资金到期之日起(如连续多笔拆借为最后一笔拆借资金到期之日起算)两年;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等。2006年11月13日,担保公司通过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向汇通公司转款1800万元,14日,担保公司通过郑州市商业银行郑花路支行向汇通公司转款200万元。2006年11月27日、12月7日,汇通公司分别通过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偿还担保公司借款1000万元、300万元。(二)2007年2月5日,担保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担保公司向汇通公司提供借款12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6日至9日;(3)如发生争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郭号召出具个人信用保证函,对本次借款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王心刚和赵宝辉同时出具个人信用保证函,所载内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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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笔借款的个人信用保证函。
2007年2月6日,担保公司通过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向汇通公司转款1200万元。2007年2月14日,汇通公司通过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偿还担保公司借款800万元。(三)2007年3月30日,担保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担保公司向汇通公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30日至4月9日;(3)如发生争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仁和公司出具法人信用(担保)保证函,载明:保证范围为担保公司与借款人所签订的拆借协议等所有相关合同,也包括借款人单方所作出的承诺;本信用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期间为上述拆借资金到期之日起(如连续多笔拆借为最后一笔拆借资金到期之日起算)两年;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等。当日,郭号召出具个人信用保证函,均对本次借款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有一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印章和“杨静”签名的银行保证函,该银行保证函是在郾城支行副行长杨静的办公室由穿着银行制服的人员出具的,担保公司、汇通公司在核保时,亦在副行长杨静办公室进行。2007年3月30日,担保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汇通公司转款870万元,河南公信财税咨询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东风支行代担保公司向汇通公司转款130万元,两笔款项共1000万元。2007年3月30日,中国银行漯河铁东支行于当天下班后的19点53分左右,以返还本金利息等各种理由连续扣款9942730.64元。扣完后汇通公司账户仅剩余额57269. 36元。综上所述,汇通公司尚欠担保公司借款2100万元,2007年3月30日,担保公司向汇通公司转款1000万元。举证期间届满前,郾城支行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称银行保证函中所加盖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的印章,非该行真实印章,“杨静”的签名非该行副行长杨静本人书写,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担保公司认为银行保证函上的印章与郾城支行提供的作为检材的印章,明显不同,普通人用肉眼就能分辨,没有鉴定的必要;“杨静”签名与银行提供的杨静的检材明显不同,普通人用肉眼也能分辨,也没有鉴定的必要。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三份借款协议;2、个人保证函5份;3、法人信用(担保)保证函1份;4、银行保证函1份;5、到帐单5份;6、还款单3份;7、公安机关查询通知书(回执)1组;8、公安机关侦查询问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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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份;9、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担保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是担保公司向汇通公司提供短期融资服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经询问担保公司,其认为银行保证函上的印章与郾城支行提供的作为检材的印章及“杨静”签名与银行提供的杨静的检材明显不同,没有鉴定的必要,因此不再进行司法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担保公司到郾城支行核保,是办理正常业务,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在社会具有极高的公信力,该银行保证函签订地点为郾城支行副行长杨静办公室,且由穿着银行工作服人员办理,不管该银行保证函签名是否为副行长杨静,也不管所盖的印章是否为郾城支行备案印章,由于是在副行长杨静办公室且由穿着银行工作制服的人员办理的,担保公司有理由相信在郾城支行副行长杨静办公室加盖银行公章及签名的行为,是郾城支行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郾城支行明知银行保证函出具情况,并未按常规处理,比如报警,在担保公司给汇通公司1000万元到帐后,与郾城支行同属漯河分行的中国银行铁东支行于当天银行下班后19点53分左右,以返还本金利息等各种理由连续扣款9942730.64元,郾城支行对此也未作否认表示。综上,郾城支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郾城支行作为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合格的民事主体,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无独立诉讼主体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郾城支行辩称保证行为无效不能成立。郾城支行辩称保证款项为1500万元,担保公司实际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担保数额为100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号召、王心刚、赵宝辉、仁和公司单方出具的保证函,债权人担保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郭号召、王心刚、赵宝辉、仁和公司及郾城支行对债务未约定保证份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公司向汇通公司提供借款,汇通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担保公司要求汇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0万元,郭号召、王心刚、赵宝辉、仁和公司在2100万元范围内对汇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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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万元。
二、郭号召、王心刚、赵宝辉、河南仁和线材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对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的保证范围为1000万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诉讼费151800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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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日期】2005.09.27 【案件分类】 借款合同纠纷
【案件字号】(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 【调解日期】 【文件代码】33621882
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
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
(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 法定代表人:黄连溪,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黎明,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宝贵,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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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继勇,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正彤,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西安商行)为与被上诉人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桥证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5)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姝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4年6月7日,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一份,约定:拆出单位为西安商行即甲方,拆入单位为健桥证券即乙方,拆借金额为3603万元,拆借期限7天,即自 2004年6月10日至2004年6月17日;拆借利率为6.6%,拆借用途为弥补头寸。合同还约定:甲方拆出资金,乙方归还资金,均要按下列规定划款:同城划款在起 (止)息日下午4:00前划至对方账户,跨地区划款通过人民银行在起(止)息日上午 9:30前采用电子联行或加急电汇汇至对方账户,以保证汇款单当天到账,如不按上述要求执行,影响资金按时到账而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乙方必须按时足额归还拆借本息,如发生逾期,就逾期金额除按规定利率计收利息外,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加收罚息,由乙方主动划付甲方;拆借资金利随本清等。同日,担保公司向西安商行出具担保函,愿为上述资金拆借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西安商行在同月10日以电汇方式,向健桥证券划付资金3603万元。合同到期后,健桥证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担保公司亦未向西安商行偿还拆借资金。
2004年11月11日,西安商行催收无果,遂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健桥证券、担保公司依约归还西安商行拆借资金本金3603万元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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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并判令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资金拆借合同是否有效。有关法律规定,同业拆借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西安商行及健桥证券的资金拆借属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6月6日发出的《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第三条第2、3项规定:“各证券公司的拆入资金期限不得超过1天,拆入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金的80%,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头寸调剂,不得用于证券交易。”“任何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行为必须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包括各地融资中心)进行,禁止一切场外拆借行为。”由此可见,作为证券公司为了弥补头寸,在与银行间进行的同业拆借业务中仅有1天的资金拆入期限,且拆借行为必须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包括各地融资中心)进行。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约定的拆借期限为7天,且未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进行,而是西安商行直接将拆借资金汇入健桥证券的账上。故该资金拆借合同不仅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上述规定,而且也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因此,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的资金合同,因内容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健桥证券应将拆入的本金 3603万元予以返还,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西安商行计付该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西安商行要求判令健桥证券依约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健桥证券因合同无效不支付合同约定利息的抗辩理由虽然成立,但应支付占用该资金期间的费用。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公司虽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作为专业的担保公司,应当知道健桥证券不具有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格,不能进行为期7天的同业拆借业务,其仍出具担保函,愿意对健桥证券的拆借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保证合同的无效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健桥证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担保公司因合同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但其赔偿责任依法不能免除;担保公司认为《担保函》仅为担保意向,没有签订正式的《担保合同》,也无董事会决议,所以担保行为应为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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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的抗辩理由属对担保合同的理解有误,不能成立;担保公司认为西安商行未能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及2004年11月11日立案,2004年11月23日交费,西安商行无缓交申请,应视为自动撤诉的抗辩理由,因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及担保公司向西安商行出具的担保函无效;二、健桥证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商行归还本金3603万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自2004年6月10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三、担保公司对健桥证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四、担保公司向西安商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可向健桥证券追偿。五、驳回西安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160元,由健桥证券负担。
西安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判处不当。(一)《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已失效。 2004年12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第一批共计 110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2004第20号公告),该公告已明确将该通知废止。原审判决在该文件废止5个月后,仍将此作为认定本案合同无效的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并未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本案资金拆借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法律及行政法规均未对同业拆借的具体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亦未对同业拆借条件、资格、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其只是针对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中国人民银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凡经批准的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债券交易业务。”第十三条规定:“未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仍按原规定,由其总部进行一天的同业拆借业务。”西安商行依据该规定,将资金拆借给具有同业拆借资格的健桥证券,应当是一种合法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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