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和差错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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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和差错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鄂高法〔2010〕116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和差错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试

行) 》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武汉海事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基层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和差错案件责任追究办 法〉 (试行) 》

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将该《追究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及时组织学习,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违法审判和差错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减少和预防违法审判和差错案件的发生,促进人民法院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判、执行人员因违法审判或差错案件,应当依据 错误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 追究违法审判或差错案件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差错与责任相适应以及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二章 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及认定

第四条 违法审判是指审判、执行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2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五条 审判、执行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具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五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为违法审判。

第六条 全省各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收集、调查及对相关责任人员 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条 违法审判责任案件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 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进行。 审判、执行人员需要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 院上述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章 差错案件的追究范围

第八条 差错案件是指审判、执行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由于失职、失误、疏忽等原因,导致案件被改判、发回、纠正,或者经过案件质量评查确定为质量问题,但又不构成违法审判的案件。

第九条 根据案件存在问题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差错案件分3为重大差错案件、一般差错案件、瑕疵案件。

重大差错案件指审判、执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或过失 致使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裁 判或执行结果错误的案件。 一般差错案件指审判、执行人员未严格执行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虽未造成实体结果错误,但致使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损害,引起上诉、申诉、申请再审的诉讼案件和申请复议的执行案件。

瑕疵案件指审判、执行人员由于工作疏忽,虽然既未造成案件实体裁判、执行结果错误,也未对当事人诉讼权利造成实质影响,但在程序上出现瑕疵或在裁判文书上出现差错的案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差错案件:

(一)违反管辖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的;

(二)具有法定回避情形,不依法自行回避的;

(三)错误追加或错列、漏列当事人,导致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四)依法应当公开开庭而未公开开庭的;

(五)假冒、虚列合议庭成员,或者合议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六)以合议庭名义下发的调解书、撤诉裁定书无合议庭评议笔录的; (七)法律文书结论意见未按合议庭评议意见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执行的; (八)裁判结果超出或者遗漏当事人的诉请,或者判非所诉的; (九)案件定性明显错误,导致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十)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作为定案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遗漏,导致处理结果错误的;

(十一)应当质证、认证的证据未经质证、认证的; (十二)所定刑期、责任分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

(十三)依职权或因当事人申请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调查核实,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未进行,导致案件被改判

或发回重审的;

(十四)对违反鉴定、评估、拍卖等法定程序,或者鉴定、评估结论依据明显不足而予以采信并作出错误裁判的;

(十五)违反规定直接委托或者授意进行鉴定、评估、拍卖 等影响程序公正的;

(十六)违反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导致鉴定、评估、拍卖等程序或结果错误的;

(十七)调解、协调、和解过程中,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或 者合法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八)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内容不一致的;

(十九)明显超范围、超标的或者重复查封、扣押、冻结当 5事人财产的; (二十)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查封、 扣押财物灭失、转移或其他后果的;

(二十一)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有明显过失行为的; (二十二)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案外人损失的; (二十三)违法执行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案外人财产的; (二十四)不执行或乱执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十五)有其他违反实体法或者程序法以及相关办案规程,本院审判委员会或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追究重大差错案件责任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差错案件:

(一)收取当事人起诉、保全、信访、申诉、再审、司法救助(包括诉讼费减、免、缓)以及申请回避、延期开庭、追加当事人、鉴定评估、现场勘验等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不审查、不登记、不移送、不办理、不回复等,损害当事人诉讼、信访、申诉等权利,或者给审判、执行等工作带来严重影响的; (二)不按规定或超过规定标准收取各类诉讼费用或诉讼费用负担明显不合理的; (三)为解决程序上的争议,法律规定允许采取口头方式处理,但未做记录的,或者本应制作法律文书而未制作或者虽已制作但未送达,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明显损害或者给审判、6执行工作造成影响的; (四)应当公开宣判而未公开宣判的;

(五)未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

(六)对重要的法律事实和关键的情节因记录不全造成不良 影响的;

(七)采取重大执行措施未经合议庭合议,或者执行手续不 完备,或者应当经过领导审批而未审批,造成一定后果的;

(八)不按法律规定的直接、公告、邮寄、留置等方式送达 法律文书,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或者实体权利,或者给审判、执 行工作造成影响的;

(九)案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审(执)结,又不履行延期报 批手续,所办案件超过审理或执行期限的;

(十)无正当理由拖延解除、发还依法应当解除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 (十一)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十二)档案卷宗整理明显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正、副卷不分,导致审判秘密泄露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和制度规定的情形,本院审判委员会或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追究一般差错案件责任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瑕疵案件:

(一)未按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起诉状 7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的;

(二)授权委托书所载权限不明,审判或执行中按特别授权处理的;

(三)各类笔录出现常识性错误,或者审判人员、书记员以 及当事人应当签名而未签名的; (四)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开庭事项、诉讼权利义务的; (五)延期开庭或者转换审理程序,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六)中止审理,报批手续不全的;

(七)中止原因消失后,不及时恢复审理的;

(八)当庭宣判的案件未在法定时限内送达判决、裁定书的;

(九)法律文书发出或送达以后,出现文头与内容不符,或者文书样式、案号、当事人、重要数据、法律条款、合议庭组成 人员、印刷等错误,又未及时补正的;

(十)法律文书先送达一方当事人,过分迟延送达另一方当 事人,迟延送达一方当事人反映强烈的;

(十一)调取、移送、退还案卷明显超过规定时间,对后续工作造成影响的; (十二)委托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无法送达,或者接受 委托送达而不依法进行,不及时退还送达回证的;

(十三)在审判流程管理过程中,工作失职、失误,发生明 8显差错的; (十四)具有其他差错情形,本院审判委员会或上级人民法 , 院认为应当追究瑕疵案件责任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差错案件责任: (一)由于认识上不一致的原因,案由确定不准确的;

(二)因对立法精神、立法原则、司法政策等理解和认识上 的不一致,或者由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原因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三)在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中因出现新的证据而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四)因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修订或政策调整而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五)因案件当事人放弃全部或部分权利主张导致改变原裁判结果的; (六)死刑案件由于认识上和刑事政策把握上的原因,改判为死缓的; (七)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或者本院改判时已明确不作为差错责任追究的;

(八)上级法院或者本院审判委员会认为可以不作为差错案件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 差错案件责任的承担

第十四条 差错案件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造成的差错责任,由该承办人员承担责任;案件审批人员接到有关材料后不履行职责造成的差错责任,由该审批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独任审判员在审判、执行过程中造成的差错责任,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合议庭评议的案件,意见一致造成的差错责任,由审判长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成员承担次要责任;因多数成员的意见造成的差错责任,由意见一致的多数成员共同承担责任。

未经合议庭评议而发生程序方面的差错,庭审过程中的差错由审判长承担主要责任,合议庭其他成员根据情况承担次要责任或不承担责任;其他程序方面的差错,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意见一致造成的差 错责任,由参加讨论案件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因多 数委员的意见造成的差错责任,由意见一致的多数委员共同承担责任。

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裁判差错,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如因案件承办人不如实汇报案情造成的差错责任,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因记录失误造成的差错责任,由书记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人制作的法律文书因存在错字、漏字、标点符号使用错误、未盖印章、案件事实叙述不清、适用法律条款错误而造成的差错责任,由案件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法律文书核稿人或签发人对修改部分导致错误,由核稿人或签发人承担主要责任。

案件承办人制作的法律文书,因其裁判理由存在说理不清, 或裁判结果与合议庭评议结果或者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意见不 一致而造成的差错责任,案件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或签发该法律文书的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案件承办人制作的法律文书经过复核以后出现的差错,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案件流程管理各个环节中发生的差错,由该环节的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不按规定时间将案卷材料送验归档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案件承办人已按规定将案卷材料交书记员,书记员未及时送验归档的,由书记员承担责任。

不按规定录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不及时提供报表、统计分析资料的,由各个相关环节的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11

第五章 差错案件的发现、责任认定及追究 第二十三条 差错案件通过以下途径发现: (一)通过审判流程管理监控发现; (二) 通过案件质量监督评查

(三)通过二审或再审程序、其他监督程序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发现; (四)通过审理违法审判、违法执行确认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发现; (五)通过检察机关抗诉案件发现;

(六)通过党和国家权力机关、上级法院及本院领导交办督办案件发现; (七)通过当事人申诉、信访、检举、控告发现;

(八)通过纪检、监察部门执法执纪检查、调查发现; (九)通过其他途径发现。

第二十四条 差错案件责任追究的方式为:构成一般差错或重大差错的,分别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审判或执行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依照相

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给予调离审判或执行岗位处理的,三年以内不得从事审判、执行工作。 责任追究情况记入本人审判、执行工作业绩档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构成重大差错的,一年有一件次的,责令书面检查;一年有两件次的,通报批评;一年有3件次及以上的,调离审判或执行岗位;第二年连续有重大差错案件情形的,加重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构成一般差错的,一年有两件次的,责令书面检查;一年有 3-4件次的,通报批评;一年有 5件次及以上或连续两年累计有 5件次及以上的,调离审判或执行岗位。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一年累计有 3件次瑕疵案件的,按一件一般差错案件处理;一年累计有 5件次瑕疵案件的,按1件重大差错案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机构或案件质量监督评查机构负责差错案件线索收集、调查核实并提出责任认定意见。

第二十九条 全省各级法院审判质量管理机构或案件质量监督评查机构认定案件存在差错责任后,应当制作差错案件责任认定意见书,并将该责任认定意见书反馈给责任人及其所在业务部门征求意见。责任人和业务部门如无异议,该责任认定意见书即作为差错案件责任追究依据;如有异议,应在十日内提出书面 意见,由审判质量管理机构或案件质量监督评查机构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如责任人和业务部门在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没有异议。 第三十条 全省各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差错案件责任的追究、立卷归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审判管理 责任追究通知 抄送:本院领导、厅级干部,各处级单位(共印 180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0年 5月 21日印发

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给予调离审判或执行岗位处理的,三年以内不得从事审判、执行工作。 责任追究情况记入本人审判、执行工作业绩档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构成重大差错的,一年有一件次的,责令书面检查;一年有两件次的,通报批评;一年有3件次及以上的,调离审判或执行岗位;第二年连续有重大差错案件情形的,加重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构成一般差错的,一年有两件次的,责令书面检查;一年有 3-4件次的,通报批评;一年有 5件次及以上或连续两年累计有 5件次及以上的,调离审判或执行岗位。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一年累计有 3件次瑕疵案件的,按一件一般差错案件处理;一年累计有 5件次瑕疵案件的,按1件重大差错案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机构或案件质量监督评查机构负责差错案件线索收集、调查核实并提出责任认定意见。

第二十九条 全省各级法院审判质量管理机构或案件质量监督评查机构认定案件存在差错责任后,应当制作差错案件责任认定意见书,并将该责任认定意见书反馈给责任人及其所在业务部门征求意见。责任人和业务部门如无异议,该责任认定意见书即作为差错案件责任追究依据;如有异议,应在十日内提出书面 意见,由审判质量管理机构或案件质量监督评查机构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如责任人和业务部门在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没有异议。 第三十条 全省各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差错案件责任的追究、立卷归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审判管理 责任追究通知 抄送:本院领导、厅级干部,各处级单位(共印 180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0年 5月 21日印发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0wd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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