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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题

贸易术语:

1、某口岸出口公司按CIF London向英商出售一批核桃仁,由于该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得迟于12月2日驶抵目的港。如货轮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货款已收,卖方须将货款退还买方。问这一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CIF合同?若对方一定要我方保证到货时间,则应选用什么术语?

2、我某公司按每公吨242美元FOB Vessel New York进口200公吨钢材,我方如期开出48400美元的信用证,但美商来电要求增加信用证金额至50000美元,不然,有关出口捐税及签证费用应由我另行电汇,试分析美方此举是否合理?

3、美国出口商与韩国进口商签订了一份CFR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出售2000公吨小麦给买方。小麦在装运港装船时是混装的,共装运了5000公吨,准备在目的地由船公司负责分拨2000公吨给买方。但载货船只在途中遇高温天气发生变质,共损失2500公吨。卖方声称其出售给买方的2000公吨小麦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失,并认为根据CFR合同,风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已经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损失不负责任。买方则要求卖方履行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后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问:仲裁机构将如何裁决?

4、某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冻鸭。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电,称租船较为困难,委托我方代为办理租船,有关费用由买方负担。为了方便合同履行,我方接受了对方的要求。但时至装运期我方在规定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且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到装运期满时货仍未装船,买方因销售季节即将结束便来函以我方未按期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销合同。试问:我方应如何处理? 5、我某公司按CIF条件向欧洲某国进口商出口一批草编制品,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并规定了用信用证方式支付。我出口公司在规定的期限、指定的我国某港口装船完毕,船公司签发了提单,然后去中国银行议付款项。第二天,出口公司接到客户来电,称装货的海轮在海上失火,草编制品全部烧毁,客户要求我公司出面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否则要求我公司退回全部货款。问:对客户的要求我公司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6、我某进出口公司向新加坡某贸易公司出口香料15吨,对外报价为每公吨2500美元FOB湛江,装运期为10月份,集装箱装运。我方10月16日收到买方的装运通知,为及时装船,公司业务员于10月17日将货物存于湛江码头仓库,不料货物因当夜仓库发生火灾而全部灭失,以致货物损失由我方承担。 问:该笔业务中,我方的做法有何不当之处?

7、我某公司按CFR术语与英国A客户签约成交,合同规定保险由买方自理。我方于9月1日凌晨2点装船完毕,受载货轮于当日下午起航。因9月1、2日是周末,我方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3日上班收到买方急电称:货轮于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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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4时遇难沉没,货物灭失,要求我方赔偿全部损失。试分析此案例。 8、新疆某公司和日本客商洽谈一项出口合同,计划货物由乌鲁木齐运往横滨,我方不愿承担从乌鲁木齐至出口港天津新港的货物风险,日本客商坚持由自己办理运输,则采用何种贸易术语使双方都满意?

商品品种、数量与包装

1、A公司按凭样品成交的方式,从国外B公司进口当饲料用的谷物,由于B交货品质太好,使A公司的国家海关误以为是供人食用的谷物而课以重税,使A商增加了税收负担。因此,A要求B赔偿因交货品质与样品不同而造成的关税差额损失。请问,如上诉到法院,将如何判决,原因如何?

2、中国A公司曾向B外商出售一批农产品。成交前,该公司给外商寄送过样品。签约时,在合同品质条款中规定了商品的具体规格。签约后,卖方经办人员又主动电告买方,确认“成交商品与样品相似”。在货物装运前,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进行了检验并签发了品质规格合格证书。但该批货物运到目的地后,买方认为,所交货物品质比样品低,要求减价。卖方认为,合同并未规定凭样成交,而且所交货物,经检验符合约定的规格,故不同意减价。于是买方便请当地检验机构检验,出具了交货品质比样品低7%的证明,并据此提出了索赔要求,卖方拒赔。由于合同中未规定仲裁条款而发生争议后,双方又达不成仲裁协议,买方遂请中国仲裁机构协助处理解决此案争议。鉴于签约前卖方给买方寄送过样品。签约后,卖方又主动确认“交货与样品相似”且存样已经遗失,故在仲裁机构的协调下,由卖方赔付买方品质差价的办法了结此案。

你认为中国仲裁机构会这样处理的理由如何?我方应该吸取哪些教训?

3、某外贸公司出售2000打纺织品给加拿大某商人,买方依约定开来L/C,证中规定不准分批装运。卖方发运时,发现有部分货物品质较差,故未予交足,只装运1900打。卖方认为,少装100打是可以的,其依据是,UCP500规定在所支付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银行工作人员审单过程中也忽略了这点而漏了过去,直到单据寄到开征行时,遭到拒付。后经卖方与开征人交涉,并说明情况,开征人员最后虽接受了单据,但卖方却遭受晚收货款1个月的利息损失。试分析开证行拒付的主要原因以及我们应该吸取的教训。

4、我国内地某公司按L/C付款方式向HK出售一批货物,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中,指定包装运输标志为三角形中一个“東”字,卖方刷制包装唛头时,使用了简体“东”字,开证行以包装唛头与L/C不符为由拒绝付款,后经卖方向开证行说明“东”是“東”的简体,并经开证人与开证行联系,后才予付款,结果遭受晚收货款30天的利息损失。试分析我们从中应该吸取的教训。

5、我出口风扇1000台,国外来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装船时发现有40包装破裂,风罩变形或开关脱落。为保证质量,发货认为:《UCP500》有规定,即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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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许分批装运,数量上可以有10%的溢短装。于是,少装40台。但却遭到议付行的拒付。问:议付行的拒付是否有理,为什么?

6、我向国外出口纯毛纺织品数批,买方收货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数月后买方寄来服装一批,声称是用我方面料制作,服装有严重的色差,难以销售,要求赔偿。问:我方应如何处理?

7、国外某商人拟购买我“菊花”牌扳手,但要求改为“鲨鱼”牌,并不得注明“Made in China”问:我方可否接受? 应注意什么问题?

8.我出口冰冻黄花鱼一批20公吨,每公吨400美元 FOB上海。合同规定数量可以有10%的增减,国外来证规定:总金额8000美元,数量约20公吨,我方装出22公吨,到银行议付时却遭到议付行的拒付,试分析付行的拒付的原因。

货物运输:

1、我向美某公司出口五金器材一批,价值数十万美元。付款方式为即期D/P托收。因货物须经日本转船而由某船公司出具转船联运提单。货到美国后因原进口公司倒闭,全部货物被另一家公司以伪造提单取走。待我正式提单及其他单据寄达国外后,已无人赎单付款,委托国外银行凭提单提货时也提货不着。随凭正本提单向船公司索赔,船公司以他是第一承运人为理由拒赔。问:船公司的这种做法能否成立?

2、我某外贸公司与国外A公司达成一笔出口合同,信用证规定“数量9000公吨,7-12月份分批装运,每月装1500公吨”。买方在7-9月份每月装1500公吨,银行已分批凭单付款。第四批货物原定10月15日装运出口,但由于台风登陆,第四批货物延迟至11月2日才装船运处。当受益人凭10月22日的装船提单向银行议付时,早银行拒付。后来受益人又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银行付款,亦遭银行拒绝。问:在上述情况下,银行有无拒付的权利?为什么?

3、我某公司按CFR条件、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以集装箱装运出口成衣350箱,装运条件是CY/CY。货物交运后,我公司取得“清洁已装船”提单,提单上表明:“Shippers load and count”,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我公司及时交单议付了货款。20天后,接买方来函称:经有关船方、海关、保险公司、公正行会同对到货开箱检验,发现其中有20箱包装严重破损,每箱均有短少,共缺成衣512件。各有关方均证明集装箱外表完好无损,为此,买方要求我公司赔偿其货物短缺的损失,并承担全部检验费2500美元。问:对方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4、山东某公司向国外出口一批花生仁,国外客户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的装运条款规定:“Shipment from Chinese port to Singapore in May, Partial shipment prohibited”.我公司因货源不足,先于5月15日在青岛港将200公吨花生仁装“东风”轮,取得一套提单;后又在烟台联系到一批货源,在我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的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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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下,该轮船又驶往烟台港装了300公吨花生仁于同一轮船,5月20日取得有关提单。然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两套单据交银行议付,银行以分批装运,单证不负为由拒付货款。问银行的拒付是否合理?为什么?

5、国外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规定:最迟装运期为2003年12月31日,议付有效期为2004年1月15日。我方按信用证的规定完成装运,并取得签发日为2000年12月10日的提单,当我方备齐议付单据于2001年1月4日向银行议付交单时,银行以我方单据已过期为由拒付货款。问银行的拒付是否有理?为什么?

6、我某外贸公司以FOB上海与香港M公司成交铁矿砂一批,港商即转手以CIF价格条件转手给澳大利亚某公司,港商信用证规定:价格条件为FOB上海,目的港为悉尼,但提出在提单上表明“运费已付”。问港商为何这样做?我们应该如何处理才使我方的利益不受损害?

7、我某公司按CIF价格条件出口货物一批,合同规定“9月份装运,信用证的有效期为10月15日”。卖方9月15日发货,取得清洁已装船提单,备齐全套单据向银行议付了货款。但买方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受损严重,且短少50箱。买方因此拒绝收货,并要求卖方退回货款。问⑴买方有无拒收货物并要求退款的权利?为什么?⑵此案中的买方应如何处理此事才合理?

8、我某公司与美国某客商以FOB条件出口大枣5000箱,5月份装运,合同和信用证均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我方于5月10日将3000箱或武装上“喜庆”论,取得5月10日的海运提单;又于5月15日将2000箱装上“飞雁”号轮,取得5月15日的海运提单,两轮的货物在新加坡转船,均由“顺风”号轮运往旧金山港。试分析我方的做法是否合适?将导致什么结果?为什么?

9、我某出口公司于9月30日接澳商来电洽购茶叶50吨。正好该公司有现货存放在装运港仓库,并查悉10月份有班轮直使澳大利亚。我方于10月1日用电传向对方发盘:“茶叶现货即装50吨,每公吨1500美元CIF悉尼,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限10月5日复到有效”。对方10月3日复电称:“你10月1日电接受,即开信用证”。接电后,我方立即组织装运,取得10月15日的清洁已装船提单,但对方的信用证一直未到,几经催促,终于11月2日收到对方10月29日电开的信用证。证中规定:装运期不得迟于11月16日,信用证有效期为11月30日。问根据该证的规定,我方可否顺利结汇,为什么?

10、一批货物由印度的马得拉斯港装船经新加坡转船运往温哥华,承运人签发了全程运输提单。在新加坡转船时,货物在码头等候装第二程时,在露天仓库受雨遭损。货主向承运人索赔,船方以货物不在船上而是在陆地上受损,不属于海上运输为由拒陪。请分析,承运人拒陪理由是否充分?为什么?

11、我某公司向非洲出口某商品15000箱,合同规定1-6月按月等量装运,每月2500箱,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客户按时开来信用证,证上总金额与总数量均与合同相符,但装运条款规定为“最迟装运期6月30日,分数批装运”。我方1月份装出3000箱,2月份装出4000箱,3月份装出8000箱。客户发现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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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我方提出异议。你认为对方这样做是否可以?为什么?

12、福建某厂接到美商从香港分公司开来的信用证,一切条件均符合合同,该美国进口商在信用证上指明要某一美国轮船公司装货运往美国洛杉矶,恰好该轮船公司的定期班轮无舱位,在急需的情况下,等下班船期就来不及了,需要换另一轮船公司的船,对方也同意,现在的问题是信用证上指定的轮船公司与实际运货的船公司不同,银行以航运条件与信用证规定不符为由不予押汇,而且修改信用证又来不及了,请回答有何办法可以从速补救?

货物运输保险:

1、我按CIF出口45头银铃牌餐具100箱,投保平安险。在装船时有10箱因吊钩脱落而落海。(1)对此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赔付,为什么?(2)如果按CFR条件成交,结果又如何?

2、有一份FOB合同,货物在装船后,卖方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买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仓至仓条款一切险”(All Risks with 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但货物在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的途中,被暴风雨淋湿了10%的货物。事后卖方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此项损失,但遭到保险公司拒绝。后来卖方又请求买方以投保人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也遭到保险公司拒绝。试问在上述情况下,保险公司能否拒赔?为什么?

3、某外贸公司按CIF术语出口一批货物,装运前已向保险公司按发票总值110%投保平安险,6月初货物装妥顺利开航。载货船舶于6月13日在海上遇到暴风雨,致使一部分货物受到水渍,损失价值2100美元。数日后,该轮又突然触礁,致使该批货物又遭到部分损失,价值为8000美元。问: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的损失是否赔偿?为什么?

4、我按CIFY条件向中东出口货物一批,根据合同规定投保水渍险附加偷窃提货不着险。海运途中因中东战争货船被扣。而后进口商因提货不着便向保险公司索赔,问:保险公司是否赔付,为什么?

5、我按CIF向欧洲出口棉布一批,根据合同规定投保水渍险。海运途中,因舱内食用水管漏水而使其中30包遭受水渍。问:保险公司对此损失是否赔偿?为什么?我方应该怎么办?

6、某货轮在航行途中因电线走火,第三舱内发生火灾,经灌水灭火后统计损失,被火烧毁货物价值5 000美元,因灌水救火被水浸坏货物损失6 000美元。船方宣布该轮共同海损,试根据上述案例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该轮船长宣布共同海损是否合理?

(2)被火烧毁的货物损失5000美元船方是否应负责赔偿,理由是什么? (3)被水浸的货物损失6 000美元属什么性质的损失?应由谁负责?

7、我某公司出口花生糖一批,投保一切险。由于货轮陈旧,速度慢,加上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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途揽载,结果航行3个月才到达目的港。卸货后,花生糖因受热时间过长全部潮解,无法销售。问这种情况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为什么

8、我某外贸公司与澳大利亚某商达成一项皮手套出口合同,价格条件为CIF悉尼,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投保协会货物保险条款ICC(A)险。生产厂家在生产的最后一道工序将手套的适度降低限度,然后用牛皮纸包好装入双层瓦棱纸箱,再装入集装箱。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检验结果表明,全部货物湿、霉、玷污、变色,损失达8万美元。据分析,该批货物出口地不异常热,进口地不异常冷,完全属于正常运输。问:⑴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是否负责赔偿?为什么?⑵进口商对受损货物是否支付货款?为什么?

9、我方按CIF纽约出口冷冻羊肉一批,合同规定投保一切险加战争险、罢工险。货到纽约后,适逢码头工人罢工,货物因港口无法作业不能卸载。第二天货轮因无法补充燃料,以致冷冻设备厅级。等到第五天罢工结束,该批羊肉已变质。问进口商向保险公司索赔是否合理?

10、某货轮在某港装货后,航行途中不慎发生触礁事故,船舶搁浅,不能继续航行。事后船方反复开倒车强行浮起,但船底划破,致使海水渗入货舱,造成船或部分损失。为使货轮继续航行,船长发出求救信号,船被拖至就近港的船坞修理,暂时卸下大部分货物。前后花了10天,共支出修理费5000美元,增加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员工工资)共3000美元。当船修复后继续装上原货启航。次日,忽遇恶劣气候,使船上装载的某货主的一部分货物被海水浸湿。⑴从货运保险义务方面分析,以上所属的各项损失,各属于什么性质的损失?⑵在投保了平安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哪些赔偿要求?为什么?

11、某笔业务的A方向B方以CFR条件出口散装货物共2000公吨,A放同时也以相同的条件向C方出口同种货物1500公吨,货物出运时,A将B、C两方的货物装运在同一艘货运船只上,并与船公司联系好,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船公司负责分拨,A方在货物装船后及时向B、C两方发出了装运通知。不巧,受载船舶在运输途中遇到风险,使该批货物中的1500公吨全部灭失。事件发生以后,A方致电C方,告知其所进口的1500公吨货物,已在运输途中全部灭失,且风险再CFR条件下由C方承担。问在上述情况下,A方对这1500公吨的货物有无交货责任?为什么?

12、我某公司以CIF条件出口大米1000包,共计100000千克。合同规定由卖方投保一切战争险,后应买方的要求加附罢工险,保险公司按“仓至仓”条款承包,货地目的港卸至码头,适遇码头工人罢工与警方发生冲突,工人将大米堡垒成掩体进行抵抗。罢工历经15天才结束。当收货人提货时发现这批大米损失达80%,因而向保险公司索赔。问保险公司应否给予赔偿?为什么?

货款结算:

1、某国受益人根据保兑不可撤销信用证提供了合格的单据,其汇票由香港保兑行立即议付。但是,议付行以后向受益人寄去利息清单,因为议付行向纽约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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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行的电传索偿迟延了30天才获付款。受益人根据UCP 500的第十九条d款的规定否认其支付利息的责任。请问根据UCP 500的规定,受益人是否有承担利息的责任?

2、我某公司向非洲出口某商品15 000箱,合同规定1月至6月按月等量装运,每月2500箱,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客户按时开来信用证,证上总金额与总数量与合同相符,但装运条款规定为“最迟装运期6月30日,分数批装运。”我方1月份装出3000箱,2月份装出4000箱,3月份装出8000箱。客户发现后向我提出异议。你认为我方这样做是否可以?为什么?

3、某出口公司收到一份国外开来的L/C,出口公司按L/C规定将货物装出,但在尚未将单据送交当地银行议付之前,突然接到开证行通知,称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因此开证行不再承担付款责任。问:出口公司如何处理?

4、我国某出口企业对外出口产品一批,销售合同中规定商品装于木箱之中(to be packed in wooden cases),而对方所开来的信用证则显示商品装于标准出口纸箱中(to be packed in standard export cartons)。由于卖方同时拥有两种包装的产品,而且船期临近,且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卖方便在信用证中所规定的装运期前将装于标准出口纸箱的产品装运并取得相应的单据,此后买方收到信用证的修改通知书,对方表示由于工作疏忽将包装条款打错,希望将信用证中的相关条款改成与合同条款保持一致,即以木箱进行包装。买方由于已经装运,所以拒绝接受修改。待卖方向有关银行结算以后,却收到买方提出的抗辩:“……关于第XXXXXX号合同,合同中规定采用木箱包装,而贵方所提交的单据显示该批货物系装于出口标准纸箱之中,我方亦与我方的最终用户联系,其表示不能接受。因此,我方对于贵方所提供的货物和单据亦不能接受,希望贵方退还已从银行结算的货款,并承担我方的损失费用。……”请问卖方应该如何处理?理由何在?

5、我某外贸公司与某国A商达成一项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D/P45天付款。当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A商及时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货抵目的港时,由于用货心切,A商出具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得单据,先行提货转售。汇票到期时,A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我外贸公司直接向A商索取货款。对此,你认为我外贸企业应如何处理?

6、我某公司向日本某商以D/P见票即付方式推销某商品,对方答复:如我方接受D/P见票后90天付款,并通过他指定的银行代收则可接受。试分析日方提出此项要求的出发点是什么?

7、我某出口企业收到国外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1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以保兑。我出口企业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银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好?

8、2001年10月15日由英国一家银行开给国内ABC公司L/C。L/C有关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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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条款规定如下:总金额约USD10,000,数量1000公吨,圆粒白大米,每公吨USD500,CIF利物浦。ABC公司接到L/C后即备货,于10月25日全部货物装运完毕,持整套单据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经审单后不同意议付,其理由为议付金额USD10,500,超出L/C规定的USD10,000。请分析银行这样处理合适吗?为什么?

9、某跟单信用证结算业务中,提单开立日期为某年5月8日,信用证规定受益人需要在运输单据开立后15天之内向银行结算,信用证有效期为5月16日。请问汇票需要在哪一天之前开立?

10、某银行开立一份不可撤销的议付信用证,并通过另一家银行将信用证传递给受益人。受益人发货后取得单据并向通知银行议付,议付行议付后将单据传递给开证行,开证行再收到单据后第九个工作日以不符点为由拒付。请问开证行拒付是否合理?

商品检验、索赔、不可抗力与仲裁:

1、我向某国出口一批冷冻食品,到货后买方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有效期内向我提出品质索赔,索赔额达数10万人民币。买方附来的证件有:(1)法定商品检验证,注明该商品有变质现象,但未注明货物的详细批号,也未注明变质货物的数量或比例。(2)官方化验机构根据当地某食品零售商店送验食品而作出的变质证明书。我方未经详细研究就函复对方,既未否认品质变质问题,只是含糊其词地要求对方减少索赔金额,对方不应允,双方函件往来一年没有结果,对方遂派代表来京当面交涉,并称如得不到解决,将提交仲裁。对此索赔案我应不应受理?试问双方各有什么漏洞?我方应如何本着实事求是精神和公平合理原则来处理此案

2、某国公司以CIF鹿特丹出口食品1000箱,即期信用证付款,货物装运后,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已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收托货款,货到目的港后经进口人复验发现下列情况:(1)该批货物共有10个批号,抽查20箱,发现其中2个批号涉及200箱内含沙门氏细菌超过进口国的标准;(2)收货人是实收998箱,短少2箱。(3)有15箱货物外表情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短少60公斤。试分析以上情况,进口人应分别向谁索赔,并说明理由。

3、我某出口企业以CIF纽约条件与美国某公司订立了200套家具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1996年12月交货。11月底,我企业出口商品仓库发生雷击火灾,致使一半左右的出口家具烧毁。我企业以发生了不可抗力事故为由,要求免除交货责任,美方不同意,坚持要求我方按时交货。我方无奈经多次努力,于1997年1月初交货,美方要求索赔。试问:(1)我方要求免除交货责任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2)美方的索赔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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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我国某公司与新加坡一家公司以CIF新加坡的条件出口一批土产品,订约时,我国公司已知道该批货物要转销美国。该货物到新加坡后,立即转运美国。其后新加坡的买主凭美国商检机构签发的在美国检验的证明书,向我提出索赔。问,我国公司应如何对待美国的检验证书?为什么?

5、W国公司与X国商人签定一份食品出口合同,并按X国商人要求将该批食品运至某港通知Y国商人。货到目的港后,经Y国卫生检疫部门抽样化验发现霉菌含量超过该国标准,决定禁止在Y国销售并建议就地销毁。Y国商人电告X国商人并经许可将货物就地销毁。嗣后,Y国商人凭Y国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证书及有关单据向X国商人提出索赔。X国商人理赔后,又凭Y国商人出具的索赔依据向W过公司索赔。对此,你认为W国公司应如何处理?

6、国A外贸公司向国外B公司进口普通豆饼2万公吨,8月份交货。在4月份,B商豆饼收购地发生洪灾,收购计划落空。B致电我A公司要求按不可抗力时间处理,免除其交货责任。问:这一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案例分析题库(含分析)

1.我公司与国外一家大公司签订一笔进口精密机床合同,该公司在欧盟区内共有3家工厂生产这种机床。临近装运日期时,对方一工厂突然发生火灾,机床被烧毁,该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撤销合同。问:可否撤销?说明理由。

原则上不能撤销合同。此案涉及到不可抗力的后果。一般说来,不可抗力的后果有两种,一种是撤销合同,一种是延期履行合同。什么情况下解除合同,什么情况下履行合同要看所发生事故的原因、性质、规模以及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影响程度。

本案中,火灾虽然是当事人无法预料的,应该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但由于对方还有两家工厂可以生产合同项下的产品,因此,我方要求对方延期履行合同。

2.我国某公司与外商签订了一份CIF出口合同,我国公司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货物发出后,银行议付了货款,但货到目的港后发现严重破损,而保险中没有投保破损险(因为买方没有指明),买方要求我国公司到保险公司办理索赔事宜。问:我方应否办理?

买方要求不合理。此案涉及到CIF合同的性质。

①根据《2000年通则》,CIF属于象征性交货术语,即卖方只要交出符合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的正确完整的单据,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无须保证到货,所以不是到岸价。

②CIF虽然由卖方办理保险,但投保金额和险别必须事先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只能按照国际惯例办理,即按FOB货价×(1+10%)投保平安险。

③在CIF术语下,卖方办理保险仅为代理性质,应由买方处理索赔事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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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买方要求卖方代替办理索赔事宜,但责任和费用用由买方承担。

本案例,买方显然是在推卸责任。因此我方不能答应对方要求。

3.某年11月,我国某外贸公司与一外商签订了出口5000公吨钢材的合同,价格条款为CIF温哥华。支付方式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我方按合同规定办理了租船定舱和保险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取得了全套合格单据并到议付行付货款,不料货物在航行途中遭遇海啸,全部灭失。外商以货物灭失为由拒绝付款赎单,问我方如何处理?

这是一起并不复杂案例。在CIF术语中,买卖双方风险划分地点是装运港船舷,越过船舷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卖方办理保险仅仅是代理性质,出险后应由买方办理索赔事宜。另外CIF属于象征性交货,即凭全套合格单据,买方就不得拒付货款。还有,信用证业务属于银行信用,应由议付银行承担第一付款责任。

处理措施:我方首先应向议付行议付货款,再由议付行向付款行申请付款,只要全套单据合格,付款行不得拒付。其次我方应向买方讲明道理,提出严重交涉,只要对方不无理取闹,就会按照国际惯例迅速支付货款。最后,我方可以协助买方办理向保险公司索赔事宜,但责任坏人费用要由买方承担。

4.欧洲某公司向我国某公司购买商品3000公吨,合同规定分三批装运。我方对最后装运的1000公吨,未能在合同期限内装运,而是在期限过后3天才发传真通知买方并要求延长信用证有效期限,以便继续交货。由于国际市场行情发生了变化,买方不同意延期并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仲裁,问:应如何判决?(分析理由)

此案涉及到分批装运和信用证业务问题。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在国际贸易中,如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分批数量则卖方应严格履行约定的分批装运条款,只要其中任何一批没有按时按量装运,就可以作为违反合同论处,本批和以后各批均告失败。

本案例中,由于违反最后一批货物没有按时装运,已经构成违约,而且违约后没有及时通知对方,因此根据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的规定,本批已失败,应判对方胜诉。

5.我某公司向日本A客商出口一批货物,A商按时开来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该证由设在我国境内的外资B银行通知并加具保兑。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全套合格单据交B银行议付,收妥货款。但B银行向开证行索偿时,得知开证行因经营不善已宣布破产。于是,B银行要求我公司将议付款退还,并建议我方直接向买方索款。问:我方如何处理?为什么?

分析:我方不能退还已经议付的货款。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责任。如果信用证中加列了保兑银行,保兑行与开证行对信用证承担同等付款责任。只要出口商交付了全套合格单据,保兑行必须议付货款,然后保兑行再向开证行议付。由于保兑行对开证行的资质和信用审核疏忽,造成开证行难以向保兑行议付货款,这与出口商无任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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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我国某外贸公司与外商签订一出口合同,其中包装条款规定,以新麻袋包装。之后,买方所在地银行开来了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我方业务员审证时发现,信用证的包装条款规定:以麻袋包装。经综合考虑后,我方决定以信用证规定为准准备货物,在包装中使用了新、旧不同的麻袋,货物装船后,我外贸公司以全套合格单据向银行议付了货款。买方收到货物后,以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为由向我方提出索赔。问:我方应否赔偿?说明理由。

分析:我方不能赔偿。

本题是一个较简单的案例,涉及到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以及信用证性质。 (1)从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看,信用证虽然是以合同为依据开立的,但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自主文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2)从信用证性质看,首先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责任。其次,信用证是一种独立自主文件,即使信用证提及该合同,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开证行和参加信用证业务的其它银行只按信用证的规定办事。最后,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买卖,开证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实行所谓“严格符合原则”,不仅做到“单、证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一致,还要做到“单、单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各种单据之间表面上一致。

(3)从上述两点可以看出,我方要想从开证行(付款行)收到货款,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备货和制单。从原则上看,我方的做法是对的。

(4)我方在处理上也有不妥之处,就是在发现信用证与合同不符时,应该合理应付,应该与买方合同内容再进行核对,或者要求对方改证,以避免日后出现争议。

7.我国BC公司向美国JR公司出口一批热水器,交易磋商过程如下: 1997年3月8日去电:“可供海尔牌热水器30000件,FOB大连每件35美元,5月装运,即期信用证付款,3日内复到有效。” 3月10日JR公司来电:“接受你8日来电,CFR纽约每件37美元。”

3月12日BC公司去电:“我方只接受CIF纽约每件45美元,请确认。” 3月14日JR 公司来电:“你12日来电抱歉,只接受CIF每件40美元,请速复。”

3月16日JR公司又来电:“经说服批发商同意CIF纽约每件45美元。” 3月18日BC公司去电:“货已售出。有货再与你联系。” 3月28日BC公司去电:“现在可供海尔热水器30000件,CIF纽约每件50美元,6月装运,即期信用证付款,5日复到有效。”

3月30日JR公司来电:“接受你28日电,仲裁地点新加坡。” 4月1日BC公司去电:“抱歉,难以接受仲裁地点新加坡,仲裁地点在中国。” 4月3日JR公司来电:“接受在中国仲裁。”

4月5日BC 公司去电:“限即期信用证4月15日到有效”

4月7日JR公司来电:“你5日电信用证将由花旗银行驻北京办事处开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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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几个回合磋商,合同即告成立。请判断:

(1).3月10日JR公司来电合同是否生效?为什么? (2).3月16日JR公司来电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3).3月18日BC公司去电是否为违约?为什么? (4).4月3日JR 公司来电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5).上述往来交易磋商过程中哪些是发盘?哪些是接受? 分析如下:

(1)3月10日JR公司来电不能生效,因为来电的“接受”已经对实盘内容进行了修改,其实是一项新的发盘。

(2)3月16日JR公司来电也不能成立,因为JR公司3月14日来电已经表示拒绝,此来电只能认为是一项新的发盘。

(3)3月18日BC公司去电不能构成违约,因为JR公司3月14日已经拒绝BC公司3月12日去电的实盘内容,而JR公司3月16日来电只能是一项新的发盘而已。

(4)4月3日JR JR公司来电合同能够成立,因为它对BC公司4月1日去电的内容形成了有效接受。

(5)形成发盘的有:3月8日去电,3月10日来电,3月12日去电,3月14日来电,3月16日来电,3月28日去电,3月30日来电,4月1日去电,4月5日去电。

形成有效接受的有:4月3日来电,4月7日来电。

8.某年六月,甲国某公司准备向国际招标机构投标,由于缺少货源,向我某外贸公司发来求购意向,我公司遂于6月25日向其发实盘并规定有效期至同年7月20日。对方为争取得标,6月30日向我公司发来传真,要求降价20%,我公司于7月2日回电拒绝。对方7月12日给我公司来电,同意接受我方6月25日发盘。此时我公司已将该批货物以高价转卖他国,无法向对方供货,对方遂派专人前来交涉,要求我方供货。问:我方应否向对方供货?

分析:这是一起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分析的关键在于两个问题,一是发盘何时失效;二是还盘的法律后果。《公约》明确规定,受盘人做出还盘或对发盘主要条款提出修改,原发盘失效。还盘有两个法律后果,一是还盘是对发盘的拒绝,还盘一经做出,原发盘失去效力,发盘人不再受其约束;二是还盘是受盘人向原发盘人提出的一项新的发盘,还盘做出双方角色互换,这时还盘人即成为发盘人。新受盘人有权对还盘内容进行考虑,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

对方认为其7月12日的接受是在规定的7月20日的有效期内做出的,故7月12日接受是合同成立的标志。然而,对方6月30日传真要求我方降价20%,是对我方发盘内容实质性修改,是还盘,造成了我方原发盘内容失效。其6月30日还盘成为新的发盘,被我方拒绝。因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方7月12日的来电仍然是发盘,我方也没有接受且将货物售出,没有订立合同意思。所以,对方要求是无理的,我方有权不向对方供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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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某年10月,我公司与日本商人签订引进二手设备合同。合同规定,出口商设备在拆卸之前均在正常运转,符合正常生产要求。同时规定,如果有卸件损坏,货到我方工厂后14天内出具检验证明,办理更换或退货。设备运抵后,因我方工厂的土建工程尚未完工,三个月后才将设备运进厂房打开检验,结果发现几乎全是报废设备,只是对方刷了油漆,表面难以识别。问:我方是否可以退货或索赔?

分析:从案情上看,纠纷和损失是由我方索赔条款签订不当引起的。我方仅仅把引进设备看作是签约、交货、收货几个简单环节,完全忽略了检验和索赔条款的重要性,特别是忽略了索赔时效问题,因此丧失了索赔和退货时机,造成了重大损失。

在国际贸易中,成套设备的检验程序是比较复杂的,何况是品质本来就存在缺陷需要运转一段时间才能发现,因此,在合同中应尽量延长索赔有效期以避免或减少损失,一般应规定为一年或二年左右。

10.我国某外贸公司与国外客户签订一出口合同,价格条款为CIF 伦敦,每公斤30欧元,合同同时规定,我方应租船订舱、办理保险并保证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于11月5日前运抵目的地,结果货物在海运途中遭受自然灾害,运抵伦敦时损失了近三分之一,对方以我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为由向我方索赔,问我方应如何处理?

分析:本案例关键问题在于明确使用CIF术语的性质,CIF术语是象征性交货术语,只要卖方在装运港将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交给船运公司,取得已装船清洁提单,货物越过船舷后一切风险就转移给买方,卖方无需保证何时到货。但是合同中却做出了与CIF术语性质相反的规定,即承担了不该承担的何时到货的责任,实质上将CIF变成了DES。所以本案例是由于我方业务人员所签合同有误造成的,应该按所签合同办理,合情合理向对方理赔。

11.某年6月,南京某进出口公司按CIF术语与以色列外商签订一出口电缆合同(注:合同由进口方制作),总金额为27.3万美元,其中90%货款采用即期信用证支付,10%货款待货到目的地收货人仓库后,经买方查验后再用汇付方式支付。(合同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限为货到收货人仓库90天为止)。南京公司于9月5日收到进口方开来即期信用证24.6万美元,在交货后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10月底南京公司将全部货物在上海港装船运往目的港,并取得船公司签发的清洁已装船提单。货物抵达目的港卸下海轮,货物数量与提单相符,然后用汽车运到收货人仓库,仓库出具了清洁仓库收据。

次年1月收货人发现货物在仓库内有部分丢失,损失价值18.3万美元,于是买方持保险单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索赔。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一切险和战争险,其责任起讫为“仓到仓”和“水面责任”,此案保险标的物已经安全如数运到收货人仓库,保险责任已经终止,所以拒赔。 2月底,以色列进口方来电通知南京公司:在合同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期限不能少于货物到达买方仓库后90天,而贵公司只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货物到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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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方仓库后22天发生部分丢失,属于你方漏保而造成18.3万元损失。现在通知你方,损失金额从尚未汇付的27.3万美元货款中扣除,其余9万美元现在汇付你公司。

你认为南京公司应否赔偿?为什么?南京公司应该在个案中吸取什么教训? 分析:此案中,由于是买方制作的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保险期限不能少于货物到达买方仓库后90天。此条款没有引起南京公司重视,南京公司只是按通常做法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属于违约。因此,造成损失应该由南京公司承担。

如果南京公司回签此合同时能仔细审查并发现此条款,完全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不同意,要求买方删除此条款;二是同意此条款,但在履约时,要依约投保,即可避免上述损失。另外,南京公司默然接受扣款的方式弥补其损失,很简单结案也不妥,因为买方只凭简单现场勘察记录、现场照片和其他单据来作为扣款凭证,案情是否真实?证据是否确凿?南京公司应该请求我驻外机构配合调查和实地勘察或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公证机构、法律机构调查并出具合法证明,来确定案件真伪,绝不能简单从事。因为本案中不能排除买方有意制造假案以欺骗我方的情况。

12.我外贸公司向美国达力公司出口冷冻牛肉60公吨,每公吨CIF价3000美元。合同规定数量可以增减10%。达力公司按时开来信用证,信用证规定:数量60约公吨,总金额180000美元。我公司发货时,按合同和信用证规定,实际装运62公吨,缮制货物发票表明:数量62公吨,总金额186000美元。当我外贸公司持单到银行办理议付时,却遭到了银行拒付。试问是否有权拒付?说明理由。 分析:银行有权利拒付。此案例涉及信用证与合同关系问题和数量条款以及审证责任问题。

从信用证特点上看,信用证虽然是依据货物买卖合同而开立的,但信用证一旦开出,它就成为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契约,不再受合同约束。信用证所涉及的银行审核的是信用证而不是合同。只要卖方所交单证符合信用证要求,议付行就不得拒付货款。而且数量条款属于合同和信用证上的主要条款,卖方所交货物数量必须符合信用证规定。因此银行拒绝付款是应该的。

卖方在审核买方开来信用证时,发现信用证上的数量条款与合同不符时应该要求对方改证,何况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上只是使用一个“约”字,总金额明确为180000美元,其实就是规定为60公吨。因此,由于卖方审证疏忽或不严,责任应该由自己承担。

13.我某公司向国外A商出口货物一批,A商按时开来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该证由设在我国境内的外资B银行通知并加保兑。 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全套合格单据送交B银行议付,收妥贷款。但B银行向开证行所偿时,得到开证行因经营不善已宣布破产。于是,B银行要求我公司将贷款退还,并建议我方可委托其向A商直接索取贷款,对此你认为我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分析:我方不能退还已经议付的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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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责任。如果信用证中加列了保兑银行,保兑行与开证行对信用证承担同等付款责任。只要出口商交付了全套合格单据,保兑行必须议付货款,然后保兑行再向开证行议付。由于保兑行对开证行的资质和信用审核疏忽,造成开证行难以向保兑行议付货款,这与出口商无任何关系。

本案例中,在我国境内的外资B银行既是通知行又是保兑行,通知行由于对开证行资质和信用审核不严,开证行因经营不善破产其责任由通知行承担;B银行又担当保兑行,开证行不能履行付款责任,应该由保兑行承担付款责任.所以我国某公司既不能退回已经议付的货款,也不应该直接向A商索取货款.

14.中国某公司在国外承包一工程, 由于业主修改设计造成部分工程量增加,部分工程量减少的事实。为此,该公司决定向业主索赔,在索赔内容上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增加工程量部分应索赔,而减少工程量部分不应索赔,索赔费用仅低于直接费用部分,第二种认为,增加和减少工程量都应索赔,索赔费用即应包括直接资,也应包括间接费用,你认为哪种意见正确,为什么?

分析:这是单方面修改合同问题.有关<国际法>规定:买卖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只要合同成立条件符合要求,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都不得单方面修改和变更合同内容.显然业主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是违法的.至于如何索赔,原则上只要对方修改合同内容部分并且造成我方经济损失的部分都应该提出索赔,索赔金额由直接经济损失及利息、支付费用和预期利润四个部分构成。

本案例:业主增加工程量和减少工程量都属于违约行为,并且造成了我方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损失,所以第二种意见正确。

15、我某公司按每公吨242美元FOB Vessel New York进口200公吨钢材,我方如期开出48400美元的信用证,但美商来电要求增加信用证金额至50000美元,不然,有关出口捐税及签证费用应由我另行电汇,试分析美方此举是否合理?

回答:美方的要求不合理。信用证款项的支付要按照合同执行,卖方可以要求修改合同中的有关价格条款,然后再修改信用证款项。如果达不成修改合同中价格条款的协议,也只能按照合同去执行。

16、我某进出口公司向新加坡某贸易公司出口香料15吨,对外报价为每公吨2500美元FOB湛江,装运期为10月份,集装箱装运。我方10月16日收到买方的装运通知。为及时装船,公司业务员于10月17日将货物存于湛江码头仓库,不料货物因当夜仓库发生火灾而全部灭失,以致货物损失由我方承担。问:该笔业务中我方的做法有何不当之处?

回答:不妥之处在于贸易术语选择不当,其实FOB术语采用的是“船到仓”保险的起讫期限,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而出口货物国内段的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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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没有得到落实,除非卖方单独对国内段的运输投保。另外也可选用FCA或CPT、CIP贸易术语,这样以来风险可以提前转移给买方。

17、我向国外出口纯毛纺织品数批,买方收货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数月后买方寄来服装一批,声称是用我方面料制作,服装有严重的色差,难以销售,要求赔偿。问:我方应如何处理?

回答:按合同中的检验条款关于检验时间、检验地点、检验方法以及索赔时间等内容去处理。该是谁的责任就由谁来承担。一般来说,纺织品的检验是货到目的港或目的地或用户所在地检验,其实买方收货就是等于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如果对方没有提出异议,只能说明买方丧失了索赔权,我方可以不予理睬。当然为了今后继续贸易合作,也可以予以补救。

18、某货轮船舱起火,并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下令往舱内灌水。大火被扑灭。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船长雇用拖轮把船舶拖往就近港口修理,修好后继续驶往目的港这次损失共有:(1)1000箱货物被烧毁;(2)600箱货物被浇湿;(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4)拖轮费用;(5)额外增加的燃料及船员工资。试分析:哪些是共同海损,哪些是单独海损?投保何种险别,保险公司应付全部责任?

分析:共同海损:(2)(4)(5) 单独海损:(1)(3)

投保水渍险或一切险即可获得全部赔偿

19、货轮不慎搁浅,事后船长下令开倒车,强行起浮。货船轮机受损并划破船底,海水渗入船舱,船货部分受损。在就近港口修理时卸下大部分货物,共占用就一周时间,增加了包括船员工资在内的各项费用开支。船舶修复后装上暂时卸载的货物重新启航。启航欧不久,A舱起火,船长下令灌水灭火。灭火后发现一部分儿童玩具被烧毁,另一部分儿童玩具和全部茶叶被浸湿。试分析:哪些是共同海损?哪些是单独海损?应投保何种险别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全部赔偿?

分析:属于共同海损的是:修理费用、装卸费用、船员工资等开支;被浸湿的部分儿童玩具及全部茶叶。

属于单独海损的是:被烧毁的儿童玩具。

只要投保水渍险或一切险即可获得保险公司的全部赔偿。

20、某公司出口货物一批。信用证规定的数量为400公吨。其中A级120公吨,B级120公吨,C级160公吨。数量和金额均允许有5%的机动。向银行交单的发票数量为420公吨,其中,A级126.2公吨,B级126公吨,C级167.8公吨。银行拒绝仪付。试分析拒付的原因。

答题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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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证要求单证严格相符;

(2)分别计算允许有5%的机动幅度的交货数量;则A级的交货数量范围是(114公吨,126公吨),C级的交货数量范围是(152公吨,168公吨)。

(3)由题可知,卖方交货时,A级多交0.2公吨,C级少交0.2公吨,不符合信用证规定

21、我公司对外出口1000公吨大豆,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装运港:天津/新港。我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在大连、新港各装500公吨于第195航次的“东风”号轮,提单也注明了不同的装运地和不同的装船日期。在向银行交单时遭拒付。问:银行是否有权拒付?

分析: 银行有权拒付。(5分)信用证是严格的单证业务,只有单证一致、单单一致,银行才付款。(3分)而我公司提交的提单中装运港的名称与信用证不符,所以有权拒付。(7分)

22、有一份CFR合同,A公司出口卡车500辆,该批货物装于舱面。这500辆中有40辆是卖给某国的B公司的,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承运人负责分发。航行途中遇到恶劣气候,有50辆卡车被冲入海中。事后A公司宣布出售给B公司的40辆卡车已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失,并且因为货物已经越过船舷,A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而B公司认为,A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要求赔偿损失。请判别孰是孰非?为什么哪些属于单独海损?为什么?

分析:A公司不承担责任。(6分)

CFR贸易术语中,买卖双方的风险划分以装运港船舷为界,在之前由卖方承担,之后由买方承担。(7分)卖方的交货地点为装运港船上,卖方不保证到货。所以航行途中车辆被冲入海中的责任由B公司自己承担。(7分)

23、我某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冻鸡。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电,称租船较为困难委托我方代为租船,有关费用由买方负担。为了方便合同履行,我方接受了对方的要求。但时至装运期我方在规定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且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到装运期满时货仍未装船,买方因销售季节即将结束便来函以我方未按期租船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销合同。试问:我方应如何处理。

分析:

(1)我方应拒绝买方撤销合同的无理要求。??3分

(2)按FOB条件成交的合同,按常规由买方负责租船定舱。卖方可以接受买方的委托代为租船定舱,但卖方不承担租不到船的责任。??5分

就本案例来讲,因卖方代为租船没有租到,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卖方不承担因自己为我租到船而延。??2分

24、某一货轮,在航行中有一船舱发生火灾,危及船、货的共同安全。经船长下令灌水灭火后,原装在该船舱内的500包棉花,除烧毁部分外,剩下部分有严重水渍,只能作为纸浆出售给造纸厂,获得的价值为原货价值的30%;原装在该舱内的500包大米,经检查后发现只有水渍损失,而无烧毁或热薰的损失,经晒干后,作为次米出售,可得价值为原价的50%。按照上述情况,棉花的损失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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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占原价的70%,大米的损失价值占原价的50%。试分析:在保险业务中,这两种损失属于何种损失。 分析:

(1)棉花的损失属于实际全损。??2分

棉花原来可以作为纺织品的原料,现在不行,只能作为纸浆造纸,完全失去使用价值,属于实际全损情况中的一种。??3分

(2)大米的损失属于共同海损。??2分

大米虽遭水渍,处理之后仍作次米出售,原来的用途未改变,损失的价值也只为原价值的50%,因此,只能作为部分损失。??3分

而且大米是因救火遭受的水渍损失,而不是被火烧毁的,故属于共同海损。??3分

25、我公司对外出口1000公吨大豆,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装运港:天津/新港。我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在大连、新港各装500公吨于第195航次的“东风”号轮,提单也注明了不同的装运地和不同的装船日期。在向银行交单时遭拒付。问:银行是否有权拒付?

答:银行有权拒付。(5分)

信用证是严格的单证业务,只有单证一致、单单一致,银行才付款。(3分)

而我公司提交的提单中装运港的名称与信用证不符,所以有权拒付。(7分) 26、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决定采 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火虽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佣拖轮将货船拖回新 港修理。检修后重新驶往新加坡。事后调查,这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①1500箱货物被火烧毁;②800箱货物由于灌水灭火受损;③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④拖船费用;⑤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长、船员工资。试分析:以上损失中哪些属于共同海损? 哪些属于单独海损?为什么?

(1) 题中②、④、⑤属共同海损,①、③属单独海损。??5分

(2) 共同海损是指载货的船舶在海上遇到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威胁到船、货等各方的共同安全,为了解除这种威胁,维护船货安全,或者使航程得以继续完成,由船方有意识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做出的某些特殊牺牲或支出的某些额外费用。而单独海损是指除共同海损以外的意外损失,即由承保范围内的风险所直接导致的船舶或货物的部分损失,仅由受损者单独承担。??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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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案情介绍

2002年,我国某进出口公司向巴西出口一批非食用玉米。合同规定:品质为适销品质,以98%的纯度为标准,杂质小于2%,运输方式为海运,支付方式采用远期汇票承兑交单,以给予对方一定的资金融通。合同生效后两个月货到买方,买方以当地的检验证书证明货物质量比原合同规定低,黄曲酶菌累计超标为由,拒收实物。经查实,原货物品质不妨碍其销售,对方违约主要是由于当时市场价格下跌。经多次洽谈,我方以降价30%完成合同。 案情分析

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出口公司明知道风险条款的存在,但对风险估计不足,也存有侥幸心理,为促成交易成功,轻易跳进对方设下的陷阱。所以,只有把握“风险条款”。才能把握住商机,在商战中立于不败之地。

此案中,支付方式、品质条款,对于出口方来讲均存在很大的风险性。 品质方面,虽考虑到了农产品的品质在备货时很难准确把握,用“适销品质”来补充,但没有采用品质增减价条款具体地说明在品质出现不同程度的不符时的处理方式。另外,玉米本身具有易滋生黄曲酶菌的特点,长时间的运输更加快其增长速度。对于这种可以预料但难以避免的状况,在品质条款中没有任何说明,给对方拒收货物提供了机会。

在支付方式上,远期汇票承兑交单,货到付款,虽是我国对南美贸易中普遍采用的方式,但这种方式过于注重促成合同的成立。风险极大,特别容易被对方恶意利用。在市场形式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买方往往以其他条款为由或拒收货物,或大幅度压价。该案例便属典型的恶意利用“软条款”的例子。 那么,如何规避风险?

国际贸易合同商谈中,条款的订立会直接影响到买卖双方的利益,在具体贸易中,应尽量避免易产生纠纷的“风险条款”。合理把握条款,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是签订合同成败的关键。 案例2

我国某出口企业欲与加拿大某进口商以每公吨800加元CIF魁北克成交一批货物。合同规定:12月装船,即期信用证付款。问:“12月装船”这一条件是否接受?

评析:“12月装船”这一条件不可以接受。理由:魁北克在加拿大的东岸,属于季节封冻港口,因此,在12月装船不可接受。 案例3

我国某企业向西欧出口布匹一批,货到目的港后,买方因购销旺季,未对货物进行检验就将布匹投入批量生产。数月后,买方寄来几套不同款式的服装,声称我方出口的布匹制成的服装缩水严重,难以投入市场销售,因而向我方提出索赔。问:我方是否应该索赔?为什么?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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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索赔的证据不足,当时购买的是布匹,而应该拿检验机构出具的对布匹的检验证书,不是拿已制成的衣服作为证据。

2、索赔的时间已超出索赔期限。本案例中,在收到货物之后的数月后,这不是合理的时间。 案例4

上海某出口公司对外出口黄豆一批,合同规定:每公吨180美元,共计1000公吨,并且规定数量可增减10%,从国外开立过来的信用证中规定金额为18 万美元。问:上海公司最大可以装运多少的货物在凭单证向银行议付时才不会遭到拒付?为什么?

评析:上海公司在凭单证向银行议付时不会遭到拒付的最大可以装运的数量为180000/180=1000公吨。理由是在使用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时,银行议付是以信用证规定的金额为限,否则就会遭到拒付。在本案例中,虽然合同规定数量可以增减10%,即卖方可以交货900~1100公吨,但由于买方在开立过来的信用证中规定金额为18万美元,即金额没有相应规定相应的机动幅度范围,所以我方最多可以装运1000公吨的货物,即可交900~1000公吨。

案例5

我某公司从韩国某厂商进口该厂生产的鹰牌服装6000套,交货期为2005年12月底,该厂无存货。2005年8月份,工厂准备生产,因资金紧张,未购进生产服装所必需的流水线,2005年9月份工厂工人开始要求增加工资,随后罢工达2个月。按该厂的生产能力,在余下的时间里显然不能生产6000套服装。问:我方应该怎么处理?

评析:在本案例中,我方有两种应对卖方违约的措施: 1:给予一定的合理时间让韩方交货,并提出索赔。 2:解除合同,同时提出索赔

案例6

2003年,美国某出口商与韩国某出口商签订了一份CFR合同,规定由卖方出售小麦2000公吨给买方。小麦在装运港装船时是混装的,共装运了5000公吨。卖方准备在船抵港后由船公司负责分拨2000公吨给买方。但载货船只在途中遇高温天气而使小麦变质,共损失2500公吨,其余2500公吨安全抵港。卖方在船抵达目的港后称出售给买方的2000公吨小麦在运输途中已全部损失,并认为根据合同CFR合同,货物风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已转移给买方,因此卖方不需负担2000公吨小麦的损失。买方则要求卖方执行合同,交付2000公吨的小麦。双方争执不下,于是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请求仲裁解决。

仲裁机构经过取证,最后裁决:卖方不应推卸自己的责任,货物在途中的损失不能转嫁到买方。 案情分析

本案例是涉及国际货物买卖风险转移的典型案例。双方签订的是CFR合同。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CFR合同下当事人的风险转移界线是装运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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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进一步证明。也就是说,在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的情况下,一方面意味着卖方在贸易合同中交货义务的正确履行和完成,另一方面意味着承运人与收货人交货的义务,承运人不能依清洁提单记载向收货人交货的,承运人就负有赔偿收货人损失的责任。所以,本案原告甲株式会社作为贸易合同的买方和清洁提单项下的收货人,收不到提单所记载重量的货物,应是承运人的责任。收货人应依提单向承运人主张短重赔偿的权利,而不是向本案被告乙公司,即贸易合同的卖方主张权利。

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使用CFR术语,意味着供货方不履行投保义务,合同标的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风险责任已转移,越过船舷后标的物风险应由买方或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买方乙公司交付标的物时,已提交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标的物,并提交了清洁提单,这样乙公司履行交货的义务已经完成,本案的物的风险已转移给甲株式会社。 案例17

我国某公司与外商签订一批小麦出口合同,合同约定:一级小麦100公吨,按FOB条件成交,装船时货物经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卖方在装船后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运通知。但在船舶的航行途中,由于遇到触礁事件,小麦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严重影响。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降价出售,因此,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其差价损失。问:卖方是否该赔偿?

评析: 卖方不须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例中,买卖双方按照FOB条件成交,风险划分是以装运港的船舷为界限,运输途中的风险由买方承担。因此,卖方不须对损失赔偿,而是由买方自己承担。 案例18

我某公司以CIF条件出口一批丝绸,合同签订后,买方发来电传,称合同规定的目的港最近经常发生暴乱,要求我方办理保险时加保战争险。问:我方应如何处理? 评析:

我方可以在买方负担费用的情况下代办战争险。如果买方不负担费用,那卖方应予拒绝。而且,在无相互明确协议时,卖方只需按《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或其他类似的保险条款中最低的险别投保。本案例中,在合同签订后,买方发来电传要求我方办理保险时加保战争险,这说明合同中没有规定要卖方投保战争险。所以卖方可在买方负担费用的情况下代办战争险。如果买方不负担费用。那卖方应予以拒绝。 案例19

我方以CFR 贸易术语与B国的H公司成交一批消毒碗柜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时间为4月15日前。我方备妥货物,并于4月8日装船完毕。由于遇星期日休息,我公司的业务员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导致买方未能及时办理投保手续,而货物在4月8日晚因发生了火灾被火烧毁。问:货物损失责任由谁承担?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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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货物损失的责任由卖方承担。理由:按CFR条件成交时,卖方有义务“给予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如果卖方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运通知,导致买方未能及时办理保险手续,由此引起的损失由卖方承担。 案例20 案情简介

我某出口公司与德国一公司签订出口某商品的合同,数量为100吨,单价为每吨CIF不来梅80英镑,品质规格为: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品检验检疫为最后依据。但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样品,合同签订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品检验检疫局检验签发品质规格合格证书。货物运抵德国后,该德国公司提出:虽有商检局出具的品质合格证书,但货物的品质却比样品差,卖方应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吨减价6英镑。我方公司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交货,而仅规定了凭规格交货为理由,不同意减价。于是,德国公司请该国某检验公司 进行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低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向我方公司提出索赔600英镑的请求。我方出口公司则仍然坚持原来理由而拒赔。德国公司遂请求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协助解决此案。此时我方出口公司进一步陈述说,这笔交易在交货时商品是经过挑选的,因该商品是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平均品质比样品低7%。由于我方出口公司没有留存样品,对自己的陈述无法加以说明,我仲裁机构也难以处理。最后只好赔付了一笔品质差价而结案。 分析要点

凡是交货质量用规格来确定的,均称“凭规格买卖”。规格,是指用来反映商品质量的一些主要标志,如含量、成分、唇读、大小、粗细、长短等。

凡是交易货物能以规格确定品质的,就不再用凭样品买卖确定品质了。

为了进行商品宣传寄送样品,应该明确表示该样品仅供参考,即参考样品。 案情分析

本案从合同的条款来看,只规定了品质规格条款,并未规定凭样交货。但是在签约前曾递交了样品,在签约后卖方又电报确认了货物品质与样品相似。这个电报可以理解为:交货与样品相似是合同中品质规格条款的补充。因此,从整个交易过程来判断,这笔交易不仅仅是凭规格买卖,而是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买卖。 我方出口公司提出本合同不是凭样品买卖的合同,因此只须交付合同所规定的品质规格的货物,不承担交货品质与样品不符的责任,这是站不住脚的。根据国际贸易习惯的做法,凡是既凭样品又凭规格达成的交易,卖方所交货物必须既与样品一致,又要符合规格的要求。否则,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可提出索赔要求。 卖方的确认虽然确认的是成交货物品质与样品相似,而不是相符,仍应允许买方进行货物与样品的比较并保留异议索赔的权利。如果比较结果,品质相差较大,不论卖方交货时曾否对货物进行挑选,都要负品质不符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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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我方出口公司进一步陈述的理由也是不充分的。尤其是自己没有留存复样,不能拿出证物证明自己的理由,从法律上来说是无效的。 此案包含如下几点教训。

严格按合同规定办事。本案有关工作人员对凭样买卖的性质以及国际贸易业务中的通常做法不够熟悉和了解,在已经签约的情况下,却又去电确认所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这完全是多此一举。这样做,把一般凭规格的买卖,变成了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买卖,使自己承担了本可不承担的责任。因此,如果交易货物的品质能够以规格确定,就不需要再寄送样品,更不能轻易德确认交货品质与样品相似。为了进行商品宣传也可以寄送样品,但应该明确表示该样品仅供参考,即参考样品。

以凭样品成交合同,应该妥善保存复样。一旦发生争议,可对复样进行重新检验以便对比,从而分清责任。

对可能发生的品质争议,合同中应有仲裁条款。本案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以致发生争议后,双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这种失误不可能不造成损失。 案例21

按规定数量交货却遭拒绝 【案情简介】

2002年6月,我国某出口企业与美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数量为600公吨,允许溢短装5%,单价为CIF约520美元/公吨,总值为312000美元,结算方式为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002年8月。

7月12日,对方按期开来信用证。经审核,信用证中货物的数量、单价、总值均按合同规定开立,但未注明溢短装5%。

8月10日,该企业装运了630公吨货物,并制作全套单据于8月16日向开证行收款。

8月20日,该企业接到由议付行转来的拒付书,理由是:发票金额为327600美元,超出信用证最高金额312000美元。

该企业只得重新开出金额为312000美元的发票,向开证行收回了600公吨的货款。其余30公吨的货款,进口商拒绝付款。但此时630公吨货物的所有权凭证(提单)掌握在进口方手里。由于金额不大,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此事较麻烦,该企业只得放弃收款的权利,最终造成15600美元的损失。

【案情分析】

本案例中我国出口商没有完全掌握数量机动幅度在实际业务中的正确运用,特别是没有正确领会合同与信用证中数量与金额的关系。

合同及信用证中数量均为600公吨,应该说,卖方按此数量交货、并备妥全套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就能安全收汇。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第39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只要支取的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则可有5%的增减幅度,但当规定数量以包装件数或个体计数时,则此幅度不能适用。”在本案例中,尽管合同规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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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的机动幅度,意味着买方可多交或少交5%的货物数量,但信用证未明确规定有5%溢短装,按60公吨计算的货款即312000美元为最高限额,卖方多交了30公吨,发票金额超出了信用证限额。而按《UCP500》第37条b款的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绝接受金额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因此,此案例中的卖方只能按信用证规定数量交货600公吨,货物不充足时可在5%幅度内予以少交,但不能多交。

本案例中卖方的失误在于审证时仅注意到信用证与合同数量和总值表面上一致性,而忽视了审核溢短装条款,或没有正确理解《UCP500》第39条的含义。因此,在实际业务中应注意一下两个方面: ⑴在信用证中应列数量和金额的机动幅度。

⑵当合同条款与信用证规定有出入时,应以信用证规定为准,或要求改证。

二、单据篇

发票与原产地证内容不一致致损案 案情简介

我国某橡胶出口企业A与泰国某进口贸易有限公司B达成了一笔L/C交易,证中有关单据的条款规定:”正本提单一份,商业发票一式三份,以及由商检局出具的普惠制原产地证书From A ,所有单据除发票外不得表示发货人或受益人的地址。”A公司按L/C要求进行装运后,便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出具普惠制原产地证书From A,但商检机构却要求在普惠制原产地证书From A上发货人地址一栏不得留空。 这样,A公司不得不电告B公司:“由于我过商检机构强制规定普惠制原产地证书上的发货人栏必须表明发货人的名称和详细地址,请立即将原L/C中的条款改为:“所有单据除发票、普惠制原产地证书以外,不得表示发货人或受益人地址。”不久,B公司即回电称:“该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系我方提供给另外的客户,并非我方所需要,所以难以改正。如果你方不在原产地证书中表示你方的真实详细地址,而是虚构一个地址,则我方可考虑修改L/C。”接电后,A公司考虑到货物已发运,如果拒绝接受B方的要求和建议,将会承担运费的损失。另外也以为虚构原产地证书中的发货人的地址,不会影响最终的结汇。于是,A公司遍接受了B公司的要求,同时,B公司也如约将原L/C中的单据条款改为:“除发票、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外,所有单据不得表示发货人或受益人的地址。”

一切似乎进展顺利,A公司将制好的全套单据交议付行又寄至开证行。但开证行当即提出了单据中的不符点:“你第×××号L/C项下的单据经审核发现发票上受益人的地址与原产地证书中发货人的地址不符,故而构成单单不符,我行无法付款,请速告单据处理意见。”A公司得到消息后,才意识到原来公司里的单证员习惯了按固定的发票格式制单,忽略了将发票发货人真实详细的地址改为虚构的地址,而此时想再置换发票已为时过晚。最终,A公司不得不与B公司商议降价处理此笔货物,才了结了此案。 案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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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外贸单证员犯了一个十分幼稚的错误。单单一致是L/C业务的基本要求,制单时一定要十分细致地处理。 本案给我们提供的教训是:

1.在不熟悉法规和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贸然操作

案例中的A公司审证时,未对L/C中规定的:“原产地证书不能标明发货人或受益人地址”条款给予足够的注意和重视。在此情况下,如果对我国商检机构出证的规定不熟,单证人员应事先就此问题向我国的商检机构详细询问和调查,以确保出口单证能够满B公司L/C的要求。 2.修改出口单证时不能顾此失彼

本案中B感受要求A方不在除发票以外的单据中表示受益人地址,是因为除发票以外的所有单据必须由B公司交给其另外的客户,而发票则可以由B公司自留。相对而言,发票对B公司来说是次要的,但当L/C修改后增加了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并虚构发货人地址后,A公司单证员却忽略了发票与原产地证书发货人地址的一致,忘记将发票中的真实地址修改为虚构地址,这就为以后的单证不符埋下了隐患,为B公司胁迫A公司降价处理货物留下了口实。

3.慎重对待进口商虚构地址的要求

制单工作是维护贸易各方权利和义务的重要环节,不仅要符合国际商业惯例,也要符合国际贸易中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因此,单证工作必须做到:正确、完整、及时、整洁。而不应当接受任何一方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的要求。如果途中作假,将极易造成单证不符,给出口合同的履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会引起意想不到的重大损失。商业发票是货物单据中的核心单据,其他单据是以其为中心填制的。如果产地证中有关发货人地址与商业发票中的同一栏地址不一样,肯定属于单单不符,在L/C条件下,是很难保证正常结汇的。案中A公司虽然使其单据虚构发货人的地址符合L/C的要求,但却不可能与实际情况及其买卖合同的内容相符,最终存在着不良隐患。

随着电子计算机在外贸业务中的广泛应用,外贸企业运用外贸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已极为普遍。其中出口合同及单证的计算机管理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要避免上述单单不一致的现象发生,只要在该系统中运用单证制作模块就行了。该模块可以根据外销合同、L/C、产品情况等信息输入基础数据,加入相应的单证条款就可直接生成所有的单据。由于使用该模块生成的单证具有可编辑性,用户可以直接在生成的单证上进行编辑,所以要避免出现上述失误并不困难,关键是要以认真、细致的工作态度对待制单工作。 案例2:

发票和汇票缮制错误致损案 案情简介

我某出口公司A与科威特某中间商成交货物一批,贸易条件为CFR5%,货值为CNY52500。国外开来L/C总金额为49875元,并注明:“议付时扣5%佣金额给某商号”,原文为“When negotiating documents 5% commission to be deducted fr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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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ount negotiated and returned to×× ”。但A公司在制单中忽略核对L/C金额,在缮制发票和汇票时均按照合同金额52500元,议付时银行扣除5%,按49875元借记开证行北京账户。开证行接单后来电拒付,理由是发票金额超过来证金额。经多次与开证行及中间商交涉均无效,只好在L/C有效期内另赶制新发票和汇票,即金额改为49875元,再扣去5%佣金,白白损失了5%的金额计2493.75元。 案情分析

本案例中的A公司业务员因缺乏经验,并对缮制单据复核把关不严,以致中了国外商人设下圈套,可谓有苦难言。本案的教训如下: 忽视审查L/C金额与合同金额是否相符

本案来证总金额为49875元,A公司审证时未能发现L/C所列金额与合同不符。按照合同,金额应为52500元,而不是749875元。业务员对于L/C上“议付时5%??”错误理解为:L/C上金额是合同金额52500元扣5%佣金后的净额49875元,于是在缮制发票,汇票时均按合同规定办理。开证行发现单证不符予以拒付的必然的。这个错误本来可以避免,只是由于A公司审证制单把关不严,才误入了外国商人设下的圈套,等于白送了5%的佣金,即人民币2493.75元给人家。 审证制单要有全面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责任心

审证是一项既细致又专业性很强是工作,工作人员稍有疏忽就会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作为外贸单证工作人员,不仅要具备良好的专业知识,熟悉合同的条款及操作方法,而且要有风险防范意识和丰富的经验,否则,就会给外方欺诈机会,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3:

倒签提单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2003年10月,我国某出口公司A与荷兰某进口公司B签订了一份白薯贸易合同。合同约定采用CIF贸易条件,装运日期不晚于当年11月8日,以不可撤消的即期L/C方式支付。11月3日,B公司通过银行如期开来了L/C,经审核,未发现L/C与合同不符的任何地方。但A公司出口货物尚未备妥,此时,若要求B公司修改L/C中及合同中的装运期,可能会陷入被动。不得已,A公司于11月14日将货物装上船后便向船方出具保涵,由船方签发了倒签提单。

A公司备齐L/C中所有所需提单后,交议付行办理了议付手续。一周后,B公司接受单据,A公司顺利地收回了货款。但船到达目的港后,B公司发现上述货物于11月14日才装船,显然于提单日期不一致。因此B公司以A公司倒签提单构成违约与欺诈行为为由,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此事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庭认为买方要求卖方赔偿损失的依据不充分,但做出了A公司给予B公司4%的优惠折价的裁决。 案情分析

本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B公司有无向A公司索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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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合同下的单据,尤其是提单,其内容的正确性至关重要,它构成合同的要件。如果提单内记载的装运日期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也就构成了卖方对合同的违反。买方有权拒收单据和拒收货物。然而本案例中的B公司在不知道A公司所交单据内容错误的情况下接受了单据并支付了货款,这并不等于说B公司就此失去了向A公司索赔的权利。如果案中的情况是B公司预先明确表示接受倒签提单,这样A公司就不存在任何违约和承当任何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本案中的B公司虽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了A公司的单据,因而仍然有向A公司索赔的权利。 2.如何取得A公司的违约责任

本案例中的B公司在接受单据并支付货款后,并没有承担由于货物市场行情的变化而产生的任何实际经济损失。而这种实际经济损失是B公司向A公司索赔的重要依据。因此,买方不能仅凭卖方的违约而要求其支付损害赔偿金。那么,A公司的违约责任应当然后确定呢?由于B公司是在接受单据和支付货款之后才得知的,因此,仲裁庭只能将条件违约按保证违约来处理。如按条件违约处理,买方可以宣告撤消合同,而按保证违约处理,买方只能得到名义上的补偿。因此,A公司给予B公司4%的优惠折价的裁决是公平合理的。

综上所述,出口企业在进行对外贸易过程中,一定要严格遵守诚信互利的原则,遇到不能履行的条款,要及时与对方商议解决,采取补救措施,切不可隐瞒事实,采用不正规的方式收回货款。进口企业在收取货物、支付货款前,也一定要严格审查单据,核查其与国际情况是否相符,以便及时对不符事实的单据提出异议和拒收。 案例4:

提单填错“To order”致损案 案情简介

我国某出口公司A与瑞士商人B成交一笔贸易。在国外开来L/C中,其中单据条款对提单作如下规定:“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 marked freight prepaid 。”A公司即按证装船并提供了上述要求的海运提单。该提单的收货人栏按L/C说法填:“To orderer”。外轮代理公司从来未见过这样填制收货人,是否系“To order”之误,多了“er”。A 公司经办人员又核对了L/C并告知外轮代理公司,L/C就是如此规定,提单制法完全正确,否则无法结汇。 A公司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付手续时,议付行对提单收货人栏的填法提出异议。A公司经办人员坚持认为该提单的填法与L/C规定丝毫不差,L/C规定“To orderer”,我们也是“To orderer”,并且该提单系船长亲自签发,何况船早已开航离港,难以更改。最后A公司以担保议付方式寄单。

单据寄到国外后,开证行提出拒付货款,其理由是提单的收货人填法有误,不符合L/C规定的要求,故无法接受。单据暂代保管,听候卖方处理意见。 议付行即将上述开证行拒付货款的情况通知A公司。A公司最后通过驻外机构与B商洽多次,拖延了4个多月才收回货款,损失利息5400多美元。 案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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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完全是由A公司的错误引起的,其关键是“orderer”一词的错误理解。在外轮代理公司和议付行的一再提醒下,A公司仍执迷不悟,一错再错,终于导致利益损失。A公司的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

毫无根据地认为“orderer”一词与“order”一词同义。开证行在L/C开端明确表示:“We hereby open our ir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 NO.0589321 by orderer of B Trading CO.,Ltd.??(我行受B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开立第0589321号不可撤消L/C??)。很明显“orderer”一词即委托人,也就是开证申请人,即B贸易有限公司。该L/C提单中又规定:提单做成以委托人(或开证申请人)为收货人(Bill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er),而A公司没有理解这个词,误认为“orderer”即“order”同义,所以没有按L/C规定提供以开证申请人——B Trading CO.,Ltd为收货人的提单,却在提单上收货人一栏表示“委托人”,从承运人的角度看,极易被认为是委托其运输的人,即A公司。那么,A公司既是发货人又是收货人,让承运人在目的港将货给谁?这种提单显然是错误的。开证行不接受单据,拒付货款自有其道理。

不应该拒绝对外轮代理公司和开证行对提单的异议.外轮代理公司对A公司缮制的提单提曾经出疑问,A公司经办人员却毫不在意.在向议付行交单议付时,议付行也提出异议,而A公司经办人员却仍凭主观臆断,坚持己见,错过了改正错误的机会。如果当时A公司冷静地能听取外轮代理公司和开证行的意见,并与他们研究改单,就不至于造成后来的损失。虽然提单系船长签发,但可以通过外轮代理公司电告船长提单存在错误情况,有船长授权外轮代理公司改单。但可惜的是A公司没有这样去做。

不应该采取担保议付方式收取货款。A公司不能原谅的错误的宁愿担保议付也不愿设法改单。所谓担保议付就是受益人在单证不符又无法修改时,有议付行将单据不符点主动通知开证行,要求授权接受。同时受益人出具担保文件,向议付行声明其责任由受益一方承担,与议付行无关。但开证行仍然有权不接受,拒绝付款。担保议付方式实质等于把L/C方式改为托收方式,对受益人是及其不利的。A公司不积极设法改单而采取担保议付方式,完全是一意孤行,其损失当然是不可避免的。 案例5:

等量分批装运圈套案

案情简介

我国某蛋制品出口公司A与英国某食品进口公司B签订了一笔蛋品贸易合同。B公司开来的L/C中有关装运条款规定:“600M/Tons of eggs, including 300M/Tons of chicken eggs and 300M/Tons of duck eggs, packed in paper cases. Shipment must be effected in two equal lots by separate vessels. The first lot to be effected not latter than March 28 2004, the second lot to be effected not later than April l5 2004.”(600公吨蛋,包括300公吨鸡蛋和300公吨鸭蛋,用纸箱包装。装运必须分等量两批分船装运,第一批不得晚于2004年3与28日装运,第二批不得晚于2004年4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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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装运。)

A公司根据上述L/C中的要求做出了如下等量分批装运:

第一批300公吨鸡蛋于3月26日装运,第二批300公吨鸭蛋于4月5日装运。 当A公司装完第一批货物后,备齐L/C项下所有单据交议付行办理了交单手续。不料,4月6日,议付行收到了开证行的拒付通知:“你第×××号L/C项下单据经我行审核发现单证不符,我L/C规定必须分等量两批分船装运,即按‘鸡蛋150公吨加鸭蛋150公吨’的要求分两批等量装运,而你方却是按‘300公吨鸡蛋先发和300公吨鸭蛋后发’的方法分等量两批装运,这显然违背了原L/C规定的要求。因此,我行无法接受,请速告单据处理意见。” A公司得知开证行的拒付意见后,立即对买方的开证行为做出反驳:“关于第×××号L/C项下所谓的单证不符点,我们认为并不能成立。你方L/C上虽明确规定货物分等量两批装运,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要求第一批先发150公吨鸡蛋和150公吨鸭蛋,第二批再发同样数量的搭配。因此,我方先发300公吨鸡蛋,后大300公吨鸭蛋的做法符合该L/C中所要求的分等量两批装运。你行不能以次理由拒付,请速付给我方货款。”此后,开证行仍然坚持其不符点。最终,A公司不得不与B公司商量在其放弃不符点的前提下,对所发货物作降价处理。 案情分析

本案A公司受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组织货源不合理是引起A公司受损的重要原因

案例中的A公司之所以先发300公吨鸡蛋,是因为鸡蛋有充足的货源和库存,而鸭蛋货源相对不足。在时间比较紧张,加之L/C装运条款中又没有明确规定分等量两批如何搭配装运的情况下,A公司自以为可以先给B公司提供鸡蛋,而鸭蛋还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快筹齐分量。这是A公司之所以致损的重要原因之一。 2.对审单工作的失误,陷入B公司设下的“分等量两批装运”圈套

A公司人员在审证时,没有对B公司L/C中所要求的“分等量两批装运”条款进行仔细的研讨和揣摩,等于放弃了要求B公司对此含义隐晦、意思不清楚的装运条件进行了解和修改的机会和权利。这种态度恰恰中了B公司设下的“分等量两批装运”圈套,最终遭受了不应该有的损失。由此可见,外贸企业在审证时应对L/C条款逐字逐句地严格审核,遇到不了解或不清楚的条件绝不可自以为是,应及时与有关人员共同探讨、协商。如果办不到,一定的要求对方修改L/C,在拿到L/C修改书后才能进行装运。

3.对L/C下单证不符的严重性没有足够的认识。L/C是我国进出口贸易使用最广泛的一种支付方式,它是以银行信用做担保的。只要受益人按L/C内的规定去做,并提供证内所需要的单据,银行将保证支付货款。即使出口商在对进口商资信不了解的情况下,也可以采用这种方式。因此,它对扩大国际贸易有利。但是它也同样面临着一些风险。例如:出口人单证不符、开证行倒闭或无法、力支付、开证行与进口方合谋无理拒付,或者是进口人开立无法生效的L/C或者带有软条款的L/C等等情况,都可能导致出口商无法收回货款。上述案例中的A公司就是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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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了B公司预先在L/C中设置的软条款,导致A公司最终不得不受制于人降价处理货物。 案例6 案情

买方向台湾的卖方购买一批货物,以信用证为支付工具。信用证特别写明要求提供“检验证书”。卖方提交了检验人员出具的证明书,证明他们检查了货物的数量和内容,并监督了之后的装箱。银行将该证明书作为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接受下来。然而货物经电器测试后,发现有缺陷。但这些缺陷不是凭视觉能够察看出来的。

买方凭合同或以银行疏忽为由提出索赔。 案情分析:

本案的实质是银行是否对单据所代表的货物、劳务或其他履约行为负有责任。“UCP500”对此有明确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只处理单据,不处理货物/劳务/履约行为,尽管单据可能与它们有关。”“银行对单据所代表的货物在下述方面不负责任:货名、数量、重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存在与否。”因此,银行只要接受的是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就不是玩忽职守。至于在本案中,货物最终的检验结果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则是进口商与出口商之间的事情,与银行无关;检验人员是否按规定和要求检验了货物,或者是否如实地填写了检验证明书,这是该单据所代表的劳务,也与银行无涉。 案例7 案情简介

2001年3月1日,我国A公司与巴西B商签订一份出口粮食合同,其中规定数量允许增减5%。3月4日国外开除信用证,信用证条款规定??总金额750,000美元??某商品500公吨,数量允许增减5%。价格为每公吨净重1500美元CIF某港。4月10日前装运,不许分批装运与装运。

A公司在接到信用证后,根据信用证条款,于4月7日将货物装运出口,并取得4月7日签发的已装船的提单,并备妥信用证项下所需的其他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付。议付行经审单发现单证不符,不同意议付,因信用证规定总金额750,000美元,而发票和汇票金额却为780,000美元 ,议付金额超过信用证规定总金额30000美元。

A公司认为其不符点不成立,即向议付行申述:信用证规定500吨,并规定装运数量允许增减5%。按500公吨的增减5%计算,即最多可以装525公吨:最少可以装475公吨。实际只装520公吨,仅增装了4%,未超出信用证规定的5%方位。信用证规定每公吨单价1500美元,按525公吨计算,总金额是787500美元,是信用证允许的。因此,不符点是不成立的。

议付行认为信用证虽然规定数量允许溢短装5%,但信用证总金额并未允许增减。所以即使数量符合信用证规定,而议付的总金额却超出信用证总金额限度,也是不允许的。议付行认为货物既已装运又无法更改,所以建议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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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方式。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的做法,即汇票分两套缮制,信用证总金额项下750000美元缮制一套,在信用证项下正常办理议付:其超额部分30000美元另缮制汇票办理光票托收。最后于4月30日以部分托收方式办理寄单。 A公司于4月19日却接到议付行转来开证行拒受单据的通知:“第×××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行审核,有如下单证不符:信用证的总金额为750000美元,而发票的货值为780000美元,这是你方单证不符之一。发票在金额栏中表示总货值780000美元,减超额办理托收部分30000美元,余额750000美元。我行信用证没有规定允许在本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再办理托收,这是单证不符之二。根据上述单证不符情况,我行经研究无法接受。单据仍在我行留存,请告处理意见。 A公司认为问题出在巴西B商,开证行是配合申请而提出上述单证不符的,于是与巴西,某进口商洽谈。但适逢该货的市场价上涨,巴西B商又急欲提货,所以在信用证项下的750000美元按时支付了货款,对超额托收部分拒付。经多次交涉无效,最后,A公司以损失30000美元而告终。 案情分析

A公司的失误就在于审证时未发现信用证只在数量上规定允许溢短装5%,而信用证金额并未有增加的幅度。允许溢短装的比率,我国大多数规定为5%。

溢交部分的价格,通常是按合同价格计算,但也可以按交货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卖方有义务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多交少交,均属违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2条规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所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多交部分的货物。”在合同规定的机动幅度范围内,就不属违约了。

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39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的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第37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A公司没有严格审查和注意这个问题,误认为信用证既然允许数量可以溢短装5%,所以就多装了4%。结果造成信用证金额不够。

一般以重量为计量单位的货物,如果允许有溢短装的幅度要求,信用证条款应有类似这样的规定:信用证的金额以及货物的数量均可允许5%增减。有的信用证虽然在条款中也只规定数量允许溢短装5%,但在信用证的总金额中已经增加了5%的数额在内。如以本案的信用证为例,信用证金额不是750000美元,而是直接在金额中规定为787500美元,这样当然也可以。,本案例的信用证只在数量上允许增减5%,金额既没有增减的条款,也未在信用证总金额的数量中增加5%,这样的信用证在实际装运数量上只能掌握减装5%,不能增装。如果要增装只有向买方提出修改信用证,增加金额的增减条款。

A公司在议付金额超过信用证规定时,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结算,这也是一般外贸企业遇到少量金额超过时所采取的一种补救办法,这只是权宜之计。因为对方起码有权拒付托收的部分,如果对方资信不佳,可以连信用证项下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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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提出单证不符而拒付,本案就是这种情况。超出信用证金额的部分办理托收,势必像本案那样在发票金额栏中加以注明,总货值:××××。减超额办理托收部分:××××。余额:××××。开证行就有理由提出信用证并未有部分托收的规定,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即使发票不这样注明,则发票总金额余信用证项下的汇票金额不符,也是开证行拒付理由。 案例8 案情简介

2000年6月20日,我国香港甲公司和内地乙公司在广州签订合同,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日本生产的汽车零配件和维修设备,并就价格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的总金额为10万美元,最迟不应晚于7月10日装船发运。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6月15日电话通知乙公司,由于市场上的日本产汽车零配件短缺,且价格上涨,询问可否接受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品。乙公司于6月20日回函称,同意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接受中国台湾地区或韩国产品,并要求立即供货。双方未就改变零配件产地条件后的产品价格问题进行协商。6月27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合同规定数量的货物,发票金额为10万美元。

货到后,乙公司进行了检验,经中国商检部门的检验,上述零配件均系韩国于中国台湾地区的产品,7月25日取得商检部门的检验证书。乙公司支付了5万美元。9月25日,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余额5万美元。10月5日,乙公司致函甲公司,称该批货物非日本产品,要求换货,如不能换货,则要求甲公司承担有关费用损失。甲公司回函称,乙公司已经同意接受非日本产品,不能以产品为非日本产而索赔。10月15日,乙公司再次致函称有些零件在使用中已发生问题,因而要求退货,如退货困难,要求重新核定产品价格并赔偿自身由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5万美元。甲公司回函称,货物已经商检部门检验,乙公司在货物入库前已详细检查、核对,且已投入使用,因而再次拒绝赔偿,而要求支付欠款。

甲公司因为一直未收到所欠货款,12月25日提起仲裁,要求乙公司立即偿还所欠的货款5万美元以及利息损失。

在仲裁审理中,乙公司辩称,甲公司的偿还请求不能成立,因为货款的价格是以日本生产的产品标准来制定的,而甲公司提供的并非日本生产的产品,价格差别很大,不能以非正品交货而收取正品的价格。同时,甲公司提供的货物品质不良。 据此,仲裁庭裁定,乙公司偿还所欠的货款5万美元。 案情分析

合同依法成立,双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 关于合同条款修改的效力。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产品价格和产地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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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提出变更货物的产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后,合同条款可以修改变更。在接到甲公司的变更请求后,乙公司表示同意,这样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合同有关产品产地的条款进行了依法变更,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货物价格条款,合同双方在协商变更货物产地的同时,未就货物的价格调整进行协商,乙公司在收到货物和发票的同时,以及在经过商检机关检验和自行验收后,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乙公司还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发票的价格实际汇付了部分货款,并未对货物的价格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乙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已经接受了甲公司在发票中所提的价格。

在合同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仅对合同项下货物的产地条款进行了双方一致同意的变更,除此之外,合同的当事人并未就合同项下货物的价格调整做出表示,决定有关货物价格的规定仍应依照原合同中的规定。

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是法律确定的基本规定。在本案中,作为买方的乙公司收取货物后应当依约支付货款,从而完成自身的法律义务。但实际上,乙公司在收取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未付,至仲裁提起时,乙公司仍未履行义务,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属于违约行为。

乙公司应吸取的教训。

乙公司在同意甲公司更改货物产地(品质条款)时,理应考虑到不同产地商品的价格问题,但急于要货而疏忽。在经过商检机关检验和自行验收后,乃至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发票的价格实际汇付部分货款时,一直未对货物的价格提出任何异议,等到对方索要全部货款时,才以非日本产品为由拒付,实属不该。 案例9

案情简介

某公司在1998年11月与阿联酋迪拜某B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货物为1×20’集装箱一次性打火机。不久B公司即开来一份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来证规定装船期限为1999年1月31日,要求提供全套正本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由于装船期太紧,A公司便要求B公司展期,装船期限改为1999年3月31日。B公司接受了A公司的要求,修改了信用证。收到信用证并经全面审查后未发现问题,A公司在3月30日办理了货物装船,4月13日向议付行交单议付。 4月27日接到议付行转来的开证行的拒付通知。“你第×××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行审查,发现如下不符点:提单上缺少‘已装船’批注。以上不符点已经与申请人联系,亦不同意接受。单据暂代保管,听候你方的处理意见。”

A公司的有关人员立即复查了提单,同时与议付行一起翻阅与研究了UCP500的有关规定,证实了开证行的拒付是合理的。A公司立即洽电申请人,提单缺少‘已装船’批注是我方业务人员的疏忽所致,货物确实是被如期装船的,而且货物将在5月3日左右如期到达目的港,我方同意他在收到目的港船代的提货通知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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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向开证行付款赎单。B公司回复由于当地市场上一次性打火机的售价大幅度下降,只有在我方降价30%后方可向开证行赎单。我方考虑到自己理亏在先,同时通过国内同行与其他客户又了解到,进口国当地市场价格确实已大幅度下降,我方处于十分被动地位,只好同意降价30%,了结此案。 案情分析

信用证是以合同为依据开立的,信用证内容应与合同条款一致。如果信用证的条款与合同条款不一致,卖方在收到信用证后有权提出修改。但卖方一旦接受信用证之后,信用证就成为一份独立于合同的文件,信用证的有关当事人只受信用证条款的约束,而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信用证方式下,对开证行来说,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而且,该惯例还进一步规定,银行审单时只须确定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的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银行确定单据是否合格的标准时:“单证一致”、“单单一致。 此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却给我方带来巨大的损失,不得不引起人们的深思。我们应该从中吸取以下教训。 1、应尽早办理装运。

A公司虽然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办理了装运,满足了信用证的要求,但距B公司开证时已4个多月了。在这段时间内,由于货物本身的消费特征以及国际市场供求情况的变化,货物的当地市场价格有可能大幅度下降,为避免价格下降给我方带来损失,我方应尽快办理装运。在此案中,B公司曾多次来电要求我方尽早装运,但我方认为装运期仍未到,没有很合理地安排生产进度,以致在装船期即将临近时才办理装运,货物到港时已距B公司开证时5个多月,又恰逢当地市场价格下降,其实已为客户拒付货款埋下了伏笔。

2、应严格按照信用证与UPC500的要求制作与审核单据。

信用证要求提供“已装船”提单,我方应提供相应的提单,以便做到“单证相符”。根据UCP500第23条a款第2项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提单应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可由提单上印的“货物已装上具名船只”或“货物已装运具名船只”的词语来表示,在此情况下,提单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船日期与装运日期。在所有其他情况下,装上具名船只,必须以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来证实,在此情况下,装船批注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此案例中的提单则属于后一种情况,只要在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就行了,如果我方业务人员能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制作托运单,承运人或其代理能根据托运单内容与UCP500的规定制作并签发提单,银行能根据信用证与UCP500来审核A公司交来的议付单据,那么案例中的情况也许就不会发生了。

因此,本案例的拒付代价给我们的启示是,应在信用证的装船期内尽快办理装运,严格按照信用证与UCP500的要求制作与审核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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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

案情简介

我国甲公司与印度尼西亚乙公司,分别于2003年4月26日、2003年9月2日和2003年9月20日订立三份售货确认书,由甲公司向印度尼西亚乙公司出售T恤衫、背心等纺织品,三份确认书的总金额为912141美元,约定付款方式为D/A 90天。上述确认书签订后,甲公司按合约全面地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印度尼西亚乙公司则仅支付了20000美元的货款,其余货款未付。印度尼西亚乙公司辩称甲公司体提供的T恤衫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使用多年库存的布料;T恤衫重量轻于被申请人要求的规定;T恤衫的长度太短;同一批货物的T恤衫的颜色不一致。为此,印度尼西亚乙公司曾提出,将货物打折或将剩余货物退回甲公司等解决办法,但均未获甲公司的同意。但印度尼西亚乙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多次交涉无结果,甲公司根据售货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要求印度尼西亚乙公司:1.支付货款712141美元;2.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4467.50美元;3.本案的仲裁费及甲公司的代理费等由印度尼西亚乙公司负担。

仲裁庭经审理后裁定:印度尼西亚乙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全部货款及利息716608.50美元,至于律师费,因甲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仲裁庭未予支持,仲裁费则由败诉方印度尼西亚乙公司全部负担。对印度尼西亚乙公司提出的诸如退货、折价等主张均不予支持。

案情分析:

所谓法定检验是指检验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或有关的检验事项实施强制性检验或检疫。凡属法定检验范围内的进出口商品,必须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一律不准进出口。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规定:(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2)如果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的39条的1款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印度尼西亚乙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的异议能否成立。 甲公司向印度尼西亚乙公司提供的商品,均不属法定检验的商品。因此,质量争议问题应根据合同中的检验条款及检验标准来处理。 关于货物质量的异议能否成立的问题,涉及索赔的依据即商品的检验问题。 案例11

保险单日期的争端 【案情简介】

我国某公司与哈斯曼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交易,来证中保险条款规定:“Insurance policy covering W.P.A. and War Risk as per Ocean Marin Cargo Clause of PICC dated 1/1/1981.”(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运输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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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0w9g.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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