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数字时代的版权保护问题
更新时间:2024-07-10 23:43: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摘要:编剧著作权之纠纷,既有编剧自身权益被损害的,也有编剧损害他人著作权的,究其原因,制片人作为投资人享有绝对话语权是问题之根本,但诚信缺失的社会环境以及编剧自身法律意识的淡薄,也是不容忽视的原因。为保障影视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编剧合法权益的保护十分紧迫。这既需要诚信机制的完善,也需要行业协会的支持与规范,同时还应重视编剧自身法律素养的提高。
关键词:编剧 著作权 许可使用合同 剧作家协会
近年来,我国发生了多起编剧著作权纠纷的案件,如电视剧《盖世太保枪口下的中国女人》的编剧张雅文、电影《赵氏孤儿》的编剧高璇、电影《墨攻》的编剧李树型、电影《马石山十勇士》的编剧康丽雯、电视剧《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的编剧王兴东和王浙滨夫妇、电视剧《暗算》的编剧麦家等(http://www.hi138.com/)。这其中既有编剧与制片商、导演之间的纠纷,也有编剧与原作者之间的纠纷,还有编剧们相互之间的纠纷。这些案件引发了社会上对编剧合法权益的广泛关注,如何争取和维护编剧们的著作权,同时杜绝编剧们自身的侵权,成为影视圈、文艺界、法学界共同关注的热点话题。尤其是2007年至2008年持续100天的美国编剧大罢工,不仅引起了全世界对编剧行业的关注,也使公众意识到,中国编剧们的著作权纠纷,并不是一个孤立的事件,它反映出当今社会影视文化产业繁荣的背后,相关主体的利益博弈的失衡。
与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原本起步就晚,全社会长期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存在误区,认为那是资本主义制度的产物,所以虽然《著作权法》于20世纪90年代初已颁布实施,但整个社会仍未形成尊重著作权的普遍意识,随意侵犯著作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尤其是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类社会矛盾凸显,如收入悬殊、贪污腐败、诚信缺失等,因此身处这一环境下的中国编剧们的著作权纠纷频发也就不足为奇了。
我国正在大力发展文化产业,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影视文化产业的作用不可小觑,影视产业对于扩大中华文化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增强国家文化软实力具有重要意义。而集思想性、艺术性和观赏性于一体的优秀影视作品的诞生首先就要高度重视编剧对剧本的创作,因为剧本是打造影视精品的基础,没有高质量的剧本,就不可能出品高质量的影视作品。而现实中忽视编剧作用、漠视编剧权益的案件屡屡发生,更有甚者,有些编剧自己也是侵权人,侵害其他编剧或原创作者的权利,这种种现象导致了编剧创作积极性受到严重打击,阻碍了我国影视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文学论文/新闻传播学论文 http://www.hi138.com/)。为提高我国影视作品的质量,多出弘扬主旋律、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讴歌真善美、鞭挞假丑恶、反映现实生活和人民主体地位的优秀作品,我们必须重视对编剧合法权利的尊重与保护。本文拟对此进行深入探讨,谈一些个人拙见,以期为此问题的解决尽绵薄之力。 编剧著作权纠纷的主要表现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可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因此编剧著作权被侵权可分为人身权被侵权和财产权被侵权。
编剧著作人身权被侵权。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在诸多编剧著作权案件中,编剧们的后三种权利被侵害的情况最为常见。署名权是编剧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是编剧为了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注明其姓名的权利,它是编剧身份受到尊重与保障的前提,但在现实生活中,编剧的这一基本权利却屡遭侵害。有些制片人、发行人和导演利用自身强势地位,迫使编剧署上自己或关系人的名字,还随意调换署名顺序,真正的编剧署名排在最后;有些制片人、发行人和导演根本漠视编剧的署名权,干脆不署编剧的名字。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紧密联系的两项权利,前者指作者有权自己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的权利,后者指作者保护作品不被歪曲、篡改的权利。现实中有些制片人、发行人和导演不经编剧同意随意修改作品,或随意另找编剧修改作品,使得原编剧的作品被歪曲篡改的现象屡见不鲜。甚至有些大腕明星也对编剧的劳动视而不见,根据个人好恶随意篡改增删台词,以致与编剧的原意图大相径庭。
编剧著作财产权被侵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享有对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和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法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现实中许多编剧按时完成了作品的创作,却被制片人、发行人以种种理由拖欠或拒付报酬。所持理由无非是编剧的创作不符合要求、电影票房收入入不敷出、电视剧收视率极低等。也有个别案件是因制片人未取得行政许可或资金不足,影片迟迟未能开拍,导致编剧的作品石沉大海,报酬的领取更是遥遥无期。 第二,编剧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主要情形。
对尚在保护期限内的他人著作权的侵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要使用尚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要事先取得作者的同意,不得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现实中一些编剧以获得了制片人或导演的邀请与同意为由,不经原作者或原编剧的许可就改编他人的原作,这肯定是一种侵权行为。另一种常见的侵权行为是某一个编剧独占合作创作的作品。有些剧本是两个以上编剧共同创作的,但最后的署名和报酬却被其中一个编剧独享,侵害了其他编剧的合法权益。还有一种情形更为恶劣,即直接剽窃或抄袭他人的作品。
对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他人著作权的侵权。对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虽不再保护其财产权,但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永远保护的,编剧在改编这些作品时,仍不得侵犯这些权利。但现实中有些编剧不注明根据何人作品改编,侵犯原作者署名权;或将原作改得面目全非,与原作立意相差甚远,侵犯了原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编剧著作权纠纷发生的原因
从社会背景来分析:诚信的缺失是产生编剧著作权纠纷的深层社会原因。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更是诚信经济,离开了诚实信用,不可能建立起良好的社会秩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因诚信缺失所造成的社会问题日益凸显,影视界编剧著作权纠纷的发生与这样的社会背景不无关系。
从劳资关系的角度来分析:资本拥有者对劳动力的支配这一固有特点是产生编剧著作权纠纷的一个根本性原因。影视作品在制作过程中需要投入的成本很高,而投入与产出是否成正比,投资者难以预知。考虑到投资人所承担的市场风险,以及影视作品本身是综合艺术的特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这类作品整体著作权归制片人享有,而编剧享有的只是署名权,以及依据与制片人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制片人作为投资人的资本拥有者的地位毋庸置疑,与之相比,编剧普通劳动者的角色也显而易见。资本拥有者与劳动者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天然决定了制片人的绝对话语权和编剧的弱者地位。比起大明星动辄上百万元的片酬,普通编剧脑力劳动的回报极为微薄。虽然也有极个别大腕级的编剧能够在劳资博弈中占据上风,但多数编剧显然没有和制片人分庭抗礼的实力。 从编剧自身的情况来分析:编剧们法律意识的淡薄是产生编剧著作权纠纷不可忽视的原因。《著作权法》和《合同法》对编剧著作权的保护至关重要,但编剧们真正熟悉了解这两部法律的却很少,这直接导致了编剧在行使著作权时常常处于不利地位。比如编剧在与制片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时,应该明确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仅是摄制权,但许多合同签的是著作权三字,等于一次买断了财产权,当制片人无法开拍时,编剧们想要回剧本都难;再如面对诸如“作品应修改至制片人满意为止”的霸王条款时,许多编剧一筹莫展,不知如何维权。更有些编剧自己也是侵权人。所以编剧法律意识、法律素养的欠缺也是著作权纠纷频发的原因之一。
从行业协会与行业规则的角度来分析: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缺乏更为清晰明确的著作权归属和利用方面的行业规则也是一个重要原因。由于影视作品的特殊性,所以影视作品的署名权以及使用权等应有更明确的行业规范。比如美国的《银幕认证手册》,就对电影作品的署名有详细的规定。该手册是由编剧协会和制片方等多方协商制定的,拥有很强的约束力。由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起步较晚,尤其是剧作家协会成立更晚,所以相关规则与制度不甚完善,难以对影视作品各方利益主体进行协调制衡。 防止编剧著作权纠纷频发的建议
加大普法教育培训,切实提高编剧法律素养。中国电影文学学会和剧作家协会应发挥自身优势,定期或不定期举办法律培训,尤其是《著作权法》和《合同法》,更应加大培训力度,邀请知识产权方面的专家学者或者法官、律师来为协会会员讲课指导。通过培训,使得编剧在签订合同时,做到心中有数,不致落入合同陷阱。中国电影文学学会2009年曾向社会及行业内编剧推荐并公布了3个有关剧本交易的合同书的标准格式,编剧们可认真研读并学以致用。同时通过培训,编剧们能够自省自律,杜绝侵犯他人著作权现象的发生。
进一步壮大剧作家协会的实力,使其在编剧著作权维护中发挥更大作用。编剧如果与制片人单打独斗,其劣势不言而喻。若其身后有强大的组织,境况自然不可同日而语。中国剧作家协会是以编剧为核心的民间组织团体,成立于2008年5月。由于起步较晚,在编剧著作权维护中,发挥的作用还很有限,不像美国编剧协会,在编剧行业内的地位相当高,在上文所述的编剧大罢工事件中,美国编剧协会成功为编剧们争取到了新的利益,即在DVD及网络等新媒体的传播收益上分一杯羹。我国的剧作家协会亟待进一步发展壮大,剧作家协会可以通过协商谈判,制定相关行业规范,解决影视作品署名权归属、编剧报酬支付等具体问题。
信用体系的建立应延伸至影视产业。我国的个人及企业信用体系的覆盖面还很窄,使得许多组织与个人对不讲诚信缺乏畏惧感,因不诚信付出的社会成本很小,所以侵起权来才有恃无恐。影视产业中对著作权的侵害也是如此,如果在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下,建立起行业内的信用机制,那么影视界的不诚信将会大幅度降低。
总之,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当代,编剧们的著作权理应得到尊重与保护。它不仅涉及编剧个体利益的维护,更关乎我国影视文化产业的繁荣和发展,因此,我们应积极探索,为避免和减少编剧著作权纠纷献计献策。 参考文献:
1.魏明伦:《呼唤正义公道》,《艺术评论》,2007(1)。 2.张革新:《现代著作权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3.王迁:《电影作品的重新定义及其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的完善》,《法学》,2008(4)。
4.申惠善:《简述韩国电视剧编剧体制》,《北京电影学院学报》,2006(2)。 5.郑晓红:《近年我国编剧著作权维权状况述评》,《中国出版》,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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