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权利质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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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权利质押案例

动产、权利质押案例

该质押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

某银行甲与某公司乙签定一质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向乙发放贷款500万,乙以其所经营的家电产品作质押担保,甲负责租赁仓库一间作为存放乙提供的质物。但是考虑到乙所提供的家电产品有销售季节的限制,故两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甲乙双方各委派监管人员一名,共同负责质物的存放、提取和保管工作,并设立质押物登记簿一份,乙可以进入甲所保管质物仓库中提取处于销售旺季的家电予以销售,但是乙同时应该放入其他家电产品充当补充以保证该仓库所储存的货物价格总额应不少于贷款金额的1.667倍,质押物登记簿登记记载的库内家电产品为本协议的质物。

后由于乙未如期偿还贷款,甲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就该仓库所存有的货物优先受偿,法院受理以后,对于该质押合同是否有效,存有不同意见。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质押合同无效。

本案涉及的质押属于动产质押,按照《担保法》第92条的规定,动产是除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外的一切可以移动之物,但是并非一切动产均可成为质押的标的物,作为质物的动产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1)必须具有交换价值。担保物权的设立本身是以获得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是以标的物的价值来优先受偿的变价权,故那些不具有交换价值的动产肯定不能成为质押标的物的。(2)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对于那些法律上不能自由流通的动产(如枪支、文物、毒品等)不能成为质押的标的物。(3)必须为特定物。质押的标的物应该特定,在某物未特定之前,权利人不能对其直接支配,也不能直接转移占有,所以不能成为质押的标的物。具体到本案中,作为质押的标的物一直处于流动之中,无法特定化,故该质押合同应属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质押合同有效,理由在于:

(1)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排除“概括财产”(流动质)成为质押的标的物,从法理上讲,在私法领域,“法不禁止皆自由”,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可以自由约定,国家不应干预。而且,在英美国家就存在肯定这种担保方式的“浮动担保(floating charge)”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担保标的物可以浮动,即不仅可以在现存的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也可以用将来的财产作担保,只要该标的物在实现时能特定就行,值得我们国家借鉴。况且,在我国经济活动中尤其是金融担保业务中大量存在这一质押担保方式。

(2)从质权人的角度来看,其设立这一动产质押的目的在于担保自己的主债权实现,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虽然作为质押的标的物的动产一直在变动,但总金额变动并未超出其约定范围,况且质权人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主体肯定不会容许出质人减少担保物价值总量,故这一质押方式并不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

(3)从出质人角度来看,这种质押担保方式可以促进资金流通,实现其融资功能,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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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促进经济增长。具体到本案,如果一味地强调质押的标的物的确定性必然会限制其商业活动,使那些处于销售旺季的家电产品错过销售良机,不利于促进经济的繁荣。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权利质押案例

存款单未经权利人授权质押无效

案情::

2002年10月6日,银行吸储员王某请朋友于某帮助吸储,于某将5万元现金交给王某代办存款。当日,王某将5万元现金存入银行,银行出具载明于某姓名的定期5年的存款单。次日,王某找于某要求借其存款单到某信用社质押贷款,于某同意。同月10日,王某将借于某的存款单质押给甲,向甲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并约定借款逾期后不归还借款,则存款单归甲所有。借款逾期后,王某未偿还借款,甲便将王某质押的存款单交付乙,以偿还其欠乙的债务5万元。2003年2月6日,乙持存款单向银行要求提前支取5万元存款。银行因乙提前支取定期存款无存款人身份证而拒付。

后于某得知此情况,认为自己是存款单的所有权人,乙属非法持有存款单,要求银行向其支付存款。银行认为于某虽为存款人,但其未持有存款单,拒绝向于某支付存款。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支付5万元存款。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银行是否应当向于某支付存款,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驳回于某要求银行支付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于某将存款单借给王某质押贷款,是处分存款单的行为。王某将存款单向甲质押借款,借款逾期后,王某未向甲偿还借款,依约定存款单归甲所有。甲用存款单向乙偿还债务,乙取得存款单为存款单的持有人,银行应向乙支付存款。所以,于某无权向银行要求支付存款,只能要求王某返还存款单或赔偿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支持于某要求银行支付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于某将存款单借给王某到信用社质押贷款,而王某违反约定,用存款单向甲质押借款,王某的行为并未得到于某的同意,其向甲质押借款属无权处分。甲因此不能取得存款单的所有权,其用存款单向乙偿还债务的行为亦为无效。所以,乙无权向银行要求支付存款,乙应将存款单返还给甲,甲将存款单返还给王某,王某再将存款单返还给于某,或乙直接将存款单返还给于某,于某可持返还的存款单或作为存款的所有权人直接要求银行支付存款。

评析:

本案由数个法律事实引起数个法律关系,涉及到银行、吸储员王某、存款人于某、质权人甲和债权人乙五个主体。法律关系有于某与银行的储蓄合同关系,于某与王某的借用存款单合同关系,王某与甲的质押借款合同关系,甲与乙的清偿债务关系。

一、存款单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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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单是银行等金融部门给存款人作为存款凭证的单据,是记名的有价证券,具有物权与债权双重特征。物权表现为存款单所有人对存款单的权利,是对存款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债权是存款单所有人对存款单上文字记载的权利,可依存款单上所记载的金钱数额向债务人(银行)行使债权请求权。存款单不同于电影票、火车票、飞机票之类的无记名债权凭证,而属于记名的债权凭证,即使存款单丢失、毁灭,凭其他的证明或银行的账册记载,储户仍然可以挂失、转存甚至提款,债权人(存款人)的债权仍可得以实现。《担保法》把存款单列入第四章第二节“权利质押”一节中,而未将其列入第一节“动产质押”中。显然,立法机关并未将存款单列入动产的“物权”范畴,而是把存款单作为“债权”对待的。据此,存款单的“权利”质押应是债权质押,而非物权质押。

二、于某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王某作为银行的吸储员向于某吸储属职务行为,于某将5万元现金交王某到银行存款,银行出具载有于某姓名的存款单,储蓄合同生效,于某与银行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

三、王某与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王某向于某借用存款单到信用社质押贷款,其与于某之间形成借用存款单合同关系。于某将存款单借给王某向信用社质押贷款,在自己的权利上设定义务,是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通过借用存款单合同,王某实际上是经于某的授权,享有用于某的存款单(债权)为自己担保信用社债务的权利。王某只能在权利人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否则为无权处分。因为记名债权的质押类似于记名债权的转让,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需经债权人的同意。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精神,未经过债权人(于某)同意和追认,该转让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借用合同,于某只同意将自己的存款单(债权)为王某在信用社的债务设定质押,质权人是特定的。王某未经于某同意,将存款单用于向甲质押债务,改变了特定的质权人,其行为超出了于某的授权范围,属无权处分。

四、王某与甲之间的质押借款关系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押有二种情形:一是债务人以自己的动产或权利质押的,存在两方面的主体,债务人和出质人为同一主体,债权人和质权人亦为同一主体。二是第三人以自己的动产或权利为债务人设定质押的,存在三方面的主体,即债权人、债务人和出质的第三人,三者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和质押关系。第一种情形形成的质押关系较为直接,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借贷合同和质押合同(条款),并交付质物,质押合同生效。第二种情形,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借贷合同,债权人与作为出质人的第三签订质押合同(条款),并交付质物,质押合同生效。

本案事实是债务人王某未经存款单所有人于某的同意,将存款单质押给债权人甲,与上述两种质押的情形均不符合,即事实构成要件缺少法律构成要件中的某个要件,并无法依解释方法使之与法律构成要件相符。此行为当然得不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产生的是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另一方面,甲取得质权是否为善意。存款单为记名的有价证券,具有票据的一般特征。当其权利发生变动或为他人设定某项权利时,不但需交付占有,而且需权利人的明确授权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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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否则,不能产生权利变动或设定某项权利的法律效果。本案王某持记名于某的存款单向甲出质时,王某虽合法占有存款单,但未取得于某明确授权或背书,甲有审查王某存款单来源的义务。其未尽该义务,主观上有过错,非为善意,不能取得该存款单的质权。

五、甲与乙之间的清偿债务关系

同理,甲向乙交付存款单的行为也可以理解为一种记名债权质押,因甲并未取得存款单的质权,所以其质押也是无权处分行为。王某与甲均无权处分存款单(债权),甲用存款单清偿欠乙的债务无效。乙虽持有存款单,也不能代替于某成为银行的债权人,其向银行主张存款单上记载的债权,银行有权拒付。

综上所述,本案的存款单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应为于某所有;其债权亦未转移,仍由于某享有。据此,于某有三条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一是依物权(存款单所有权人)或债权(借用合同可依物权要求返还,因王某未占有存款单,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要求王某返还存款单或赔偿损失;二是可依物权向乙要求返还存款单(物权的追及效力);三是可依存款合同,作为存款人(债权人)请求银行支付存款。

本案因银行的存款并未向他人支付,存款未受到损失,法院可直接判决银行向于某支付存款,同时宣告乙持有的存款单无支取存款的效力。因为这样判决于某可直接实现自己的权利,而无需经繁琐的连环诉讼增加当事人的讼累。

(作者单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0sg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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