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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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际 法

襄樊学院

主 讲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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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系

袁岳霞

第一章 国际法导论

学习目的和要求:

本章的学习目的掌握国际法的基本理论知识,为更好的学习下面的各部门法打下理论基底。要求熟记国际法的概念、性质、特点、渊源,了解国际法发展的历史背景和编纂情况。

重点和难点:

国际法的定义,国际法的渊源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国际法与国内法它们之间

的不同与联系。

第一节 国际法的名称与定义

一、国际法的名称和定义 (一)定义:

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分析含义,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是国际社会各成员所公认的,不是经由一个超国家的世界立法机关产生的; 2、——是以国际关系为其调整对象,主要是调整国家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 3、——由对国际社会成员具有约束力的各种行为规范组成,是法的一个独立体系。

与国内法相对照,其不属于任何法律部门(如刑法、民法、行政法等) 在了解国际法的含义之后,我们来了解一下为什么称之为国际法?

(二)名称的来源:

国际法最早在西方文献中出现采用的是拉丁文“jus gentium”

共经历了三个阶段: 1) 17世纪以前

古罗马→市民法(jus civile) 即罗马国内法(罗马公民)

↘万民法 (jus gentium ) 即外国人,外国人与罗马公民之间

2) 17世纪

1625年 “国际法之父”荷兰学者 格老秀斯(1583-1645)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用“万民法”来称呼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

1680年 牛津大学教授 苏支称之为“国家间的法”(law of nations) 3)18世纪末

英国哲学家、法学家 边沁(1748-1832)在《道德和立法原则诸论》中首次使用“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

为与国家私法相区别,人们现在也习惯称之为“国际公法”(PIL). 联系案例讲一下国际私法和国际公法的区别与联系。

如:一个法国公民居住在瑞士,死在奥地利且留有遗产(动产和不动产),适用的是国内法解决。P4(梁)

二、国际法的特征

国际法是法律,因为它具有阶级性、规范性和强制性这些一切法律所具有的共性。但是国际法又区别国内法,有其自己的特性。

(一)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P12(梁)

国家享有主权,这就决定了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律。还有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民族解放组织),还有类似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也都是国际法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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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规定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如:侨民待遇,外交豁免也只能通过缔约国发生关系。国际法在国内有效,只是一种国内立法的转化;而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法人,但其不是国际法主体。

(二)国际法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来制订的。

国际社会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最高立法机关来制定法律,那么国际法则是在国际社会平等成员的各国,在相互的协议的基础上形成的。也就是我们经常所说的缔结条约。除此之外,还有一部分国际习

惯法,也必须有主权国家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才能生效。(反复实践、适用才为各国承认) (三)国际法是国家间的法律。

其调整对象是广义的包括主权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关系。既不是国家之上,也不是国家之内。

国际法不调整各国内部发生的关系。(这是国内法的调整范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及其与国家之

间的关系)

(四)国际法的实施主要是依靠国际法主体自身的行动。 P12(梁)

“宝塔式” “平行式”

国内社会的纵向分权 国际社会的横向分权

国际社会没有一个最高的立法机构来制定法律,没有一个司法机关来适用、解释法律,也没有一个行政机关来执行法律,过去的国际联盟和现在的联合国都设有国际法院,但对当事国都不能像国内法院对当事人那样采取强制管辖权。从实质上讲,任何国家都不得被强制诉讼,各诉讼国的自愿是国际法院受理案件的基础。

国家既是国际法的制定者,又是国际法的解释、执行者。

综上可见:国际法是一种以主权者“平等协作”为条件的法律体系,是一种国家之间的法律体系。通常国际法被称为“弱法”(weak law)。

三、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P6-7(王)

含义:指国际法根据什么对国家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 即国际法根据什么而对各国具有拘束力? 这是国际法理论中的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由于对此问题诸法学家观点认识不同,从而产生了各种不同的国际法学派,大体分为三个学派: 自然法学派、实在法学派、格老秀斯学派 (一) 自然法学派 P5-6(自考)

盛行于17-18世纪的欧洲 代表人物:西班牙——维多利亚、苏亚利兹(最早) 主要代表人物:(德)自然法、国际法教授 普芬道夫 ?“自然理性在所有国之间建立的法” 观点:国际法是自然法的一部分,国际法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国际法以自然法为根据,而自然法则是指人类的良知、理性和法律意识等。

缺点:缺乏确定性,脱离实际,比较抽象,理解不同容易引起混乱。

如:外交使节享有特权和豁免,是自然法赋予的。

到19世纪,随着国家兴起,国际社会的发展,自然法学派遭到更多抨击,与其相对立的实在法学派兴起,取而代之,但一战后,自然法学派又出现复兴的趋势。出现了所谓的新自然法学派:即“社会连带法学派”和“规范法学派” 社会连带法学派: 代表人物:狄骥(法)、庞德(美)

观点:国际法的根据是社会连带关系的事实,并由统治阶级把这种连带关系的事实制成条约或法律的形式,于是“各民族的法律良知”成了国际法的惟一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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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法学派: 代表人物:凯尔逊(美籍奥) “新自然法学派”

观点:一切法律规则的效力都出自上一级的法律,全部法律可归纳为一个体系,国际法为最上级。每一规则的效力渊源于上一级规则,最后溯源至国际法即“最高规范”(这个规范的效力根据正是所谓的“正义感”和“法律良知”),这个最高规范是惟一的法理依据。 因为上述内容完全抽掉了法律的社会内容,成为一些抽象的概念,把法律变成一种与社会现实无关的“纯粹的法律规范”,他们当然找不到国际法的效力真正的根据,最终又回到旧自然法学派的“良知”、“理性”这些理论上来。 (二) 实在法学派

19世纪取代自然法学派,在西方法学界占据优势地位。 代表人物:宾刻舒克(荷)最早 主要代表人物:英国—边沁、奥斯汀

观点: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不是抽象的“人类理性”,而是现实的“国家意志”,国家意志表现为习惯和条约,并主张“公认”是国际法的惟一基础。即某个原则在列为国际法规范之前,必须先证明它确实为各国公认。

一战以前,许多国际法学者都属于这一派,如(英)奥本海,但他们对共同意志没有作出具体解释,使

“共同意志”成为一个抽象概念。因此,对“共同意志”可以作出不同解释,甚至把强迫弱小国家在不平等条约上签字,也视为“同意”的表现,这显然违背了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在与新自然法学派兴起的同时,也出现了新现实主义学派,即“权力政治学说”和“政策定向说”。

“权力政治学说”:国际政治支配着国际法,而国际政治的核心是国家权力。他们认为“势力均衡”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政策定向说”:权力是国际政治和国际法的核心,权力表现为政策,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取决于国家对外政策。 (政策是政治的根本,决策是权力的核心)

(三)格老秀斯学派

这个学派介于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之间,因此又称之为“折衷法学派”。 格老秀斯: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自然人和国家意志的合一,国际法对国家具有拘束力,一部分是基于自然法和理性,另一部分是基于各国的同意。 主要代表人物;沃尔夫(德)、瓦特尔(瑞士) 观点:自然法是国际法的基础,是拘束国家的最高法律,自然理性是检验国家行为的标准;但又认为国家的共同同意也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以上各学派都未能正确说明国际法的效力根据。那么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到底是什么? 我们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应该是国家之间的协议。P8(自) 原因有三:

(一)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国家是国际法的制定者,只有国家之间达成协议,才对各国具有拘束力;

(二)国际法是各国必须和应该遵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 (三)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这是与国际道德、国际礼让的根本区

别所在)

但国家意志不是某国意志,而是各国意志;也非各国“共同意志”,而是各国在合作和斗争的交往过程中形成的“协调意志”;是国家之间斗争与合作关系发展的产物。

实际上,国际法的作用就在于维护和促进国际之间的正常往来。从这个角度上来讲,国际法是和平共处的法律,是相互依赖的法律。 如:《联合国宪章》《海洋法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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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际法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一、国际法的产生与发展: P9-16(自考)

国际法是国际关系和国际交往的产物。只有出现了国家,并且国家间发生了政治、经济、外交、军事和文化等关系,才会产生调整这些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这些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就是我们今天所讲的国际法。

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经历了古代、中世纪、近代和现代四个历史时期。每个时期的国际法都反映了该时期的国际关系的特点。

(一) 古代国际法

最古老的同盟条约(埃)A.D1296 埃及法老和赫梯国王缔结条约。

在古代中国、印度、希腊、罗马之间都有一些古老的国际法规则和制度。但古代的国家间来往并不密切,交通不便,科学技术落后,国家间的关系只能在狭窄的范围内发展。

特点:1)内容不系统 2)带有宗教性 3)适用范围的区域性

这些特点表明,古代国际法是处于萌芽阶段的国际法,虽有某些原则和制度,但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只构成了雏形的国际法,但其作用不应忽视,尤以欧洲源流为重要。 (二)中世纪国际法

在欧洲,形成了“皇帝管世俗,教皇操灵界”的局面和一个“统一世界”的观念。这就否定了其他国

家的主权,阻碍着国际关系的正常发展,在这段时期内国际法发展缓慢,几乎处于一种停滞状态。 特点:1)出现了一些海事法典 2)实行外交上的常驻使节制度

(三)近代国际法

近代国际法的产生的主要条件是独立国家的兴起。

近代欧洲社会发生的巨变,形成了崭新的国际关系,促进了国际法独立体系的形成。

1)威斯特伐利亚公会(1643-1648)是近代国际法产生的标志。→《威斯特伐利亚和约》 会议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原则,成为近代国际法最根本的原则和基础。

会议结束了欧洲30年战争,开创了国际会议解决国际问题的新形式,承认了罗马帝国统治下的为数众多的城邦成为独立的国家,标志着具有独立主权的近代国家产生。P6(律)在这一时期出现国际法上的重要人物——近代国际法的创始人,荷兰的法学家 雨果·格老秀斯。其代表新兴资产阶级表述了鲜明的反教权观点,具有折衷自然法理论和与实在法理论的时代特征。在威斯特伐利亚公会召开前1625年格老秀

斯发表了《战争与和平》,对具有独立体系的国际法学的产生、繁荣起到继往开来的作用。并提出国际法的各种基本原则和主张,使国际法成为一门独立学科。因此,格老秀斯被称为“国际法之父”。

2)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特别是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对近代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提出国家基本权利、义务的概念;国家主权原则;民族自决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庇护权的提出;在

战争中贯彻人道主义原则等,逐步为国际法所吸收,成为国际法的原则、准则和规章制度。

这个时期的国际法十分强调国家的基本权利——独立、平等、自保和尊严。这些权利具有很强的政治性,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使近代国际法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独立体系。

3)19世纪中叶。资本主义进入了帝国主义阶段,帝国主义列强入侵远东,国际关系进入压迫、掠夺、剥削和侵略的政策,破坏国家间的正常关系,使资本主义初期所确立的进步原则和规则名存实亡。

尽管如此,近代国际关系还是在向前发展着。

特点:1)确立了一系列调整近代国际关系的国际法原则; 2)国际法的领域扩大了,国际法得到了系统的发展; 3)国际法的适用范围扩大,从欧洲→美洲以及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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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现代国际法

从1917年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和苏维埃国家建立以后形成的。 一战后,签订了《国际联盟盟约》,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世界性的国际组织—国际联盟。通过《国际常

设法院规约》,建立了历史上第一个国际司法机构—国际常设法院。1928年签订了巴黎《非战公约》,反对以战争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废除“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第一次在国际法上的应用)这一切表明,传统国际法已发生了变革——现代国际法形成。

战后国际法的新特点:1)新独立国家的兴起 2)国际组织的增加

3)国际经济关系的变化 ↗干预经济生活 ↘迫切发展经济 4)现代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

国际法新的发展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P14(自考) 1)确认了一系列新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2)国际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扩大; 3)国际法内容的更新;

4)国际法系统化、法典化; (1961、63、69、78、82) 5)国际法产生了许多新分支。 二、中国与国际法

同国际法的历史发展一样,国际法在中国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我们将分为三个时期古代国际法、近代国际法输入中国和新中国与现代国际法的关系来具体讲解

(一)古代国际法 P16(自考)

中国是四大文明古国之一,古代世界有国际法的萌芽,那么中国也有国际法的萌芽。 古代中国是否有国际法,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1)公元以前的春秋战国时期,诸侯并立,各国干戈相伐,为了调节各国之间的关系,产生了一些

国家间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但是古代中国的“国家”与我们现在所讲的国家还不甚一样,并未形成真正的国际社会,因此这个时代的国际法只是国际法因素的萌芽。

2)秦始皇统一中国(公元前221年)——16-17世纪。这段时期大一统的中国封建王朝只承认

“天朝”是国家,邻邦则视为夷狄,与各国之间的交往不是平等的,而是一种阶层关系。但在此期间,与世界各国之交往也是有的。如:(汉张骞出使西域,明郑和下西洋,1789年英派使节马嘎尔尼来华等)当时的中国唯我独尊,仍然处于闭塞状态。国际法是从西方传入中国的。

(二)近代国际法输入中国 P17(自考)

16—17世纪欧洲已有国际法,传到中国已是19世纪。

1) 1864年清政府同文馆总教习丁韪良《万国公法》 即(美 惠顿 《国际法原理》)第一

次正式、全面地把国际法著作传到中国。

2)1839年林则徐命人把 瑞士 法泰尔 《万国法》翻译为《各国律例》—录入《海国图志》这是国际法最早在中国的引进与传播。

案例(林则徐运用国际法禁烟)

但在事实上,国际法传到中国后带给中国人民的更多的是灾难,洋务运动“若以公法为依归,当不受无

穷之害”。西方国家并不认为中国是“文明国家”的原因之一就是国家的实力,当然中国也无法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

(三)新中国与现代国际法 P9(律)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摆脱帝国主义及不平等条约的束缚,作为一个独立自主的国家,中国与国际法的关系发生了根本转变,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1)在国际法原则方面,公开接受公认的国际法原则,采用各国一致实行的制度,支持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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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与他国共同倡导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2)在国际法主体方面,国家、民族解放组织以及政府间的国际组织都应是国际法的主体; 3)在外交方面,官方外交与民间外交以及国民外交的发展;

4)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我国重视谈判、协商方式,反对以武力和使用武力相威胁。 总之,可以概括为:遵循国际法,发展国际法,维护国际法,运用国际法,并在国际法的诸多领域有创新和补充。

第三节 国际法的渊源 P12-15(邵)

一、概说

(一) 国际法渊源的含义

——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或最初表现形式,是国际法中证明具有法律拘束力并普遍适用的规则已经存在的证据和表明这种规则效力的法定形式。 (二)《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 P27(梁) 作为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二、国际法的主要渊源 (一)国际条约

之所以成为国际法的渊源,是因为国际法的多数规则都是在条约中表现出来的,但并非所有的国际条约

都是国际法的渊源。

条约:国际法主体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明示) 按照性质可分为→“造法性条约”(law-making treaty) “一般” ↘“契约性条约”(contractual treaty) “特殊” 1、 造法性条约 含义:—多数国家参加的以制定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为目的并载有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条约。

也就是许多国际法主体参加或承认的能够对国际法原则、规范产生创立、确认、补充或修订意义的国

际条约。如《联合国宪章》《海洋法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因此,造法性条约构成直接的国际法渊源。 2、契约性条约

含义:指国家之间所订立的特定事项具体权利义务的条约。

如:交通运输协议、边界条约、贸易协定等,一般属于双边条约,都是对具体事务的协议,在处理完具

体问题后即告终止,但仅对缔约国有约束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直接产生一般国际法规范。

契约性条约并不直接成为国际法渊源,只有经过发展,该条约所载规则被反复采用并被公认,或构成国际习惯后才能成为间接的渊源。

实际上“造法性条约”和 “契约性条约”并无严格区分,也不可能有一条绝对的界限。因此,下面几

点意见值得注意:①②③④ P29(梁) P21(自考)

(二)国际习惯( international customs) P30(梁) 1、含义:在长期的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默示) 2、两层涵义:

强调 “通例”的存在和被“接受为法律”(必要条件)

①“通例”的存在 也可称之为“物质因素” (各国重复的类似的行为) 各国在相互关系中,对某种事项长期重复的采取类似行为(或不行为)这一客观事实存在。

长时间内“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践,但通例的存在并不等于国际习惯的形成,若要成为国际习惯还要具备另一条件。

②存在的通例已被各国接受为法律 也可称之为“心理因素”

各国对这种通例的体现出来的行为规则认为是一种需要遵守的规则。也就是在心理上对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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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通例有一种法的信念。 3、“国际习惯”和“国际惯例”的区别 (international usage) P4(律) 国际习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惯例 ↗广义—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习惯

↘狭义—不具有拘束力的“通例”和“常例” 38条(丑)款 不同之处:

①国际惯例 未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惯常行为

国际习惯 各国重复采用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不成文的法律规范; ②国际惯例 可以相互矛盾

国际习惯 应该是相互统一和一致的。

4、证据:

①国家间的外交文书;

②国际组织及国际会议的各种重要的实践材料; ③国际立法、司法、行政方面的各种有关文件之中。

在现代国际关系中,一方面,有不少条约是在编纂国际习惯的基础上缔结的,另一方面,有些规定在通

过各国不断实践并获得公认之后,能够以国际习惯的方式成为一般的国际法规范。

可见,作为国际法渊源的条约和国际习惯的关系密切,具有一种相互补充、渗透和转化的作用。

三、国际法的其他渊源(补充资料) (一)一般法律原则

(二)司法判例和国际法学说 证据价值 限制 ①② P33(梁) (三)国际组织决议

第四节 国际法的编纂

一、概说 P15—19(王)

(一)国际法编纂的概念:(condification)

1、含义:把散见于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中的各种原则以及规范系统化和法典化的活动。 2、意义:

①主要是习惯国际法 (领海宽度;外交豁免权等形成和发展需要漫长的时间) ②缺乏明确性和精密性 (如:大使的任命) ③证明往往补台容易,适用很不方便

(二)国际法编纂的类别

非官方编纂 个人或学术团体的编纂 18世纪英国学者边沁首倡 ↖ 并不都必然的具有法律拘束力 官方编纂 各国政府之间或国际组织进行的编纂 (1899年和1907年海牙和平会议) ↙ 二、联合国与国际法的编纂

(一)国际法委员会的组成与职能

1947年正式成立 1949年开始编纂工作

(二)国际法委员会的编纂程序与成就 ↖已经完成(10个)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正在进行(4个)

第五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学说 P34—36(自) 第一种观点:“一元论”——两者属于同一法律体系,即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主从关系。 这种主从关系又有两种争论。 (一)国内法优先说 即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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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物:19世纪末 德国 法学家 佐恩

观点:国际法和国内法从整体上构成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但应以国内法的效力优先。国内法有公法和私法两部分,而公法又有对内对外部分,国际法便是这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对外公法”。因此,同国内法相比,国际法属于次一级的法律。 (二)国际法优先说

即国际法优先,国内法受限于国际法↗社会连带法学派观点 ↘规范法学派观点

代表人物:奥 凯尔逊 20世纪初

观点:两者属于同一法律体系,在其中,国际法处于金字塔的最高位,各国的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均处于低位。国际法的效力来自一个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最高“原始规范”。 第二种观点:“二元论”——两者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即国际法和国内法平行说。 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说

代表人物:19世纪末 德国 实在法学派 特里佩尔

观点:国际法与国内法分别属于两个对立的,不相属的法律体系。↗国内法的效力来自于国家 ↘国际法的效力来自于各国的“共同意志” 1、 两者的效力根据不同:

国内法:国家意志 国际法:各国的“共同意志” 2、 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

国内法:国家与个人或者个人与个人 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 3、两者的法律渊源不同:

国内法:国内立法 “立法者的命令应该服从” 国际法:条约和国际习惯 “条约必须遵守” 4、两者法律实施机关不同:

国内法:国内司法机关 国际法:各国自觉执行

结论:两者是一种平行关系,而不是隶属关系,它们的基础、性质不同,各有自己的适用范围,分别形成两种独立的法律体系。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是相互联系的两个法律体系

实际上,通过两者的比较我们不难看出,虽然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互相紧密联系,互相渗透,互

相补充,但不是对立的关系。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国家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联系的最重要的动力;

(二)国家的对内对外的职能与政策,虽属于不同的领域,但却彼此密切联系; (三)适用国内法的国内社会和适用国际法的国际社会,虽各有特点,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 三、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一) 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 P37—38(自) (取决于国内法的规定)

1、国际习惯法若不与现行国内法相抵触,可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来适用;

(如:英、法、德、美、日)

2、条约,大部分国家认为凡是本国签订的条约,即使与本国国内法有抵触,也适用条约; 3、有些国家均有各自不同的做法。

(二)国内法在国际裁判中的适用 P40-41(自)

课外作业:

1、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 2、国际法的法律渊源是什么? 3、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两者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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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学习目的和要求:

理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及其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明确联合国宪章中规定的原则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掌握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重点和难点: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项目。

第一节 概说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一)含义:P42-43(自)

指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 (二)特征: 1、各国公认;

2、具有普遍约束力; 个别? 全局 3、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效力范围; 4、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仅指法律基础,基本原则与其他原则、规则、规章制度而言,它具有法律基础的性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是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必须绝对遵守的原则;

②对国际法的其他原则、规则、规章制度具有制约的作用,也是判断它们是否符合国际法的法律标准; ③是国际法上的其他原则、规则、规章制度得以产生和确立的法律基础。

如:经济、文化、信息、环境、全球主权等?均由国家主权原则 P104-118(杨)

二、《联合国宪章》与国际法基本原则

《联合国宪章》本质上属于多边性的国际条约,在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体系中,其所确立的七项原则处于核心地位。P48(自) P52(梁)

原因如下: (一)《联合国宪章》是国际文件中第一次系统地规定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 (二)《联合国宪章》是迄今拥有缔约国最多的一个多边条约,而联合国则是拥有会员国最多的一个全球性国际组织; (三)《联合国宪章》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体系趋于完善的重要标志。 三、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和国际法基本原则

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的内容: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一)产生于发展 P53(梁)

1954年,由中国与印度、缅甸共同倡导的。第一次见于中印《通商和交通协定》的序言中,并声明以这五项原则作为该协定的基础。

特别是在1955年4月的(亚非会议)万隆会议此原则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二)含义 P54(梁) 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首项)也是一条最根本的原则,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主权和领土完整。 2、互不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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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第一条原则直接引申出来的,也是第一项原则的重要保证。P47(梁) 3、互不干涉内政

是久经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原则上只适用于欧美列强之间,但亚、非拉被排除在外。

“互”字的相加,意味着在现代国际关系中,国家不分大小、强弱均不应进行非法的(武装、经济、外交和其他方式)干涉。 4、平等互利

是在传统的平等原则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新原则。即真正的平等应当与互利相联系,形式上的平等不一定是互利的,而只有互利的平等才是真正的平等。 5、和平共处

既是五项原则的总称,又是单项原则之一。

作为一项外交思想和政策,是由列宁最初提出的。《宪章》序言中是“和睦共处”,作为中印、

中缅将此原则提出可谓是一项创举。

其更深刻的意义在于:各国不应因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的不同,而在国际法律地位上有所差别,而应在同一个地球上和平地并存,友好地往来,善意地合作,并利用和平的方式解决彼此之间的争端。

(三)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中的地位 P55(梁)

1、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是一致的; 2、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科学地反映了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体系; 3、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准确地体现了国际关系的基本特征。

坚持了国际法上国家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科学地突出了国际关系中“相互”这一关系,强调了“互”字,前四项“互”字,后一项有一个“共”字,这高度概括了国际社会中国家见相互依存,共同发展的最基本特征。

这意味着:以国际法基本原则为核心的国际法只有建立在主权国家“互相尊重”、“和平共处”的基础之上,才能成为一种真正有效的法律秩序来促进人类和平与发展。

第二节 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18世纪以后逐渐形成的这一原则。它是传统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无论是《宪章》,还是其他国际法原则的文件均列有此原则,甚至将它列为各原则之首,由此可见,这一原则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核心。(相关历史发展)杨泽伟《国际法析论》P182-198 (一) 含义:

指国家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 P20(律)

表现在三个方面:1、对内的最高权 2、对外的独立权 3、防止侵略的自卫权 (二)“四要素”

1、各国在法律上平等;

2、每一国家所享有充分主权所固有的权利; 3、国家的人格、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受到尊重; 4、各国在国际秩序中应善意履行其国际义务与责任。 (三)成为国际法一项最重要原则有以下三个原因:

1、由国际社会的基本特点所决定; 国家间的关系——平等

2、国家间是平等者之间的关系,那么调整国家间的国际法必须以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为基础,以此建立国际法律秩序;

3、家主权平等原则是其他基本原则的基础,反之,其他原则又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引申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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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 (四)效果: 1、 一国一票制 2、轮换签署制 3、国家行为主义 4、无歧视原则 5、排他管辖权

二、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 ?由国家主权原则引申

《联合国宪章》是第一个规定此项原则的公约。 《宪章》T2-4 P57(梁) P55(自)

历史发展: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限制;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废止;1945年《联合国宪章》

“禁止武力”是一项具有强制性法性质的规范,不仅在原则上,而且进一步确认一切武装干涉、进攻或占领以及武力相威胁等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

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一)含义 《宪章》 T2-3

指国家之间在发生纠纷或争端时,应通过和平方法予以解决,任何使用或企图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的办法来解决争端,都是违反国际法的。 (二)《国际法原则宣言》之内容 也带有强制性内容 P57(自)

四、不干涉内政原则 (一)含义 《宪章》T2-7

指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内外事务,同时也指国际组织不得干涉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 “人道主义干涉”(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杨泽伟《国际法析论》P21-38 (二)内政及其范围

就实质而言是国家在其管辖的领土上行使最高权力的表现。即国内事务和对外事务的两者之和。P23(律)

(三)干涉的含义和形式

指一国或数国为实现自己的意图,使用政治、经济甚至军事的手段,以直接或间接的、公开的或隐蔽的方式干预另一国的内外事务,使被干涉国按照干预国的意图行事,以改变被干预国所执行的某种方针、政策或存在的情势。 干涉与侵略的区别和联系 P23(律) 形式:↗武力和非武力

↘积极干涉(行为干涉)和消极干涉(不行为干涉) (四)干涉与“人权”的关系

实质上一国若随着按照自己的标准来判断他国是否违反“基本人权”进而干涉时,势必会导致国际关系发生混乱。

我国一贯主张奉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反对别国干涉中国内政,当然也反对奉行不干涉他国内政的原则。 如:1959年周总理讲话P24(律)

五、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条约必须信守”原则 《宪章》T2-2 P60(梁) (一)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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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一个国家应善意履行《宪章》提出的各项义务,善意履行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各种义务,善意履行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有效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各种义务。 (二)理由

(平等国家间的相互协议)国际法的有效性和国际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是否认真遵守国际法规范,是否自愿承担国际义务。 注意:善意履行国际义务不应理解与国家主权原则相冲突,但只有各国真诚的履行国际义务,国家主权才能真正得到尊重。

六、国际合作原则 (一) 历史发展

1、近代 合作的范围越来越大,从临时性到长期合作。 2、20世纪以前 合作基本上是双边或地区性的

3、一战后 《国际联盟盟约》但仅安排大国间的合作

4、二战后 普遍意义上的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 《宪章》宣言:“……”P61(梁)

(二)含义:指各国不问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各方面彼此合作。

(1)各国应与其他国家合作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2)各国应合作促进对于一切人民人权及其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行;

(3)各国应依照主权平等及不干涉内政原则处理其在经济、社会、文化、技术及贸易方面的国际关系;

(4)联合国会员国均有义务依照宪章有关规定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联合国合作。 (三)趋势

(1)合作的形式多样化; (双边、多边?区域性、集团化和全球性合作平行发展) (2)合作的层次愈来愈多; (3)合作的领域不断拓宽。

七、民族自决原则 (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杨泽伟《国际法析论》P146-160 (一) 含义:

指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自由决定自己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 (二) 历史发展

(1)两次世界大战间隙 “委任统治制度” (2)二战末

(3)旧金山制宪会议 民族自决与国家主权并存

《宪章》T1-2 使其成为第一个正式规定民族自决原则的国际条约。 (三) 相关文件

(1)1952年 《关于人民和民族的自决权》

(2)1960年 《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 (3)1970年 《国际法原则宣言》

(4)1974年 《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四)适用范围的讨论

首先,此原则包含了一个现存国家的人民自由选择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制度; 其次,当领土主权的存在处于不确定情况下,该领土的民族有自决的权利;

如:2002年 东帝汶?印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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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凡是(半)殖民地或其他非自治领土的民族和人民,均享有自由决定其政治命运的权利。

(五)民族自决原则与国家主权原则的联系 P158(杨)

民族自决权已经随同国家建立上升为国家主权,因此维护国家独立、自主和领土完整,也就是维护民族自决。

如:《给予殖民地国际和人民独立宣言》T6 如:加拿大的魁北克省 前南斯拉夫(波黑)

课外作业:

1、简述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2、试述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在现代国际法上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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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学习目的和要求:

通过本章的学习,理解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和范围,让学生掌握国际法主体的基本特点、基本权利和有关国际法主体的种类和个人是否能成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

重点和难点:

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和范围;个人是否能成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

第一节 概说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1、含义:具有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 ?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条件:

a、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 b、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 c、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能力。 二、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从当代国际关系的现实来看,国际法的主体应包括: 国家、争取独立的民族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第二节 国际法主体的种类

一、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一)国际法的基本主体的含义:

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处于主要地位和起着主要作用的主体。 (二)具体的三种情形:P69-70(自)

1、从现代国际社会的基本结构分析,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始终起着最主要的地位和最重要的作用;

2、国家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国家的主权特征决定的) 3、国际法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

二、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P71(梁)

1、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有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能力; (在其组织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之内) 2、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有同其他国际法主体缔结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的能力;

3、国际组织有直接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合法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以及要求赔偿的能力。

与国家相比国际组织是一种有限的、派生的、特殊的国际法主体。

1949年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中明确了主体资格 P83(自)

三、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资格 从根本上讲,是因为这些民族具有民族自决和民族主权所决定的。民族自决原则是争取独立的民族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法律基础。

对内?建立了代表本民族为争取独立而斗争的政治实体。(具有国家的某些特征) 对外?国际交往、外交代表的派遣、出席国际会议缔结国际协定等

从上述内容上来讲,争取独立的民族是一种准国家的或过渡性的、特殊的国际法主体。 四、关于个人(法人)是否成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 (一)“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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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0s5r.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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