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外信用体系建设的做法和启示

更新时间:2023-12-25 21:43: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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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外信用体系建设的做法和启示

现代市场经济是建立在法制基础上的信用经济,高度发达的信用体系在防范金融风险、提高市场资源配置效率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从一些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看,一般都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社会信用制度,而发展中国家也开始着手建立本国的社会信用体系。了解发达国家信用制度的特点,分析发展中国家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实践,将为我国建立与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提供有益的经验。

一、发达国家的信用管理经验

发达国家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内涵方面没有根本的区别,但各国国情和立法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决定了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以美国为代表,一种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

(一)美国的做法。

美国是世界信用交易额最高的国家,也是信用管理行业最发达的国家。因此,对美国的社会信用体系框架进行分析有助于我们认识成熟的社会信用制度的基本状况。1、信用服务业管理法律体系。美国有比较完备的涉及信用信息服务业的法律体系,将信用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的全过程纳入法律范畴。主要有《公平信用报告法》(简称FCRA)、《诚实借贷法》、《消费者信用保护法》、《公平信用结帐法》、《平等信用机会法》(简称ECOA)、《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其中最重要的是FCRA和ECOA,特别是FCRA,为信用服务业的基本法。FCRA主要规范个人信用报告行为,保护信息不对称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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势方(消费者),它直接规范的目标都集中在规范授信、平等受信机会、保护个人隐私权,使消费者资信服务机构和与此相关的商业银行、金融机构、房产商、商帐追收行业都受到了直接和明确的法律约束。《诚实借贷法》和《公平信用结账法》的核心内容也是保护消费者,规范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授信业务,要求授信机构必须明白无误地公开信用交易条款。《平等信用机会法》保障消费者获得平等的信用机会,要求授信机构在对信用申请人进行调查和数据分析的基础上做出合理的授信,不得因性别、种族、婚姻状态、宗教信仰、年龄等因素而做出歧视性的授信决定。2、信用信息服务业。美国的信用信息服务业很发达,市场主体成熟,监管部门明确,行业协会健全,信用产品市场的供给和需求旺盛。(1)信用产品的生产者———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大致可分三类:①从事个人信用信息服务的信用中介机构(征信机构)。目前美国有3家大的征信机构(也称为消费信用局),即美国人控股的环联公司、EQUIFAX公司和英国人控股的益百利公司。这3家大的征信机构都拥有覆盖全国的庞大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众多的信用管理人员。②企业资信服务机构。主要是指对各类企业进行信用调查、信用评估等资信服务的信用中介机构。③为企业融资服务的评级机构。主要指对国家、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债券及上市大公司的信用进行评级的信用中介机构。(2)信用产品的消费者。主要有三个方面:①居民个人在申请消费信贷、申领信用卡、求职等活动中都会使用信用产品。②企业、银行、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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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商、房地产商、雇主等都要使用信用产品,是信用产品消费的主体。③政府也从信用服务机构购买信用信息,如联邦政府每年向邓百氏公司购买企业税务等信用信息。3、信用行业协会。美国较有影响的信用行业协会主要有信用报告协会(简称CDI-A)、全国信用管理协会(简称NACM)。行业协会的主要功能有四个方面:(1)联系本行业,为本行业从业人员和机构提供交流的机会和场所;(2)进行政府公关或议会的院外活动,为本行业争取利益;(3)提供本行业专业教育,举办培训、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等活动;(4)举办大型信用领域学术交流会议、出版本行业刊物等;(5)制定技术标准。4、政府监管部门。政府对信用行业的监管主要是针对征信机构和消费者信用报告使用机构的监管,FTC作为主要的监管及执行机构,由其内设的消费者保护局信用实务部负责。

(二)欧洲国家的社会信用体系。

1.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是被作为中央银行的一个部门建立,而不是由私人部门发起设立 。在法国,法国中央银行的信用局部,以每月为间隔向银行采集它们向公司客户发放超过50万法郎的信息。在比利时,信用信息办公室根据一个记录有关分期付款协议、消费信贷、抵押协议、租赁和公司借款中的不履约信息的皇家条令建立起来,并作为比利时中央银行的一个部门。2.银行需要依法向信用信息局提供相关信用信息。在比利时、德国和法国这些国家,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建立的信用风险办公室或信用信息局提供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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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的信息是一种强制行为。比如,在德国,银行和金融服务机构被要求向德国联邦银行的中央报告办公室报告负债总额达到或超过300万德国马克的借款者的详细资料。3.中央银行承担主要的监管职能。以比利时、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一些欧洲国家,由于信用信息局被作为中央银行的一部分,因而对信用信息局的监管通常主要由中央银行承担,有关信息的搜集与使用等方面的管制制度也由中央银行提供并执行。

二、发展中国家的信用管理实践

一些发展中国家随着本国市场经济发育程度的不断提高,开始日益重视本国信用体系的建立和信用管理制度的建设。由于发展中国家着手建立社会信用制度的时候,发达国家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备的社会信用体系,因此,不少发展中国家在很多方面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但由于所处发展阶段和各国国情的差异,各国在建立本国的信用制度过程中,同发达国家的经历并不完全一致。从一些主要发展中国家建立信用制度的实践看,有以下特点:(一)信用行业的发展是市场经济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各国信用行业的起步与发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 (二)中央银行在信用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由于发展中国家的金融市场不够发达,往往其商业银行系统所承担的信用风险最大,因此多数发展中国家在信用体系建设方面,都是由银行推动的。(三)市场中介机构的建立模式,发展中国家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主要包括信用信息局和资信评级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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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两类。其中,资信评级公司的建立主要是为了增强资本市场(特别是债券市场)的透明性,促进其健康发展。信用信息局的建立更多地是为了提高金融系统的效率,防范金融风险。(四)注重信用管理的法律体系建设,但信用立法仍不完善,发展中国家由于受发展阶段所限,法律体系并不完善,有关信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对缺乏,因此,各国在发展过程中,都十分重视建立和完善信用管理的相关法律。在一些国家,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就是依法设立的。(五)对信用行业的管理。许多发展中国家对信用行业的管理一般都是依据一定的法律法规进行。在多数国家,金融监管当局或中央银行常常发挥重要作用。

三、对我国的启示

虽然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建立信用制度的过程有很大不同,但社会信用制度的基本内涵是一致的。从各国的经验看,建立社会信用体系主要涉及到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信用管理相关法律的建立与完善;二是征信数据的开放与信用数据库的建立;三是信用服务中介机构的建立与发展;四是政府对信用行业的管理。

(一)加快信用立法工作。完备的信用管理法律体系是信用行业健康规范发展的基础和必然要求。从发达国家的经验看,信用立法工作是一个长期过程。从实践角度考虑,我国的信用立法工作难以在短期内完成,但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客观又需要有完备的法律体系作为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建议从两方面推进信用立法工作:一是应充分借鉴发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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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在信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在此基础上以比较完备的行政管理规定的形式颁布,尽早为信用中介机构的发展奠定制度框架。发达国家的法律体系还有一个特点,即法律处于不断修订完善的过程中,因此,先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也将为今后正式法律的出台积累经验。二是抓紧研究、率先出台与信用行业直接相关的基本法,如可先出台《信用报告法》,对信用行业的管理定下基本的制度框架,以促进信用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二)加快征信数据的开放与信用数据库的建立。各国的经验表明,征信数据的采集和使用首先是一个法律问题,各国都通过法律或法规的形式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一般来说,采集和共享的信息包括银行内的借贷信息和政府有关机构的公开记录等,由于信用信息包括正面数据和负面数据两部分,各国对共享信息的类型通常都有规定,一些国家限制正面信息的共享,比如在西班牙,信用信息局不能够共享正面数据,澳大利亚信用索引公司的运作仅被限定在负面信息。而美国、加拿大和智利等国家则允许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都共享。此外,由于各国国情和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对信用信息(主要是涉及到消费者个人的信息)的采集和使用范围的规定也并不一致。我国在征信数据的开放与使用等方面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建议对此应加快立法步伐。我国对信息数据开放的立法应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数据开放程度低,很多可以公开开放,以及能够通过一定正规的方式和渠道获得的信息目前尚未开放,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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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许多信息相对封闭和分散于各个部门和机构中,使信用信息缺乏透明度;另一方面,在涉及到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采集和共享方面也没有相关的法律约束。根据一些国家的经验,对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公布应采取相对审慎的原则。这两个方面的立法都应尽快提上议程。同时,由于对信用的评价主要是建立在信用历史记录基础上,因此,功能完善的信用数据库就成为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必备的基础设施。

(三)促进信用中介机构的建立与规范发展 由于信用中介机构 防范金融风险和促进信用交易方面的重要性,信用中介机构本身的信用就成为各国建立社会信用制度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以信用信息局的建立为例,在国际上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由私人部门发起设立,一种是作为中央银行的一个部门建立。在由私人部门发起设立的国家,一般通常都有比较完善的信用立法作为保障。由银行发起设立的信用信息局,中央银行通常承担主要的监管职能。但由于信用信息不仅来自金融部门,也需要从法院、公司注册机构等部门搜集资料,因此,信用信息局若作为中央银行的一个部门建立,常常会限制信用中介机构的信息采集范围和信用中介机构的自身活力与长远发展。目前我国的信用中介机构都是采取公司制的市场运营方式,但由于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市场需求不足,业务量相对较少,特别是政府对信用信息的利用程度低。由于竞争激烈,从制度上保障信用中介机构能够客观、公正、独立的运营是亟待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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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就信用中介机构的管理来看,根据我国行业发展现状和别国的经验,对于企业征信咨询类机构可以采取通过竞争优胜劣汰的方式,使其业务逐步向有规模、有影响的征信公司集中;但是对于资信评级机构和个人信用信息征询机构,

建议通过比较明确的进入退出机制的办法加以规范。

(四)政府对信用行业的管理

由于征信数据及其处理结果在某种程度上比较敏感,因此不论哪一国政府对此都要进行管理,但各国的监管框架有很大的区别。从国际上看,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以中央银行为监管主体,一类是以完善的法律法规为基础。从国际经验看,政府对信用行业的管理方式与该国信用管理法律体系的状况密切相关。法律法规越完善,政府的直接管理职能就相对弱化,信用行业的发展也比较规范;法律法规不健全,政府或中央银行的直接管理职能就更为重要一些,信用行业的发展状况更容易受政府行为的影响。我国信用行业的发展只有10几年的历史,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缺乏,因此,在加快立法进程的同时,还需要政府对该行业进行相应的管理和监督。当前,需要确立该行业的监管主体,改变长期以来我国的信用行业多头监管与无人监管并存的状况,而且单一监管主体的确立有助于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的推出。

惠东县水务局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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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0pc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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