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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中国价格协会文件

中国价格协会文件

中价协字【2011】3号

关于举办全国价格鉴证师继续教育培训班的通知

各省(市、区)价格协会、各省级价格评估鉴证协会(分会),各地价格中介机构,各地价格认证中心:

原人事部、原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66号)要求,价格鉴证师注册时需经过继续教育,并由所在单位提供继续教育的证明。为了规范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工作,我会在征求了部分省、市及基层价格认证机构意见的基础上,于2008年6月印发了《价格鉴证师再注册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试行>》。在2008年8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1号令中,也把价格鉴证师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列入了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表中,要求价格鉴证师再注册时必须填报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为了配合做好价格鉴证师再注册工作,满足广大价格鉴证师接受继续教育的迫切要求,我会决

定于2011年3月7日至10日在海南省三亚市举办第五期价格鉴证师继续教育培训班。请你们及时组织本地区(含系统外已注册价格鉴证师)、本单位的相关人员报名参加。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目的

适应当前价格鉴证评估工作需要,充实更新广大价格鉴证师的政策法规知识和专业技能,提高价格鉴证师在新形势下做好价格鉴证、评估工作的业务能力,配合做好价格鉴证师再注册工作,全面提升价格鉴证师执业水平。

二、培训对象

已注册并在各级价格认证中心从事价格认证工作的价格鉴证师;已注册在社会中介组织中从事价格评估工作的价格鉴证师;已注册虽未从事价格评估鉴证工作但愿意继续保留执业资格并要求再注册的价格鉴证师,对价格鉴证师有管理责任的价格鉴证机构领导。

三、培训内容

1、价格评估鉴证工作形势与前景 2、价格鉴定政策法规与行为规范 3、价格评估鉴证理论与方法 4、特殊物品价格鉴定有关问题探讨 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相关法律问题 四、培训形式与要求

培训班以集中授课为主,辅之以结业考试,对考试合格者

颁发培训班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可作为再注册时价格鉴证师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材料。 五、培训的时间、地点

1、培训时间三天,其中集中授课2天半,考试半天。 2、报到的具体地点、路线及相关事宜另行通知。

六、培训费用

1、培训会议费按每人900元收取。 2、食宿统一安排,费用自理。 七、报名方式

请各地学员直接向我会培训部或价格评估鉴证分会秘书处报名,各省、市自治区统一组织报名的可将人员名单汇总后一并上报。报名截止时间为2011年2月25日。

联系人及电话:

1、协会培训部:钟丹、高凯;

电话:010-68034326(兼传真)。 2、价格评估鉴证分会秘书处:李惠敏;

电话:010-68013102。

附:1.全国价格鉴证师继续教育培训班报名表

2.山东省到期需继续教育价格鉴证师情况名单中国价格协会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附:

全国价格鉴证师继续教育培训班报名表

报名单位:(盖) 填表时间:年 月 日

请于2月25日前电传至中国价格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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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浅谈如何规避价格鉴证工作的风险

浅谈如何规避价格鉴证工作的风险

杨恕森 范如水

价格鉴证是司法、行政执法程序在价格领域的延伸,接受司法、仲裁、行政执法等机关委托,办理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中涉及的财物价格鉴定,鉴定结论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判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进而影响整个案件性质和审判结果;直接关系到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办案的效率和质量,因此做好价格鉴证工作,不仅保障了司法诉讼和行政执法等活动的顺利进行,也对调解价格矛盾、处理价格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这个行业也是一个非常年轻的行业,发展到现在也不到20年,无论是基础理论、技术方法,还是法律依据都不是特别成熟,与此相关的风险也更加突显,这些风险来自各个方面,有各种原因,有的难以预测,有的可以防范。因此,分析风险成因,制定风险防范措施,有效地规避风险,是规范价格鉴证行为,维护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声誉,促进价格鉴证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对价格鉴证人员进行风险意识教育,提高防范风险意识,未雨绸缪,对价格鉴证行业的长远健康发展有着积极的作用和深远的意义。下面,笔者结合十几年的从业经验和对鉴证行业的调查了解,粗浅的谈谈对价格鉴证风险的认识与防范。

一、价格鉴证风险的概念

价格鉴证风险是指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

因出具了价格鉴证结论而可能遭受损失的一种不确定性,是一种客观存在。目前这些风险主要有:价格鉴定机构和人员的声誉受到损害,相关人员承担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二、价格鉴证风险产生的原因

价格鉴证风险的产生,既有内部因素,又有外部因素,可以概括为两大类:即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所谓系统风险是指由于价格鉴证行业的理论基础、技术方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导致鉴证机构出具不适合客观情况的鉴定结论书所造成的风险,这类风险短期难以避免;所谓非系统风险就是由于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没有按照应该遵循的法律、法规、制度、原则、程序和方法而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书所造成的风险,这类风险可以被识别、评价和控制。

(一)系统风险

1、价格鉴证基础理论不够完善

现有的价格鉴证理论基础和技术方法大部分还是照搬了各类评估基础理论和技术方法,虽然就理论内涵来说鉴证基础理论和各类评估基础理论应该是一致的,都是价值评估范畴,但价格鉴证更多是侧重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在基础理论外延方面应该有着独特性。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2010年由于绿豆市场被认为炒作,绿豆之乡吉林洮南绿豆价格7月1日,每斤5.5元,7月2日,涨至6.8元,7月4日,又升至7.3元。如果就在洮南当地,犯罪嫌疑人甲7月1日盗窃150斤绿豆,按现行的鉴证技

术方法盗窃绿豆价格为825元,犯罪嫌疑人乙7月2日也盗窃150斤绿豆,按现行的鉴证技术方法盗窃绿豆价格为1020元,按照盗窃刑事案件立案标准1000元,嫌疑人乙就是犯罪,嫌疑人甲治安处罚就可以了,不算犯罪。时间相隔一天,犯罪程度相同,结果就是罪与非罪,这个天壤之别竟然来自一小部分人的炒作。显然这样的操作方法存在不妥之处,类似的情况还有很多,这就说明我们的价格鉴证基础理论还有待完善。完备的基础才会让整个鉴证大厦更加挺拔。

2、价格鉴证法律、法规不够健全

整个价格鉴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和各地方出台的涉及价格鉴证的地方性法规。在以上法规中只有国家法律层面的《价格法》,但是就在这唯一的《价格法》中却没有正面提及价格鉴证,对于价格鉴证不能不说是非常遗憾。由于没有法律层面的依据作为支撑,就不可避免的同其他部门的评估依据相抵触、相矛盾,从而造成价格鉴证风险的发生。我们期待着国家《价格鉴证条例》的出台,梦想着《价

格鉴证法》的颁布。

(二)非系统风险

1、鉴证人员主观因素造成的风险

鉴证人员主观因素也是产生鉴证风险的主要原因之一,主要表现在鉴证人员责任心不强、业务能力较差、主观故意等方面。

(1)有些鉴证人员责任心不强

价格鉴证工作对于维护司法、行政执法的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特别是刑事案件中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价格鉴证的工作性质要求价格鉴证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和敬业精神。少数价格鉴证人员工作中敷衍塞责,马虎了事,做出的鉴证结论书漏洞百出,鉴证过程各环节工作不到位,价格鉴证结论扭曲,造成风险难以估量。

(2)有些鉴证人员业务能力不强

价格鉴证机构是物价部门的下属机构,有的地方的物价部门把价格鉴证机构同其他科室一样轮岗使用人员,造成价格鉴证机构人员流动性较大,鉴定人员不固定,很多价格鉴定人员刚刚经过业务培训取得上岗资质,很快就被安排到别的岗位,又调来新的人员从事价格鉴证工作,而这些人员既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实际工作经验,业务素质很难保证,做出的价格鉴证结论难免出现差错,导致风险发生。

(3)极少数鉴证人员主观故意违规

极少数价格鉴证人员为谋求不正当利益,违反职业操守,不遵循客观公正原则,主观偏向,任由委托人或当事人,投其所好;或者听命行政干预,造成鉴定结论失真,损害国家和有关当事人权益,给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带来极大风险。

2、程序违法因素造成风险

程序违法导致价格鉴证结论不被采信或者误被采信,造成的巨大风险也是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主要表现在价格鉴证机构制度不健全或者制度健全落实不到位,造成价格鉴证程序违法、违规,主要有:一人办案、未到现场勘验或未进行市场调查、审批程序不到位等。

(1)违反程序一人办案

按照价格鉴定制度规定,从事任何一件价格鉴证业务,必须要有两名以上有资格的鉴证人员参与,严禁一人办案。事实上,有的价格鉴证机构由于人员少,经常不能保证两人同时参与,违反程序,造成价格鉴证结论不合法,可能直接造成风险的发生。

(2)未到现场勘验或未进行市场调查

对标的进行现场勘验和市场价格调查,是价格鉴证工作必不可少的程序,有的价格鉴证人员为了省事,未现场勘验实物,不进行市场调查,在办公室闭门造车,仅仅使用委托方提供照片,草草采用网络价格,难以保证价格鉴证标的与委托标的的一致性、鉴证标的价格的客观性,致使价格鉴证结论可能严重偏离实

篇三: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计价格〔2003〕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的要求,计委 (物价)系统的价格鉴证机构经过清理整顿,大多数地方已经将价格事务所更名为价格认证中心。为了加强对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的管理,进一步明确价格认证中心的主要职责,规范价格认证中心的行为准则,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价格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了《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价格认证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工作的客观需要,也是价格主管部门对社会服务的重要窗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认识价格认证工作在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中的重要作用,把价格认证工作作为价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对抓紧抓好。

二、切实加强对价格认证中心的领导。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 进一步健全价格认证中心的机构,机构名称统一为“价格认证中心”,从组织上保证价格认证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地在对现有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巩固、充实、完善、提高的同时,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对一些尚未建立价格认证中心或者没有更名为价格认证中心的地区要抓紧组建、更名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在政策上和人力、物力、财力上积极支持价格认证工作;价格认证中心要在价格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团结协作,努力发挥整体优势,促进价格管理和价格服务工作质量的提亩,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督导所属价格认证中心按照本《办法》的各项原则,建立、健全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 附:《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

二〇〇三年三月十四日

主题词:价格 认证 工作 通知

附:

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的管理,规范价格认证工作的行为,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认证中心是指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并经同级政府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从事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服务的事业单位二价格认证中心应具有事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社会法律责任。

第三条 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服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价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价格认证中心在价格鉴定、价格认证和价格服务工作中,应服从和服务于整个价格工作,在价格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条 价格认证中心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计委颁发的各项规定,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价格认证中心按照依法、公正的原则,开展各项业务活动。

第二章 业务职责

第六条 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鉴定。

第七条 接受当事人委托,对诉讼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认证。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价格纠纷调解。

第八条 接受市场主体提出的各类有形无形资产、各种商品和服务价格认证。主要包括依法对国有资产、房产、地产价格的认证,对各类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价格的认证,对抵押物、拍卖物、过期无主物、留置物及保险理赔索赔等物品价格的认证,对需要认证的服务项目价格进行认证等。接受单位或当事人委托,对各类中介价格评估机构的结论进行认证。

第九条 面向社会为生产经营者等各类组织和公民提供关于价格政策法规、市场行情、价格预测等咨询;接受委托,为部门、行业或企业的调定价工作提供前期调研和可行性研究咨询;为政府价格管理和经济决策提供服务。

第十条 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做好有关价格管理方面的事务性工作;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内价格认证中心的业务工作;办理其它涉及价格的事务性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与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价格认证工作相适应的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中心应根据业务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内部机构,配备、聘用业务工作所需的价格鉴证、经济、技术或其他相关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应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整体素质。价格鉴证人员要经过专业培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

价格鉴证人员暂分为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价格鉴证师、价格鉴证员。

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除具有价格鉴证师的上岗资格外,可从事价格鉴证的复核裁定业务,并具有在《价格鉴证复核结论书》上签名的资格。

价格鉴证师除具有价格鉴证员的上岗资格外,还具有主持内部审核、出庭质证、在对外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签名等的资格。

价格鉴证员,具有从事价格鉴证的上岗资格,并具有与价格鉴证师共同在内部的《价格鉴证技术报告书》上签名的资格。

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为该认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由设立该中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任免。

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中心要提高工作效率,并相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复核裁定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在出具价格鉴定和价格认证结论前,要在内部进行审核。在委托人对出具的价格鉴定、价格认证结论要求复议时,应及时作出复核结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告之委托人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裁定或者重新鉴定。

国家计委价格认证中心为价格鉴定、价格认证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二)培训考核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工作人员和组织机构的工作态度、工作质量要建立考核制度。通过加强培训,定期考核,不断提高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三)档案管理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对承办的各项业务中涉及的重要原始记录、处理意见、鉴定结论等有关材料,要及时整理,分类建档,妥善保管。

(四)信息交流制度。价格认证中心之间应对工作情况、经验、业务资料及其它有关各种信息进行及时沟通交流,建立相应的信息网络,并定期对业务工作的主要情况进行调查分析。

第十五条 价格认证中心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 对业务工作中涉及需要保密的有关资料和情况负责保密,并根据工作特点制定保密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国家计委以前下达的办法中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事务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办〔1996〕1570 号)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0p9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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