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人伤案件费用核定规程(江苏分公司暂定稿)
更新时间:2024-06-20 03:01: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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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人伤案件费用核定规程
一、车险人伤费用核定的依据和标准
(一)基本依据
1.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责任限额和有关特别约定(如关于医疗费用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的约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解释》)
3.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法院、公安厅公布的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等各项数据标准。 (二)参照标准
1.各地社会医疗保险基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项目费用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之《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 18667—2002);
4.其他跟人伤审核有关的国家、地方或行业标准。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交通事故伤者医疗费用的有关规定。
二、车险人伤案件理赔的费用项目
(一)法律规定
《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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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二)保险条款约定
1.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2.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中的第(二)款“精神损害赔偿”和第(三)款“营养费、整容费以及康复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人伤案件理赔的费用项目
1.常规项目(只要受伤,无论是否残疾、死亡均有的项目):医疗费、误工
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2.造成残疾增加的项目: 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定残后的护理费。
3.造成死亡增加的项目: 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
三、各项费用核定中应把握的要点
(一)医疗费 1.法律规定
《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实际认定
(1)费用认定凭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凭证,结合初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认定。实际理赔中,还应要求提供住院费用及用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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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2)医疗费用项目:医疗费项目包括手术费、医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换药费等。对于超医保规定收取的其它费用如:挂号费、病历工本费、复印费、处置费、陪护费、压瓶费、借片费、电扇费、空调费、取暖费、电视费、电话费、电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证明费等杂费不予计赔。住院中发生的门诊费用,除输血外,不予计赔。市场自购药品的费用,除抢救外,一般不予计赔,但实行医药分家的地区,凭医生处方购买药品的费用,可以计赔。特殊检查治疗费(如核磁共振、彩超、多普勒、高压氧窗等高档检查)应严格控制,对不合理部分予以核减。
(3)费用认定标准:《解释》没有明确标准,一般实践中,主要是参考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理赔中,对于有特别约定的,一律按照约定采用当地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没有约定的,也应采用当地省级医疗保险的标准认定医疗费。 (4)药品费用的审核:目前应按照当地省级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进行审核。对于自费药品,一般可不予承担,确需使用相关药品的,最高按50%比例承担。对于限制使用的药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承担比例。国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药品目录颁布后,按照相应药品目录执行。
(5)医院的选择:一般应就近选择当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轻微伤者在乡、镇医院就诊,其医疗费可按每人最高1000元的标准凭据计赔,特殊情况在职工定点卫生院治疗的,费用应在每人3000元以内掌握。
(6)转院治疗:现行《解释》未对转院治疗加以限制,因此,实际中,转院治疗主要注意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原治疗机构意见进行判断,并须有事故处理机关的书面同意,属真实转院治疗的,应予赔偿,假转院之名,将他人医疗费用混入的,不予赔付。
(7)院外治疗:住院期间发生院外治疗费用的,除非有住院医生的书面意见并加盖医务部门印章,否则不予赔付。由于本院不具有相关设备,需到外院检查和治疗的,应有科主任签字,并加盖医务部门章,否则不予认可。
(8)二次手术:伤者因手术需要取钢板、钢钉、石膏板等二次手术的,可以承担费用。二次手术间隔时间长,需要提前结案的,可以根据医疗意见确定合理金额,予以赔付,但最高不超过首次治疗费用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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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诱发疾病的治疗:受伤治疗过程中,诱发其他疾病的,对于诱发疾病的治疗费用,一般不予赔付。确有必要的,按照事故损害对发病的原因力,在50%比例内赔付。
(10)后续治疗费:对于造成残疾,需要进行后续治疗的,可以支付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并按原医疗费用的一定比例掌握,原则上具体比例为:1-2级伤残30%;3-4级伤残25%;5-6级伤残20%;7-8级伤残15%;9-10级伤残10%。未构成残疾的,但确有必要进行二次手术的,可以适当支付后续治疗费,作为二次手术费用。对于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或经医学司法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的,可要求待费用实际发生时据实计赔。(注:有的地方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定残的人员不再给付后续治疗费,仅承担残疾辅助器费,对于按此法能操作的地方,分公司予以认可。)
(11)医疗材料费:对于四支骨钢板、骨水内针、克氏针、内六角螺钉、修补颅骨材料等,一般按国产普通型核定费用,已采用进口及钛合金材料的,也应按国产普通型材料核定费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型号、产地证明等予以审核。
(12)整形费:按照《解释》规定,只有整容费而没有整形费,可以认为《解释》所指的整容包括整形在内,因此对医疗机构建议的整形费,一般在整容费中作为除外责任,不予赔付。
(13)医疗护理相关费用:由于在出院理算时按照住院天数另行计算,故在医疗过程中,医院向伤者护理人员收取的加床费用、空调费用等,不予计赔。 (14)快速处理案件的医疗费:因轻微创伤,未经治疗,由交警部门直接调解,采取一次性补偿方式确定的费用,在交警认定金额的基础上,查实赔偿凭证后,按照每人不超过 500元的标准核定。
(15)协商处理案件的后续费用:因治疗时间漫长等原因,被保险人和伤者不待治疗终结,提前协商确定医疗、护理等项费用的,如果由公司人伤核损人员参与或指导协商,按照人伤核损人员的意见确定后续治疗和护理等费用的,可以认可;如果未按照人伤核损人员的意见确定后续费用,造成协商确定的费用过高的,应按照人伤核损意见予以核减。
(16)与伤情无关的治疗药品,一律不予计赔;伤者在临出院开具的大量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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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未标明药品名称,不予计赔,标明药品名称的,按照伤情需要核定药品种类和数量,进行相应核减或剔除。 (二)误工费 1.法律规定
《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实际认定
(1)误工费是受害人遭受损害到治愈恢复,能参加正常工作、劳动这一段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收入。误工费仅计算受害人本人的误工损失,实际收入未减少的,不需赔偿;恢复正常劳动能力后收入减少的,不予赔偿。实务中,还需要考虑事故处理人员和死亡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
(2)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受害人收入状况确定。
(3)误工时间的认定:非持续性的误工,一般以住院治疗时间为准,出院后全休的,必须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加盖医务章)确定,其他医疗机构证明不予采纳,医疗证明的全休时间过长的,应予核减;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死亡人员不计误工时间,不支付误工费。受伤人员治疗和休息的总时间不超过《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
(4)有固定收入人员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人员的收入,应依据收入获取单位的工资表、工资条、税单等认定。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须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印章。收入证明所载的收入水平超过当地行业平均收入一倍以上的,必须提供纳税凭证、劳动合同和职务聘任文件。
(5)无固定收入人员收入状况的确定: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事故发生地相同或者相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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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6)没有劳动能力的人员、离退休人员、受损伤不影响收入取得的人员,不予支付误工费。
(7)因诱发性疾病的治疗导致的误工费,不予赔付。
(8)误工费赔偿一般应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受损害后,收入部分受损的,仅差额部分可以计赔,收入没有减少的,不予计赔。
(9)事故处理人的误工费,参照前款方法核定,最多不超过 2人,最长不超过3天,每人最高收入不得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3倍。 (10)死者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参照前款方法核定,最多不超过3人,最长不超过3天,每人最高收入不得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3倍。
(三)护理费 1.法律规定
《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级别,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 2.实际认定
(1)护理费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或无法完全自理,即存在护理依赖,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需要他人护理,应依据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书面意见确定。依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为三级: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 5项均需护理者;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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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需要护理者;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1项需要护理者。如果5项都不需护理,就不需要支付护理费。
(2)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3)护理人员收入认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有收入的护理人员收入过高的,按照当地居民平均收入的3倍计算。 (注:当地护工市场发育较好的,护理人员收入应一律参照当地护工劳务费标准计算,提倡按照当地情况采用护工劳务费标准支付护理费。 )
(4)护理人数认定:一般应为 1人,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参照办理,但不得超过2人。
(5)护理期限认定:一般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6)康复期间的护理费,属责任免除,不予赔付。
(7)定残后的护理。应根据受害人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不同级别护理费标准不同。根据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护理等级分为四级,即特别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 (8)配置了残疾辅助器的,一般不予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配置残疾辅助器后仍需护理的,最高护理级别不得超过二级。定残后按照特别护理或一级护理赔偿护理费的,不再支付残疾辅助器费。
(9)护理人员的其他相关费用,如计入医疗费中的加床费、伙食费、电费、空调费等,均不予赔付。 (四)交通费 1.法律规定
《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2.实际认定
(1)交通费赔偿的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所发生的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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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实务中,还包括当事人为了处理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和死亡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
(2)交通费一般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标准掌握,特殊情况的,以情势必须和实际发生为准。
(3)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不是按实际需要的费用计算。情势需要而未实际发生的,不予计赔。实际已发生但非情势所必须的,可以适当扣减。
(4)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包括汽车票、火车票、轮船票、出租车发票以及过路费收据等。同规格同路线交通费票据连号出具的,如属 3人同行,最多只认可 3份,不是 3人同行的,最多认可2份。飞机票一般不予认可或按火车硬卧票价核定。
(5)转院交通费以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为限,陪护人员最多不超过2人。
(6)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使用私家车就医或转院治疗的,除过桥过路费外,其他费用一律不予计赔。
(7)由医生到受害人处出诊的交通费,如已计入医疗费,不再另行计赔;未计入医疗费的,可以按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车旅费标准计赔。 ( (8)交通工具一般以普通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城市出租车、普通硬座火车为主,乘坐火车时间在 8小时以上的,可以认可卧铺票。 (9)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参照上述方法核定,最多不超过2人。 (10)死者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参照上述方法核定,最多不超过3人。 (五)住宿费 1.法律规定
《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2.实际认定
(1)住宿费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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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实务中,还包括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和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
(2)住宿费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住宿费标准核定。
(3)本地就医的,不支付住宿费。外地亲属前来探望受害人所发生的住宿费,不予支付。
(4)陪护人员承担了护理费的,不再承担的住宿费。
(5)受害人住院治疗的,不支付住宿费。受害人可以住院治疗而不住院的,不支付住宿费。
(6)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的住宿发票为准。住宿费收据、住宿费证明不得作为住宿费凭证。
(7)事故处理人员的住宿费参照上述方法核定,最多不超过2人,最长不超过3天;
(8)死者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参照上述方法核定,最多不超过3人,最长不超过3天。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 1.法律规定
《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2.实际认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第八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 15元,特殊地区 20元(按在特殊地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伙食补助费,在途期间按一般地区标准计发伙食补助费)。各地也可以参照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公布的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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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时间仅限于受害人住院期间。
(4)外地治疗的补助费用认定: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如其能够提供本地医院证明和就治医疗无法住院的证明后,其伙食补助费用可予以合理认定。
(5)有的地方在伤者误工期间承担了误工费的,不再承担伙食补助费,各地可参照适用。 (七)营养费
按照新款保险条款,此项属责任免除,不予赔偿。 对于计入医疗费用中,明显属于营养药品的费用,应予以扣除。 (八)残疾赔偿金 1.法律规定
《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2.实际认定
(1)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
(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确定。伤残等级按照伤残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
(3)伤残鉴定结论的采纳。由于伤残等级鉴定中存在相当部分提前评残、无残定残、低残高评的现象,各地应尽可能参与和跟踪伤残评定过程,采纳鉴定结论时,一律经过人伤岗或各中支车险负责人审核把关,发现低残高评等情况时,应及时提出异议,要求当事人申请复评。
(4)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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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残疾赔偿金 可以适当减少,减少比例一般掌握在30%-60%为宜。
(6)评残时机的把握。评残时机对于合理确定伤残程度和治疗期限,有重要影响。对于受伤不重可能完全治愈的,一般应待治疗终结,受害人身体状况稳定后 15日内进行伤残鉴定;对于受伤严重,确无治愈可能的,应该待伤情稳定后 15日内督促评残,避免久治不愈,加大医疗费负担。各地在评残时机把握上,应由人伤岗跟踪了解,具体提出意见,督促当事人办理。
(7)多处伤残的合并计算。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一处伤残等级为基准,其他伤残按附加赔偿指数计赔,每处伤残的附加赔偿指数不得大于10%,即将1-10级伤残的附加赔偿指数分别定为10%,9%,8%..2%,1%。如在最高伤残级的基础上,多一处 10级伤残,则增加1%的附加赔偿,多一处 8级伤残,则增加3%的附加赔偿(具体计算方法参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伤残评定书对多次伤残进行了综合评定的,如果综合伤残等级高于单个伤残部位的最高评残等级,仅按综合伤残等级确定赔偿。
(8)已经取消农村户口,统称居民户口的地区,可以按照当地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确定相应人员的赔偿标准。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 1.法律规定
《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2.实际认定
(1)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的费用。
(2)残疾辅助器必须是受害人评定伤残方可配置,不构成残疾的,不得赔付残疾辅助器费。
(3)残疾辅助器具一般包括:1、肢残者用的支辅器,假肢及其零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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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眼、假鼻、内脏拖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2、视力残疾者使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3、语言、听力残疾者使用的语言训练器、助听器;4、智力残疾者使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4)残疾辅助器具一般按照国产普通中档适用器具费用标准计算。各地可从当地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了解具体费用标准。
(5)更换周期的认定:残疾辅助器的更换周期可以参照配置机构或者民政
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的意见确定,并报分公司人伤管理科认定。 (6)配置期限的认定:残疾辅助器的配置期限,参照配置机构或者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的意见确定,并报分公司人伤管理科审核认定。 (十)丧葬费 1.法律规定
《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2.实际认定
(1)丧葬费赔偿受害人死亡的丧葬费用。受害人未死亡的,不得支付。 (2)丧葬费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均工资标准计付,不分城镇与农村居民。
(3)死亡的认定。自然死亡的,以医院死亡证明或法医鉴定结论为准,没有医院死亡证明或法院鉴定结论的,一般不得直接认定为因保险事故死亡。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为准。
(4)死亡证明的采纳:一般情况下,医院死亡证明或法医鉴定结论即可,需要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并应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有条件的,可以提供火化证明。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 1.法律规定
《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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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2.实际认定
(1)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因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的必要的扶养生活费
(2)被扶养人的认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无法定扶养义务而实际扶养的人,不支付扶养费。本人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如可以领取退休费、离休费、政府低保补助的人,不支付抚养费。
(3)被扶养人的范围:受害人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夫妻间的互相扶养;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的抚养。
(4)被扶养人的种类:一是未成年人,扶养期限计算到其十八周岁;二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扶养期限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5)胎儿是否应作为被扶养人的问题:司法解释未明确胎儿可否作为被扶养人,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继承的规定上,胎儿可以保留继承份额。从理赔实际出发,一般情况下,胎儿作为被扶养人没有法律依据,且胎儿出生后可能因家庭重组等原因获得生活来源,故不予支付胎儿扶养费;处理事故时,胎儿已出生的,可以按规定核定扶养费。
(6)扶养费的标准: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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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7)扶养人人数的确定:扶养人有多人时(如兄弟姐妹共同扶养父母,夫妻共同扶养子女),仅负责按人数比例承担扶养费用。理赔实务中,应注意调查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量,根据法定扶养义务人员的数量,确定扶养人总数。
(8)受害人本人属精神病患者、失业人员、无劳动能力人员的残疾人等的,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9)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超过部分应为超出受害人实际扶养能力的部分,受害人不受损害也不能获得。
(10)受害人的父母等成年近亲属,属于集体分配承包土地,能够正常劳动的农村人口的,无论是否年满 60周岁,均不支付扶养费。 (十二)死亡赔偿金 1.法律规定
《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实际认定
(1)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死亡后给予的赔偿。死亡的认定和死亡证明的采纳参照丧葬费相关事项处理。
(2)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不可同时赔付。受害人残疾后又死亡的,仅赔偿死亡赔偿金。
(4)无名尸的赔偿。无名尸可按事故发生地标准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一般不予赔偿。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 70号)第七十一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有关部门将赔偿费交付给损害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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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权利人。”因此,对无名尸的死亡赔偿金,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基金建立后,需要赔偿的,可凭基金管理部门出具的收费凭证,按照最低限额支付;在此基金成立前,因没有法定的赔偿费保管部门,可暂不予支付;需要说明的是,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警部门无权代保管无名尸赔偿费,因此,对于交警部门出具收费凭证,作为无名尸赔偿凭证的,一律不予认可。如果当地已明确由财政等部门代保管的,可按照提供的国家财政监制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凭证,以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标准予以理赔。至于被保险人已支付该部分赔偿的,须提供国家财政监制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凭证,否则不予计赔。
(5)取消了农业户口统称居民户口的地区,可以按照当地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确定相应人员的赔偿标准。
四、计算标准基准地的确定
1.法律规定
《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2.实际认定
(1)计算标准基准地是指以何地区的社会生活数据标准为依据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金额。在车险理赔中,可能作为基准地的包括:事故发生地、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加害人住所地、受诉法院所在地等。
(2)一般而言,未发生诉讼的,应以事故发生地作为计算标准的基准地;发生诉讼的,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作为计算标准的基准地。
(3)受害方认为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较高,要求采用相关标准的,应提供材料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自然人的住所,因此,可以户籍证明作为住所地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但住院治病的除外。”因此,经常居住地应以与当地单位的劳动合同、在当地的居住证件、当地公安派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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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的居住证明为依据认定。
(4)外国受害人的计算基准地:受害人为外国人的,一律以事故发生地或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国内标准计赔。
五、有关文件采纳的注意事项
(一)主要体现事故当事人意志的文件 主要体现事故当事人意志的文件,是指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主要依据事故车主和受害人的意志制作的有关事故情况、事故赔偿文书等文件。该有关事故情况、赔偿内容不能直接作为保险理赔依据引用,需要加以分析,依法核定有关内容。理赔实践中,主要包括:
1.当事人的赔偿协议。当事人赔偿协议中,有关事故情况、赔偿项目、计算方法、责任比例等内容,均应该按照事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对于协议中超出被保险人法定责任的赔偿,应予扣减。
2.交警部门的赔偿调解书。交警部门调解书虽然由交警主持,但体现的仍然是当事人意志,如果当事人不予认可或同意,则协议不能达成。因此,在交警调解书中,被保险人为了便捷处理事故,可能会超出法定范围达成赔偿协议,对于超出被保险人责任比例、赔偿比例、赔偿项目的,理赔时应予扣减,按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重新计赔。
3.法院的赔偿调解书。同交警部门赔偿调解书。 (二)主要体现司法机关意志的文件
主要体现司法机关意志的文件,是指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事故当事人发生法律诉讼或仲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以判决或裁定形式下达的,不需要征求当事人意见即可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件。主要包括:
1.法院判决与裁定。法院判决与裁定可以直接作为保险理赔的计赔依据,但应注意扣除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项目,如营养费、康复费用、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对于计算基准地、计算标准的采纳,可依法院裁判文书确定。如果判决与裁定的
赔偿明显超出法定范围,可以要求被保险人上诉、申诉,或直接进行合理扣减。 2仲裁裁定书。同法院判决与裁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保险人本身是诉讼中的共同被告、第三人等,参与了诉讼,并由司法文书直接确定了保险人的义务,除 非通过合法程序推翻司法文书,否则司法裁判金额即应为理赔金额,可以司法文书作为理赔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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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时体现保险公司意志的文件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取得保险人同意达成的赔偿协议,或保险人直接参与,作为当事人之一达成的赔偿协议,因其体现保险人的意志,协议确定的有关保险人义务,作为理赔依据计赔。此类文书主要包括有保险人参与的三方协议书、事故处理调解书、法院和仲裁机构调解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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