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问题的探讨

更新时间:2024-01-03 09:37: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对继父母与继子关系问题的探讨

学 号姓 名指导教师

102b3s5002 伊小莲 彭桂兰

对继父母与继子关系问题的探讨

摘要:目前 ,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 ,生父或生母再婚的情形越来越常见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抚育关系的数量日益增多 ,这种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重视与调整。遗憾的是 ,现行法律对这种关系的规定太过笼统 ,以至于在实践中发生了许多无法解决的纠纷。本文拟通过对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探讨 ,希望引起社会各界特别是立法机关对这种关系的关注 ,从而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及老人等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继父母 继子女 父母子女关系 确认 解除 抚养 处理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婚姻制度和家庭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家庭中的父母子女关系逐渐具有和以往不同的特点。随着社会趋势、法制改革、思想意识的变迁、妇女受教育程度以及就业率的普遍上升,离婚率也日益上升,因而再婚的几率也相应在增加,继父母子女关系随之大量出现。而在家庭生活中,由于继父母子女关系具有产生的特殊性、关系的复杂性、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和关系维持的艰难性等特点,法律对其进行调整时,往往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标准,因而,我们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继父母子女关系问题直接关系到继父母、继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目前对继父母子女关系问题的研究已经迫在眉睫,研究继父母子女关系,不仅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关系家庭幸福与社会稳定的实践问题。

一、 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和类型

(一)继父母子女的概念

父母一方死亡或者父母双方离婚后再婚的,子女与父母的再婚配偶之间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即父之后妻或者母之后夫;继子女,即夫之前妻或者妻之前夫所生的子女。①

继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原因:一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生存的一方再婚;二是由于父母离婚,父或者母再婚。②子女对父母再婚的配偶的称谓为继父或者继母,夫或者妻对于其再婚配偶的子女的称谓是继子或继女。从亲属关系发生的意义上说,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婚姻关系派生出的一种亲属关系,属于姻亲关系。③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具体类型

继父母子女关系关系的类型,我国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对其具体类型的划分,只能从学理上研究。有学者将继父母子女关系分成三种类型,即

王丽萍:《亲子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3页。 同上。 ③

胡爱萍、姬新江:《婚姻家庭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15页。

①②

抚养型、收养型和名份型。④

第一,抚养型。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指继子女未成年并与生父(生母)及继母(继父)共同居住且接受了来自继父母的抚养教育,形成抚养关系,在二者之间推定形成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与自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相同,但继子女仍旧保持同自然血亲父母一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在法律上的后果与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大致相同。我国现行婚姻法与继承法所调整的、制约的对象就是此种意义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⑤

第二,收养型。继父或者继母通过正式的收养行为而收养了继子女,对通过正式的收养行为而形成的收养关系,在办理了正式的收养手续后,继父母子女关系就相应的转化成了养父母子女关系,从而适用法律对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在外国,绝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鼓励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为养子女的办法,完成此种转化,来调整继父母子女关系,没有单独对继父母子女关系作出规定。⑥

第三,名份型。即继父母子女间不存在抚养教育关系,只是纯粹的姻亲关系。如父或母再婚时,子女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继子女并不依靠继父母抚养教育,再如未成年或者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没有与继父继母共同生活,继父或者继母也未对其抚养教育。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只产生姻亲关系,不发生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类型不同,他们之间的法律地位也不相同。名份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意义,不是我们讨论的重点。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适用养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这一点已经形成共识。而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抚养事实而产生的拟制直系血亲关系,这是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主要类型,也是实践中经常引起纠纷和争议的情形,这一类型具有重要的理论探讨价值和实际意义。因而,本文如没有特殊说明,将只探讨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问题。

二、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依据《婚姻法》第”条的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另有本法第21条对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具体来说,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下:第一,继父或者继母对继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继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有要求继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二,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子女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有要求继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三,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和歧视。这是我国《婚姻法》对继父母子女间法律关系做出的原则性规定,它不仅适用于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也适用于名份型和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第四,继父母

翟桂范:“试论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载《许昌师专学报(社会科学报)》1997年第3期。 杨大文:《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0页。 ⑥

杨大文:《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1页。 ⑦

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9页。

④⑤

子女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依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之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另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这些法律条文都肯定了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三、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立法上存在不足

(一) 没有明确规定继父母子女之间存在抚养关系的认定方式

如何确定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我国法律并无直接而明确的规定。依《婚姻法》第27条,“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对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就从立法上直接肯定了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该法并未对“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作出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可以说,这样的立法存在许多不足之处。⑧

具体来说,就是继父或继母与其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在什么情况下适用“父母子女的关系\,缺乏具体的可操作的标准。这表现在:其一,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是继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所以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未形成有抚养教育关系之前,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是一个空白。这样,对再婚家庭中自己的亲生父亲或者母亲已死亡的子女来说,他们的抚养教育问题很难受到法律的保护,相对应地,此种再婚家庭也就具有更多的不稳定因素。其二,是否“受其抚养教育’’,并且该抚养教育行为已经达到可以形成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没有具体明确的标准。抚养,抚育教育,是指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教育,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日常生活的照料。⑨从广义上说,凡是增进人们的知识、技能和身体健康,影响人们的思想品德的活动,都是教育。狭义的教育,是指学校教育,即教育者根据一定社会(或阶级)的要求,及年轻一代身心发展的规律,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向受教育者传授知识、技能,培养思想品德,发展体力和智力,把他们培养成为一定社会(或阶级)所需要的人的活动。⑩显然, 《婚姻法》第27条中所指的“教育\,不可能是狭义上的教育,而应从广义上来理解。这样,我们从“抚养\、“教育”所应的包含的内容来看,对于“抚养教育”,既没有法律上规定的具体标准,也很难在人们的日常生活或审判实践中形成一个明确的标准。这让我们对抚养型继父母子女间关系的认定无法可依,无所适从。

(二)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其他亲属的关系 如果适用“父母子女关系’’,那么继子女与继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继父母与继子女的近亲属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呢? 继子女与继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继父母与继子女的近亲属之间是否也产生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呢?从法律上来说,继子女与继父母在双方共同生活后,形成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在亲属关系上应与亲生的父母子女相同,即享有与亲生父母子女无异的权利义务。但在现

吴萍:“继父母子女关系初探—兼谈<婚姻法>第21条的修改”,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⑨

《辞海》,上海图书出版社1989年9月版,第1757页。 ⑩

王焕勋: 《实用教育大辞典》,北京师大出版社1995年版,第222页。

实生活中,由于缺乏法律的具体规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和养兄弟姐妹之间难免会因为关系的不确定、财产的继承等原因而起纠纷。我国在继承法上是以血亲继承为基础的,继子女由于法律规定与继父母形成了法律上的拟制血亲而拥有了继承权,但该血亲关系在继承方面并没有及于下一代。缺乏血亲关系,在继承方面就没有相应的继承权。但法律同时又赋予了继子女与亲生子女无异的权利义务,在继承方面却有此差异。因此,对继子女的代位继承问题仍很有争议。

(三)继父母子女对抚养关系缺乏选择权

虽然在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方面有法律明文规定“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做法,但有学者认为,这样既无视继父或继母的意愿,也无视其父母的意愿,同时也是对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的悖离。11应该说,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原本并无抚养教育义务,法律也不宜强行设定此种义务,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可能只是出于感情上或道义上的责任,更可能只是出于维护再婚家庭的稳定之目的,本身并无与之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意愿,显然,如果仅仅是由于继父或者继母出于人道而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行为而强行认定他们之间存在:“父母子女问”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道义上说,都是无法成立的。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法律制度的核心任务,是创造并保证每个人的自由和自

12

主决定权”。立法者做此规定的本意可能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另一方面是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出发,是对继父母的抚养教育行为的一种肯定。但是,这一规定模糊,如果以此规定直接认定他们之间存在父母子女间的关系,恰恰容易造成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由于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因婚姻形成的法律关系,那么当继子女的亲生父母死亡或再次离婚时,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关系是否因此改变,继子女的利益是否能够受到法律保护,对此缺乏相关立法的规定。

四、 完善继父母子女关系相关立法的建议

(一)明确“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法定条件 我国民法典学者曾在立法建议稿中指出,应该增设继父母子女扶养义务的特殊规定,据立法建议稿中的第508条:“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持续三年以上的,适用前条规定。\即共同生活持续三年以上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互相享受扶养的权利,互负扶养的义务。13与现行婚姻法第27条的规定相比,对继父母与继子女间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条件做了明确的年限规定,这应作为日后修改婚姻法或者出台司法解释的重要参考。目前我国《婚姻法》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比较原则化,具体实施细节和依据有待于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在认定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抚养关系问题上,应制定具体可操作的司法解释或者修改现行法律。具体来说,认定已形成抚养关系时应以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为必要条件,考虑抚养教育的具体年限,在认定抚养教育事实时采取相对宽松的标准,但认定过程中始终注重当事人选择权的行使,让继父母、继子女充分在自愿的基础上选择形成抚养关系与否,以尊重双方的意愿。这样才有利于抚

11

吴萍:“继父母子女关系初探—兼谈<婚姻法>第21条的修改”,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12

孙宪忠:《合同法中的自由和强制—合同的订立研究》(《民商法论从》第九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51页。 13

王利明等:《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8页。

养型及父母子女关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及于近亲属

我国目前的《婚姻法》第27条只是规定了继父或者继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继父母与继子女的近亲属之间是否产生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不利于保障继子女的相关权利,也不利于促进再婚家庭的和睦。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抚养教育关系一旦形成以后,继兄弟姐妹关系即应与养兄弟姐妹关系相同。法律条款应该直接规定继兄弟姐妹和养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法理上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和养兄弟姐妹之间都应具有类似与亲兄弟姐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缺乏在法律上的正式认定,生活中难免会因为关系的不确定、财产的继承等原因而起纠纷。

现行的《继承法》意见第26条对代位继承的解释,排除了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继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继子女和养子女的继子女的代位继承权。这实质上是与《婚姻法》第27条的规定相违背,应该予以修改。在此问题上,我们应参考借鉴《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即收养关系形成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近亲属之间也同时形成法律认可的近亲属关系,让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间形成法律认可的近亲属关系。对继子女的代位继承权应予同等保护,也就是应从从法律上确认继父母子女关系及于近亲属。

(三) 增加对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以及当事人选择权的规定

目前,我国法律基本未涉及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权,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尤其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应当区别情况,分别纳入法律规定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中。

生父或者生母与继母或继父的再婚关系存在,继父母子女抚养关系的解除:一是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的婚姻关系存在,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已经成年的继子女,应当负担起赡养继父母的义务,一般不能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这是为了保护继父母的合法权利,但是如若继父母自愿放弃,则另当别论;二是未成年的继子女不堪忍受继父或继母的虐待,为了保护未成年继子女的利益,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抚养关系,或继父母子女关系恶化,再维持下去可能对双方的正常生活造成不利影响的,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是如果未成年继子女的未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生父或其生母将其领回抚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随之解除。

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的再婚关系消灭,继父母子女抚养关系的解除:这种情况包括:一是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离婚,或者是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的再婚关系因生父或生母的死亡而终止时,长期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经成年,则继父母继子女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自然解除。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的,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3月21日)《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精神:继父与生母或者继母与生父离婚后,有负担能力的继子女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他们的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14因此,有负担能力的继子女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母应尽赡养扶助之义务。只有继父母或继子女双方协议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时才可以准许,但对于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的继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应该由继子女承担。二是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再婚关系因离婚而终止时,未成年子女由生父或生母带走的,原则上与继父母

14

王利明等:《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8页。

的关系应当解除。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3条明确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15这条规定说明,在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的生母或生父离婚时,如果继父或继母拒绝对继子女继续抚养,该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解除。但如果继父或者继母仍愿意与继子女保持抚养关系,这种情况虽不多见,但应当在法律上予以鼓励,因为这不违背法律精神,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继子女。此种情况下,法律应该允许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不受《收养法》收养条件的限制),将再婚关系消灭后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转化成一种收养关系,继而由《收养法》调整。对此,我们应在修改法律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时予以明确,设立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使之与《收养法》相衔接。三是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再婚关系因生父或生母死亡而终止时,继子女的未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也已死亡的,且继子女尚未成年的,此时,如果继父或继母与之解除抚养关系,继子女的生活将受到非常大的影响,本着“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应该参考适用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以后,在法律上的地位与生父母子女相同。继父或继母在与继子女的生母或生父离婚后,对继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而,司法实践中,对待此种情况,应慎重处理继父或继母在解除问题上的选择权的行使问题,以尽可能地保障继子女在生父母双亡的情况下的生活。

五、 结语

对未成年人照顾、扶助、教育、监督和保护,既是有关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事业的国家和社会行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法律体系,尤其是民法中婚姻家庭法律法规完善的重要部分。未成年人的保护只有建立在法律的框架体系中,形成规范化、制度化的刚性约束,才能获得稳定的持续的保障。完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相关立法规定,明确继父母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对于未成年继子女来说,既有利于保障他们的生活,同时也为再婚家庭中家庭成员的定位提供了法律依据。

15

同上。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9页。 2、胡爱萍、姬新江:《婚姻家庭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15页。 3、王利明等:《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8页。

4、王利明等:《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8页。 5、曹诗权:《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6、杨大文:《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0页。 7、杨大文:《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1页。 8、王丽萍:《亲子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3页。 9、曹诗权:《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8页。

10、孙宪忠:《合同法中的自由和强制—合同的订立研究》(《民商法论从》第九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51页。 11、王焕勋: 《实用教育大辞典》,北京师大出版社1995年版,第222页。 12、《辞海》,上海图书出版社1989年9月版,第1757页。

二、期刊类 1、徐秋平:“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载《长春教育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

2、吴云月:“论及妇女与继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载《民主与法制》,2006年第8期。 3、枉金兰:“从比较法角度看继父母子女关系”,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4、吴萍:“继父母子女关系初探—兼谈<婚姻法>第21条的修改”,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5、桂范:“试论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载《许昌师专学报(社会科学报)》1997年第3期。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0mox.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