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鑫博泉金银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狮王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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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鑫博泉金银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狮王黄金有限责任
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86号
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鑫博泉金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继忠,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正建,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狮王黄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涛,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云,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鑫博泉金银制品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中鑫博泉金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继忠、被上诉人上海狮王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狮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狮王公司系上海黄金交易所(以下简称金交所)综合类会员。2008年4月,中鑫公司曾委托福建省福辉珠宝有限公司在金交所开户,从事黄金现货及延期交收交易业务,在中鑫公司的开户登记表上注明公司总经理杨乙系买卖执行人。2008年7月,杨乙又以温州天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天玑公司)名义委托狮王公司申请在金
交所开户,从事延期交收交易业务,狮王公司及杨乙并签订委托代理交易协议书,协议书中对延期交收业务品种的有关交易规则及风险进行了告知,杨乙并在协议书中确认ZXBQ888@96919d7bff00bed5b9f31da9邮箱系其接收成交确认单及清算单的专用电子邮箱。同时杨乙还在告知有关交易风险及业务规则的《客户须知》上签名确认,表示“本人已阅读并完全理解”。
2008年8月11日,中鑫公司委派杨乙将加盖中鑫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金交所开户登记表传真给狮王公司,该开户登记表上注明杨乙系中鑫公司方买卖执行人。同日,中鑫公司汇款180万元到狮王公司代理客户交易的保证金中转专营帐户。但因中鑫公司委托福建省福辉珠宝有限公司已在金交所开立过帐户,故中鑫公司委托狮王公司开户未成功。
2008年8月12日,中鑫公司向狮王公司传真“上海狮王黄金公司代理客户交易指令通知单”,杨乙在该指令单上注明“客户名称:浙江中鑫博泉金银制品有限公司,指令执行人:杨乙,指令内容包括:交易品种为白银,交易数量2,000公斤,买入开仓,开仓价位3,360元以下(公斤)”。该指令单加盖了中鑫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杨乙作为指令执行人签名。狮王公司收到该指令单后,将交易品种“白银”修改为“白银T+D”。同日,狮王公司划款180万元至金交所交易保证金帐户作为交易保证金,狮王公司并通过自营账户为中鑫公司买入200手(每手代表的白银实物标重为1公斤)白银延期交收品种[以下简称Ag(T+D)]。
2008年8月13日,中鑫公司又分两次分别汇款100万元和120万元到狮王公司公司帐户。同日,狮王公司分别划款100万元和120万元到金交所交易保证金帐户作为交易保证金。同日,中鑫公司分三次向狮王公司传真“上海狮王黄金公司代理客户交割指令通知单”,注明交割品种白银,数量分别为2,000公斤、2,000公斤和4,000公斤,指令单还注明价格范围,三份指令单的指令执行人均为杨乙,中鑫公司在该三份指令单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狮王公司收到上述三份指令通知单后,自行加注了“T+D”字样,并将三份“交割
指令单”更改为“交易指令单”。原审审理中,杨乙确认该三份指令单确为交易指令,而非交割指令。同日,狮王公司通过自营账户共为中鑫公司买入2,875手Ag(T+D)。
2008年8月15日,狮王公司向中鑫公司帐户划款145万元,中鑫公司的收款凭证上注明“交易保证金返回”。
狮王公司还曾传真给中鑫公司一份承诺授权书,内容为“甲方:浙江中鑫博泉金银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上海狮王黄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在上海黄金交易所买入白银t+d,根据双方的商定,甲方将交易资金打入乙方帐户,乙方根据客户的交易指令为客户在交易所下单操作,甲方同意持仓保证金不超过帐户总资金的50%,如需要进行实物交割,客户按交割申报的数量及持仓情况打入相应资金,以保证交割申报和剩余持仓符合交易所风险管理原则,在持仓过程中,如出现价格波动持仓风险资金不足时,甲方将即时追加交易保证金或进行必要平仓。以上承诺授权甲方保证执行,否则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请乙方帮助在上海黄金交易所代理执行交易。甲方确认签字盖章:(空白)日期:2008.08.12”。中鑫公司确认在2008年9月收到该传真,但中鑫公司未盖章也未向狮王公司提出异议。
原审审理中,狮王公司提交一组狮王公司公司人员与杨乙的通话记录。2008年8月15日狮王公司公司人员与杨乙通话记录显示,狮王公司公司人员告知杨乙“今天已经跌停了,然后给您提醒下风险问题。因为咱这边持仓比较重,共3,075手,然后跌停您这边是,按照这个结算价……”,杨乙询问“现在帐面损失是多少钱?”,狮王公司公司人员告知:“账面损失这,今天结算以后呢会损失347,750元”,杨乙答复“哦”,并称“就是我现在想平仓的话,也平不掉是吧”,狮王公司公司人员告知“现在想平仓是肯定平不掉的,现在还剩3分钟了已经,然后您这边持仓手数也比较多”,杨乙表示“好好。你这样好吧,你星期一再给我打个电话”。2008年9月10日狮王公司公司人员与杨乙通话记录显示,狮王公司公司人员告知杨乙“还有你们公司在我们狮王还有3,075手的白银,也需要平1,500
手”,杨乙表示“不可能的,你那个让我减去是没道理的,我告诉你,我现在还有可用资金在里面对不对”,杨乙并表示要维持10%的保证金。
原审审理中,狮王公司还提供了上海虹野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IP主叫业务、IP记帐业务及长途优惠业务的授权代理商)出具的传真通话记录,以及狮王公司公司电脑中留存的电子邮件内容,证明狮王公司已将代理交易情况、强平风险、追加保证金等事宜多次通过传真以及向杨乙曾确认的ZXBQ888@96919d7bff00bed5b9f31da9邮箱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中鑫公司。
根据金交所出具的有关说明及交易记录显示,从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12月3日,狮王公司通过自营账户共买入3,075手Ag(T+D),期间因交易保证金不足被强制平仓6次,至诉讼时剩余277手。原审审理中,双方于2009年12月3日对狮王公司账户中剩余的277手Ag(T+D)进行了平仓处理。根据金交所确认的狮王公司自营账户交易清算报表显示,2008年8月12日前狮王公司自营帐户内原有资金144,040.71元,Ag(T+D)全部平仓完毕后账户余额为712,984.60元,狮王公司并从交易中直接扣除代理费13,270.65元。2009年12月8日,狮王公司将自营帐户中的566,716.75元返还中鑫公司,账户余额为146,267.85元,该余额中包含从2008年8月1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2,227.14元。另外,狮王公司自营帐户在上述交易期间还进行过两次黄金交易,其中:2009年3月9日注入资金210万元,买入10公斤Au99.99,交易金额2,063,999元,扣除交易所手续费1,032元、仓储费6元、运保费700元、交易代理费3,096元,重量溢短补206.50元,余款31,373.05元于2009年3月10日划出;2009年4月29日注入资金14万元,买入0.7公斤Au100g,交易金额138,170元,扣除交易所手续费69.09元、仓储费11.34元、运保费56元、交易代理费207.26元,余款1,486.31元于2009年5月26日划出。
原审另查明:中鑫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8)
杨民二(商)初字第1272号。中鑫公司认为中鑫公司、狮王公司间存在白银买卖合同关系,因狮王公司未按约交付白银,故要求判决狮王公司返还白银预付款255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鑫公司、狮王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判决驳回中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中鑫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于2009年4月27日撤回上诉。之后,中鑫公司再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8月初,中鑫公司因公司业务需要购买白银。2008年8月11日,中鑫公司决定通过委托狮王公司开户购买白银。根据狮王公司要求,中鑫公司于8月11日向狮王公司电汇预付人民币180万元,当天狮王公司即要求中鑫公司填写开户申请单,但未能开户成功。随后,中鑫公司要求狮王公司返还已付的180万元,但狮王公司承诺以自己的名义同样可以购买白银现货,故中鑫公司应狮王公司要求于2008年8月13日分两次以货款名义汇款220万元到狮王公司指定帐户,同时向狮王公司发出购买白银现货指令。但狮王公司擅自购买Ag(T+D),造成其损失,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赔偿其损失255万元。原审审理中,经双方同意,狮王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对其帐户中剩余的277手Ag(T+D)进行了平仓处理,狮王公司又返还了中鑫公司566,716.75元,故中鑫公司要求狮王公司赔偿损失1,983,283.25元。
狮王公司辩称:1、中鑫公司曾就同一纠纷以买卖关系提起诉讼,并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又以委托关系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双方确实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狮王公司也收到中鑫公司支付的400万元,但中鑫公司系委托狮王公司代理从事Ag(T+D)业务,该400万元系为Ag(T+D)所交付的保证金。中鑫公司的交易指令均通过其公司经理杨乙传达,狮王公司已按照杨乙的交易指令,通过狮王公司在金交所开设的自营帐户买入Ag(T+D)3,075手。由于买入Ag(T+D)后多日没有白银交卖,中鑫公司称急需白银现货,请求狮王公司划出在金交所的可用剩余资金,故狮王公司根据中鑫公司的持仓手数以及中鑫公司同意的持仓保证金不超过帐户总资金50%的风险控制方式,将未使用的145万
元返还中鑫公司。嗣后,由于白银价格急剧下跌,中鑫公司在狮王公司的反复催促下未采取补救措施,亦未下达任何交易指令,造成亏损,理应自担责任。因此请求原审法院驳回中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狮王公司提出的中鑫公司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鑫公司起诉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请的依据与前案也有所区别,因此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中鑫公司、狮王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狮王公司是否按照中鑫公司的指示完成委托事项。中鑫公司、狮王公司虽然就委托买入的是白银现货品种还是延期交收品种无明确书面协议,并且交易指令单上的“T+D”字样系狮王公司自行添加,但从2008年8月12日的指令单用语上来看,中鑫公司发出了“买入开仓”的指令,而该指令系用于延期交收品种,并非现货品种。而2008年8月13日的交易指令因中鑫公司错误使用了交割指令单,因此也无法明确判断交易指令的内容,但根据2008年8月15日及此后的谈话录音来看,中鑫公司方的买卖执行人杨乙对狮王公司买入3,075手Ag(T+D)是明确知晓并且予以确认的。关于中鑫公司提出杨乙不能代表中鑫公司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开户登记表以及交易指令单,杨乙系中鑫公司方确认的指令执行人,因此在本案所涉的交易中,杨乙的行为即代表中鑫公司的行为,狮王公司将交易的有关事项通知了杨乙即视为已通知了中鑫公司。另外,中鑫公司及杨乙在此次交易前均有过同类交易的经历,杨乙亦曾在狮王公司出具的告知有关交易风险及业务规则的书面文件上签字确认,因此,亦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现狮王公司提供了电话录音、传真通话记录及电子邮件等证据证明其已将代理交易情况、强制平仓风险、告知追加保证金等事项告知了中鑫公司,应已履行了受托人应尽的义务,中鑫公司未采取措施导致被强制平仓,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但中鑫公司、狮王公司对交易代理费并无明确约定,并且狮王公司未按照金交所的规定为中鑫公司开户,而是利用自营账户为中鑫公司
从事代理交易,因此狮王公司收取代理费13,270.65元缺乏依据,狮王公司应将此款返还中鑫公司。另外,狮王公司表示因无法区分账户内利息的构成,同意将利息2,227.14元判归中鑫公司,亦于法不悖。
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上海狮王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浙江中鑫博泉金银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5,497.79元。如果狮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0元,由中鑫公司承担22,473元,狮王公司承担177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浙江中鑫博泉金银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中鑫公司发出了买入开仓指令,而该指令系用于延期交收品种,并非现货品种。”系常识性错误。买入开仓指令同样适用于现货品种。2、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8月13日的交易指令因中鑫公司错误使用了交割指令单,因此也无法明确判断交易指令的内容。”具有明显错误。在本案中,中鑫公司是根据狮王公司提供的指令单向中鑫公司发出指令,根本就不存在错误使用交割指令单,况且,指令单上的内容已经非常明确,即白银现货,同样不存在无法判断交易指令内容的状况。3、一审认定杨乙的行为即代表中鑫公司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不能混淆杨乙代表温州天玑公司所作的行为与代表中鑫公司所作的职务行为。4、一审法院认定“中鑫公司及杨乙在此次交易前均有过同类交易的经历,杨乙亦曾在狮王公司出具的告知有关交易风险及业务规则的书面文件上签字确认,因此,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况”没有事实依据。在本案中,狮王公司从没有履行向中鑫公司出具有关交易风险及业务规则的书面文件的告知义务,故没有签字确认。5、一审认定狮王公司已履行受托人应尽的义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二,狮王公司明知不能按照金交所的规定为中鑫公司开户,却为了牟取利益利用自营帐户为中鑫公司从事代理交易违
规操作,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违规操作,却没有认定其赔偿责任。第三,中鑫公司指令购买白银现货(以下简称Ag99.9),而非Ag(T+D),但狮王公司却未按客户的委托事项进行交易,故意改变客户下单指令,强制客户按自己的意志进行交易,导致中鑫公司巨大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由此行为给中鑫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983,283.25元。在本案中,中鑫公司的指令非常明确是委托购买Ag99.9,然而狮王公司作为专业人员,明知Ag99.9与Ag(T+D)是完全不同的品种,却故意在指令单上贴加了(T+D)字样,由此导致中鑫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狮王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四,一审判决缺少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狮王公司赔偿损失1,983,283.25元。
被上诉人上海狮王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狮王公司根据中鑫公司指令完成了委托Ag(T+D)业务。中鑫公司损失是由其自己造成的,不应由狮王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针对双方争议的多个问题逐一分析如下:
一、中鑫公司与狮王公司委托合同内容是Ag99.9还是Ag(T+D)。
1、杨乙委托狮王公司的事项是Ag99.9还是Ag(T+D)。
本院认为,金交所交易工具包括现货交易以及延期交收交易。根据金交所《白银交易暂行管理办法》规定:Ag99.9和Ag(T+D)均实行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比例分别为成交金额的20%和10%。联系到本案,中鑫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汇款180万元至狮王公司代理客户交易保证金中转专营帐户,2008年8月13日汇款100万元和120万元到狮王公司帐户。杨乙向狮王公司发出指令的时间为2008年8月12日买入2,000公斤,狮王公司买入200手。2008年8月13日发出三次指令数量分别为2,000公斤、2,000公斤、4,000
公斤,狮王公司买入2,875手。从杨乙发出的指令及中鑫公司汇款至狮王公司处的金额来分析,杨乙的指令适用于Ag(T+D)交易的资金,而不是Ag99.9要求的资金。从四张交易单分析,2008年8月12日的交易指令单只可能用于Ag(T+D),而2008年8月13日的交割单系交易指令单已经得到杨乙的自认。从狮王公司工作人员与杨乙的通话记录分析,工作人员及杨乙多次提到平仓,而平仓是针对Ag(T+D)而言的概念。故本院确认杨乙委托狮王公司的事项是Ag(T+D)。
2、杨乙的行为是否代表中鑫公司。
从中鑫公司曾委托福建省福辉珠宝有限公司在金交所开户从事黄金现货及延期交收的交易业务分析,中鑫公司对金交所从事交易业务应该具备基本的认知,即金交所黄金、白银等交易同时存在现货及延期交收交易业务。委托杨乙在金交所交易,即意味着杨乙可以进行现货及延期交收交易业务。从加盖中鑫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金交所开户登记表上分析,中鑫公司已将杨乙指定为买卖执行人。中鑫公司如认为仅进行现货交易应该予以明示,中鑫公司未予以明示应该确认杨乙因此取得在金交所进行白银现货及延期交收交易业务的代理权限。
综上,杨乙得到中鑫公司授权其在金交所进行白银交易后,其为中鑫公司进行白银交易的个人行为应视为中鑫公司行为。杨乙委托狮王公司的事项是Ag(T+D)应视为中鑫公司委托狮王公司的事项是Ag(T+D)。
二、狮王公司用自营帐户为中鑫公司从事委托合同的法律认定。
根据金交所的相关规定,被委托代理的会员不能用自营帐户为客户进行代理。狮王公司用自营帐户为客户进行代理显然违反金交所的规定,应该得到相应处罚。但是狮王公司用自营帐户为中鑫公司从事委托合同的合同效力判断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判断。本案中没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构成要件的行为,中鑫公司与狮王公司的委托合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
三、中鑫公司损失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中鑫公司请求权是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判断合同之诉的损害赔偿是狮王公司是否根据受托人的要求完成委托事务。从本案狮王公司履约行为来看,狮王公司根据杨乙的四次指令买入Ag(T+D),在保证金不足以维持其持仓头寸可能要强制平仓前,事先及时向杨乙履行了告知义务,已完成了委托事项,狮王公司在履行与中鑫公司委托合同中不存在过错行为。Ag(T+D)交易存在市场风险。延期交收交易业务采用保证金制度,是无负债的结算制度,当需要当事人及时追加保证金时,不及时追加即会产生相应损失。中鑫公司由于不认可杨乙的行为以及杨乙放任处理追加保证金导致损失产生,中鑫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四、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本案委托事务的判断即Ag99.9还是Ag(T+D)还适用金交所的相关规定。一审未援引合同法的相关依据,本院予以补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鑫公司与狮王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狮王公司已按约完成了中鑫公司的委托事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5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鑫博泉金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望
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王凌蔚
书记员王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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