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道全与被告汝南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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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道全与被告汝南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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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汝民初字第63号

民事判决书原告周道全,男。

被告汝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汝宁镇行政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姬克,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柱,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温艳丽,该院医务科副科长。

原告周道全与被告汝南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周道全于2011年4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全、被告汝南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柱、温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道全诉称:1993年12月30日,原告因工伤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输血,被感染丙肝。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汝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但未对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作出处理,让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再予请求。2010年8月原告因丙肝病需继续治疗,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8天,支出医疗费34488.53元,被告拒付。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治疗费34755.13元、护理费5364元、误工费5444元、住宿费864元、交通费209元。

被告汝南县人民医院(下称县医院)辩称,原、被告医患关系客观存在,现原告病情稳定,行动自如,能够自理不需要护理,且家住驻马店市就餐在家,不需要住院伙食补助,

不应支持。根据原告现在病情及现状,本地医院完全可以治疗,而到外地医院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均为扩大损失,其请求也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30日,原告因伤入住被告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进行了输血。2003年7月,原告被检查出携带有丙肝病毒。2003年11月14日,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确诊原告患有丙型肝炎。2004年2月,原告起诉被告请求赔偿。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汝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费。2009年3月,原告病情加重,入住被告医院治疗14天,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2009年3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医院治疗至2009年10月20日共计208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336元。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出院,随即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6月18日治愈出院,共计240天,请求被告赔偿,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汝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计款28386.36元。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再次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13日,共计147天,支出医疗费34568.53元。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检查支出费186.6元,交通费98元,住宿费8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道全以因受伤入住被告医院治疗,输血感染丙型肝炎,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本案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

周道全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由于未能严格遵守输血操作程序,致使原告感染丙型肝炎,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周道全请求赔偿护理费,因从病历显示不需陪护人员专人护理,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周道全请求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要结合”的规定,原告周道全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均为就医出院之后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34568.53元;②误工费,以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6415.08元(147天×43.64元/天=6415.08元),原告请求5444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③护理费,根据病历记载,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741.88元(17天×43.64元/天=741.88元)。上述第①、②、③项计款40674.41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一、被告汝南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道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计款40674.41元;

二、驳回原告周道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1006元,原告周道全负担250元,被告汝南县人民医院负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乐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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