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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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行为规范

为了规范法官基本行为,引导法官公正、高效,廉洁、文明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制定本规范。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坚定政治信念

(一)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奋斗; (三)坚持党的领导,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

(四)努力实践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五)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工作方针。 第二条 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一)坚持“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形象公正;

(二)提高审判质量,努力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各种诉讼期限,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履行职责; (四)科学合理安排工作,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第三条 坚持审判独立

(一)依法独立审判,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敢于坚持正确意见,自觉抵制权势、金钱、人情、关系等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 (三)保持中立,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偏袒一方; (四)不得影响其他承办人或者其他法院审理案件,不为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打听案情,不向其提供案件承办人和合议庭其他成员的联系方式, 第四条 保持司法廉洁

(一)严格遵守有关廉政规定,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二)不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三)正确处理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关系,不得私下与一方单独会见,不得违反规定为其提供咨询意见,不得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及中介机构,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案件;

(四)对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的馈赠或者贿赂行为,应当果断拒绝并给予批评。 第五条 加强职业修养

(一)崇尚法治,维护正义; (二)公正廉洁,讲求效率; (三)谨言慎行,刚正不阿; (四)正直善良,以人为本; (五)勤勉敬业,忠于职守。 第六条 注重着装仪表

(一)严格执行着装规定,保持良好形象;

(二)工作时间穿制服时,应当配套;穿便服时,做到整洁、庄重; (三)工作时间不浓妆艳抹,不佩带与法官身份不相称的饰物; (四)开庭时按规定着法袍或者穿制服。 第七条 约束举止言行

(一)谨言慎行,不得有任何损害司法公正和法官形象的言行;

(二)使用文明、规范、准确的语言;

(三)态度温和,举止得体,乐于助人,不得粗暴对待群众。 二、立案

第八条 基本要求

(一)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 (二)便利人民群众诉讼;

(三)确保立案质量,提高立案效率。 第九条 当事人来法院起诉

(一)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立案;

(二)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自愿放弃起诉的,应当准许; (四)提供诉讼指导材料。 第十条 当事人口头起诉

(一)告知应当递交书面诉状; (二)当事人不能书写诉状且委托他人代写有困难的,要求其如实提供案件情况和联络方式,记入笔录并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交其签名或者捺印。 第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上门立案 (一)当事人因肢体残疾行动不便或者身患重病卧床不起确实无法到法院起诉且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上门接受起诉材料;

(二)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到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到人民法庭起诉 人民法庭有权受理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不得要求当事人到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 第十三条 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管辖

(一)告知当事人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 (二)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明主管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不得违反管辖规定受理案件。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公诉的案件提起自诉

(一)应当在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当事人;

(二)情况紧急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诉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

(一)告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更正,做到一次讲清要求; (二)不得因起诉要件以外的瑕疵拒绝立案。 第十六条 起诉材料中证据不足

不能以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拒绝立案。

第十七条 遇到疑难复杂情况,不能当场决定是否立案 (一)收下材料并出具收据,告知等待审查结果; (二)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结果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发现涉及群体的、矛盾易激化的纠纷

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和有关部门联系,积极做好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证据是否有效、能否胜诉等实体问题 (一)不得向其提供倾向性意见;

(二)告知此类问题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相信法院会公正裁判。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案件处理流程或时间

告知案件处理流程和法定期限,不得以与立案工作无关为由拒绝回答。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预交诉讼费

(一)严格按照规定确定数额,不得额外收取或者随意降低; (二)需到指定银行交费的,及时告知账号及地点; (三)确需人民法庭自行收取的,应当按规定出具收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有困难

(一)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告知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免诉讼费;

(二)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交费,并告知无正当理由不交诉讼费将按撤诉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一)严格审查申请的条件和理由,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二)裁定采取保全等措施的,及时依法执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耐心解释原因; (三)不得滥用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三、庭审

第二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规范庭审言行,树立良好形象; (二)增强庭审驾驭能力,确保审判质量;

(三)严格遵循庭审程序,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庭审秩序,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十五条 开庭前的准备

(一)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诉讼各方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公告;

(三)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公开审理并解释理由。

第二十六条 原定庭审需要延期 (一)不应无故更改开庭时间; (二)因当事人、证人原因等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三)无法通知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定庭审时间和地点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解释。 第二十七条 出庭时注意事项 (一)准时出庭,不迟到、缺席;

(二)规定着法袍的,应当在进入法庭前更换好并保持整洁和庄重; (三)设立法官通道的,应当走法官通道;

(四)应当在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等入庭后进入法庭; (五)不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有亲近的表示。 第二十八条 庭审中的言行

(一)坐姿端正,杜绝各种不雅动作;

(二)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庭审活动无关的事;

(三)不得使用通讯工具、在审判席上吸烟、随意离开审判席等; (四)礼貌示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发言;

(五)不得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进行提问,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辩论、争吵; (六)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法槌,敲击法槌的轻重应当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 (七)严禁酒后参加庭审。

第二十九条 对诉讼各方陈述、辩论时间的分配与控制

(一)根据案情和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时间; (二)不随意打断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等的陈述;

(三)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发表意见重复或与案件无关的,应当适当提醒,不以生硬言辞进行指责。

第三十条 当事人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

(一)诉讼一方只能讲方言的,应当准许;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可以由法官或者书记员用普通话复述;

(二)使用少数民族语言陈述,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应当为其配备翻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情绪激动,在法庭上喊冤或者鸣不平

(一)重申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庭纪律,法庭将会依法给予其陈述时间; (二)当事人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制止;

(三)制止无效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二条 诉讼各方发生争执或者互相进行人身攻击

(一)及时制止,并对各方均进行批评教育,不得偏袒一方; (二)告诫各方必须围绕案件依序陈述;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庭审笔录的法律意义和效力,将庭审笔录交其阅览,无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再签字、捺印;

(二)当事人指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核实后要当场补正并要求当事人在补正处签字、捺印;无遗漏或者差错不应当补正的,应当将其申请记录在案; (三)未经当事人阅览,不得要求其签字、捺印。 第三十四条 宣判时注意事项 (一)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二)宣判时,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应当起立,宣读裁判文书声音要洪亮、清晰; (三)当庭宣判的,应当宣告裁判事项,简要说明裁判理由并告知裁判文书送达的法定期限; (四)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读后立即发给裁判文书;

(五)宣判后,对诉讼各方不能赞赏或者指责,对败诉方提出的质疑,应当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五条 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

(一)需要延长审限的,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应当在审限届满或者转换程序前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不能及时审结的原因。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一)依法立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应当为检察人员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复印卷宗等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 四、诉讼调解

第三十七条 基本要求

(一)增强调解意识,坚持将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二)坚持自愿、合法原则,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 (三)讲究方式方法,提高诉讼调解能力。 第三十八条 在调解过程中与当事人接触 (一)应当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与各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

(三)在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时,应当避免他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 第三十九条 只有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调解

认真审查代理人是否有特别授权,有特别授权的,可以由其直接参加调解;未经特别授权的,也可以参与调解,达成初步调解协议的,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由当事人补办特别授权追认手续。

第四十条 一方当事人表示不愿意调解

(一)有调解可能的,应当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积极引导调解; (二)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的,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四十一条 调解协议损害他人利益

(一)告知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对涉及到他人权利、义务的约定进行修改; (二)发现调解协议有损他人利益的,不得认可该调解协议内容。 第四十二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对责任问题表态 (一)除应当依法行使释明权外,不随意表态;

(二)确因调解需要应当表态的,要注意方式方法,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调解方案有分歧

(一)继续做好协调工作,以便当事人重新选择; (二)分歧较大且难以调解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判。 五、文书制作

第四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格式和规范,不断提高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确保裁判文书质量,维护裁判文书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内容全面、说理透彻、逻辑严密、用语规范; (三)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简练、准确、规范。 第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质量责任

(一)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对裁判文书质量负主要责任;

(二)对裁判文书进行审核的法官,应当对裁判文书进行严格审查,并负审核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审判程序及审判全过程的叙述

(一)如实叙述当事人的名称、案由,立案时间、开庭审理时间、诉讼参加人到庭等情况; (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写明转换程序的时间和理由; (三)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写明追加、变更的时间、理由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对诉讼各方诉状、答辩状的归纳 (一)简要、如实归纳诉讼各方的诉、辩主张; (二)在归纳中做到公平、合理分配篇幅。

第四十八条 对当事人质证过程和争议焦点的叙述

(一)简述开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阶段各方当事人质证过程; (二)准确概括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三)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 第四十九条 对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些重要事项的交代

在“审理情况”部分,应当如实叙述审理管辖异议的情况,在“事实认定”部分,应当真实反映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审计等环节的流程。

第五十条 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部分的叙述

(一)表述客观,逻辑严密,用词准确,避免使用明显的褒贬词汇; (二)详细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三)对证明责任、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问题应当进行合理解释。 第五十一条 对普通程序案件定性及审理结果的分析论证

(一)应当进行客观、全面、充分的说理,对辩护意见、代理意见是否采纳要阐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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