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师范大学2017年秋季(高起专)刑事诉讼法学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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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末作业考核

《刑法诉讼法学》

满分100分

一、简答题(每题8分,共40分) 1.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有哪些?

答:公安机关的诉讼权力,主要有:

⑴有权依法决定立案侦查和撤销案件;

⑵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通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等活动;

⑶有权采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

⑷逮捕犯罪嫌疑人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并负责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看管; ⑸对侦查终结的案件,有权提出起诉的意见;

⑹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有权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 2. 回避的理由有哪些?

答:回避的理由,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应当回避的具体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回避的理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5)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或接受其请客送礼的。 (6)重新审判案件的回避。

(7)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离任2年内,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8)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父母,不能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3. 自诉案件审理的特点是什么?

答: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与公诉案件基本相同。但由于自诉案件主要是直接侵害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轻微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对此类案件的审判程序作了一些特殊的规定。根据《刑

事诉讼法》第172条、第173条、第174条和第176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1)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3)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 (4)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4. 如何理解上诉不加刑原则中的“不加刑”?

答:“不加刑”,具体包括的内容是:

(1) 同一刑种,不得加重刑罚的数量;

(2) 不得改变刑罚执行方法,如将缓刑改为实刑,将死刑缓期执行改为立即执行或延长缓刑考验期;

(3) 不得在主刑上增加附加刑;

(4) 不得改判较重的刑种,如将拘役6个月改为有期徒刑6个月; (5) 不得加重数罪并罚案件的宣告刑;

(6) 不得加重共同犯罪案件中未提起上诉和未被提起抗诉的被告人刑罚。 5.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哪些?

答:《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3)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2年执行判决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的死刑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 二、论述题(每题10分,共20分) 1. 试论述逮捕的条件。

答: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证据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及为犯罪嫌疑人所为。这里的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2)罪责条件。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必须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才能逮捕,如果罪行比较轻微,只能判处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一般来说不应当逮捕,如有必要,可以采取

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办法。

(3)社会危险性条件。即有逮捕必要,是指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才能依法逮捕。

具体而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有逮捕必要: (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

(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3)可能自杀或逃跑的;

(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

(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2. 试述审判监督程序与二审程序的区别。

答:

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程序,与属于普通程序的二审程序相比,有以下区别:

(1) 审理的对象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是判决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包括正在执行和已执行完毕的,二审程序审理的是判决和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2) 提起的主体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以及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或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二审程序则由享有上诉权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经被告同意的辩护人和近亲属依法上诉,或者由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而引起;

(3) 提起的理由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必须经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机关审查,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实有错误,才能提起,而二审程序对有上诉权人的上诉理由未作限制;

(4)提起的期限不同。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法律没有规定期限,二审程序的上诉或抗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5) 审理案件的法院不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法院既可以是原审人民法院,也可以是任何上级人民法院,按照二审程序审判的法院只能是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6)适用刑罚的原则不同。审判监督程序既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罚,也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二审程序必须严格遵守“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三、案例分析题(每题20分,共40分)

1. 1997年4月3日,某县人民法院公开审判被告人王某盗窃案。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于1997年2月3日晚盗窃本乡村民徐某家现金2500元、衣服6套的犯罪事实,王某也供认不讳,并在最后陈述时,表示愿意退还赃款、赃物,要求法院给与从轻处理。法庭审理结束,合议庭定于4月8日宣判。在宣判前两天,该乡村民丁某向人民法院举报了王某于1997年1月6日盗窃该乡水库活鱼600斤的犯罪事实。审判长接到举报材料后认为,明天他正好要去该乡调查别的案子,顺便将此案一起调查,于是叫陪审员一起下乡了解,获得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确实盗窃了乡水库的活鱼600斤,销得赃款2000元。为此,合议庭将原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增加盗窃活鱼600斤,获赃款2000元,对拟判

两年有期徒刑的判决改为5年。

问:人民法院如此处理案件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本案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是错误的。首先,合议庭对王某盗窃活鱼的事实主动进行调查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该规定说明,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虽享有调查权,但其调查权是有一定范围限制的,即只能对有疑问的证据进行调查,对于未起诉的事实则没有调查权。其次,公民对犯罪事实的举报不等于起诉,只有人民检察院才有起诉权。在检察院对案件未予起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进行审判,更不能不经开庭直接宣判。最后,人民法院正确的做法是:审判长收到公民丁某的举报后,应将举报材料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决定是否补充起诉。人民法院对已经定期宣判的案件,先予以宣判。人民检察院对王某遗漏罪行起诉后,人民法院再对漏罪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之后,人民法院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以决定王某实际执行的刑罚。

2. 被告人叶某,男,26岁,农民,因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叶某被交付执行后,以其妻已怀孕9个月,父母年老多病,无人耕种田地等为由,申请暂予监外执行。对叶某的申请能否同意?

答:监狱管理机关应驳回了叶某的请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适用监外执行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适用监外执行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第二,上述罪犯必须具备下列情形之一:(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除外);(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本案中,叶某被判处无期徒刑,不属于可适用监外执行的对象;再者,叶某也不具备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叶某的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0j4r.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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