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自由主义契约正义观解析(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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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自由主义契约正义观解析

——兼论正义观的形成及其合理性

李寿初

(上海交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上海 200240)

摘 要:自由主义认为,正义源于契约,通过契约正义本身就得到了证明。这是对契约与正义之间关系的误解。契约必然能导向形式正义,但并非必然能导向实质正义。依据价值基本原理,实质正义是正义实体与正义标准发生联系时的客观属性,与契约没有直接关联。 关键词:契约;形式正义;实质正义;价值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虽然正义(亦叫公平、公正或公道)是社会秩序良性运转的价值基础,但是如何界定和证明正义是人类思想史上倍感困惑的难题。[1]①迄今为止世界上并没有公认的正义理论,只有各种意识形态的正义观,魏因贝格尔甚至说:“没有人能够客观地和确定地知道什么是公正,公正也得不到证明”。[2]从近代以来就是西方社会主流意识形态的自由主义认为,政治社会或国家在其成员之间平等地分配权利和义务就是正义的,正义源于社会全体成员的自由选择和一致同意的契约,通过契约正义本身就得到了证明。这种自由主义契约论正义观在我国法哲学界也有着广泛影响。如何对待该理论,只有经过理性分析后才能确定。为此,本文将探讨以下两个问题:(1)契约与正义之间的关系;(2)正义观的形成及其合理性。

一、契约与正义之间的关系

自由主义是西方文艺复兴以来不同时期自由主义思想家共同创立和发展的一种理论,没有公认的创始人,也没有形成并反对成为完备的理论体系。自由主义思想家们的观点有分歧,甚至在一些基本概念和原则上都未能达成共识。不论过去还是现在,这都是自由主义理论内部产生争议以及非自由主义理论进行批判的根源。尽管如此,一切形态自由主义理论在对待社会基本问题上还是有着共同的立场,那就是:从个人本位出发,将契约作为判断社会事务收稿日期:

作者简介:李寿初(1970—),男,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博士,复旦大学公共管理博士后流动站博士后,上海交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

是否合理的最终标准,似乎只要合乎契约就是合理的,反之就是不合理的。正义当然不例外,诚如休谟所说“正义起源于人类协议”。[3]通过建立契约和正义之间的必然联系,自由主义认为就能解决正义的合理性问题。但是我们不得不问:契约和正义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该问题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二者的定义及其本质,二是像正义这样的社会根本问题怎样通过契约产生,三是达成契约的正义是否就一定正义。

自由主义认为,虽然人生活在社会中,但是人首先是一个独立的存在,人类生活中存在着没有公共意义的私人领域,其中每个人都有权利去追求他自己所理解的幸福,每个人在做他分内事情时都有权置身于公共领域和任何社会权能的控制之外,简而言之就是“权利优先于善”(the priority of right over the good)。②因此,人人是自由平等的个体,不必像在传统社会那样被动接受社会给予的角色,而是可以通过契约主动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和社会形态,社会的一切都可以通过契约产生。不但社会是由各种类型契约组成的契约体系,而且社会本身就应当是契约的产物。虽然现实生活中找不到一个完整的通过契约产生的社会,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和排除契约对社会存在和发展的意义。所谓契约,又可叫做合同、约定、协定或协议,动态指当事人就某问题亲自或由其代表平等协商的过程,静态指协商达成的对当事人具有同等约束力的社会行为规范。契约的主体可以是两个人,也可以是一群人乃至整个社会。契约的内容可以是社会生活的某个方面,也可以是几个方面乃至所有方面。契约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抑或是思想观念的。契约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平等地位,契约的本质就是自由。在利益多样和价值多元的社会中,没有比契约更好的方式能更好地尊重人的自身价值和主体地位,以及能更加合法有效地解决人们之间的合作冲突问题。

对事物的定义主要有两种方法。一种是本质主义方法,就是一个事物和另一个事物的种属关系,该方法适用于如契约之类的这些简单明了或约定俗成的事物。另一种是科学主义的方法,就是一个事物有哪些具体属性,对于那些复杂事物一般采用这样的定义方法。正义属于复杂的价值范畴,由于价值的主体和标准多种多样,往往一个人看来正义的情形在另一个人眼里却是不正义的。因此,很难说正义是什么,只能说正义表现为什么。虽然正义问题极其复杂,但是大家均认可正义的主要问题是亚里士多德所谓的“分配公正”。[4]罗尔斯说得更清楚:“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5]毋庸置疑,正义的本质主要是实质合理性,人们之所以接受或认可某个正义观,是因为其反映了他们实在的利益和价值,否则就会持怀疑或否定的态度。

由于每个人在社会中的作用千差万别,对社会应该如何给每个人分配权利和义务从古至今就争论不休,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6]③自由主义认为,人人生而平等,社会应当在所有成员之间平等地分配权利和义务。作为自由主义正义论的集大成者,罗尔斯提出了实质意义上的两大自由主义正义原则。第一,平等自由原则。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平等权利,即和所有人的同样自由并存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第二,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当这样安排:(1)差别原则。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just saving principle,是指每一代人都应该为下一代人适当积累财富)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2)机会平等原则。在机会公平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在两大原则中,第一大原则优先于第二大原则,这就是自由的优先性。自由只能由于自由本身被限制,一种不够广泛的自由的存在必须是加强了所有人享有的完整的自由体系,一种不够平等的自由的出现必须是得到了较少自由者的同意。在第二大原则中,机会平等原则又优先于差别原则。一种机会的不平等必须是提高了机会最少者的机会,一种过高的储存率必须是减轻了承受这种苦难者的负担。[7]

当然,要让全社会接受或认可某个正义观,必须提供合理的解释,这就是对正义的证明。自由主义通过契约论证自己正义观的合理性。其中,罗尔斯综合了自由主义大师洛克、卢梭和康德的社会契约思想并推进到更高的抽象水平,他的契约论证明最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他假定了一种原初状态(original position),该状态并非实际的历史状态,也非人类社会的原始阶段,而是一种纯粹假设的状况:所有人都处于一种原始的平等地位(initial position of equality),他们不知道自己的社会地位、阶级立场或社会身份,也不知道自己在分配天赋和才能中的命运,甚至不知道幸福的概念和特殊的心理倾向。于是:(1)这种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足以保证在选择正义原则时任何人都不会由于自然或社会的偶然因素而受益或损害,选择的正义原则是公正协议的产物,是一种公平的正义(justice as fairness);(2)在无知之幕下,理性会要求人们按照最大最小值(maximin)规则选择正义原则。最大最小值规则是指要以选择对象所产生的最坏结果来排列选择对象的次序,因此要选择这样的对象,其最坏的结果要优于其他对象的最坏结果。最终,在原初状态与无知之幕下,自由和理性的人们通过契约选择了两大自由主义正义原则。[8]理想的条件产生理想的结果,罗尔斯的契约论证明显得完美缜密,具有很强的迷惑性,一般情况下人们会不假思索地接受该结论。但在罗尔斯的设想中,人人都是同质的或者说他重视了人的共性而忽略了人的差异性,该假定实际上已表明没有选择的可能和必要,也就是说无需经过契约,所有人只是认可了事先安排好的两个正义原则而已。因此,罗尔斯精心设置的原初状态与无知之幕的前提条件,无助于解决问题而只是回避了问题。这可能是罗尔斯始料未及的。

哈贝马斯一针见血地指出,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是“独白式的”(monologically),每个人仅是主体性的人,仅从自己的立场选择了正义原则,实际上没有参与真正的商谈过程因而不能证明正义原则的普遍意义。他认为自己的话语伦理(discourse ethics)可以解决罗尔斯未能解决的问题,因为话语伦理是“对话式的”(dialogically),每个人都是主体间性的人,既独立又相互联系,不但反思自己是否赞同某些规范,而且通过对话知道了别人的立场,在不同规范之间作出判断是话语活动的结果而不是参与者事先规定的,最终参与者以集体的方式对选择的规范有了普遍信仰。[9]但是,即使在理想的话语环境下,也无法保证所有参与者不偏离理想的条件导致非意想的后果。哈贝马斯后来也不得不承认通过话语程序达成的契约“永远有可能是错误的”,话语伦理只能是思想家头脑中的“思想试验”而已。[10]由此可知,话语伦理同样是独白式的而非对话式的。

自由主义的一贯主张,就是先考虑如何排除人的先天差别以及宗教、种族、性别、文化、历史、制度等一切后天因素对人的束缚,把人变成赤裸裸的、光秃秃的个体,然后考虑如何将这些个体组织到政治社会里。自由主义关切的不仅仅在于自由的个人,而更多的在于自由的个人如何组成尊重个人自由的正义社会。自由主义认为人们可以通过契约达成一个正义的社会。罗尔斯、哈贝马斯乃至一切自由主义者都持这样的立场,他们从未怀疑过契约的不合理性,他们之间的分歧仅在于达成契约的条件有别而已。但是无论理论设计还是现实生活,如果通过契约达成正义共识,必须承认主体的差异性和正义的多样性这个基本事实。差异性意味着不一致的评价标准,多样性意味着不确定的选择结果。虽然可能得到一致同意的正义原则,但大多数情形下只会是多数规则下的正义原则。谁也不敢说多数规则下的正义原则一定正确,有时真理掌握在少数人手里,有时一部分人会利用他人的无知和非理性将错误的观点变成多数人的意见,甚至会出现强势者潜在的心理威慑致使弱势者附和的情形。影响自由选择的因素各种各样,不一而足。因此,自由的契约并不能必然地推出实质正义。于是,自由主义几乎必然地会走向法律主义,法律作为契约的表现,法律规定的正义就成了自由主义所认可的正义。西季威克说近代西方的伦理学概念是“准司法或法律主义的”(quasi-juridical or legalistic)也正是此意。④显然,不借助法律,自由主义就不可能有一个共同的正义观。

如果不管契约的实质性内容如何,仅就契约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当事人,类似情况类似处理,有关的同异都由契约鉴别,那么契约确实导向了一种形式上的正义。“形式正义的观念和公平的公共规则在适用于法律制度时就成为法治”,[11]法治是法律制度的公正执行,是形式正义而不是实质正义,实质正义取决于法律制度本身的合理性。[12]⑤理想的情形是,如果契约本身是实质正义的,形式正义实现的同时也就实现了实质正义。真实的情形却是,

契约在实现形式正义时还可能包含着实质上的不正义,人类社会中不乏以契约形式出现的不正义的情形。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联系密切。一方面,形式正义是社会秩序的保障,能给生活在充满风险社会中的人们提供稳定的行为预期和特定的认知模式,并不断提高他们的行为效率和生活质量。如果一味追求实质正义而忽视形式正义,拒不实施可能有瑕疵的契约,人们反而会无所适从。即使实质不正义的契约,严格执行要比反复无常好,因为受制于它的人可以尝试着减轻或规避伤害。如果执行时还变动不居,那么对已经受伤害的人来说则是雪上加霜,反而是更大的不正义。追求形式正义的人们自然也会向往实质正义,有形式正义的地方不一定有实质正义,但没有形式正义的地方就一定没有实质正义,实质正义离不开形式正义的支撑。另一方面,实质正义又是形式正义的基础,“形式正义要求的力量或遵守制度的程度,其力量显然有赖于制度的实质性正义和改造它们的可能性。”[13]人们选择遵守还是违背某个契约,主要在于利害得失的价值判断,如果遵循的利大于违背的害,人们就会选择遵守,反之就会选择违背。契约的实质正义与否实际上同价值有关,而同契约没有必然联系。自由主义并非不知道此道理,可能为了契约有意搁置罢了。但这恰恰是论证实质正义的一个切入点,下文就将从价值入手分析实质正义。

二、正义观的形成及其合理性

众所周知,正义属于价值范畴。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效用,是客体与主体发生关系时产生的属性。尽管主客关系是价值产生的条件,但是价值是客体的属性而非主客关系或主体属性。价值实体和和价值标准是价值结构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价值实体是客体事实,价值标准是主体需要事实,价值如何是价值实体基于价值标准产生的,有利于主体需要的就是正价值,有害于主体需要的就是负价值,无关主体需要的就是无价值。价值概念,有本体论和认识论之分。在本体论上,价值是客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属性,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在认识论上,价值是人们对价值本体的认识,即各种各样真假待辨的价值观念。经常有人将两种意义上的价值概念混为一谈,并将一些价值观念尤其是经典作家或经典理论的观点等同价值本身,导致诸多无意义的争论。

正义价值的概念也有本体论和认识论之分。在本体论上,正义是一种道德价值,是指社会在各成员间平等分配权利义务的行为对社会的效用,符合社会需要之平等分配权利义务的行为就是正义,反之就是不正义。判断某种正义观的实质合理性,关键在于该正义观是否符合正义本体,即是否通过社会需要从社会平等分配权利义务的行为中推导出来,进而确定社会需要是否为真的正义标准以及社会平等分配权利义务的行为是否为真的正义实体,二者皆

真则该正义观具有实质合理性,其一假则该正义观就不具有实质合理性。由于价值能否由事实推出一直是道德哲学中备受争议的基本问题,因此,一种正义观的实质合理性证明就涉及价值与事实的关系、正义实体的确定和正义标准的确定等方面。

在道德哲学和同价值有关的领域,价值和事实是相互对立的概念,凡是有赖于主体需要而存在的事物就是价值,凡是不依赖主体需要而实际存在的事物就是事实。事实往往通过是或不是为系词的判断反映出来,而价值以应该或不应该为系词的判断反映出来。事实与是常被当作同一概念使用,但相对应该而言的事实大都叫做是,而相对价值而言的事实才叫做事实,于是就出现两个对子:事实与价值、是与应该。[14]价值与事实或是与应该的关系是道德哲学的中心问题,也可以说是一切道德问题的基础。[15]休谟怀疑,价值能否由事实或者应该能否由是通过理性推导出来。他说:“在我所遇到的每一个道德学体系中,我一向注意到,作者在一个时期中是照平常的推理方式进行的,确定了上帝的存在,或是对人事作了一番议论;可是突然之间,我却大吃一惊地发现,我所遇到的不再是命题中通常的‘是’与‘不是’等连系词,而是没有一个命题不是由一个‘应该’或一个‘不应该’联系起来的。这个变化虽是不知不觉的,却是有极其重大的关系的。因为这个应该或不应该既然表示一种新的关系或肯定,所以就必需加以论述和说明;同时对于这种似乎完全不可思议的事情,即这个新关系如何能由完全不同的另外一些关系推出来的,也应当举出理由加以说明。不过作者们通常既然不是这样谨慎从事,所以我倒想向读者们建议要留神提防;而且我相信,这样一点点的注意就会推翻一切通俗的道德学体系,并使我们看到,恶和德的区别不是单单建立在对象的关系上,也不是被理性所察知的。”[16]这就是常说的休谟铡刀。随后对该问题的争论逐渐形成了自然主义、直觉主义、描述主义、情感主义、规定主义等流派,[17]⑥至今难以定论。虽然这些学说有助于分析价值与事实的关系,但毕竟是真假待辨的认识论。因此,正确理解价值与事实的关系,不能囿于既有理论尤其是那些名家的观点,而是应当直接回到其本体。

事物有实体与属性之分,前者能独立存在,后者须依附前者才能存在,实体是属性的载体,属性是实体的特征。事实是不依赖于主体需要的事物,既可能是实体,也可能是不依赖主体需要的实体属性。而价值不但只能是事物的属性,而且还只是客体与主体需要发生关系时才具有的属性。一方面,价值形成有赖于主体需要,主体需要是价值标准,不同主体既有共同需要又有不同需要,不同需要致使价值标准多元;另一方面,虽然价值有赖于主体需要才能显现,但其不是主体属性或主客关系,而是客体属性。因此,价值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价值是客体事实满足主体需要事实的关系属性,价值和事实必不可分。

对价值与事实关系的本体的认识是人的主观活动,属于意识范畴。意识包含认知、情感、意志三部分,其中认知既有真假又有对错,感情和意志只有对错没有真假。真假与对错不可等同,真假是指主观是否符合客观,相符为真而不符为假;对错是指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效用,有利主体需要为对,有害主体需要为错。对事实的认识形成事实判断或描述,对价值的认识形成价值判断或评价,事实判断对应价值判断,评价对应描述。事实判断或描述以及价值判断是一种认知活动,有真假对错之分。而评价是整个意识活动,包含认知、情感和意志的评价,认知评价有真假对错,情感和意志的评价只有对错没有真假。价值判断是认知评价,不能等同评价。客体事实判断或描述是价值判断或评价产生的源泉,主体需要事实判断或描述是价值判断或评价产生的标准。因此,正确的价值判断只能通过主体需要事实判断从客体事实判断中推导出来,正确的评价只能通过主体需要描述从客体描述中推导出来的。

正义实体是社会在各成员之间平等分配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这是由人和社会的关系决定的。人离不开社会,社会是人们交换利益的场所;社会也离不开人,人是社会的基本元素。人首先是一个独立的利己的存在,拥有不可剥夺的天赋人权。马克思说:“任何一种所谓的人权都没有超出利己的人,没有超出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人,即没有超出作为退居于自身,退居于自己的私人利益和自己的任意,与共同体分隔开来的个体的人。在这些权利中,人绝对不是类存在物,相反,类生活本身,即社会,显现为诸个体的外部框架,显现为他们原有的独立性的限制。把他们连接起来的惟一纽带是自然的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是对他们的财产和他们的利己的人身的保护。”[18]人是社会的基础而不是相反,社会是人的需要的产物,没有人就没有社会,人人都是社会构成必不可少的一分子,人人都为社会存在做出了同等贡献。如果以社会整体的名义或者为了一些人更大的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生存所需的基本权利,就会动摇人之为人的根本,将会导致灾难性的后果。由于缺乏必要的安全感,人人都想成为强者,人人也都可能成为弱者,人人都会生活在恐惧之中,这就决定了人人必须享有相同的基本权利。权利和义务必然相关,“一个人以一定方式行为的权利,便是另一个人对这个人以一定方式行为的义务”。[19]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⑦一个人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或者相反行不通,一个人的权利多于义务或者相反同样行不通,社会必须分配给每个人相同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尽管有例外,社会的每个时期其成员还是都能被分配相同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另外,由于每个人的禀赋、能力和所处环境有别,这就决定着每个人不同的发展前途和不等的社会贡献。谁对社会贡献大,社会就会分配更多的发展所需的权利和义务。它们是不同于基本权利义务的非基本权利义务,人人有别。基本权利义务人人完全平等,而非基本权利义务比例平等。基本权利优先于非基本权利,谁也不会

承认多数人享有的较大利益能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一种基本权利的损害只是在必须用它避免更多基本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会得到人们的同意。

正义标准是社会需要,是社会中每个人存在和发展的需要,体现为一定的社会秩序。人是自然的个体,但更是社会的组成部分,“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20]人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生存和发展,如果缺少社会提供的一切,人就无法过上人的生活,就会像动物一样活着。那些离群索居甚至逃避社会的人,他们也不能真正离开社会,只是跟社会的联系没有其他人紧密而言。社会是人的利益共同体,各种成分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为每个成员实现自身利益提供适当的外部环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既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当二者一致时,个人利益的增长就促进了社会利益,反之亦然,这是正常的社会状态。当二者不一致时,要么个人利益的增长是以损害社会利益为代价,要么社会利益的增长是以损害个人利益为代价,这是非常的社会状态。正常社会状态肯定要多于非常社会状态,否则人就不会选择社会生活而仅仅是独立的存在。人是社会的根本和目的,只要个人利益不损害他人的同类利益,或者个人利益高于受到损害的社会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实现要以一定的社会利益为代价但不至于造成社会解体的危险,社会利益就会让位于个人利益。并且,人人都能意识到,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对每个人都是必须的,维系其存在的社会利益需要个人利益做出让步时,个人务必做出相应的牺牲,这是个人过社会生活的必要代价。当然有普遍就有例外,只是例外并不影响普遍的存在,否则例外就成了普遍。因此,不排除社会中有些人只求个人利益而不顾社会利益,也不排除社会的强者以社会利益的名义侵犯弱者的利益,只是这些个别现象不足以影响社会秩序而已。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辅相成,相生相克,以维持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

正义实体和正义标准都是社会存在,当二者发生联系时就产生了正义价值,这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属性,是一种实质正义。正义价值对社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亚里士多德说:“公正常常被看作德性之首,‘比星辰更让人崇敬’。”[21]斯密说:“与其说仁慈是社会存在的基础,还不如说正义是这种基础。虽然没有仁慈之心,社会也可以存在于一种不很令人愉快的状态之中,但是不义行为的盛行却肯定会彻底毁掉它。”[22]对正义价值的认识就是实质正义观的形成过程。由于人们的认识能力或途径不同,就会出现各种各样的实质正义观。但是,只有反映正义实体与正义标准发生联系时的客观属性的实质正义观才是正确的,那就是:基本权利义务完全平等分配,非基本权利义务按比例平等分配。虽然自由主义也是如此主张,但自由主义的契约论证明不具有确信的说服力,对它的证明只有通过价值论才能最终完成。

契约论高扬人的主体性,将人们的思想重心由传统的集体社会观和义务本位转向现代的个人社会观和权利本位,人是社会的主人而不是社会的奴隶。很难想象,没有契约思想的产生和普及,今天的社会朝着哪个方向发展,契约论的贡献功不可没。但是,世界上不存在完美无缺的理论,人的有限理性不可能得出无限正确的结论,契约论的贡献并不能掩盖和代替该理论固有的缺陷。自由的契约可以导向形式正义,但和正义原则的合理性或实质正义并没有必然联系。自由主义通过自由的契约证明实质正义,将正义作为“人为正义问题”,⑧夸大人的主体性而忽视正义的客观性,一旦走向极端,就意味着实质正义仅同人的主体性和主观性相关,实质正义纯粹成了人的主观意识的产物。于是,不但不会存在客观正确的正义原则,而且在契约的名义下似乎可以任意地制定正义原则。而价值论认为,虽然正义原则在形式上可以看作是某种自由契约的产物,但在内容上是社会如何在其成员间分配权利义务的道德价值。依据价值的基本原理,实质正义是正义实体与正义标准发生联系时的一种客观属性。虽然自由的契约有利于发现实质正义,但是实质正义的存在与否并不在于有无契约。当然,实质正义的价值论证明同样可以质疑,不过相对于契约论证明而言更具说服力。

①艾德勒说:“正义有两大领域。一个是关于个人与他人,以及个人与有组织的社区(即国家)之间的正义。另一个领域则是关于国家与构成国家人口之间的正义。”([美] 艾德勒:《六大观念》[M],郗庆华译,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97页)前者叫做个人正义,后者叫做社会正义或国家正义。尽管正义有个人正义和社会正义之分,但是历代思想家探讨的主要是社会正义。本文探讨的也是社会正义,后面不再说明。 ②[英]阿克顿:《自由史论》[M],胡传胜等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这里要指出的是,这个基本立场虽是文艺复兴以来自由主义者们的共同态度,但是由密尔在《论自由》中进行较系统总结的,参见[英]密尔:《论自由》[M],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0~13、102页。也是以罗尔斯为代表的当代自由主义理论继续秉持的立场,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0~61页;[美]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M],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页。罗尔斯1971年发表《正义论》后在西方政治哲学界拥有很高的地位,正如诺齐克所说:“政治哲学家们现在必须在罗尔斯理论范围内工作,否则就要讲个理由”,参见Robert Nozick, Anarchy, State and Utopia[M], New York, Basic Books, 1974, p183。但一般而言,善是指客体存在的满足主体需要的属性,也就是能够给主体带来利益的东西,显然权利是善的一种形式,或者说善包含权利,于是单纯从字面上理解“善优先于权利”或“权利优先于善”就会产生困惑。但在当今西方学术语境中,这里的“善”和“权利”是特指的:善是指道德善,即特定客体——社会行为能够满足特定主体——政治社会需要的东西,也就是城邦利益或国家利益;权利是针对个人而言的基础利益,是人之为人所必须的。因此通俗地说,“善优先于权利”就是“国家(城邦)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权利优先于善”就是“个人利益优先于国家(城邦)利益”。

③社会上流行较广的主张主要有品德原则、才能原则、需要原则、平等原则和贡献原则。参见王海明:《新

伦理学》[M],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28-344页。

④John Rawls, Lectures on the History of Moral Philosophy[M],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2000, p2. ⑤关于法律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相关研究,可参见孙笑侠:《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5期,第5-12页。

⑥自然主义用事实概念来界定价值概念,用事实判断来确证价值判断;直觉主义认为可以直接认知一些道德概念和判断的本性,但并不主张一切道德问题的本性都可以直觉感知;描述主义认为从描述可以直接推导出评价或从事实判断可以直接推导出价值判断;情感主义认为价值判断的本质在于表达主体情感而非客体事实;规定主义认为道德语言和道德判断的本性在于规定性。由于对价值构成要素理解不一,这些观点都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参见王海明:《新伦理学》(修订版)[M],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301-320页。 ⑦马克思:《国际工人协会章程和条例》[M],《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535页。

⑧关于这方面的论述,参见高全喜:《休谟的政治哲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1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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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Analysis of West Liberal View of Justice on Contract

——Also on the formation and rationality of the view of justice

Li Shouchu

(School of Marxism , Shanghai Jiao Tong University , Shanghai , 200240, China)

Abstract: Liberalism argues that the justice results from the contract, and that the justice itself has been proven through the contract. This is a wrong opinion about the relation between contract and justice. It is sure for a contract to lead to formal justice, but not sure to substantive justice. Based on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value, the substantive justice is derived from the entity of justice through the criterion of justice, without direct relation to the contract.

Key words: contract;formal justice;substantive justice;value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0i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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