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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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水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含车渡、客渡)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以及水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水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

未设立航运管理机构的区县(自治县、市)的水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由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工商、卫生和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水路运输发展的需要编制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水路运输管理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管理的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二章基本规定

第六条申请开办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人员、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开办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航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航运管理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本市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应按权限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由国务院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市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转报。

第八条从事个体水路运输经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从事长途客运、液货化学品运输、成品油运输、滚装运输、集装箱运输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条申请人持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营业。

领取营业执照后的水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第十一条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范围,应当分别向航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停、歇业前三十日报告原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歇业超过一年需要恢复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获准后方可恢复经营。

第十二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但不危及运输安全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经营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危及运输安全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运输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经营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三条营业性运输船舶应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船舶,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运输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

禁止报废船舶参加营运。

第十四条营运船舶所有权人发生变化的,买卖双方应按规定到航运管理机构办理船舶异动手续。

第十五条新增营业性运输船舶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除新增普通货物营业性运输船舶报航运管理机构登记外,新增其他营业性运输船舶应当报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办理保险。

第三章客货船运输

第十七条客、渡船应当按照核准的航班、发航时间、航线、停靠站点航行。

客、渡船变更航班、发航时间、航线、停靠站点,应当事先报经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并提前三十日在沿航线各停靠站点发布公告。但不可抗力或其他突发事件导致临时变更的除外。

第十八条禁止将营运船舶租赁给不具备资质条件者经营。

第十九条客船的服务设施应当按国家标准配置。客船舱室等级由航运管理机构按国家标准审定。

第二十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者通过分割市场、联合限价或约定不合理的经营条件等方式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

(二)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许可证;

(三)在船舶上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客船运输途中无正当理由将旅客转船或滞站揽客;

(五)超过核定载量载客或载货;

(六)低于客票载明的等级舱室安排旅客;

(七)其他损害旅客或货主合法权益、扰乱水路运输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客运企业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职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客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规定向价格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客船票价自备案之日起由经营者向社会公布,满三十日生效。

第二十三条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签发运单,不得承运无运单的货物。

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在其船舶上从事各种服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建立并严格执行船舶垃圾管理和污水处理制度。

第四章运输服务

第二十六条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可以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港口作业以及其它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

水路运输服务业包括船舶代理、客货运输代理、船舶管理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二十七条获准从事船舶管理业的经营者可以接受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委托,负责对船舶营运、船员、机务、商务、安全等进行管理,按协议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港口业务经营者不得同时从事水路客货运输服务业务。

第二十九条港口客运站、其他船票销售点,应当按照公布的船票价实行联网售票。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0hgl.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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