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责任与公司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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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责任与公司捐赠

金彭年 浙江大学法学院 教授 , 王学峰

关键词: 社会责任/公司捐赠/合理性标准/法律规制

内容提要: 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公司的首要目标,承担社会责任是公司的次要目标。公司的捐赠行为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一个方面,是具有一定道义特质的公司社会责任的表现形式。我国应参照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确立以“合理性标准”为核心,股东利益优先并兼顾社会利益的公司捐赠体系。对此,我们主张,应对公司捐赠的目的、资金来源和数额、公司捐赠程序、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救济机制、公司捐赠的法律激励机制等方面,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进入了前所未有的高速发展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确立,人民生活水平已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但是,我们应当承认,这仍是一个充满风险并且个体的发展并非都能得到满足的社会,地震、洪水、风暴等自然灾害还时刻侵扰着我们的生活;疾病和贫困还常常让我们寝不安席、食不甘味;一些重要的科研课题还缺乏必要的科研经费;环境污染导致的生存危机威胁着人类以及人类子孙的健康和未来??对此,我们不能熟视无睹。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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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中,政府、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都应当发挥自己的作用。而公司,作为现代社会市场经济活动中最重要的商业形式,无疑可以有更大的作为。公司捐赠便是公司发挥其独特作用,推动社会整体福利和社会公正的利器。 一、公司目标的重新定位

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一直认为公司的本质在于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公司只对股东负有赢利责任,“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为股东们赚钱”。 [1]这在公司的初期发展阶段,由于规模较小,又多为封闭性公司,将这一理念作为公司存在的惟一目标是可行的。进入20 世纪以来,社会经济飞速发展,公司规模不断扩大,公司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领域的影响越来越大,把营利性作为公司惟一目标的理念受到了极大的挑战。由于一些公司“社会责任的松懈” [2] 导致了社会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目标的倾覆。因此,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产生无疑具有拨乱反正的意义。

那么,如何界定公司社会责任呢? 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惟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社会利益。 [3]还有的学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中,企业不应仅仅作为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的工具,而应被视为最大限度顾及和实现包括股东在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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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组织体系或制度安排;企业的权利来源于企业的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委托,而非只是根植于股东的授予;企业的经营者应对企业的所有利益相关者负责,而不限于仅仅对股东负责。 [4]我们认为,以上定义将公司利润最大化与承担社会责任并列为公司的二元目标对公司经营者来讲是不现实的。我们已经承认增值性为资本的最本质属性,那么,以资本信用原则为灵魂的“资本企业”——公司制企业, [5]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是其应有之义。而从国内外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效果来看,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也是其获取社会资本的一种渠道。因此,公司在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为了克服由于“社会责任松懈”所带来的消极现象,应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或社会承担适当的社会责任。从本质上,这种责任是服从或服务于公司的营利目的的,如果没有营利作先导,公司社会责任必将陷于空中楼阁。

二、公司捐赠及其标准分析 (一) 公司捐赠的道义特质

公司捐赠,就是公司在慈善、教育及社会服务机构中,无偿赠与财产的行为。公司捐赠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捐赠现金、公司产品、非公司产品、人力服务等。公司捐赠的目的也不一而足,公司决策层在决定捐赠时通常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但是,有一点是共通的,即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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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总是能通过公司捐赠行为直接地获得增进,因而通常认为,公司捐赠是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

由于公司的社会责任并非是公司的首要目标,而且在特定层面上仅具有一种道义上的义务的特性,因此,作为公司社会责任形式之一的公司捐赠只能算是一种劝导性的规定,即只表现为制度上的激励而没有强制力的约束。 [6]我国《合同法》第185 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这一合同关系中,赠与人一方与受赠人一方是完全平等的当事人,双方合同关系的发生是基于平等关系基础上的合意行为,除特定情形以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美国标准公司法也规定,公司具有为公司利益或为慈善、科学和教育目的以及在和法律不抵触的情况下,作出促进公司业务和事务发展的捐赠的权利。除亚利桑那州和爱德华州以外,美国其他所有州的成文法均规定公司有权为慈善、教育目的捐赠。因此,我们认为,在公司捐赠中,公司的地位更为特殊,通常来说,这项权利的启动、行使、甚至放弃的决定权都在公司,在没有特定情形出现时,不能对公司作出强制性的捐赠要求。我们将公司的捐赠作为公司社会责任的表现形式之一并非出于法律上的考虑,而是出于道义上的考量。公司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主体,一方面,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把公司社会责任纳入其核心企业文化与信仰,以赢得社会的信任,有利于树立公司形象,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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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公司内部的凝聚力,这对公司自身的良性发展极其有效;另一方面,公司社会责任的强化,显然可以提高社会福利,净化社会环境,缓解社会和政府的压力,能够从整体上提高整个人类社会的生活水平。因此,将这样具有权利特质的公司捐赠作为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形式之一,无疑有助于公司对其社会责任的强化和重视,保持对社会福利和社会环境的关注。

(二) 公司捐赠的标准分析

在1953 年,A. P. Smith Manufacturing Co. v.Barlow 一案中,一家公司捐赠给普林斯顿大学1 500万美元。该公司股东认为捐赠行为属越权行为。但公司总经理及其他经营阶层人员却认为,该项捐款是有利于公司的投资,有益于改善公司形象,进而创造有益于公司活动的有利环境。此外,社会大众也对此类具有“社会性”本质的公司捐款有所期待。故捐款给普林斯顿大学的行为,并非越权行为。最后法院判决支持公司的捐赠行为。法院认为,判决法早已承认捐赠行为可以有助于公司目的的达成;私人公司对私人学术机构在合理范围内的捐赠,对公司所处的“自由企业经济”的维持至为重要。所以公司对私人学术机构的合理捐助,应不构成逾越公司权限的行为。 [7]从该案的争议来看,公司股东和公司经理阶层在公司捐赠的标准问题上存在分歧。由于公司捐赠行为是无偿的,往往使公司的近期目标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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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与公司是营利法人的本质不尽相符,在缺乏一定标准的情况下,公司捐赠行为发生时,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往往难以受到保障。 为避免使公司捐赠陷入混乱状态, 在公司捐赠方面,美国在长期的审判中形成了以“合理性标准”(reasonableness) 为核心的一系列行之有效的规则。所谓合理性标准,是指一项捐赠必须在数量和目的均为合理的范围内视为有效。申言之该项标准包括数量上的合理性和目的上的合理性两个层面。数量的合理性是指捐赠不得超过公司税后利润或资产的一定比例。目的的合理性是指公司捐赠应能使公司直接或间接地从中受益,并禁止公司为政治捐赠。为了防止董事及大股东通过捐赠侵占公司财产,侵害股东利益,新泽西州公司法还明确规定当被捐赠人拥有捐赠公司10 %的普通股时,公司不得为此捐赠。英国判例法也极为强调公司捐赠行为的合理性。在“W 和M. 罗斯公司”案中, [8]公司根据服务协议,捐赠给一位董事的寡妇一笔养老金。法院认为,这既非与公司的业务有合理的联系,也非真正为公司的利益或者在促进公司的兴旺发达。它惟一的目的只是为了有益于受赠人。该判决表明,与公司业务有合理联系并能促进公司目的实现的捐赠行为方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公司捐赠的标准问题,我国法律尚无明确的规定,这显然不利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和谐有序发展,也不利于社会整体福利水平的提高和社会环境的改善。因此,我们建议,应参照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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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以“合理性标准”为核心,股东利益优先,兼顾社会责任的公司捐赠体系,其表现为:

(1) 合理性标准有利于确定公司捐赠的目的、资金来源和数额、捐赠程序、救济途径、激励措施等方面的要求。目的合理性有助于确定公司捐赠的方向性和捐赠范围;资金来源和数额的合理性有助于维持公司的资产,保障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程序上的合理性则从程序方面对公司捐赠提出要求,维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救济上的合理性可以使公司、股东等利害关系人拥有维护自己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公司捐赠激励机制的确立,则有利于公司提高对社会公益事业的关注并最终有利于整个人类社会。以上几个方面的规定互相联系、互相配合、互相补充,从而形成了以合理性标准为核心,既强调个体(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又关注社会整体利益的公司捐赠体系。 (2) 股东利益是公司利益的最根本维系。公司实现捐赠行为应该确保股东利益不受侵害。

(3) 公司捐赠是公司的一种权利性行为,具有道义性。当我们把公司的利益放到一个更宽广的视角来考察时,就会发现公司的利益是同社会中其他市场主体利益紧密相连的,因此,公司理应对其他市场主体承担与其能力相当的责任。

三、我国公司捐赠行为的法律规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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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法律应对公司捐赠行为在捐赠目的、资金来源和数额、捐赠程序、救济途径、激励措施等方面提出要求。

第一,在公司捐赠的目的方面应区分公益、救济性捐赠和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公益、救济性捐赠包括向教育、科学、公共福利、慈善机构的捐赠,以及赈灾、扶贫等救济性捐赠。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共同富裕”和“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社会主义原则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道德原则,因此,不应背弃。而且,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赠与方只要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非因法定的事由便不能由赠与者单方面撤销。因此,我们认为,我国法律应对公益、救济性公司捐赠予以提倡和支持。由于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具有不同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特点,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必须强调其目的的关联性,即公司的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应与公司的业务活动相关联,从而使公司能够直接或间接地从中受益,否则,应一律予以禁止。 第二,应对公司捐赠的财产来源和数额加以限定。公司捐赠不得损及公司的财务结构及债权人利益,这是构建以“合理性标准”为核心、股东利益优先、兼顾社会责任的公司捐赠体系的当然要求。(1)公司用于捐赠的资金应来源于其税后利润。由于公司实施捐赠行为时,通常一个会计年度尚未完结,因此,捐赠数额可以比照上一会计年度的税后利润来确定。(2)公司用于捐赠的额度应控制在公司净资产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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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定比例内为宜。此处的公司净资产额亦可比照上一会计年度的公司净资产额来确定。在这方面,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引导、鼓励公司设立公司基金或基金会,并由章程规定其明确的目标和方式,对促进公司捐赠的发展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第三,公司捐赠行为的作出必须依据一定的程序进行。我们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下,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捐赠比较适宜。理由在于:公司股东(大)会是非常设机构,难以对一些突发事件作出快速反应,并且决策的成本很高;如果由公司经理决策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容易导致经理的滥用职权或徇私。由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捐赠的决定权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以上的缺陷,对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更为有益。非由公司董事会以法定或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程序所为的公司捐赠行为,除我国《合同法》赠与合同中规定不得撤销的情形以外,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撤销赠与。

第四,法律应当保障公司、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相应的诉讼救济权利。(1) 公司的监事会不直接参加公司的经营,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公司董事会及其附属机构的活动,因此公司的诉讼救济权利应由监事会来行使。(2)股东的诉讼提起权有两种,即股东的直接诉讼和股东的派生诉讼。直接诉讼包括股东个人诉讼和股东代表人诉讼,两者都是股东为个人利益而为的诉讼行为。派生诉讼是指公司在遭受董事或高级官员过错行为损害时,公司股东基于一定的条件而代位公司对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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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或高级官员提起要求他们就其行为所导致的公司损害承担法律责任。两种诉讼的法律救济措施是不同的。对于股东的直接诉讼,法律通常会颁布某种命令或作出某种宣告,要求不适行为人停止某种损害股东的行为或宣告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为非法。而派生诉讼通常会导致有利于公司的金钱赔偿裁判的作出。

第五,公司的捐赠行为对公司自身的发展具有一定积极的意义,同时,公司捐赠也极大地推动着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和社会的进步,因此,法律应完善与公司捐赠有关的激励制度,以提高公司捐赠的积极性和能动性。除了政府和公众应对致力于从事社会捐赠的公司给予一定的积极评价以外,法律上,也应当体现出对公司捐赠的倡导和支持,这也是构成我国完整的公司捐赠体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如美国法律规定,捐赠公司可以要求对其任意一年10 %的应缴税收入实行税收减征,超过最高减税额度的部分可以顺延,最长可延至5 年。 [9]虽然经济学家们在减免税收是否足以激发个人和企业(组织)向慈善机构捐赠问题上意见不一,但是他们一致认为,减免慈善捐赠税收通常可能比直接补贴更为有效。 [10]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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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ilton Friedman. 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Business is toIncrease its Profit [J ] . T. beauchamp and N.Bowie , EthicalTheory and Business , Englewood Cliffs , NJ 1988. [2]刘俊海.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思考及立法建议[A].谭深,刘开明.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与中国社会[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137

[3]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6-7 [4]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

[5]江平.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J].中国法学,1997(6). [6]孙鹏程,沈华勤.论公司捐赠中的社会责任——以现行法为基础的制度设计[J].法学,2003(4).

[7]刘连煜.公司捐赠之法律问题[J].月旦法学杂志,1995(8). [8] [英]R.E.G.P佩林斯,A.杰弗里斯.英国公司法[M].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52

[9] [美]贝奇?布查特?阿德勒.美国慈善法指南[M].NPO信息咨询中心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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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美]贝奇?布查特?阿德勒.美国慈善法指南[M].NPO信息咨询中心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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