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宪法(1947.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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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1947.12.25) 第 1 条
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第 2 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 3 条
具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 4 条
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第 5 条
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 6 条
中华民国国旗定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 7 条
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 8 条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
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
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
第 9 条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
第 10 条
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 11 条
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 12 条
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 13 条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 14 条
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 15 条
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第 16 条
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第 17 条
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
第 18 条
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第 19 条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第 20 条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
第 21 条
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
第 22 条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第 23 条
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24 条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 25 条
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
第 26 条
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一 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 加五十万人,增选代表一人。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 二 蒙古选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别旗一人。 三 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四 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五 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六 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七 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 27 条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 选举总统、副总统。 二 罢免总统、副总统。 三 修改宪法。
四 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三、第四两款规定外,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
第 28 条
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
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开会之日为止。 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
第 29 条
国民大会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集会,由总统召集之。
第 30 条
国民大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召集临时会:
一 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补选总统、副总统时。 二 依监察院之决议,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时。 三 依立法院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时。 四 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时。
国民大会临时会,如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召集时,由立法院院长通告集会。依第三款或第四款应召集时,由总统召集之。
第 31 条
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32 条
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
第 33 条
国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34 条
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选举、罢免,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 35 条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
第 36 条
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
第 37 条
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之副署。
第 38 条
总统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
第 39 条
总统依法宣布戒严,但须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认。立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决议移请总统解严。
第 40 条
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
第 41 条
总统依法任免文武官员。
第 42 条
总统依法授与荣典。
第 43 条
国家遇有天然灾害、疠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 44 条
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
第 45 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岁者,得被选为总统、副总统。
第 46 条
总统、副总统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 47 条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 48 条
总统应于就职时宣誓,誓词如左:
“余谨以至诚,向全国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宪法,尽忠职务,增进人民福利,保卫国家,无负国民付讬。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谨誓”
第 49 条
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总统任期届满为止。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宪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补选总统、副总统,其任期以补足原任总统未满之任期为止。
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总统、副总统均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
第 50 条
总统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总统、副总统均未就职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
第 51 条
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
第 52 条
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 53 条
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第 54 条
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各部会首长若干人,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若干人。
第 55 条
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会期间,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由行政院副院长代理其职务,但总统须于四十日内咨请立法院召集会议,提出行政院院长人选,征求同意。行政院院长职务,在总统所提行政院院长人选未经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
第 56 条
行政院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第 57 条
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
二 立法院对于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赞同时,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之。行政院对于立法
院之决议,得经总统之核可,移请立法院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三 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第 58 条
行政院设行政院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组织之,以院长为主席。
行政院院长、各部会首长,须将应行提出于立法院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事项,或涉及各部会共同关系之事项,提出于行政院会议议决之。
第 59 条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应将下年度预算案提出于立法院。
第 60 条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应提出决算于监察院。
第 61 条
行政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62 条
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法委员组织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
第 63 条
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他重要事项之权。
第 64 条
立法院立法委员,依左列规定选出之:
一 各省、各直辖市选出者,其人口在三百万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过三百万者,每满一百万人增选一人。
二 蒙古各盟旗选出者。 三 西藏选出者。
四 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者。 五 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者。 六 职业团体选出者。
立法委员之选举及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员名额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妇女在第一项各款之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 65 条
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完成之。
第 66 条
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之。
第 67 条
立法院得设各种委员会。
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
第 68 条
立法院会期,每年两次,自行集会,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时得延长之。
第 69 条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得开临时会: 一 总统之咨请。
二 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
第 70 条
立法院对于行政院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第 71 条
立法院开会时,关系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得列席陈述意见。
第 72 条
立法院法律案通过后,移送总统及行政院,总统应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之,但总统得依照本宪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
第 73 条
立法院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 74 条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75 条
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
第 76 条
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77 条
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
第 78 条
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
第 79 条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设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事项,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80 条
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 81 条
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
第 82 条
司法院及各级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83 条
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试、任用、铨叙、考绩、级俸、升迁、保障、褒奖、抚恤、退休、养老等事项。
第 84 条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85 条
公务人员之选拔,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并应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非经考试及格者,不得任用 。
第 86 条
左列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 一 公务人员任用资格。
二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
第 87 条
考试院关于所掌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 88 条
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第 89 条
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90 条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弹劾、纠举及审计权。
第 91 条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选举之。其名额分配,依左列之规定: 一 每省五人。 二 每直辖市二人。 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 西藏八人。
五 侨居国外之国民八人。
第 92 条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监察委员互选之。
第 93 条
监察委员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
第 94 条
监察院依本宪法行使同意权时,由出席委员过半数之议决行之。
第 95 条
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会调阅其所发布之命令及各种有关文件。
第 96 条
监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会之工作,分设若干委员会,调查一切设施,注意其是否违法或失职。
第 97 条
监察院经各该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得提出纠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关部会,促其注意改善。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认为有失职或违法情事,得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如涉及刑事,应移送法院办理。
第 98 条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一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
第 99 条
监察院对于司法院或考试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本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 100 条
监察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有全体监察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过半数之审查及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之。
第 101 条
监察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 102 条
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监察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103 条
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
第 104 条
监察院设审计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 105 条
审计长应于行政院提出决算后三个月内,依法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 告于立法院。
第 106 条
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107 条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 一 外交。
二 国防与国防军事。
三 国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 司法制度。
五 航空、国道、国有铁路、航政、邮政及电政。 六 中央财政与国税。
七 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 八 国营经济事业。 九 币制及国家银行。 一○ 度量衡。
一一 国际贸易政策。
一二 涉外之财政经济事项。
一三 其他依本宪法所定关于中央之事项。
第 108 条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之: 一 省县自治通则。 二 行政区划 。
三 森林、工矿及商业。 四 教育制度。
五 银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业及海洋渔业。 七 公用事业。 八 合作事业。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陆交通运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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