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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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2008年4月17日以粤海渔〔2008〕5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广东省范围内从事休闲渔业经营和管理休闲渔业的,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大力发展休闲渔业,积极引导、支持从事捕捞业的组织和渔民从事休闲渔业。

第二章 经营单位

第四条 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注册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不设县、区的,应当向注册地地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单位,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申请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1、公司章程;

2、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备查)及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基本情况、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5、休闲渔业船舶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和《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等有效证件;

6、以挂靠形式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与挂靠渔业船舶所有权人签定的书面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7、休闲渔业船舶停靠上、下游客的地点及休闲活动区域等相关资料;

第六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未按第五条规定提供相应材料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

予登记。

第七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配备注册安全主任。

第八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鼓励传统渔民转业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限制挂靠本单位的渔业船舶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

第九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为水上作业人员购买人身保险,并为游客代办出海人身意外保险。

第十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定期更新、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制订并组织落实休闲渔业船舶船员安全岗位职责; (二)制订游客安全须知,并张贴于经营场所、码头以及每艘休闲渔业船舶的显眼位置; (三)培训休闲渔业船舶安全员,定期对休闲渔业船舶船员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四)为所管辖休闲渔业船舶统一办理有关证件; (五)协助管理休闲渔业码头秩序;

(六)负责清点每一航次上船和下船游客人数,由休闲渔业船舶船长及休闲渔业公司职员分别签名确认;

(七)建立安全营运档案,详细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以及每一航次航程起止时间、载客情况、安全制度落实情况;

(八)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建立休闲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救助制度。

第三章 船舶及船员管理

第十一条 休闲渔业船舶须经省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构造、性能以及设施或设备的配置应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等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中相应作业类型渔业船舶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船舶技术状况应符合安全航行及相应休闲渔业活动的适用条件。

第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稳性应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对船舶满载出

港、满载到港、压载出港、压载到港的基本装载情况进行校核,无论何种情况其初重稳距应不小于0.40m,并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船舶全速回转时的极限静倾角,应小于甲板边缘入水角或12°(取较小者)。对于不满足要求的船舶,应对回转航速加以限制。 船舶全速回转时的横倾力臂应按下式计算:

(二)休闲人员集中一舷的极限静倾角,应小于甲板边缘入水角或12°(取较小者)。 第十五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干舷应按《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进行校核,实际干舷应比计算所核定的最小干舷增加0.05m,且应不小于0.4m。 第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设备或设施配置尚应满足以下要求:

1、应确保每位休闲人员有一个固定座位,每个座位使用面积不小于0.38m2,连同船舶甲板上可供休闲人员活动的场所,可供每个休闲人员使用的面积应不小于1.58m2; 2、休闲人员活动处所通向开敞甲板的通道(或梯道)应不小于2个; 3、船上有必要的生活设施(如厨房、厕所、垃圾箱及饮用水等);

4、除按船员及休闲人员定额每人配备一件认可型救生衣外,另船上应备有不少于休闲人员20%定额数量的儿童救生衣,救生衣应置于方便存取的专用处所; 5、船舶每舷有一只带30m救生浮索的救生圈;

6、应配备救生浮具1只,且其定额须不低于全船总人数(含船员及休闲人员)的100%,

救生圈可计入救生浮具定额,但最多限定4个; 7、每船应按要求增配2只火箭降落伞火焰信号; 8、休闲人员集中处所应增设2个手提式灭火器;

9、配备电子定位设备(GPS等)以及甚高频无线电装置(VHF)各一台;

10、在休闲人员可能到达的部位,其舷侧保护的舷墙或栏杆的高度应不低于1.1m,且栏杆应加保护网,以防儿童落水。

第十七条 休闲渔业船舶船长一般应不小于12m.对于在海湾、渔港水域等特定区域使用的船长小于12m的休闲渔业船舶,须经地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区域通航状况核准。

休闲渔业船舶不得使用以汽油为燃料的动力机械。 第十八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其它特殊规定:

1、在明显的位置固定张贴有关安全和防止环境污染方面的游客须知。 2、煮食用液化气罐应与气灶分开放置,气灶应为自熄型。 3、每船应配备救生艇(筏)用急救医药箱一个。

4、船上应固定张贴船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遵循的应急须知,船员应按规定定期进行应急演习。

第十九条 休闲渔业船舶须在以下限定的区域和条件航行作业:

1、休闲渔业船舶仅限于白天能见度良好、风力不超过蒲氏5级的情况下以及距离岸线不超过20海里的航行与作业区域内营运作业;

2、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可根据船舶适航状况对休闲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条件予以特别限制,一般休闲渔业船舶的航行与作业范围距有避风与施救条件的港口或岛屿不宜超过10海里。

第二十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具体规定申报初次检验、营运检验或临时检验。

第二十一条 休闲渔业船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除签发有效期不超过1年的《休闲渔业船舶安全证书》外,还应按规定签发各种相关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 第二十二条 《休闲渔业船舶安全证书》有效期届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结合所申报的休闲渔业船舶检验对涉及船舶载员安全的项目实施检验,检验合格后签发新的《休闲渔业

船舶安全证书》。

第二十三条 每艘休闲渔业船舶必须配备一名安全员,具体负责本船的安全生产管理与救生工作。

第四章 从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渔具数量、规格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签发渔业捕捞许可证时核准。

第二十五条 在休闲渔业航行区域,休闲渔业船舶不得从事捕捞生产活动。在休闲渔业作业区域,休闲渔业船舶可以从事休闲渔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每航次载客人数不得超过10人,并且不得超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根据船舶安全适航状况核定的载客人数。 以上“载客人数”不包括船长、船员。

第二十七条 休闲渔业船舶单次作业超过4小时的,每小时应当向所属休闲渔业经营单位报告船位、航行状况一次。

第二十八条 除游钓外,休闲渔业船舶每航次捕捞作业时间不得超过3个小时。 休闲渔业船舶作业航速不得超过5节。

第二十九条 从事休闲渔业活动期间,休闲渔业船舶船员严禁喝酒。对酗酒的游客,应当进行劝阻。

第三十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营运过程中产生的含油污水、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应运回岸上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休闲渔业活动开展前,休闲渔业经营单位管理人员或休闲渔业船舶安全员应对游客详细讲解安全知识和安全事项,解释游客安全须知,使游客掌握安全要领。 第三十二条 休闲渔业标志采用不锈钢材质制作,标示宋体蓝色“休闲渔船”四字,固定于驾驶楼显眼位置。具体尺寸由地级以上市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根据船舶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休闲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时应当核对游客人数,并记入签证记录簿。

第三十四条 未经登记擅自组织渔业船舶从事休闲渔业活动、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合格擅自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渔业船舶未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休闲渔业经营单位而擅自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均属于渔船非法载客。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渔船、渔港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渔船非法载客行为。 第三十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码头、游客上下船舶站点和经营区域的检查,确保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0c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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