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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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修订)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1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5号)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改为“市、县人民政府”。

二、 第六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

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三、 第七条修改为:“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

及资料:

(一) 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 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 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 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 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 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

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四、 第八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修订)

(一) 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

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 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

审核。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 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

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代表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

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

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 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公众有权查阅。”

五、 第九条修改为:“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

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六、 第十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

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修订)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

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

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七、 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

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八、 第十二条修改为:“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

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

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九、 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

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0b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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