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小平、王强诉被告宝鸡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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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小平、王强诉被告宝鸡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
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咸渭民初字第0040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小平,男。
原告王强,男。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司晓诚,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出租汽车公司604室。
负责人张大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宗民,男,该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浅,男,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瑞萍,女,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人,现住咸阳市人民西路62号咸阳五金公司家属院1号楼1单元1层西户。
原告王小平、王强诉被告宝鸡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张瑞萍作为第三人要求参加诉讼,原告王小平、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晓诚、张宏伟,被告宝鸡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宗民、王浅及第三人张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平、王强诉称,法院街66号所属房屋建筑面积391.16平方米,原系王积玉、
董宝凤夫妇所有,董宝凤、王积玉先后与1996年10月和2000年11月去世,该房屋作为遗产由其三个儿子王小平、王强、王小华继承,三人约定:王小平占20%,王强占40%,王小华占40%。而2005年法院街拆迁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王小华之妻张瑞萍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除了法院街原66号房屋。其后,原告向渭城区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主张权利。经市、区两级法院二审终审,认定张瑞萍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基于该认定,被告草率与张瑞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真正合法的所有人毫不知情,被告的过错显而易见,其行为是对原告的侵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该房屋拆迁前由咸阳金桥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评估,建筑面积391.16平方米,原告共计占60%份额,计234.696平方米。要求被告在原地段给原告提供同面积的住房(按照每套140平方米为标准,安置两套房屋);或者补偿一套101平方米的房屋,再补偿30万元现金。
王小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05)咸渭民初字第0729号民事判决和(2006)咸民终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证明法院街66号房屋产权所属情况及纠纷发生情况,该房屋产权属于兄弟三人的,属共同共有。
2、原告王强、王小平的身份证明。
3、王强、王小平与王小华三兄弟的财产分割协议,说明三人对于父母的遗产进行了分割,现在是按份共有。
4、咸阳金桥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侵权的面积及建筑物构造情况。
5、证人王小华出庭作证,证明在法院街66号翻建房屋的资金来源,一部分是父母留下的3万元,他和王小平各拿3万元。后来弟兄三人签订继承分割协议。
被告宝鸡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不成立,原告对该房
屋是否有所有权有待核实,且被告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宝鸡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是:
1、2005年元月17日、18日以及元月24日张瑞萍在被告处领款的收据,证明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2、房屋所有权证书、王积玉死亡证明书、王小华给张瑞萍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两份等,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是有依据的,且所有权属张瑞萍,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第三人张瑞萍认为,原告诉争的房屋中,除原来的86平方米房屋系原告父母遗留的遗产外,其余200多平方米系她和王小华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小平、王强无权分割该部分房产。但原告王小平、王强未经她同意,以协议的方式将她与王小华的夫妻共同共有房产进行了分割,并以此协议为由起诉宝鸡圣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咸阳分公司。该案的审理,直接涉及她的实体权利,所以她要求参加诉讼。除此以外,因为原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其对原告提出反诉,请求确认王小平、王强与王小华所签协议无效,并驳回王小平、王强的诉讼请求。
张瑞萍提交的证据是:
银行存折、咸阳市城镇私有房屋权登记发正申请书、城镇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等。证明王积玉所有的东西都是亲自交给她保管的。
本院庭审时,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现做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张瑞萍与宝鸡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所签协议无效,并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弟兄三人共有。张瑞萍也不认可,认为遗产只有86平方米。对证据3,被告认为王小华未到庭,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张瑞萍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言,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
合议庭综合评议后认为,原告持证据1的判决说明法院街66号院房屋属于遗产,由于两份判决主要针对的张瑞萍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张瑞萍认为66号院中只有86平方米才属于遗产,而张瑞萍的丈夫王小华出庭证明房屋翻建资金来源有父母的钱以及原告王小平的出资,同时说明弟兄三人分割财产的情况。但张瑞萍以另案起诉析产,后又撤诉的事实,说明张瑞萍从程序上放弃其权利。原告持以上证据证明66号院房屋属于遗产,弟兄三人按比例分割该财产,证据的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4,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张瑞萍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张瑞萍作为王小华之妻,持王小华的授权委托书及家庭相关材料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张瑞萍的权利是部分的,并不能代表王强和王小平,但张瑞萍领取了部分拆迁补偿款是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不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生效判决已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做出了认定,被告以此证明其不构成侵权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对张瑞萍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张瑞萍持该证据证明其有权利签订拆迁协议,但原生效判决已认定其无权签订协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王强、王小平与王小华系兄弟关系,张瑞萍系王小华之妻。王小平三兄弟的母亲董宝凤于1996年10月23日去世,父亲王积玉于2000年11月去世。法院街66号宅院属三兄弟父母的遗产,父母去世后,弟兄三人在父母遗留的3万元基础上又各自出资对该院落进行了翻建,使房屋面积从原有的86平方米增加到现有的357.06平方米。2004年5月18日被告取得法院街拆迁证,并发布了拆迁公告,对各户进行评估丈量,协商补偿价格。在此过程中,张瑞萍出面与被告进行磋商,法院街66号房屋经咸阳金桥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价款为412000元,张瑞萍在评估表格被拆迁人一栏签名。2005年元月11日张瑞萍与
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时张瑞萍在被告处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6万元,根据张瑞萍的意思表示被告也给其预留安置房屋一套,位于该小区10号楼5单元四层北户,面积101.82平方米,安置房屋的价款为拆迁平均价1330元。后原告王强、王小平以张瑞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2006年2月23日渭城区法院判决认定张瑞萍与宝鸡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该判决已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咸民终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2008年3月6日王小平、王强和王小华三人就法院街66号房屋达成分割协议,即王小华占40%,王强占40%,王小平占20%。2008年4月王强、王小平又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被告在原地段给原告提供同面积的住房两套(按照每套140平方米为标准),或者在被告安置一套房屋的基础上再额外以现金补偿。
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张瑞萍提出法院街66号院有其夫妻共同财产,遗产只是其中一部分。本院即告知原告和第三人,可通过分家析产另案确定张瑞萍夫妻共同财产和遗产的范围,后张瑞萍于2009年元月13日向本法院提起了诉讼,本案即中止审理。2009年5月12日张瑞萍又撤回了起诉,本院已做出了准许撤诉的裁定。随后王小平和王强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合议庭经评议后,于2009年6月19日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强、王小平与王小华的父母过世后,其遗留的位于渭城区法院街原66号院即成为遗产,由于父母没有遗嘱,三兄弟即作为法定继承人对该处房产享有权利。而在该房屋被拆迁时,被告作为拆迁人却仅仅与王小华之妻张瑞萍签订了对该处房产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详细审查张瑞萍提交的相关材料,违背了相关的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已经构成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犯。由于王小华夫妻一直与老人共同居住,66号院拆迁时,张瑞萍利用其掌握拆迁动态的有利条件擅自与拆迁单位签订协议,没有如实告知原告相关拆迁的事实,本身也存有一定的故意。另外,由于房屋拆迁时被告发布了拆迁公告,拆迁
行为也有一定的社会影响,而作为原告的王强虽未在原址居住,且王强也在咸阳工作和居住,也应视为其知道该拆迁事实。原告在拆迁前未及时主张权利,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对于损害后果,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房屋拆除后,弟兄三人根据各人的不同情况,对该房产以协议的方式约定了分配方案,即王小华占40%,王强占40%,王小平占20%。对于该分配方案王小华之妻张瑞萍以该协议损害其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在本院明示后,张瑞萍以另案提起分家析产之诉,经审理后张瑞萍又撤诉的行为,可以认为张瑞萍对自身权利在程序上的放弃,故本院对三兄弟分家析产协议予以确认。由于原告认可法院街66号房屋经咸阳金桥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款412000元,三兄弟按照协议分配的数额为王小平与王强共计247200元,王小华夫妻分得164800元。由于张瑞萍在被告处已经领取了160000元,可以视为其领取的夫妻共有部分,剩余的款项被告除应再支付张瑞萍夫妻4800元外,其余应归属原告王强、王小平所有。王强、王小平要求被告在原地段赔偿其安置房屋两套,由于当初在签订协议时,张瑞萍仅要求给其预留安置房屋一套,现时过境迁,房屋已经销售完毕,给原告再安置一套房屋已不可能,被告预留一套101.82平方米的安置房,根据平均价1330元计算,其余的以货币进行补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偿30万元现金,本院认为,扣除张瑞萍领取的款项以及已经安置的一套房屋外,法院街66号院拆迁补偿剩余的款中应支付给原告的仅仅是111779.4元,此款用于购买原安置价款的房屋已不可能,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适当补偿10000元即可。另外,2006年2月23日被告与张瑞萍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后,被告即应将补偿剩余的款项支付给原告,而该款项长期被被告占有使用,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未提交其他有关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其要求补偿30万元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张瑞萍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
条、第一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将位于名城花园10号楼5单元四层北户面积为101.82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交付原告王强、王小平,同时支付其补偿款11177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2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宝鸡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强、王小平损失10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张瑞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宝鸡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清
人民陪审员 靳军华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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