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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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民法通则全文加司法解释(条文对应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全文加司法解释)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 【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平等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合法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公共利益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 民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权利能力】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第十条 【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4.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7.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8.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第十四条 【监护人的法定代理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住所】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节 监 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

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1.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3.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6.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

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9.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关监护资格人承担。

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3.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十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 配偶;(二) 父母;(三) 成年子女;(四) 其他近亲属;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职责】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20.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 【宣告失踪】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24.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26.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28.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34.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半年。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如果判决宣告为失踪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财产代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30.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

篇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司法解释59

《民法通则》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司法解释》59条: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篇三:民法名词解释 (全)

民法名词解释

第一篇 民法总论

1、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2、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中具体体现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合同自由、婚姻自由、家庭自治、遗嘱自由以及过错责任等民法的概念,其内涵主要表现再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广泛行为自由。

3、公平:就是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以调整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4、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是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下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5、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协调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障市场有秩序,有规则进行的重要法律原则,也是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记忆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的原则。

6、法律漏洞:指法律体系还存在着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状态,其特点在于违法计划性、不圆满性。

7、公序良俗:是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概念构成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8、民法的渊源: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它主要表现在各国家机关几根其权限范围所制定的各种规范文件之中。

9、国际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就政治、经济、贸易、军事、法律、文化等方面的问题确定其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0、国际惯例:也称为国际习惯,分为两类:一类是属于法律范畴的国际惯例,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类是属于法律范畴的国际惯例,不具有法律效力。

11、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内容,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直接表现。

12、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13、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现象。

14、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

15、正当防卫:是指公共利益,他人或者本人的认识或其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

16、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受现实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他人和本人损害的行为。

17、自主行为:指权利人为保证自己请求权的实现,在情事紧迫而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者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

18、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是指权利受到侵犯时,由国家机关给予保护,又称为公力救济。

19、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产生,具有五官百骸,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人。

20、民事权利能力:是国家通过法律确认的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民事主体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础。

2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并且能够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者资格。简言之,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资格。

2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其自己的行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1条第2款规定:“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部分独立地,或者说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两种:一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

24、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无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也就是说,不具有以自己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另一类是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5、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的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一项制度。

26、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在法律上推定失踪死亡的一项制度。

27、监护:就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

28、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成都民事义务的组织。

29、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30、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31、侵权行为能力:是指承担因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的能力,因此,也称为责任能力。

32、法定代表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8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33、法人的机关:是指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能够对外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或集体。

34、法人的终止:亦即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一种状态。

35、清算:是指法人在终止前应当其财产进行清理,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结的行为。

36、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合伙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组织。

37、企业型合伙: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普通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企业。

38、合同型合伙:是指依据合伙合同而形成的合伙,其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为一个组织体。

39、普通合伙:就是根据合伙合同而组成的合伙,所有的合伙人对外都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0、显名合伙:是指所有合伙人都要公开合伙人身份和姓名,并参与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的活动的合伙。

41、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即隐名合伙人,对另一方即出名营业人,进行投资,但不参加执行合伙业务,仅仅分享合伙利益以及在自己出资的范围内分担合伙损失,对外不公开姓名的合伙。

42、合伙债务,即合伙事业经营过程中由合伙所承担的债务,合伙债务的债务人应当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合伙人。

43、合伙事务: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内,所有与合伙事业相关的,设计团体利益的事务,既包括对外的交易事务,也包括对内的管理事务等。

44、入伙:是指合伙设立以后,非合伙人加入合伙而成为合伙人。

45、退伙:是指以及取得合伙人身份的合伙人脱离合伙组织,使其合伙人资格消灭的法律事实。

46、法定退伙:是指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原因而退伙,又称当让退伙。

47、强制退伙:合伙人从事某种行为,具有某些法定的原因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其他合伙人可以强制该合伙人退伙。

48.、自愿退伙是指合伙人根据约定或单反面向其他合伙人声明退伙,不管是否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合伙人都有退伙的权利。

49、结算:就是指将退伙人应当获取的收益,应当分割的财产和应当承担的义务进行了结。

50、合伙企业的终止:又称合伙企业的解散,是指由于法定原因出现或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使合伙企业消灭。

5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并依法承担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的企业。

52、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通常不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且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53、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54、目的意思:又称为基础意思和法律行为意思,是指明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他是意思表示据以成立的基础。

55、效果意思表示:又称为法效意思、效力意思,是指意思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内在意思要素,是当事人所追求的使其发生法律拘束力的意图。

56、表示意思:在指表示意思行为人认识其行为具有某种法律上的意义。

57、行为意思:是指行为人自觉地从事某项行为的意思。

58、表示行为:是指表意人将效果意思表现于外部之行为,或者说,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并足以为外界所客观理解的行为要素。

59、意思表示的发出:只是表意人向意思表示受领人做出了意思表示,完成了一切为使意思表示生效所必需的行为,在学说上:意思表示的发出也可以称为意思表示的成立。

60、意思表示的到达:是指意思表示发出以后实际到达意思表示的受领人。

61、意思表示的撤回:就是指意思表示在发出以后,在尚未到达意思表达的受领人之前,表意人将其意思表示撤回。

62、意思表示的撤销:就是指意思表示在打出并生效以后,表意人又承销其意思表示。

63、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从而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4、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法律行为。

65、无效民事行为:使之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应当被宣告无效的民事行为。

66、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称可撤销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因意思表示布政使,法律允许撤销权人形式撤销权而使该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67、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绩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68、期限: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付款。

69、附期限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在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根据的法律行为。

70、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

71、法定代理:是指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法定代理权的发生不需要依赖于任何授权行为,而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72、指定代理: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指定机关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在指定代理中,代理人和代理权限都是由人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

73、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行为,代理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74、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并符合《合同法》关于间接代理构成要件的代理,他是与直接嗲来相对应的。

75、显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必须以被人的名义进行。

76、隐名代理:即代理人虽未以本人之名义为法律行为,而实际上有代理的意思,切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发生代理的效果。

77、本代理:是指由被人选任代理人或者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代理人的代理,一般的代理都是本代理。

78、复代理:又称为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实施其代理权限内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的代理。

79、代理权的行使: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

80、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81、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从事代理行为时未获得代理权。指代理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在代理权终止以后所从事的代理行为。

82、代理权的消灭:又称为代理权的终止,是指嗲利润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消灭。

83、时效:就是时间的法律效力。它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再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

84、诉讼时效:又称为消灭实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

85、时效利益: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的权利,义务人因此可以不履行义务,继而获得其本来不应该不获得的利益。

86、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取得该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

87、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推翻了1诉讼时效存在基础,因此使已进行的期间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88、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实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从而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打算。、

89、期间:是民法上的一个特定概念,它是指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一段时间。

90、除斥时间:也称不变期间,是指法律对某种权利所规定的存续期间。

91、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法上的后果。

92、责任竞合:广义的责任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违反多个法律规定,产生多个法律责任的现象。狭义的责任竞合仅指选择性的竞合。

93、责任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损害后果的多重性,而应当使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多钟法律责任的形态。

第二篇 人格权法

94、人格是指人格权的客体,即民事主体在人格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95、法人的人格就是民法所保护的法人实体在社会关系中所享有的法人一直自由和精神利益完整性等人格利益。

96、人格权:现在民法的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

97、人格权的主题:就是人格权法律关系的主题,是指在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

98、人格权的内容:就是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人格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

99、人格权的义务:是人格权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题为了满足权利主体实现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而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100、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

101、控制权:是指人格权所含有的民事主体以自己的意思对自身的人格利益进行控制的权能。

102、利用权:是指人格权所含有的权利主体以自己的意思去利用人格权的客体即人格利益,从事各种活动,以满足自身需要的权能。

103、人格权的转让权:是利用权部分的、有限制的延伸,是权利主体对其部分权利客体的利用适当转让于他人。

104、适当处分权:是人格权所包含的权利人对于自己享有的人身利益进行适当的,自主支配的权能。

105、物质性人格权:是以自然人的物质载体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客体,概括保障这些物质性人格利益的权利。物质性人格权包括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三种。

106、精神性人格权:就是以民事主体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客体,维护其不受侵害的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利和性自主权。

107、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的可能时,可以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妨害的权利。

108、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关系所必须的权利。

109、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概况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

110、生命:法律学上的生命,并不是泛指一切生活的生命,而仅指自然人的生命。它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

111、健康权:健康作为健康权的客体,是指生理健康,即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

112、劳动能力:是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和体力的综合,是公民健康权的一项基本人格利益。

113、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公民并与其他公民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

114、名称:是指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等主体在社会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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