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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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

内 科

1、原因不明低热:

一般标准口温37.5°C-38°C,腋温一天内多次在37°C以上,未排除病理性低热、自觉症状不明显,体质尚好者,可给半休7天;自觉症状明显,体质较差者,可给全休7-14天。确定病因后,按原疾病处理。如系职业病所致者,应按职业病处理。

功能性低热:(1)无自觉症状,体质尚好,可予半休3天;(2)自觉症状明显,体质较差,可予半休7天,以后由基层单位观察处理;(3)低热持续一年以上(或每年在一定季节均有低热),无自觉症状,体质尚好,可正常工作。如属高温,高空作业或从事重体力劳动者,由单位酌情调整工作。

2、肝炎

(1)急性黄疸型肝炎:急性期全休2-3个月(含住院或家庭隔离病人全休时间),复查达临床恢复标准者继续半休1个月,达好转标准者逐步过渡到正常工作;

(2)急性无黄疸性肝炎:可按急性黄疸型肝炎处理,疸病休时间可根据病情及肝功能恢复情况适当缩短;

(3)慢性肝炎:活动期可根据症状和体征、肝功能检查具体情况给予全休1-2个月,慢性肝炎稳定期,经复查如病情继续稳定可逐步过渡到正常工作。迁延性肝炎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3、肝硬化

(1)代偿期半休6个月; (2)失代偿期可作长休处理。

4、乙型肝炎病毒携带(HBgAg阳性)者不给病假。 5、胆道感染

(1)急性发作期全休至退热后7-14天; (2)低热加肝功能损害,参照肝炎标准处理;

(3)低热疸肝功能正常,体温(口探)37.5°C以上者半休10天,体温37.5°C以下者逐步过渡到正常工作。

6、流感、普通感冒 全休至退热后2-4天。 7、痢疾

(1)急性菌痢:全休至症状消失后2-4天; (2)慢性菌痢:症状较明显者半休10-20天。 8、疟疾

间日疟全休7-10天;恶性疟全休至退热后7-10天。 9、华支睾吸虫病

(1)轻者(无症状或稍有食欲不振、轻度腹泻等)原则上不给病假;

(2)重者(反复感染、并发急性肝囊炎、总胆管阻塞、胰管炎、胰腺炎)按合并症状标准处理;

(3)发生肝硬化者按相应标准处理。

10、胃、十二指肠溃疡

活动期不能进食或有呕吐者全休3-7天,合并出血,出现黑便者全休2-3天;中等量以上出血者全休15-45天;根据症状和血色素恢复情况,逐步恢复原工作。

11、胃、十二指肠炎

剧痛者全休1-3天;伴初学者按胃、十二指肠溃疡标准处理。 12、胃下垂

症状明显者全休1-3天。

13、胃粘膜脱垂参照溃疡病标准处理。 14、肠结核

参照结核病科标准处理。

15、局限性肠炎、慢性结肠炎、结肠易激症候群有明星腹痛、腹泻者全休1-3天。

16、肝脓肿

全休至退热、临床症状体征消失后14-30天。 17、胰腺炎

(1)急性:全休至症状消失后14-30天。

(2)原则上不给病假,如有剧痛予全休1-3天,伴有明显腹泻者继续半休7-10天。 18、急性气管-支气管炎 全休3-10天。 19、支气管哮喘

发作期全休1-3天。 20、支气管扩张症

合并急性感染者全休至症状消失后3-7天;合并咯血者全休至咯血停止后3-7天;如仅为血丝痰者予半休15-30天。 21、肺气肿

(1)继发急性呼吸道感染、发热气促等时全休3-7天; (2)并发呼吸衰竭及肺原性心脏病、心功能常在Ⅱ~Ⅲ级者作长休处理。 22、肺炎

全休至临床症状体征消失后3-7天;已无临床症状尚有X线阴影者全休10-20天,或半休30天。 23、自发性气胸

残腔消失后全休14-21天;并发呼吸衰竭者按长休处理。 24、高血压病

(1)Ⅰ期高血压病或新发病例全休至高血压正常(三次不同日期测量,下同)后继续半休7-10天;

(2)舒张压超过14.67Kpa(110mmHg)或收缩压超过24Kpa(180mmHg)药物未能理想控制者全休10-30天。年龄50岁以上,病期超过一年,血压虽达到22.67/13.33Kpa(170/100mmHg),但较长时间稳定在一定水平,自觉症状不明显者,可予半休10-15天;血压降至临界高血压18.67~21.33/12~12.67Kpa(140-160/90-95mmHg)左右,稳定一个月后,不再给病假;

(3)40岁以上患者,病期超过一年,无明显自觉症状,血压在21.33/12.67Kpa(160/95mmHg)以下者,一般不给病假;

(4)合并心、肾、脑等器质性改变但临床表现不甚严重者,参照上述(2)、(3)项处理;

(5)Ⅲ期高血压病合并心、肾、脑严重器质性损害及功能失代偿者作长休处理。 25、风湿病

(1)急性风湿性心脏炎:全休至风湿活动症状消失后半休2个月; (2)风湿性心瓣膜病:风湿活动期全休;无心功能不全者原则上不给病假;心功能不全者按相应标准处理;

(3)风湿性关节严:①凡表现为游走多发性大关节红、肿、热、痛、功能障碍、全身发热、S.R25mm/h以上,全休至关节红肿消退,S.R不正常,全休1-3天。 26、类风湿性关节严

急性发作期全休1-3个月;多个关节严重受累、功能完全丧失者可作长休处理。 27、冠心病

(1)心肌梗塞:急性一般全休4-6个月,以后半休2-6个月,病假期长短视心绞痛、梗塞后心律失常和心功能恢复情况而定;陈旧性无心功能不全者,一般可草场工作,重体力劳动者可照顾转做轻工。心功能不全者按相应标准处理;

(2)心绞痛:不稳定型者全休;稳定型者半休1-2个月;

(3)心律失常:①心房纤颤或莫氏二型Ⅱ度房室阻滞,高度和Ⅲ度房室传导阻滞伴有心功能不全者,按心功能不全标准处理;②功能性阵发性房颤、慢性房颤临床症状不明显者半休7-14天;③频发的阵发性心动过速全休;偶而发作的阵发性心动过速,发作后全休1-2天;④频发早搏伴有症状或处罚者全休14-30天;持久的频发早搏无症状者恢复工作,有心功能不全者按心功能不全标准处理;⑤未能查到病因的,稳定持久的Ⅱ度房室传导阻滞、莫氏一型Ⅱ度房室传导阻滞(文氏现象)、完全性或不完全性右束枝传导阻滞和室内传导阻滞者照常工作;⑥稳定持久的莫氏二型Ⅱ度房室传导阻滞、Ⅲ度房室传导阻滞,据症状体征予半休7-14天; (4)心衰:按心功能不全标准处理;

(5)心电图呈典型慢性冠状动脉供血不足者参照冠心病标准处理;仅心电图诊断为心肌劳损者原则上应照常工作。 28、二尖瓣脱垂

症状轻微者照常上班;症状明显者予半休7-14天。 29、病态窦房综合症

有症状者予全休或半休7-14天;无症状仅心动过缓者照常工作;出现心律失常、心功能不全者按相应标准处理。 30、病毒性心肌炎

参照急性风湿性心脏炎标准处理。 31、先天性心脏病

无心血管功能不全者原则上不给病假;有心衰者按心功能不全标

准处理。

32、泌尿系感染

(1)急性期全休4-14天;

(2)慢性期急性发作按急性期标准处理;

(3)临床症状和体征不明显,晨尿有白细胞(+)者,可半休3天;

(4)出现肾功能不全者按相应标准处理。 33、急性肾炎

全休之血压正常,水肿消退,尿常规正常,以后半休1个月。 34、慢性肾炎

(1)有临床症状,反复晨尿蛋白(+++)者或者有红、白细胞者全休3-4个月;

(2)高血压明显、尿蛋白(+)以上者全休并参照高血压病标准处理;

(3)无临床症状,尿检查连续三次蛋白(++),有少量红细胞者全休伙半休15-30天;

(4)无临床症状,尿蛋白(+~+),可半休3天; (5)出现肾功能不全者按相应标准处理。 35、肾结核

参照结核病科标准处理。 36、多囊肾

无伴发高血压、急性感染,无肾功能不全者一般不给病假;囊肿

合并感染,有发热、脓尿、肾绞痛者全休14-30天;出现肾肝功能不全者按相应标准处理。 37、乳糜血尿

确诊为丝虫病者,急性期全休7-14天,慢性期无症状者可半休3-7天;乳糜血尿按血尿(+)(连续2吃,下同)者半休3-7天,(++)以上者全休3-7天。原因不明者,按血尿情况参照以上标准处理,并及时查明原因。 38、肾功能不全

(1)氮质血症期:血尿素氮>25mg%(8.9mmo1/L)、血肌酐>1.5mg%(132.6umol/L),全休2-4个月;

(2)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作长休处理。 39、贫血

(1)急性贫血者全休至血红细胞数及血色素恢复接近正常后7-14天;

(2)缺铁性贫血:有明显的慢性贫血症状者全休1-2个月,以后视病情轻重(依据症状、血色素及红细胞数)给半休1-2个月; (3)再生障碍性贫血:如多次化验血液显示红细胞为(1.0~2.0)×1012/L(100~200万/mml),白细胞为(2~3)×109/L(2000-3000/mm3),血小板为(30~40)×109/L(3-4万/mm3),并伴有明显出血倾向者作长休处理。 40、白血病

(1)急性:缓解期予全休或半休轻工;

(2)慢性:视病情予半休或轻工;急性发作者按(1)项处理。 41、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发作期全休14-30天。 42、过敏性紫癜

发作期全休至症状体征消失后7-14天。 43、糖尿病

(1)症状不明显,空腹血糖为7.3~16.8mmol/L(130-300mg%)者半休7-30天;

(2)“三多”(多尿、多饮、多食)、乏力、浮肿、蛋白尿(+~++)等症状体征较明显者全休1-2个月;

(3)出现下列一种或多种并发症和伴随病者作长休处理; ①反复酮血症或/和酸中毒者;

②经常空腹血糖>16.8mmol/L(300mg%)、有明显临床症状并有明显消瘦者;

③反复泌尿道感染,出现败血症、肾性高血压或肾功能衰竭者。 ④严重的糖尿并视网膜微血管病变(眼底检查发现有微血管瘤、硬性及软性渗出物、出血等)者;

⑤合并严重的多发性神经炎、有功能障碍者。 44、痛风

(1)急性期:凡表现为受累关节红、肿、热、痛、功能障碍,并伴发热、血白细胞增高、血沉加速、血尿酸>595umol/L(10mg/dl)者全休15-30天;

(2)慢性期:病情稳定者一般不给病假:

(3)出现肾绞痛、高血压及尿毒症者按相应标准处理。 45、甲状腺功能减退症

(1)甲状腺吸131碘≤5%(24小时),血清蛋白结合碘≤1微克/100毫升,T3T4下降,TSH增加,心血管和神经系统症状明显者全休2-3个月;

(2)经治疗后症状较轻者半休2-3个月。 46、甲状腺功能抗进 (1)甲状腺吸

131

碘明显增加(24小时>70%),,T3T4升高,TSH

降低,脉率110次/分以上,中毒症状明显者全休3-6个月; (2)合并甲亢性心脏病参照心律失常和心功能不全处理; (3)甲亢经治疗后甲状腺吸

131

碘50-70%(24小时),脉率90

次/分,体重增加,症状好转者可予半休1-2个月。 47、更年起综合症

原则上不给病假;症状严重者全休3-7天。 48、心功能不全(心力衰竭)

(1)心功能经常在Ⅱ级(心衰Ⅰ级)者半休轻工; (2)心功能经常在Ⅲ级(心衰Ⅱ级)者全休3-6个月; (3)心功能经常在Ⅳ级(心衰Ⅲ级)者作长休处理。 49、药物、植物中毒级物理因素疾病 全休至症状基本消失后7天。

结 核 病 科

1、肺结核

(1)活动期全休4-6个月,排菌者全休至痰结菌阴转,以后视病情可再半休1-2个月; (2)稳定期可恢复正常工作;

(3)损坏肺、慢性纤维空洞而遗有严重功能障碍者,或各型肺结核反复大咯血(平均每1-2月咯血一次,每次500ml以上),痰结菌持续(+),有明显临床中毒症状者,可视病情作长休处理。 (4)对经系统亢痨治疗仍长期痰结菌(+),符合下列条件者可考虑复工:

①非教育、保育、食品、服务行业者; ②无临床中毒症状、代偿机能良好者; ③病变一年无变化者。 2、胸膜炎

有明显连创症状者全休1-3个月;有胸腔积液者全休至胸液吸收后3个月;胸膜增厚粘连、无临床症状者原则上不给病假。

3、肠结核

有明显结核活动现象者全休至结核活动症状消除厚,逐步恢复原工作。

4、肾结核

(1)肾盂造影(+)、尿结核菌(+)、临床症状较明显者全休4-6个月;

肾盂造影(-)、尿结核菌(+)连续2-3次者全休2-4个月; (2)复查尿结核菌(—)、尿红细胞消失、增创改善者,可半休15-30天;临床症状完全消失者可恢复工作。

5、结核性脑膜炎

根据临床症状、脑脊液变化情况全休6-9个月,有明显后遗症者可作长休处理。

6、骨、关节结核

根据临床症状、功能状况予全休3-6个月; 7、副睾结核

有明显临床症状,血沉25mm/h以上者全休1-3个月;复查好转者改半休7-15天。

8、肺结核需行肺、胸外科手术者: (1)肺段、叶切除厚全休3-6个月;

(2)全肺切除术、胸廓改形术后全休9-12个月,以后可半休1-3个月;

(3)出现支气管瘘并发症且呼吸功能障碍者可作长休处理。 9、结核性脓胸

全休至排净脓液、脓腔消失后1-2个月,以后可予半休1-2月。 10、未列入的肺外结核病,可参照上述标准处理。

神 经 病 科

1、偏头痛

剧痛者全休1-3天。 2、癫痫

(1)确诊为癫痫者,应发证明不宜作驾驶、水上、高空作业及在机旁工作,以免癫痫发作时发生危险; (2)大发作者全休1-3天;

(3)小发作、局限性发作者全休1-2天; (4)发作较频繁者(每月一次)免夜班半年。 3、三叉神经痛

凡发作频繁、剧痛者全休3-7天。 4、急性面神经炎

全休7-14天;经治疗后好转而未痊愈者可半休15-20天。 5、坐骨神经痛 急性期全休14-28天。 6、多发性神经炎 急性期全休7-14天。 7、急性感染性多发性神经炎 (1)轻者全休15-45天;

(2)重者(呼吸吞咽困难、四肢瘫痪者)全休3-6个月。 8、震颤麻痹(帕金森氏病)

出现较明显的震颤、运动减少、“慌张步态”者全休3-6个月;如出现明显强直和精神症状、痴呆者作长休处理。

9、重症肌无力

(1)局限型:有明显症状体征者半休1-3个月; (2)全身型:有明显症状体征者全休1-3个月。 10肌病(包括肌炎、肌营养不良、肌强直等)

(1)有明显症状体征者半休1-3个月;出现严重的肌强直、萎缩和无力者作长休处理;

(2)急性几眼全休1-3个月。 11、急性脊髓炎

急性期全休6-9个月;一年后仍遗有两个以上肢体(含两个)瘫痪、肌力四级者作长休处理。 12、脊髓病

(1)症状轻,肌力和大小便均正常者一般不给病假;

(2)单一肢体肌力一至三级、两个肢体肌力四级、两个以上肢体肌力四至五级伴有大小便障碍者全休6-12个月;

(3)单一肢体肌力四级、两个以上肢体肌力四至五级且无明显功能障碍者半休1-3个月;

(4)治疗一年以上,仍遗有两个以上肢体肌力四级以下伴有大小便失禁者作长休处理。 13、脊髓压迫症、空洞症

出现轻度运动障碍者全休2-6个月;如半年后病情有明显发展,两个肢体瘫痪、肌力四级者作长休处理。 14、短暂性脑缺血发作 发作时全休5-7天。

15、脑出血、脑梗塞

两个以上肢体(含两个)瘫痪、肌力在四级以下(含四级)者全休6-12月,如肌力仍无进步可作长休处理;如肌力恢复正常或接近正常,可半休1-2个月,并逐步过渡道正常工作。 16、蛛网膜下腔出血

全休3-6个月;半年后仍遗留严重后遗症者作长休处理。 17、植物神经功能紊乱

(1)有症状无体征者一般不给病假;

(2)有明显症状体征(如心率、血压,皮肤温度、颜色、营养改变)者全休3-14天。

精 神 病 科

1、神经症(神经官能症)

是指一组轻性精神障碍,包括癔症性神经症、各种焦虑症(如焦虑症、恐怖症、强迫症等)以及其它类别神经症(如神经衰弱、抑郁性神经症、疑病症等)。

神经症一般给病假应从严掌握:

(1)癔病发作者,发作当天视病情可给病假1-2天或不给病假; (2)焦虑症、恐怖症、强迫症、疑病症及抑郁性神经症等,若症状

严重、明显影响工作能力者,可给全休1-2个月,以后可半休15-30天;

(3)严重失眠而影响工作者,给半休或全休3-14天。

2、精神分裂症

(1)疑精神分裂症早期病人,精神病性症状不明显者,每次门诊可给假7-14天;

(2)发作期精神性症状明显者全休至症状控制后1个月,可视病情再半休15-30天;

(3)缓解期如无遗留精神症状者原则上应恢复原工作;缓解期如有遗留症状者,可再半休或全休1-3个月,然后依具体情况可复工试用或调换工种;

(4)经五年以上(含五年)系统治疗,精神症状反复发作,遗有明显衰退、缺乏自知力和丧失工作能力者可作长休处理。 3、躁狂忧郁症(情感性障碍)

(1)发作期全休至症状消失后15-30天,可视病情再半休15-30天;

(2)缓解期精神状态正常者不给病假,有遗留症状者可再半休或全休1-2个月;

(3)长休标准参照精神分裂症。 4、反应性精神病(心因性精神障碍)

(1)发作期全休至症状消失后7-14天,可视病情再半休7-14天;

(2)缓解期精神状态正常者不给病假。 5、癫痫及癫痫性精神障碍

(1)癫痫大发作及小发作者参照神经科标准处理;

(2)癫痫性意识障碍者全休至症状消失后7-14天; (3)癫痫性精神病者全休至症状消失后15-30天; (4)癫痫性痴呆及人格障碍者参照类似标准处理。 6、中毒性精神病

包括CO、药物及重金属等精神活性物质中毒所致的精神障碍: (1)急性期全休至症状消失后7-14天

(2)遗留轻度后遗症科不给病假活每次给半休活全休2-7天,较重者每次可给全休7-14天;严重后遗症致痴呆或残废者可作长休处理。

7、脑器质性病变所致的精神障碍

包括脑血管疾病、颅内感染、颅脑外伤、脑变性等所引起的精神障碍。给假办法除按这些疾病归属科目所规定的办法外,若出现精神科症状时,则可参照下列办法处理:

(1)急性期全体至症状消失后1一3个月;

(2)出现人格分改变或痴呆(智力减退)者参照类似症 (3)出现类神经症表现者参照类似症状处理。

8、内脏气管、内分泌及营养代谢疾病所致的精神障碍,给假办法除除按这些疾病归属科目所规定的办法外,若出现精神科症状时,则参照下列办法处理:

(1)有类神经症表现者参照类似症状处理;

(2)有类精神分裂症,类情感性障碍或人格改变或痴呆者参照类似症状处理。

9、人格障碍

对人格障碍要区别对待,尤其时其它器质性和功能性精神病所继发的人格特征偏高(一般不单独诊断人格障碍),明显影响社会及职业功能,工作能力下降者,可根据病情适当给病假或调换工作。

10、智能低下

轻度智力减退无明显精神性症状者,可根据实际情况照顾轻工作;智力减退明显、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者可作长休处理

骨 科

1、腰背挫。扭伤

肿胀疼痛明显者全休-14 天。 2、腰椎间盘突出症

神经根激惹或受压症状明显者全休3O—60天,以后视病情轻重予半休15-30天。

3、肥大性脊椎炎等所引起的慢性腰腿痛,当症状较明显时予半休7-14天;当劳累过度及其他诱因引起腰痛加剧时,可予全休3-14天。

4、四肢骨骨折及关节脱位

长管状骨骨折,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无并发膀胱、尿道、直肠损伤的骨盆骨折,大关节脱位:全休l-4个月; 四肢其他骨骨折:全休14一45天。病假期长短以X光显示骨折是否愈合为依据。以后再根据骨折部位及功能情况、X光所见、病人工种等情况适当予

半休15-30天。

5、手外伤

(1)车背或手掌皮肤一个小伤口,手指不跨越关节的单一小伤口,全休至拆线后一般可以上班,必要时拆线后全休1-4天;

(2)手指跨越关节的一个小伤口,全休至拆线后4-7天; (3)手部皮肤多个伤口(两个以上),较长的单一伤口达3cm以上,全休至拆线后7-10天,以后视工种情况 给予半休7天;

(4)手(及前臂)肌腱外伤者,全体至腱修复后1个月,以后可于半休7-14天;

(5)手外伤合并掌或指骨骨折:接骨折标准处理;

(6)手外伤植皮:全休至拆线后14-30天,以后半休1个月; (7)外伤性截指:视手指缺损程度及部位,全休14-60天。拇、示、中指全指缺损或三个手指二节以上缺损者可照顾轻工。

6、脊柱损伤

(1)单纯脊椎楔形压缩骨折、横突骨折、第四腰椎以上的椎板骨折:全休3—4个月;

(2)骨折脱位:全休6个月;。

(3)骨折、骨折一脱位伴脊髓或马尾损伤:全休6-12个月;如遗留两个以上肢休(含两个)肌力四级以下(含四级)者作长休处理。‘7

7、肩周炎

剧痛者全休7—14天;肩部肌肉萎缩;肩活动受限可照顾轻工。

8、颈椎病

(1)颈肩部和头痛明显者全休 3—7天;

(2)轻度肌肉萎缩、肌体肌力轻度减退者半休30天; (3)经常出现眩晕、昏厥(倾倒)发作者全休30天; (4)出现明显肌肉萎缩、两个以上肢体(含两个)肌力减退(四级),共济失调、眼球震颤者作长休处理。

9、骨关节病

症状间歇发作的骨关节炎,在发作时全休3—7天。

10、骨良性肿瘤:手术切除后不影响骨的负重功能者全休7-14天。

11、完全性跟腱断裂 全休2-3个月。

颅 脑 外 科

1、头皮损伤

(1)头皮血肿:血肿较小者全休1-2天;较大者全休3—7天;合并感染者全休3—7天;

(2)头皮裂伤:伤口愈合后全休3—7天。 2、颅骨损伤

(1)颅骨骨折:不需手术治疗者全休7-14天;需手术治疗者,术后全休1-2个月;因骨折片压迫脑组织,引起神经系体征或癫痫,按相应标准处理;

(2)颅底骨折:不需要手术者全休10一3O天;需手术者按颅骨骨折标准处理。

3、脑震荡

在确诊前提下,急性症状较轻者全休7-14天;症状较重者全休15-90天;

颅脑外伤后综合症,根据症状和体征的轻重给予半休7-14天;如无体征者应恢复工作。

4、脑挫裂伤

(1)全休2-6个月;

(2)出现颅内出血或有明显后遗症者按相应标准处理; (3)遗留偏瘫(肌力三级以下)者作长休处理。 5、外伤性颅内出血

(1)手术清除血肿后全休2-4个月;

(2)遗留严重并发症和后遗症者按相应标准处理。

普 通 外 科

1、外科急性感染

包括疖、痈、丹毒、蜂窝组织炎、脓肿、急性淋巴管和淋巴结炎、脓性指头炎、急性化脓腱鞘炎和手掌深部间隙炎,视情况予全休3-14天。

2、胆道感染:参照内科标准处理。 3、阑尾炎

(1)急性:非手术治疗者全休至症状消退及退热后4-7天; (2)慢性:急性发作期全休至症状消退及退热后4-7天;症状消失后一般应恢复原工作;

(3)手术治疗后,术后全休14天。

4、胃大部分切除术后全休2个月,半休3个月。

5、胃十二指肠溃疡穿孔修补手术后全休1个月,半休15-30天。 6、肠梗阻

非手术解除梗阻后全休7-12天;手术解除梗阻后全休14-35天,半休15-20天。

7、腹外疝

(1)症状轻不需要手术者原则上不给病假;

(2)手术治疗者,术后全休14-21天,三个月内免重体力劳动。 8、腹部内脏破裂

手术后全休14-30天,半休1-2个月。 9、肝脓肿

非手术治疗者参照内科标准处理;手术治疗者,术后全休30-60天。

10、肝硬化

并发症(上消化道出血、腹水、脾亢)术后全休3-6个月。 11、结肠、指肠息肉

出血较多期间或并发溃疡及感染者全休3-10天。 12、胆石症

(1)急性发作非手术治疗者参照内科胆道感染标准处理; (2)手术者,术后全休1个月,半休15-30天。 13、甲状腺疾患 手术后全休14-60天。

胸 部 外 科

1、心脏病

先天性及风湿性心脏病等手术后全休3-6个月,半休1-2个月。 2、隔疝、贲门失弛症 手术后全休1-2个月。

3、食道、气管肺、纵隔等胸科疾患手术后全休2-3个月,半休1-2个月;如出现支气管瘘、食道瘘等并发症致呼吸功能障碍者作长休处理。

4、外伤性血、气胸

全休2-4个月,以后可予半休7-14天。 5、脓胸

(1)急性者排净脓液,脓腔消失后全休1-2个月;慢性者术后全休2-4个月;

(2)继发于其他疾病,按原疾病标准处理。 6、肋软骨炎 剧痛者全休3-7天。 7肋骨骨折

(1)单条:全休1-2个月; (2)多条:全休2-3个月。

泌 尿 外 科

1、膀胱炎 全休3—7天。 2、前列腺炎

急性发作期全休3—7天,慢性症状轻者不给病假。 3、尿石症

(1)无症状或症状轻者不给病假; (2)绞痛发作期间全休3—7天;

(3)肉眼血尿(十十+~十+十十)者全休7—14天; (4)血尿(十~十十)但无临床症状,可予半休7一14天; (5)合并感染者全休7-14天;

(6)体外震波碎石者,术后全休3—10天; (7)手术取石者,术后全休15—30大; (8)有肾功能损害者按相应标准处理。 4、多囊肾:参照内科标准处理。 5、泌尿系结核

(1)肾结核:参照结核病科标准处理; (2)副睾结核:参照结核病科标准处理。 6、副睾硬结

如有症状,血沉正常者可予半休3—7天。 7、乳糜尿::参照内科标准处理。 8、肾、输尿管、膀胱、尿道损伤

手术者,术后全休1-2个月,半休1-2个月;非手术者全休7-14天。

9、包茎和包皮过长。 手术后全休7-14天。 10输精管结扎术后全休7天。 11、肾下垂

(1)较严重者(可触及2/3以上肾的大部分),自觉症状明显或经常合并感染者可予半休15-30天;

(2)合并急性感染、血尿期间全休7-14天。

烧 伤 科

1、四肢浅Ⅱ度烧伤面积1-4%:全休7-14天。 2、四肢浅Ⅱ度烧伤面积5-10%:全休14-20天。

3、四肢大关节,头面颈部,会阴部,手、足部浅Ⅱ度烧伤:全休10-20天。

4、四肢深Ⅱ度烧伤面积1-4%,门诊治疗者全休1-2个月。 5、四肢深Ⅱ度烧伤面积5%以上,原则上需住院治疗,若门诊治疗者全休2-3个月。

6、深度烧伤后期,视疤痕不为,功能障碍情况或整形术后视功

能恢复情况给病假,原则上一次给假不超过1个月。

7、烧伤门诊治疗,烧伤面积10%以下者全休14-20天。 8、四肢或躯干烧伤后疤痕无功能障碍者,科给轻工1-2个月。 9、面及四肢烧伤后疤痕,严重影响美观或功能障碍者,全休至整形术后再行决定,如届时不愿整形,按情况恢复轻工作。

10、大面积烧伤后遗症严重者,可作长休处理。

眼 科

l、眼外伤

(1)眼睑皮下出血、皮下气肿:全休至出血、气肿基本吸收后1—7天;

(2)眼睑单纯皮肤损伤:全休至创口愈合后1-3天; (3)眼脸灼伤全休至灼伤愈合后1—7天; (4)眼险裂伤:全休至创口愈合后1—7天;

(5)结膜裂伤:全休至创口愈合,刺激症状基本消失后1—7天; (6)结膜异物:全休至异物除去、创口愈合后1-3天; (7)角膜裂伤;全休至创口愈合,刺激症状基本消失后1-7天; (8)角膜异物:全休至异物出去,创口愈合,刺激症状基本消失后1-3天;

(9)前房止血:全休至多血吸收后1-7天;

(10)玻璃体体出血:全休至出血静止后根据视力和玻璃体混浊情况延长全休或给予半休时间;

(11)视网膜震荡、出血:全休至出血、渗出吸收或机化后7-15天;

(12)眶内异物:全休至异物摘除,创口愈合,刺激症状基本消失后7—15天;

(13)电光性眼炎:全休至角膜荧光素不着色,刺激症状基本消失后1-3天。

2、急性结膜炎

全休至结膜炎症状消退后1-3天。

3、浅层点状角膜炎、病毒性角膜炎、角膜溃疡

全休至角膜荧光素不着色,刺激症状基本消失后1—7。 4、葡萄膜炎

全休至炎症消退或被控制,刺激症状基本消退后1-7天。以后根据病情适当给予半休7-15天。

5、老年性白内障手术治疗者 术后全休至刺激症状消失后1—7天。 6、青光眼

急性发作期或手术治疗者术后.全休至眼压稳定,刺激症状基本消失后 1—7天。

7、中心性浆液性视网膜脉络膜炎

急性期全休至黄斑水肿基本消失后7—14天;‘慢性期技1 视力、视野和眼底‘清况适当给予半休了一15天.9 8、视神经炎

全休至临床症状静止或控制后7-14天;慢性期结合视力、视野情况给予半休7-15天。

9、其他

(1)糖尿病中,有关视网膜力、视野情况适当给予半休7—15夫。

(2)重症肌无力中,局限型(眼肌型)者参照神经科标准处理。

耳 鼻 喉 科

1、急性咽炎

不伴发热者全休1—3天;伴发热者全体3—5天;脓毒性咽炎者全休7-10天。

2、急性喉炎

不伴发热者全休1-3天;伴发热者全休3—5天。 3、慢性喉炎(本人职业需以发声为主者)

如声带小结.闭合不全、肥厚、萎缩者发声休息21-28天;一侧声带麻痹者发声休息21—28天。

4、急性扁桃体炎

有化脓、发热者全休3-7天;扁桃体周围脓肿者全休7—10天。 5、急性会厌炎

全休3-7天;会厌脓肿形成需作切开排除者,术后全休7—10天。

6、急性鼻炎

发热,头痛、鼻塞者全休3-5天。 7、急性鼻窦炎

发热、头痛、鼻塞、脓涕者全休3-7天。 8、外鼻挫伤、鼻软组织损伤

(1)脓胀、疼痛明显者全休5-7天;

(2)因鼻或鼻腔外伤有裂口需缝合者全休7-14天。 9、鼻窦损伤

单纯鼻窦损伤者全休15-20天;如其为颅脑外伤所致者按相应标准处理。

10、鼻骨骨折

(1)单纯性鼻骨骨折对位良好者全休5-7天; (2)粉碎性或开放性骨折者全休7-14天。 11、鼻中隔血肿、脓肿 全休15-20天。 12、鼻出血

需前鼻孔填塞全休3-5天; 需前后鼻孔填塞者全休7-10天。 13、鼓膜外伤性穿孔 全休3-5天。 14、外耳道炎 剧痛者全休1-3天。 15、耳疖

剧痛者全休3-7天。 16、急性卡它中耳炎 全休1-3天。 17、急性化脓性中耳炎 全休3-7天。 18、美尼尔氏病

有明显眩晕、呕吐、耳鸣、听力障碍者全休7-14天,以后可予半休30天。

19、突发性聋(为急性发生者) 全休14一21天。 20、鼻咽癌

(1)经病理切片等确诊者,全休半年;

(2)经治疗脑情稳定者可先轻工3个月,并逐步过渡到正常工作;

(3)放疗后合并明显贫血、耳聋、视力下降者全休3个月; (4)有放射性脑病或出现远处转移者作长体处理。 21、门诊手术后:

(1)咽部取异物,全休1—2天,如并发咽后或咽旁脓肿者,切开排脓后全休3—7天;

(2)喉取异物,全休2—3天;

(3)食管取异物,全休3—7天;若有并发症者需住院治疗,痊愈出院后全休14~21天;

(4)外耳道联异物,全休1-2天; (5)扁桃体切除术后全休12—14天; (6)鼻息肉切除术后全休5-10天; (7)鼻中隔粘膜下切除术后全休7-10天;

(8)鼻咽、鼻腔、耳部活检术后全休1—2天,若有出血可按鼻出血标准处理;

(9)耳外伤缝合者

小缝合无软骨损伤者全休3-5天;大缝合有软骨损伤者全休7-14天。

口 腔 科

1、颌面部软组织损伤

疼痛肿胀明显或外伤缝合者全休3-7天。 2、颅骨、颧骨骨折:

(1)不完全性骨折全休28—42天;

(2)完全性线形骨折(单纯性骨折)全休28—56天; (3)粉碎性骨折、多发性骨折全休2—3个月,以后可予半休15—30天。

3、齿槽骨骨折

全休15-30天,以后可予半休 7天。 4、牙髓炎 全休3—5天。

5、急性牙周炎、牙槽脓肿 全休5—7天。

6、拔牙(三只以上)或阻生牙术后全休1一2天;若合并木后感染者继续全休5—7天;老张口障碍、张口度到1.5厘米者继续全休7天。

7、颌面部间隙感染

(1)急性期全休2—7天;如全身症状明显、高效、白细胞增加,可继续全休至体温恢复接近正常后l—3天;

(2)流行性腮腺炎:全休28天。

8、口腔门诊小手术如粘液囊肿、乳头状瘤、小血管瘤、牙龈切除术(包括翻瓣术)、活检手术等,术后全休7—10天。

9、阿弗他口炎、涎腺周围炎发作期全休3—7天。

妇 产 科

1、痛经

月经来潮、腹痛明显者予全休1—2天。 2、月经过多 可予全休 1—3天。 3、急性外阴感染性疾病 症状明显者予全休2-5天。 4、盆腔炎

(1)急性期:腹痛、检查体征明显者全休4-7天,症状减轻者

改半休7天;

(2)慢性期:症状体征明显者予全休2—7天。 5、子宫脱垂

严重脱垂合并感染、溃荡着全体3-5天,以后半休3-7天。 6、阴道炎

体征显者全休2—7天。 7、先兆流产

属计划生育范围者,自觉腹痛,阴道出血;本人要求安胎者,应根据病情需要,给予全休3—7天,以后可续作至阴道流血停止;腹痛基本消失。

8、妊娠高血压综合症

(1)妊娠血压:>17.33/12Kpa(130/90mmHg),水肿、尿蛋白(土~十)者于全休3-10天;

(2)水肿(十十)以上,尿蛋白(十+~十十+)者,予全休7-15天。

9,妊娠合并其他疾病

如妊娠合并肺结核、心脏病、糖尿病、泌尿系统疾患、病毒性肝炎等,参照相应标准处理。

10、早孕反应

合理生育,出现较重临床症状者予全休3-7天。 11、施行妇产科手术者:

(1)放、节等环(花)者全休3天;取环:牵取者全休1天,

钩取者全休2天。免重体力劳动7天;

(2)输卵管结扎术后全休21天;

(3)人工流产会休14天,同时放臵宫内节育器者则全休17天; (4)中期引产全休30天;

(5)中期引产或中期剖腹取胎加输卵管结扎者全休51天; (6)人工流产加输卵管结扎者全休35天;

(7)人工流产加输卵管结扎和卵巢囊肿切除者全休55天; (8)卵巢囊肿切除术后全休30天;

(9)卵巢囊肿切除加输卵管结扎者全休51天; (10)中期引产加卵巢囊肿切除者全休55天;

(11)剖腹产或生产时有Ⅲ度会阴破裂者,不计产假,另增假30天;

(12)诊断性刮宫者全休5天;

(13)产后结扎输卵管,不计产假另增假21天; (14)剖腹取环加输卵管结扎者全休35天; (15)子宫全切除术后全休50天; (16)子宫次全切除术后全休45天; (17)自然流产或流产刮宫术后全休14天; (18)宫外孕术后全休30天;

(19)多胞胎生育,不计产假,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产假15天;

(2O)宫外孕加子宫次全切除术后全5SO天;

(21)不全流产术后全休15天;

(22)剖腹产加输卵管结扎术后,不计产假,另增假51天; (23)子宫次全切除加附件切除术后全休55天; (24)子宫全切除加附件切除术后全休60天; (25)钳产或吸引产术后,不计产假,另增假30天; (26)产后大流血(>4ml),不计产假,另增假30天; (27)剖腹产加卵巢囊肿切除和输卵管结扎术后,不计产假,另增假65天;

(28)剖腹产加卵巢囊肿切除术后,不计产假,另增假55天; (30)生产时行会阴侧剪术后,不计产假,另增假10天。

皮 肤 科

1、痒疹

剧痒严重影响睡眠者全休3-5天。 2、接触性皮炎

皮疹多、大、或病情重,或发于面颈手足部的急性期病者,全休3-7天,以后视病情和发病部位与职业等因素,可予半休3-7天。

3神经性皮炎

泛发性急发期病情重者可全休3-7天。 4、疹样皮疹

(1)皮疹多、大或局限于手足急发期的病者全休3-7天; (2)继发感染症状明显者,全休7-10天。

5、药物性皮炎

全身发针或发于面颈手足部急性验证明显者,或发生于口腔、外生殖器引起糜烂渗出者全休7-10天。

6、中毒性红斑

发热伴全身出疹者,全休7-10天。 7、玫瑰糠疹

严重发疹、皮炎现主且伴有瘙痒者全休7-10天。 8、荨麻疹

急性或慢性急发期间,发疹较多者全休1-3天。 9、带状疱疹

全休至炎症水疱基本吸收消退后1-2天。 10、瘙痒症

(1)全身性瘙痒或局限性瘙痒继发急性炎症反应时全休5-10天;

(2)瘙痒剧烈影响睡眠者予半休10-15天。 11、结节性红斑

急性期红肿疼痛明显者,全休7-10天。 12、真菌性皮肤病

包括体癣、骨癣、手癣、足癣等,急性渗出期或继发感染者,全休3-7天。

13、脓皮病

包括疖、痈、丹毒、脓庖疮、蜂窝组织炎、淋巴管和淋巴炎等,

参照外科标准处理。

14、大庖性皮肤病

包括天庖疮、肋天庖疮和庖样皮炎等,急发期皮疹较多,病情较重者全休14-21天,以后可予半休10-15天。

15、进行性全身性硬化症(硬皮病)

轻者(只有皮肤临床表现,无侵犯内脏)一般不给病假或半休3-7天;如损害内脏,按相应标准处理;如出现心力衰竭、氮质血症、肺部并发症或肠道吸收不良和恶液质者作长休处理。

16、红斑狼疮

(1)盘状:半休30-60天;

(2)系统性:仅有一般症状而内脏受累不严重者全休30-60天,以后半休30天;有多个器官组织受累,出现氮质血症、心肌和肝脏受累者作长休处理。

职 业 病 科

1、职业中毒性肝炎、肝硬化 按内科标准处理。

2、职业中毒后遗有精神障碍,或引起的再生障碍性贫血,按内科标准处理。

3、铅、汞、苯、锰、三硝基甲苯、苯的氨基、硝基化合物中毒 确诊后给全休3-6个月。以后视病情轻重予半休1-6个月,或调离原作业,或作长休处理。

4、有机磷农药中毒

确诊后予全休2-3个月,以后视病情轻重予半休1-2个月,或调离原作业。

5、刺激性气体急性中毒

这类毒气包括二氧化硫、三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氟化氢、氯、光气、三氧化砷、硫酸二甲酯、氯甲基甲醚、甲醛、乙醛、氨、臭氧、氧化镉、硒化镉、硒化氢等,一经确诊应积极抢救,予全休1-2个月。

6、窒息性气体急性中毒

这类毒气包括一氧化碳、氢化物、二氧化碳、苯胺等,一经确诊应积极抢救,予全休2-4个月,以后可予半休1-2个月。

7、高分子化合物生产中的毒物中毒

这类毒物包括氯乙烯、丙乙腈、苯乙烯等,一经确诊为急性中毒应积极抢救,予全休1-2个月;慢性中毒引起明显器官组织损害,或致癌者,按有关标准处理。 8、尘肺

(1)矽肺:一经确诊者予全休3-6个月,以后半休3-6个月;如合并明显肺心病、重度肺气肿、活动性肺结核、或支气管扩张反复咯血,或Ⅰ、Ⅱ期矽肺代偿机能丙级,或Ⅲ期矽肺者作长休处理。 (2)其他尘肺:原则上按矽肺标准处理,但病假应适当缩短。 9、职业性物理因素所致的疾病

(1)噪音性耳聋:确诊后全休30天,以后视病情轻重予半休30

天;

(2)振动病:手麻、发僵、疼痛、关节痛明显者全休15-30天,以后视病情轻重半休30天。 注解:

1、全休病假期均包括住院治疗时间在内。

2、长休是指伤病职工的伤病情短期内无法恢复,或其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休息治疗或提前退休、退职。其能否提前退休、退职由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医院只提出“长休”建议。一般经半年以上治疗无好转者才能作“长休处理”。 3、各科未列出的恶性肿瘤患者,确诊后视病情予全休1-6个月;手术切除后,术后继续全休1-6个月,以后视病情轻重予半休3-6个月;有远处转移者作长休处理。

4、各科未列出的脏器良性肿瘤,如需手术治疗者,术后全休1-2个月;体表良性肿瘤(如脂肪瘤、神经纤维瘤等)如需手术切除者,术后全休7-14天。

5、各科未列出的疾病,可参照相似疾病标准处理。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08t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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