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办函〔2008〕667号文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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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办函〔2008〕667号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你办转来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关于商请对〈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的函》(法工经函〔2008〕5号)收悉。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并充分、合理考虑实际需要,我们作了认真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

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8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上述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只要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一律禁止建设。但是,对于既无法调整饮用水水源和保护区,又确实避让不开的跨省公路、铁路、输油、输气和调水等重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在充分论证的前提下批准建设。但必须具有饮用水水源应急预案,并在铺设线路方案上科学论证,从严要求,并采取防遗洒、防泄露等措施,设置专用收集系统,对所收集的污水和固体废物进行异地处理和达标排放,而且应当对施工阶段提出严格的环保要求。

2、《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名录》已明确规定环评文件审批权限。因此,上述涉及饮用

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审批,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名录》确定的审批权限执行。

二、关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

1、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和上述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是指因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可能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排污口未设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2、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还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000年3月20日开始施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和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在2000年3月20日《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施行后,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属于违法项目,因此应当依法作出予以拆除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在《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合理、妥善安排,采取拆除或者关闭措施;对于在饮用水水源二

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确实没有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的要求,对此类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法规饮用水意见复函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08年9月19日印发

环评中如何理解和体现“环办函〔2008〕667号”关于一级水源保护区建

设项目的规定

在环办函〔2008〕667号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中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8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环保部的解释是: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上述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只要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一律禁止建设。但是,对于既无法调整饮用水水源和保护区,又确实避让不开的跨省公路、铁路、输油、输气和调水等重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在充分论证的前提下批准建设。但必须具有饮用水水源应急预案,并在铺设线路方案上科学论证,从严要求,并采取防遗洒、防泄露等措施,设置专用收集系统,对所收集的污水和固体废物进行异地处理和达标排放,而且应当对施工阶段提出严格

的环保要求。

据此,在环评工作中需要在环评报告中做好以下工作: 一、充分论证项目是否必须从水源保护区一级区通过,即工程从水源保护区一级区通过的唯一性。主要通过比选方案分析论证其他方案的不可行性,方能说明从水源保护区通过的方案的可行性、唯一性。对每个比选方案均应做认真的现场调查(在报告中应配相应的照片予以证明),否决其他比选方案应有充分的证据或决定性的制约因

素。

二、严格论证水源保护区是否可以调整。调查水源保护区有两个方面:一是取水口是否可以调整(如从跨河桥梁的下游调至上游,要论证调整的环境可行性,必要时附现场照片或其他材料予以佐证),二是水源保护区功能的调整,如一级保护区部分调整为二级保护区或准保护区,甚至调至准保护区以外。但水源保护区的调整应进行充分论证,并经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省的水源保护区,需省级政府与流域管理机构协调,甚至需经国务院批准),不能不经

论证就由当地县、乡政府或某个部门发个文件了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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