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行政执法的原则

更新时间:2023-09-30 17:32: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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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执法的原则,是指教育行政执法行为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也是各种教育行政执法形式都应遵循的共有原则。教育行政执法作为法制的重要内容和手段,要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法制原则。在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前提和基础上,根据教育法和行政执法的特点,教育行政执法还应遵循下列合法原则、公正原则、公开原则、权责统一原则和不停止执行原则等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在教育行政执法过程中要遵守教育法,教育行政执法活动要有法的依据,严格依法办事。这个原则是社会主义法制“有法必依”原则的具体体现。

(一)确立合法原则的必要性

1.确立合法原则是教育行政执法的全部内容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全面落实的保证。教育行政执法具有从属法的性质,其基本要求就是“依法行政”。教育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严格依法办事,才会产生法的效力,教育法的内容才会落实到相对人。行政机关不严格依法办事,不仅根本谈不到落实教育法,而且会助长社会上对教育法和教育行政机关的不信任感,影响教育法秩序的建立。

2.确立合法原则是保护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在教育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的主体——教育行政机关和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他们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教育行政机关适用法的活动,即使是最普通的行政措施的行为,也会对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很大影响。而且行政管理相对人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因执法发生的冲突又必须经过一走的程序方能解决,在教育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定程序变更和撤销之前,该决定并不停止执行。因此,如果教育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适用教育法不严格,可能会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带来重大损失。为贯彻社会主义法制和保护公民正当合法权益的要求,必须对教育行政机关做出约束。

3.确立合法原则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要求,是对行政机关权力加以限制的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管理社会的职能日益加强,行政机关的权力也有不断扩张的趋势。为了保证行政机关正确行使权力,国家必须通过各种途径对行政机关的权力加以限制,使其符合社会主义民主的要求。法是对行政机关权力进行限制的有效途径之一。

(二)合法原则的内容

合法原则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1.教育行政执法的主体必须符合法的规定,并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活动。教育法从各种不同角度对教育行政机关的执法权给予了限制,教育行政执法的主体必须在这些限制内活动,不能超越法定权限。教育法在这方面的限制主要有四种:

(1)对主体资格的限制。是指教育行政执法钠主体必须是具有执法权的教育行政机关或教育行政机关授权的组织。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就不能承担行政执法的职责,其活动也不具有法的效力。例如,《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规定:“普通高等学校的设置,由国家教

育委员会审批。”根据这一规定,普通高等学校的设置审批权在国家教育委员会,地方教育行政机关无此权力。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设立普通高等学校是非法的,地方教育行政机关如果擅自决定设立普通高等学校就超越了法定职权,这种行为自始无效。这就是该行政法规对地方教育行政机关执法主体资格上的限制。

(2)对教育行政机关权力运用程度上的限制。即具有合法资格的执法主体的执法活动必须在法定权限内进行,超越法定权限的活动也不具有法的效力。如《幼儿园管理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这里,该行政法规对教育行政机关可以给予相对人的行政处罚种类作了限制,对于有违法行为的相对人只限使用警告和罚款两种行政处罚,其他处罚方式不可使用,这就是对教育行政机关执法权力运用程度上的限制。

2.教育行政执法必须有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教育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必须有国家宪法、教育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现象等作依据。教育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严格依照教育法的规定,在法定范围内进行,非有教育法授权,教育行政机关不能剥夺相对人的权利,也不能为相对人设定义务。比如,《义务教育法》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根据这一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必须学完规定年限,学校和教育行政机关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拒绝招收本学区内的适龄儿童入学,或以学生表现不好为由开除其学籍,都属于非法剥夺相对人的受教育权的行为。

3.教育行政执法要符合法定程序c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保证、日前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从教育法来看,程序是一些教育行政法规、教育规章的重要内容。比如.《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对中等专业学校的设置、调整和停办的申请、批准、备案等审批程序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教育行政机关贯彻该项规章的活动.就包括适用这些法定程序。那些没有具体规定执法程序的教育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适用,应按照一般行政执法的程序进行否则教育行政执法行为就会因程序违法而导致无效。

二、公正原则

教育行政执法的公正原则,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客观、适度,不徇私情,不持偏见.符合法律和社会主义的要求。

(一)确立公正原则的必要性

在教育行政执法的活动中仅仅遵循合法的原则是不够的。从我国教育法一来看,大体存在这样两个问题:一是法律体系不完备。一些教育活动处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作依据的状态。二是已有的教育法的内容,没有也不可能现范全部教育活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社会生活日趋复杂,变化愈加频繁,立法机关人可能制定出规范国家社会生活的各个细微侧面的法。这就要求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迅速作出反应.对社会生活进行管理。因此,

国家机关在立法时授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就是教育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判断采取最合适的行动的权力。为限制教育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教育行政执法必须遵循公正的原则。

(二)公正原则的内容

公正的原则大体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1.教育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定日必须符合教育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则。教育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教育行政机关可以无限制的、任意处理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法定权益的权力,它也是要受到一定拘束的,是有限制的。也就是说,教育行政机关执法时的自由裁量是在教育法范围内的自由裁量,不是在教育法之外的自由裁量。

关于自由裁量权,从已颁布的教育法看,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便宜裁量权,另一种是法规裁量权。所谓便宜裁量权就是法原则上授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职权,由行政机关自己决定是否实施和怎样实施某种具体行政行为。比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届毕业考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决定可以适当降低分数,由学校审查录取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一)高中阶段受地区级以上表彰的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二)政治思想品德方面有突出事迹;(三)相关科目或平时成绩特别优秀;(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科技发明创造奖获得者或单科竞赛优胜者。”这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考生是否降低录取分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决定。应注意该条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或“应当”,这就是说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考生,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授权性规范可以决定降低录取分数,也可以决定不降低录取分数,这就是一种便宜裁量权。

所谓法规裁量权,就是法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及可选择的措施和幅度,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相对入的具体情况选择一种或几种行政执法手段进行处理。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规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这里规定厂处罚的种类,教育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相对人违法的情况选择条例列举的行政处罚,但不能选择条例没有列举的其他行政处罚,这是教育法对教育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一种比较严格的限制。

2.教育行政执法必须严格按法律条文规定办事。也就是说,教育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必须考虑那些与法律规定相关的因素,即教育法所规定的一些必要条件,而不能考虑不相关的因素。比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的在校生不得报考、”根据上述规定,教育行政机关在为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报考人员办理报名手续时,就应对其身份加以认定,认定时应考虑的相关因素是报考人员是否是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的在校生。如果考虑了该相对人的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的程度,并以此为根据决定是否同意其报考,就是考虑了不相关因素。教育行政机关执法中,如果考虑了不相关因素,实际上是违反教育法律规范自行设立执法依据,这种行为不具有法的效力。

3.教育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具有合理的动机.符合公正的客观标准。教育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应不拘私情、不怀偏见、主持公道。行政机关不能以执法的名义将主观意志、个人好恶强加于相对人。这就要求教育行政执法行为要符合公正的客观标准,即:(1)对于相同的情况要相同对待。对于每个相对人,执法人员要一视同仁,不能以执法人员的主观好恶,而对相对人采取不同的标准。(2)教育行政机关的执法决定要与相对人应受到的对待成比例,不能显失公平。对于那些法定幅度较大的处罚规定的适用,尤其应注意不能显失公平。(3)遵从惯例。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教育行政执法活动应遵从惯例。

4.教育行政执法应符合教育法的立法目的。在实践中特别应当注意掌握惩罚的幅度,教育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尤其应当明确立法目的的实现不能以处罚的轻重为标准。比如,许多省都制定了义务教育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对不能按时人学的儿童、少年的家长或其他监护人给予行政罚款的处罚,其目的是保障适龄儿童、少年的受教育权。从我国的情况看,有的地方经济落后、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的重要原因是家庭经济状况困难。对这种情况,如果罚款数额过高,影响了其日常生活,是与保障儿童、少年的受教育权这一立法宗旨相悖的,是不合理的行为。

(三)实现公正原则的基本要求

为实现公正原则,教育行政机关在执法时必须坚持做到以下几点:

1.在教育行政执法中,执法人员不能与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如执法人员与相对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或执法人员与相对人之间曾经发生过民事纠纷等。如果执法人员与相对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应自动回避。

2.教育行政机关应独立作出执法决定,不应受到其他国家机关或其他外部压力的影响和干涉。

3.教育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不能接受相对人的贿赂,或给予的其他好处,发现这种行为,应严肃处理。

4.教育行政执法活动应遵循一定的程序。也就是行政执法应按照一定的步骤和方式进行。比如说调查的程序,处理决定的程序,告知程序等。

5.教育行政机关不能不作为或故意拖延.对于相对人的申请或教育行政机关依职权应当管理的事项,教育行政机关应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不能置之不理,故意拖延。

三、公开原则

教育行政执法的公开原则,是指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的全部内容和过程都应当公开。

(一)确立公开原则的必要性

教育行政执法是涉及相对人权益的活动,在执法过程中教育行政机关的地位比相对人一方较

为优越,如果教育行政执法活动不向社会公开,相对人一方不能了解自己的权益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了解行政机关执法的规则、标准和理由,就不利于相对人一方陈述自己的理由和事实。教育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缺少社会监督,出现误差的可能性就会增加,可能会给相对人带来物质上和精神工的损害。同时,这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民主的要求。公开原则为社会和相对人对教育行政执法的监督提供了条件,对于防止行政机关的偏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二)公开原则的内容

公开原则需要公开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教育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布者不能做为教育行政执法的依据。向广大公民和特定的相对人公布教育法的内容,使其了解法定的权利、义务,这在实际工作中是非常重要的,很难想象不了解教育法的相对人会懂得如何遵守教育法。

2.教育行政机关的办事规则、标准应向社会和特定相对人公开。

3.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教育法根据和其他理由(法律规定应保密的除外)应向社会和特定相对人公开,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服气,从而促使相对人自觉履行行政机关的执法决定。

4、教育行政执法的程序和处理结果必须向社会和相对人公开。这样做,一方面便于社会对教育行政执法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如果相对人对处理结果不服,也便于他们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三)实现公开原则的要求

为了保证公开原则的实现,对教育行政机关在执法程序上有如下要求:

1.表明身份。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要向相对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出示有关证件。

2.通知。教育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时,应以书面或其他形式通知相对人,使相对人通过正当途径了解有关的事项、这样既有助于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随意处罚,又便于相对人及时履行应承担的义务。

3.咨询。教育行政机关有义务向相对人解释行政执法及其教育法的有关内容。相对人如果向行政机关询问有关事项,教育行政机关应根据教育法给予解释和答复,以便于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4.告知权利。教育行政机关的执法决定在做出的同时,应告知相对人所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权利行使的法定期限和受理机关。

四、权责统一原则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07f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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