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适度性

更新时间:2023-10-02 09:28: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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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适度性

关于法院对外国裁决的司法审查,国内学者提出了程序审查论和全面审查论,但都有其局限。仅审查程序不能保证外国仲裁裁决的公正,全面审查又扩大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建立适度性司法审查原则。法院应对外国裁决的程序和实体内容进行审查,但对实体内容的审查应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反对法院对实体内容过度干预。对裁决的实体审查仅限于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协议约定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二是裁决确有明显实体错误,法院可依职权审查。 一、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概念

界定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概念,首先要研究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在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中,仲裁裁决有内国裁决与外国裁决之分,这就需要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具有内国国籍就是内国裁决,具有外国国籍就是外国裁决。传统的观点认为,“仲裁裁决应当有其国籍,此项国籍标志着裁决的法律效力的来源。因为仲裁不与某一特定国家的国内法相联系,就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1]如何确定一项仲裁裁决的国籍呢?国际公约以及各国的立法和实践采用了不同的标准。

(一)1958年《纽约公约》的首要标准:领土标准 从《纽约公约》[2]的规定可知,该公约在确定仲裁裁决

的国籍时,首先采用的是领土标准,即以仲裁裁决作出地作为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凡在国外作出,就被认为具有外国国籍,是外国仲裁裁决。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接受领土标准。如,《奥地利执行令》第1条第16款和第79条规定:“在奥地利,仲裁裁决的国籍由仲裁裁决作出地点决定”。[3] 因此,在奥地利境外作出的裁决就是外国裁决。世界上还有其他国家如瑞典、利比亚、荷兰、埃及等国的法律也规定以仲裁裁决作出地来确定裁决的国籍。

《纽约公约》第1条除了主张以领土标准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外,同时承认了其他的标准,有的学者称之为“非内国裁决标准”。非内国裁决标准仅仅适用于承认和执行国承认和执行在其本国领土内作出的并被认为不是其内国的仲裁裁决时,即当承认和执行国与仲裁裁决作出国为同一国时,如果承认和执行国认为在其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是其内国仲裁裁决时适用该条标准。至于法院如何认定一项仲裁裁决不是其内国仲裁裁决,法院在适用《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二款的标准时享有自由裁量权。虽然《纽约公约》主张用两种标准,但“两种标准之间不是平行关系,而是一种主从关系。非内国标准只是领土标准的补充和扩延,而不能取代领土标准。因此,在任何情况下,缔约国承认和执行在另一国领域内作出的裁决都应适用《纽约公约》(作出互惠保留声明的除外),即使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地国认为在另一国领

土内作出的裁决属于其内国裁决也不例外。如果因此而不适用《纽约公约》将是有悖领土标准的,也是与扩大《纽约公约》适用范围的目的不相符的。”[4] 关于“非内国裁决标准”主要体现在各国的具体立法与实践中。 (二)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其他标准 1.仲裁裁决适用的程序法标准

采用这一标准的国家认为,“仲裁裁决如果适用外国的程序法作出,就被认为具有外国国籍。”[5] 因此,仲裁裁决所适用的程序法是外国法,该裁决就是外国裁决,不管裁决作出地是本国还是外国,也不管仲裁裁决所适用的实体法是本国法还是外国法。即使一项仲裁裁决是在外国作出,但适用的是本国的程序法,该项仲裁裁决仍被视为本国裁决。采用这一标准的国家主要是德国、希腊、黎巴嫩等国家。但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以仲裁适用的程序法来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的范围极为有限,而且在多数情况下,国家法院均不单独适用这项标准,往往与领土标准相结合。 2.混合标准

即适用领土标准或仲裁程序法标准。在采用这一标准时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领土标准和仲裁程序法标准相结合。采用这一标准的国家主张,裁决要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标准时,才具有外国国籍。例如,在英国,虽然仲裁裁决是在英国境外作出的,但是当事人选择适用的程序法是英国法,英国法院

仍然认为该裁决是本国裁决而非外国裁决。二是领土标准或仲裁程序法标准。采用这种标准,裁决的作出只要符合上述标准之一就被视为外国裁决。例如,按照前南斯拉夫1982年《国际私法》第97条规定:“(1)在南斯拉夫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外国裁决;(2)外国仲裁裁决具有仲裁地的国籍;(3)在南斯拉夫境内适用外国程序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与南斯拉夫的强制性规则不抵触,视为外国仲裁裁决;(4)依据本条第(3)款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国籍为该裁决所适用的程序法所属国。”[6]可见,在南斯拉夫,仲裁裁决是否属外国裁决既可以适用领土标准,又可以适用程序法标准,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标准,就构成外国仲裁裁决。

总之,大多数国家采纳领土标准来确定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除了这一首要标准以外,还有其他标准,这与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纽约公约》采用的是领土标准和非内国裁决标准。在中国,我国于1986年加入《纽约公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的通知》的第一条作出的保留声明中指出:“我国对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因此,我国确定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是领土标准,即凡是在我国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就是外国仲裁裁决。

二、关于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适度性的争议 仲裁裁决既包括实体问题又包括程序问题。关于对外国

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评判和分析,进而形成了两种观点:“程序审查论” 和“双重审查论”。 (一)程序审查论

程序审查论主张对外国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性事项的审查,即审查纯粹的程序问题。“无论是各国的国内法,还是国际条约,或是国际上占主导地位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均有缩小监督范围,弱化法院干预的倾向”。[7] 仲裁是一裁终局,一锤定音,本身没有任何上诉、再审之说,即使仲裁裁决在适用法律或认定事实上有错误之处,依法也不可以寻求仲裁本身救济或司法救济。[8] 有学者从仲裁出现不公正的几率小认为应维护仲裁的终局性,仲裁程序具有鲜明的契约性质,当事方在程序上可以很大程度实现意思自治,尤为重要的是,当事方可以“自选”它们之间纠纷的裁判者,可以说在这个层面上,仲裁已确保了它比诉讼可能更为公正,出现不公裁决的机率更小。[9] (二)双重审查论

双重审查论认为不论是内国仲裁还是国际仲裁(包括外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范围不仅应包括程序问题,而且也应该包括实体问题。[10] 对于仲裁庭明显违背法律的情形,法院在审查仲裁裁决时,可以显然漠视法律为由拒绝承认或予以撤销。目前,美国法院已出现了这类以显然漠视法律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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